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聖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29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簡字第23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志聖與告訴人蕭玫玲為男女朋友,同居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3 樓蕭玫玲承租之房屋,雙方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蕭玫玲於108 年8 月17日,因故欲與洪志聖分手,洪志聖並將上開房屋鑰匙歸還與蕭玫玲,然尚未搬離該屋,詎洪志聖酒後情緒不穩,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2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無故持鋁條由上開房屋木門縫隙處,拆下紗窗而侵入屋內,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摔、砸屋內木門【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化粧櫃(價值5,000 元)、餐桌(價值1,000元)及化粧品(價值6,000 元)若干,致令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玫玲。嗣蕭玫玲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15分許抵達上開房屋,並要求洪志聖退去,洪志聖仍拒絕離開,為警於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25分許逮捕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玫玲告訴被告洪志聖侵入住宅、毀損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及第
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