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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碧雲

游文卿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碧雲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游文卿無罪。

事 實

一、游碧雲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前某日,未依建築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即擅自在其不知情女兒游皎偵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新建8 根RC造構造物違章建築(下稱原構造物),嗣經桃園縣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2 年5 月15日派員依法強制拆除。詎游碧雲知悉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於104 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本案土地上,重建鋼骨、鐵皮造結構(含雨遮)之違章建築物(高約7 公尺,面積約300 平方公尺,下稱本案違建物)。嗣經民眾檢舉而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查報屬實,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游碧雲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游碧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游碧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不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卷第78頁),且其與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游碧雲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碧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游文卿、證人黃文源(即被告游碧雲就本案違建物洽詢之對象)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土地之土地謄本、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102 年9 月4 府工拆字第1020220308號函、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4 年10月28日桃市蘆工字第1040035429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各1 份及照片數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457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12頁),足認被告游碧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碧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碧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游碧雲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其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游碧雲明知其興建之原構造物業經主管機關強

制拆除,仍於本案土地上重建本案違建物,所為漠視公權力及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亦造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固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違建物之規模、面積大小等情節,以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於電子工廠工作20幾年、目前已經退休,並擔任保姆工作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游碧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其素行尚端;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警惕其行為,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游碧雲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游碧雲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游碧雲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游碧雲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對於上開物品是否諭知沒收,應有裁量之權限。查,本案違建物雖屬被告游碧雲違法重建所生之物,惟考量建築法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定有規定,是主管機關就本案違建物,本得依建築法之規定為相應之處置;併衡酌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再斟酌本案違建物之情狀,以及倘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等情,本院認本案違建物由專責行政機關依法處置較為妥適,是爰不就本案違建物宣告沒收,於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游文卿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文卿明知本案土地上之原構造物業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仍與被告游碧雲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在本案土地上重建本案違建物,因認被告游文卿與被告游碧雲共同涉犯建築法第95條第之違法重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文卿涉有上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游碧雲、游文卿之陳述,本案土地之土地謄本、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102 年

9 月4 府工拆字第1020220308號函、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4年10月28日桃市蘆工字第1040035429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各1 份及照片數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文卿固坦承被告游碧雲曾告知要重建本案違建物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游碧雲共同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被告游碧雲有和伊說過要重建本案違建物,伊當時有說比例不太夠、沒有錢、不要蓋,但是被告游碧雲就一直蓋;重建本案違建物伊沒有出錢或參與,但在重建的過程中伊沒有阻止,而本案違建物在蓋時伊也沒有每天看到,伊直到本案違建物快蓋好時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文卿與被告游碧雲為夫妻關係乙節,分據其等陳述在

卷,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8至19頁);又被告游碧雲前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即在本案土地新建原構造物,嗣原構造物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後,被告游碧雲復於104 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在本案土地上重建本案違建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游文卿與被告游碧雲就重建本案違建物係

屬共同正犯,然此節既為被告游文卿堅決否認,自有究明之必要。而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則即令事先知情且於實施犯罪時在場,仍不負共犯之責。即共同正犯,不僅在客觀上需有共同行為,在主觀上尚須有犯意聯絡,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然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查:

⒈被告游文卿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2 人都知道建管處

有說這是違章建築,需要拆除吧?)我也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伊知道要蓋本案違建物,伊有說比例不太夠,且農地無法申請建照,伊有和被告游碧雲說不要蓋,但在蓋的過程中,伊沒有阻止,伊不清楚花了多少錢,施工的承包商是被告游碧雲找來的;本案違建物是被告游碧雲蓋的,是被告游碧雲出錢,在蓋本案違建物之前,被告游碧雲嘴巴上是有說,但伊在上班所以不清楚,伊也沒有和承包商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蓋本案違建物之事,被告游碧雲口頭上有跟伊說,但伊不同意,其他的事情伊沒有參與,伊也沒有出錢,因為和被告游碧雲是夫妻,伊也不好意思說要去講什麼,這都是被告游碧雲的意思,伊沒有什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是觀諸被告游文卿前揭歷次供述,固可認其於事前已知悉要重建本案違建物,且於重建本案違建物之過程中,並未加以阻止等情事;惟自被告游文卿供稱其曾表示不要蓋或未表示什麼意見等語以觀,已難認其與被告游碧雲就重建本案違建物之事有何共同謀議存在。

⒉證人即被告游碧雲、證人黃文源之證述,仍不足認定被告游

文卿與被告游碧雲間,有重建本案違建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即被告游碧雲於偵查中陳稱:是伊蓋本案違建物,因為

