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翔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48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4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翔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陳美煥、李信誼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呂翔策(原名呂信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該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寄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天秀,假冒為其友人「鄭肇蓮」,向李天秀佯稱手頭很緊需借用款項周轉,致李天秀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㈡、於107 年4 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美煥,假冒為其友人「陳春吉」,向陳美煥佯稱欲投資運動器材,需借用款項,致陳美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中午11時43分許匯款8 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㈢、於107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信誼,假冒為其同學「鄭明郎」,向李信誼佯稱有一筆貨款付不出來,希望能直接轉給廠商,致李信誼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8 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二、案經陳美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及李信誼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翔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頁、卷二第40頁、第48頁),核與證人李天秀、陳美煥、李信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107 偵19849 號卷第5 至6 頁、桃園地檢

107 偵19591 號卷第4 至5 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卷第6 至8 頁),復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帳戶申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李信誼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7 偵1984

9 號卷第8 至15頁、第16頁、桃園地檢107 偵19591 號卷第13頁、橋頭地檢107 他3088號卷第13至15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兩個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正犯遂行如事實欄所載詐欺3 名被害人之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不詳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李信誼部分,然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23 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李天秀部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948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陳美煥、李信誼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3至86頁),允諾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有意賠償予被害人李天秀,然其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第77頁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刑事調解報到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復已積極賠償告訴人陳美煥、李信誼於本案遭詐騙之款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將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陳美煥、李信誼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㈦、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923 號聲請併案審理,其併辦意旨書固載稱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認構成洗錢犯行,此部分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皓元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給付方式 │ 備註 │├───┼──────────────────────┼────────┤│陳美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美煥8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本院調解筆錄(見││ │分14期給付,自108 年9 月15日起至109 年9 月15│本院易字卷一第83││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另於109 │至84頁)。 ││ │年10月15日前給付餘款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李信誼│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信誼8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本院調解筆錄(見││ │分14期給付,自108 年9 月15日起至109 年9 月15│本院易字卷一第85││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另於109 │至86頁)。 ││ │年10月15日前給付餘款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