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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仁德

潘伩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仁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伩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仁德、潘伩俊共同犯毀損罪,均免刑。

事 實

一、劉仁德與綽號「粄條」之謝銘益為朋友,劉仁德於民國107年5 月10日某時許,應謝銘益邀約至桃園相聚喝酒,其於邀約友人潘伩俊同往後,即於同年月10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搭載潘伩俊及應謝銘益要求所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屬謝銘益友人之成年男子2 人共赴桃園。

待劉仁德於107 年5 月11日凌晨駕車搭載前揭同行者至桃園市某處與謝銘益碰面後,謝銘益即於同年月11日1 時37分許,指示劉仁德駕駛前開車號汽車搭載潘伩俊、謝銘益及謝銘益2 名不詳友人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嗣謝銘益即提供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予劉仁德,並指示劉仁德及潘伩俊下車竊取路旁所停放屬唐迎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牌0 面,另謝銘益之2 名友人亦分持棍棒要求劉仁德與潘伩俊聽從謝銘益指示,劉仁德與潘伩俊在因恐倘未依謝銘益指示行竊恐遭謝銘益等人對之不利之念下,遂與謝銘益及謝銘益2 名不詳友人共同意圖為謝銘益不法所有而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銘益及謝銘益2 名友人在車上把風,而由劉仁德及潘伩俊持前開扳手下車竊取唐迎春前揭車號汽車之車牌0 面得手。

二、劉仁德與潘伩俊於共同竊得上開車牌而依謝銘益指示將竊得車牌換裝至劉仁德所駕駛之上開租賃自小客車後,謝銘益即指示劉仁德駕駛該輛租賃自小客車搭載其及潘伩俊暨其2 名不詳友人至黃宥安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宏山騏車行,待其等於同年月11日2 時6 分許駛抵該車行附近後,謝銘益即以其與前開車行間有糾紛欲出氣為由指示劉仁德與該2 名不詳男子至該車行砸車洩憤,而由潘伩俊在車上負責顧車,嗣劉仁德及潘伩俊因恐倘未依謝銘益指示恐遭謝銘益等人對之不利之念下,其等即與謝銘益及謝銘益2名不詳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潘伩俊負責顧車,劉仁德則持謝銘益所交付之棍棒而與謝銘益及另2 名不詳男子一同以持棍棒揮砸之方式,毀損該車行所停放8 輛自小客車之前檔玻璃及車窗,致該等車輛之前檔玻璃及車窗均不堪使用,並於得逞後,再由劉仁德駕駛上開租賃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又劉仁德復駕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處,而將其等所竊得之上開車牌0 面,掛裝回唐迎春上開車號汽車。後因黃宥安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宥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仁德及潘伩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德、潘伩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迎春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宥安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8頁及其反面、第21至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4 日刑紋字第1070051863號指紋鑑定書1份、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5張、車號000-0000號車牌照片18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車輛出租單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車輛行跡翻拍照片12張、車輛遭毀損照片19張及車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第32至40頁、第42至46頁、第47至49頁、第50至51頁、第52至59頁反面)。從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劉仁德、潘伩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二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雖均辯稱:其等於上開時、地,係在遭謝銘益及上開2 名不詳男子持棍棒脅迫下,方屈從而為上開竊盜及毀損犯行,故均應有緊急避難適用。惟按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雖主張其等係因遭謝銘益及上開不詳男子脅迫,因恐若不依謝銘益指示行事,自身恐遭危難方為上開犯行,縱被告二人斯時確遭謝銘益等人脅迫需參與共為上開不法行為之情為真,然依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等在與謝銘益及上開不詳男子共處之際,人身自由既均未有何遭妨害限制之情,若其等實均不欲參與上開竊盜或毀損犯行,其等於謝銘益出言指示其等下手行竊或毀損時,本即尚有出言拒絕或拒絕駕車搭載謝銘益等人甚或逕予致電報警等方式以拒絕不予同行或著手上開各該犯行,是被告二人所為均尚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其等於偵查中主張上開竊盜及毀損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仁德及潘伩俊行為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次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刑法第354 條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罰金上限各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15,000元。而修正後刑法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354 條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持扳手為上開竊取車牌行為時,既另有同具竊取車牌犯意之謝銘益與上開2 名不詳男子在車上把風,其等就上開竊取車牌之舉除均具共同犯意聯絡,更係各以下手竊取及在場把風等方式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是依前揭說明,自均應計入結夥之內。又被告劉仁德、潘伩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所用之扳手,係質地堅硬,且銳利或鈍重之金屬器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故依前開說明,當屬兇器無疑。

三、是核被告劉仁德、潘伩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述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其等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述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至起訴書就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述部分所為,認僅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漏未論及同條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各所犯之上開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一毀損罪此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各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劉仁德、潘伩俊、謝銘益及上開2 名不詳男子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毀損部分,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仁德、潘伩俊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罪所得僅為2 面車牌,且其等犯後已返還車牌,並均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唐迎春調解,惟因唐迎春認車牌業已返還且未受有其他財損認無調解必要,故而未與唐迎春達成調解,此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故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爰就其等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仁德、潘伩俊明知逕自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均屬違法之舉,猶各依謝銘益指示而共同各為上開竊盜及毀損犯行,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認犯行,且其等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唐迎春及告訴人黃宥安洽談調解,就唐迎春部分因唐迎春認未受其他財損而不需調解,另就黃宥安所受損害部分,已與黃宥安達成調解,並已悉數給付78,000元之賠償款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甚佳,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參酌其等所竊取及毀損之財物價值及其等各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 、72頁)暨其等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罪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 條第3 項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6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仁德、潘伩俊持棍棒揮砸告訴人黃宥安上開汽車之前檔玻璃及車窗,致該等玻璃及車窗因此破碎損毀之舉,固與法有違,然被告二人案發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定之調解條件給付78,000元予告訴人一節,且堪認其等犯後態度甚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徵被告二人犯後顯有悔意。又告訴人於上開調解中與被告二人約定,其於收受上開賠償款項後願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刑事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詎告訴人於被告二人賠償完畢後未向本院為任何撤回告訴表示,嗣經本院屢次致電詢問,其僅空言表示其將找時間具狀撤回而未有實際具狀陳報本院,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猶未到庭,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3 份及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9、55、93、129 頁)。是斟酌被告二人所犯之毀損罪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等一切情況,認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上開毀損犯行,非無可憫恕之情,縱量處法定最低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勵自新。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二人所竊得之上開2 面車牌業已返還被害人唐迎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就該2 面原屬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車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上開扳手及持以毀損之棍棒,依卷內資料至多可認係由謝銘益提供而均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亦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59條、第61條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