伊大女兒離婚需要回來住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違建物是伊蓋的,伊出資約新臺幣100多萬,102 年就開始蓋,之後被拆掉過,後來因為伊女兒離婚需要地方住,又在開始蓋本案違建物,被告游文卿知道要蓋本案違建物的事,但是被告游文卿不管事情,在蓋本案違建物之前,伊有和家人討論過,被告游文卿和游皎偵有點反對,但因伊大女兒沒地方住所以還是繼續蓋,興建本案違建物之過程都是由伊接洽,被告游文卿完全沒有出面管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間,伊有在本案土地上蓋原構造物,蓋了之後就被建管處的人拆掉,拆掉時有通知伊,當時同住之人也知道原構造物被拆掉之事,之後因為有很多農具沒地方放,伊就有和被告游文卿討論要再重建來放機具;伊和被告游文卿有討論要蓋本案違建物,但因為被告游文卿不管事,說要蓋妳去蓋,之後伊有去辦理貸款,貸款也有和被告游文卿討論,但被告游文卿什麼都沒有表示,後來貸款是伊和游皎偵去辦理的,用伊在鶯歌的房子和本案土地當擔保物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要蓋本案違建物前,伊有和被告游文卿討論,只是被告游文卿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

⑵證人黃文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當時是蘆竹市的鄉民

代表,被告游碧雲透過朋友來找伊,說要蓋鐵皮屋,伊有找一個工人來幫被告游碧雲蓋,就是做一點基礎工程,是工人直接和被告游碧雲接洽,估價和價格的決定伊沒有介入,被告游文卿都沒有和伊接洽過,都是被告游碧雲來接洽;被告游碧雲找過伊2 次,第一次是蓋原構造違建物,第二次是蓋本案違建物,整個過程中,被告游文卿沒有和伊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⑶而自上開被告游碧雲陳述關於其與被告游文卿討論重建本案

違建物時,被告游文卿之反應以觀,均未見被告游文卿有何積極贊同、附和被告游碧雲之言語或舉止,且其回應被告游碧雲「要蓋妳去蓋」等語,亦突顯被告游文卿並未明確支持被告游碧雲重建本案違建物,且有與被告游碧雲行為切割之意;復綜觀上開游碧雲及黃文源之證述內容,亦足認被告游文卿確未參與本案違建物之出資、接洽、僱工、出面貸款甚或提供擔保物等角色分工。

⑷是以,實際出資(含辦理貸款等、提供擔保物等)、僱工及

接洽重建本案違建物事宜之人,既均為被告游碧雲,客觀上與被告游文卿無涉,自難謂被告游文卿就重建本案違建物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再者,被告游文卿與被告游碧雲雖為夫妻關係,然其等仍屬各自獨立之主體,對自身行為亦有自行決定、決意及行動之能力,無從以其等具夫妻關係之事實,即逕謂被告游碧雲之行為,必為被告游文卿所同意或支持,而有共同犯罪之決意;是被告游文卿於本案違建物重建前或重建過程中,雖未表示意見,或未為強烈反對之意思表示,甚或未有積極阻止被告游碧雲之行為,惟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參佐之情事下,自難以被告游文卿上開舉措,以及其與被告游碧雲之夫妻關係,遽論其等就重建本案違建物事宜,確有明示或默示之合意存在。

⒊至被告游文卿雖辯稱本案違建物在蓋時其沒有每天看到,其

至本案違建物快蓋好時才知道等語;然參以被告游碧雲陳述:本案違建物就蓋在伊和被告游文卿住的地方隔壁等語;以及被告游文卿亦供稱:本案違建物蓋在伊住處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徵本案違建物係坐落在被告游文卿住處附近;復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興建本案違建物尚需經過開挖地基、架設鋼骨、搭建鐵皮等施作階段,而上開過程均須藉由大型機具方能施作,況本案違建物之面積達300 平方公尺,施工範圍甚廣,是被告游文卿應可輕易查覺本案違建物正在施工之情事,其此部分所辯,固與常情未符,而難採信;惟本案仍欠缺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文卿與被告游碧雲間,就重建本案違建物之犯行究有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如上述,不能逕以被告游文卿之辯詞不可採信,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㈢從而,本案固可認被告游文卿知悉重建本案違建物之事,惟

仍欠缺事證可認被告游文卿確有與被告游碧雲共同謀議,或有何出資、僱工、聯繫接洽重建事宜、協助辦理貸款等分工行為,是尚不足認定被告游文卿與被告游碧雲就本案違反建築法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文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建築法犯行,參以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游文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