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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佳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佳仁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金項鍊壹條、白金項鍊壹條、白金戒指壹個、平板電腦壹台、相機壹台、手機參支、黑色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馮佳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1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56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國印、王文芳夫妻位在桃園市○○區○○街○○巷○ 弄○○○○ 號住處後,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性工具將該住處之安全設備大門鐵欄杆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手自該處伸入開啟門鎖侵入該住處內,竊取該處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金項鍊1 條、白金項鍊1 條、白金戒指1 個、平板電腦

1 台、相機1 台、手機3 支、黑色包包1 個等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黃國印夫妻返家後發覺財物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國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王文芳告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馮佳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在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之公寓,並走進該公寓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借錢給朋友陳進益,且有簽立借據,而借據上寫的地點就是上開公寓,我當天是要去那邊找朋友要錢,結果找不到,我就上頂樓抽煙,結果發現1 個黑色包包,我就撿起來用,我沒有去告訴人黃國印、王文芳住處行竊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17分許,身上側背1 個黑色包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黃國印、王文芳所居住之公寓大門前,並於同日3 時19分許進入該公寓內,復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許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該公寓,被告騎乘機車離開時,身上除原本側背之黑色包包1 個外,另又多側背黑色包包1 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5455 號卷,下稱偵字15455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6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15445 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黃國印於107 年4 月23日早上自其住處出門時,家中尚未遭竊,嗣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返家後,方發現住處之鐵門遭到破壞且屋內遭竊,且當日遭竊物品為現金1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金項鍊1 條、白金項鍊1 條、白金戒指1 個、平板電腦1 台、相機1 台、手機3 支、黑色包包

1 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芳於偵查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1545

5 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54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證人黃國印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於離開該公寓時所背的黑色包包1 個是我所有,該黑色包包是我於105 年10月份在桃園觀光夜市購買的,該黑色包包有1 把鑰匙,在最後面的拉鍊裡也有靈骨塔牌位的號碼,右下角因為有1 個名牌掉了,所以會有2 個洞,該包包是放置在我家中的主臥室裡等語(見偵字15455 號卷第1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背的黑色包包在遭竊前是放在家中的衣櫥裡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又參證人王文芳於偵查時證述:「(檢察官提示被告所背的黑色包包,問:這個包包是否為妳家的?)是,我買給我老公的包包。」等語,而上開2 證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且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刑典後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是渠等應無甘冒偽證、誣告罪責恣意構陷被告之理,是渠等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該被告於離開該公寓時,身上已背有告訴人黃國印所有放置在其住處主臥室衣櫥內之黑色包包1 個,顯見被告確實有侵入告訴人2 人之住處內竊取告訴人2人財物之事實。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除上開告訴人2 人之證述外,觀被告所提出之借據,經員警依借據所記載之地址查訪該處住戶,該住戶表示:其已在該處居住至少25年,家中沒有叫陳進益的男子,也不認識陳進益等語,此有該借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竊盜查訪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15455 號卷第36頁、第22頁及其反面),並佐以承辦檢察官依借據所載之借款人姓名、生日、地址查詢後,並無被告所述之借款人一情,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15455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又衡諸常情一般借貸金錢予他人時,會要求借款人留下聯絡方式,以利後續請求還款時可與之聯絡約定還款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避免撲空。而據被告表示借款人係與其一起工作之朋友,被告既願意借出金錢,顯見被告與借款人定有相當交情,然被告竟不知借款人之聯絡方式,已與常情不合,且被告亦未先與借款人聯繫約定還款之時間、地點即至該公寓尋人,更與常情有違。綜合上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鐵欄杆為金屬材質,其作用為防盜,且遭利器破壞一節,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15455 號卷第27頁及其反面),依上開判例意旨,該鐵欄杆應屬安全設備。又觀該鐵欄杆為質地堅硬金屬材質製成,則被告必使用質地更為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方足以破壞同屬金屬材質之鐵欄杆,故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持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破壞具有防盜功能之安全設備鐵欄杆,客觀上該破壞性工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攜帶兇器之行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2、被告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3、被告①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10,000元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4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2788號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①②經本院以101 年聲字第2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②③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03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加重竊盜案件多達4 次,竟再次犯本案之加重竊盜,其不知悔改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4、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復無身體疾患,卻不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竊取告訴人2 人之財物,其行為應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5、查被告所竊得現金15萬元、金項鍊1 條、白金項鍊1 條、白金戒指1 個、平板電腦1 台、相機1 台、手機3 支、黑色包包1 個等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斟酌該存摺乃專屬個人使用,且可掛失補辦,又非刑法上之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包包1 個、CD空盒1 盒,雖被告為所有,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前揭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1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

8 分許,騎乘386-NCB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謝李金玉位在桃園市○○區○○路○○號3 樓住處後,以不詳工具將該處大門之鐵欄杆剪斷,並將紗網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內,竊取該處屋內現金約7 萬元、金飾一批(價值約3 萬元)、越南幣500 萬元(價值約7000元)、手錶2 支(價值分別為約1 萬元及1000餘元)、金戒指3至4 個(價值約7000元)、珍珠耳環1 對(價值不詳)、珍珠項鍊3 條(價值不詳)、玉手環2 個(價值不詳)等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告訴人返家後發覺財物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謝李金玉之證述、告訴人住處遭竊照片及107 年6 月15日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1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任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當日是要去成章二街附近找房子承租,是靠近大華路那一帶,其僅是要去談租屋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107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17分許,步行至告訴人上開所居住之公寓,並進入該公寓,嗣於同日下午1 時8 分許步行離開該公寓後,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有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擷取照片8 張附卷為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25191 號卷,下稱偵字25191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謝李金玉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7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從住處出門,約於同日下午1 時許返回住處,發現家裡房間遭人翻動,我打電話問家人是否有人回家找東西,家人都說沒有,於是我察覺不對勁,所以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字25191 號卷第8 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我跟我小兒子夫婦一起住,當天上午11時45分許,我去內壢送午餐給婆婆,大概下午1 時許回到家,我一開始還沒發現家中遭竊,後來發現我放在房間的佛經裝成一袋,被拿到客廳沙發,我就打電話問我家人是否有來家裡,他們都說沒有,我感覺不對,就去我小兒子及我的房間看,發現房間的東西都被翻的亂七八糟,我就去報案等語(見偵字25191 號卷第5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上午上午11時45分許拿飯我婆婆吃,返回家中後,在看電視時發現我旁邊有一個袋子裝經書,我就問我媳婦、女兒跟兒子他們有沒有回來我這裡,他們都說沒有,我發現不對勁,去我兒子跟自己的房間看,整個房間被翻得亂七八糟,那時候才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由上開證詞,僅可證明告訴人之住處於上開時間確實遭竊之事實,然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為,是尚難只憑該等證詞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況證人謝李金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物品遭竊期間,其所居住之該棟公寓之5 樓,確實有2 戶房屋欲出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欲承租房屋方進入該公寓,洽談租屋事宜一事,尚非無稽。至告訴人住處遭竊照片及107 年6 月15日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1張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曾於該處附近出沒,並進入該公寓內,及告訴人之住處於上開時間確實遭竊等情,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竊盜之事實,是實難憑上開照片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加重竊盜之犯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竊盜罪,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