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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德龍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德龍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德龍知悉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指定之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其前於民國107 年5月5 日擅自在桃園市○○區○○○○街○○巷附近木造屋,違法屠宰經農委會指定應於屠宰場屠宰之雞隻3 隻,而為桃園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當場查獲,並經農委會於107 年6 月6 日以農授防字第1071505302號裁處書,認范德龍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范德龍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惟范德龍竟仍基於違反畜牧法之犯意,又於108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對面木造屋即非依畜牧法設立之屠宰場,再次宰殺雞隻3隻販售與他人,為桃園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雞隻屠體3 隻。

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范德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查獲之雞隻屠體3 隻為其所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之犯行,辯稱:伊如果要販賣,不可能只殺三隻雞,那裡的屋頂已經塌下來,沒有水電,況且電費兩個月也才約1 千元,雞隻屠體外也有經屠宰的標籤,只是不知為何袋子不見,伊是要自己食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5 日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依

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遭裁處罰鍰2 萬元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違法案件談話紀錄、桃園市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桃園市政府違法案件談話紀錄(補充陳述意見)、農委會107 年6 月6 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994號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35-44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復於108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遭桃園市政府違

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對面木造屋即非依畜牧法設立之屠宰場,當場查獲將私宰雞隻屠體3 隻置於前開地點棚架下方之桌上販售他人,並由菜販黃文森代為收取雞隻價金等情,業據證人郭菁揚即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查緝人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到有民眾叫老闆,查緝人員就趕快回頭,民眾是站在雞隻前面朝裡面喊老闆,才知道是民眾要拿雞,後來菜販黃文森主動到棚架這邊來,伊看到民眾跟黃文森做交易行為,黃文森把桌上的雞拿給民眾、民眾說渠已經把錢給黃文森怎麼辦,伊回答你可以去把錢要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第7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畫面,而有以下對話及交易過程:

(10:22:59)紅色箭頭處之男子將現金拿給民眾。

(10:23:00)女性民眾:「為什麼1900?為什麼1900?我只帶

1900。」(10:23:06)現場有經宰殺的雞三隻分別包裝,共三袋。

(10:23:08)查緝人員:「你們怎麼跟他買雞呀?」

男子:「不是啦。」(10:23:10)女性民眾:「我們現在剛買好的。」(10:23:13)查緝人員:「你在這邊殺(雞隻)的嗎?」

男子:「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女性民眾:「找零的給我。」(10:23:15)查緝人員:「你不是老闆嗎?」(10:23:16)男子:「不是,我不是老闆。」(10:23:18)男性民眾:「帶起來。」(10:23:19)女性民眾:「不行啦,我等一下上去找給你。」(10:23:23)查緝人員:「老闆(臺語)。」(10:23:24)查緝人員:「這不能賣唷。」(10:23:26)女性民眾:「為什麼?」(10:23:27)查緝人員:「你們去把他追回來。」(10:23:28)女性民眾:「為什麼?」(10:23:29)查緝人員:「自己殺的雞,不能那個。」(10:23:33)女性民眾:「為什麼不能賣,阿,他錢拿走了耶

。」(10:23:34)查緝人員:「你去找他要回來,這個是不行的,

這個都私宰的。」核與證人郭菁揚證述確有交易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桃園市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會勘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994號卷第3-9 頁),是本件查獲之雞隻屠體有經販賣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參以,證人郭菁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是106 年至本

案案發地查緝,當時有人檢舉,到現場稽查後發現有放血的三角椎,三角椎下面有新鮮的血液,燙毛鍋爐及脫毛機也都有使用跡象,查緝人員也跟被告宣導相關規定,107 年去了

2 次,一次被告不在家,另一次就是查獲的那一次,本案查緝地點在106 年就已經是查緝註記處所,所以本件有安排到此處查緝,且跟桃園市政府查緝人員有聊到因為有民眾檢舉所以本件再次來案發地查緝。本案與107 年查獲的情形大致雷同,現場看到的機具都是一樣的。棚底下有一個大鍋爐,在屠宰過程中通常是燙毛使用,再來就是有一臺專業的脫毛機器,那也是屠宰場常常在用,在燙毛之後把雞毛打掉的機器,這兩臺機器跟地面都是有屠宰的痕跡,包括血水、雞毛等物品。農委會公告免於屠宰場屠宰的排外條款是要在自宅內屠宰,且要供其成員及賓客食用,本案處所是在露天的場所,是在木造的棚架下,顯然並非住宅內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9-72 頁、第74頁),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除了被告屠宰的3 隻雞外,現場還有數十隻的活雞、屠宰的機具及該棟木造建築物已塌毀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994號卷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92-99 頁),可知現場之屠宰機具仍有在使用,且該塌毀之木造建物並無門窗得以遮蔽,非屬供被告「居住」之「住宅」,足認顯非在「自宅」內屠宰宴客之情形,況證人郭菁揚係因他人檢舉始到場查緝,更可徵被告非供自己或賓客食用之目的而為屠宰雞隻之行為無誤,是被告有於非依畜牧法設立之屠宰場宰殺雞隻,並販賣與他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有送屠宰場並有屠宰合格標籤的袋子,不知為何袋

子不見云云,然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初次偵查中,就是否屠宰雞隻乙事原係供稱:108 年1 月份的時候,是在伊自己住處殺了1 隻雞,是伊要拜拜用的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994號卷第20頁);又於108 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三隻雞大約是8 點左右殺的,伊沒有要販賣,那是伊自己要吃的,因為伊要去龍潭,先殺好,放在桌子底下,伊用手工殺的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再於109 年1 月10日審理中辯稱:那天伊去屠宰場殺,殺3 隻,因為在復興鄉的屠宰場會有車子來收,一隻50元,如果沒有開內臟1 隻35元,都有標籤,3 隻是伊自己吃的,伊沒有私宰,伊是送去屠宰場殺好,雞有包裝及標籤,是用一個大袋子裝,袋子有貼一個標籤,可是伊不知道為什麼被查緝到的雞卻沒有袋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第76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則本件有無將雞隻送屠宰場屠宰,即非無疑。又證人郭菁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緝人員有去做觸摸的動作,那是溫體雞肉,屠宰場作業時間都在夜間凌晨,如果從屠宰場拿出來要放到早上十點一定會做鋪冰冷藏的動作,本件查緝的三隻雞並無貼合格標籤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並有現場查獲雞隻照片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994號卷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92頁),經檢視並未貼有合格標籤,核與證人郭菁揚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查獲之雞隻屠體為溫體雞肉且無合格標籤之包裝,被告辯稱有送屠宰場乙事,顯與客觀事證相左,不足採信。況檢察官以行動電話掃描被告當庭所提出其所稱不見但相同合格標籤袋子之QR CODE ,掃描結果為「屠宰場名稱:臺北市家禽批發市場」(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衡情,果若查獲之3 隻雞隻屠體,被告係為供自己食用,在考量時間成本之下,應無可能捨桃園市較近之合格屠宰場,反逕送往臺北市家禽批發市場,已悖於常理。綜上,在在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客觀事證相左,提出之合格標籤係臺北市家禽批發市場,顯不符常情,現場查獲之溫體雞隻屠體應無送屠宰場,是被告所辯,自難認屬實。

⒉被告另辯稱:本件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3 紙,電費支

出僅約近1 千元,可認並未宰殺雞隻云云,然現場木造房屋已塌陷,顯非住宅,理應無一般家庭用電需求,被告提出用電繳費通知單3 紙,適證明查獲處所仍有在持續用電,仍有屠宰之可能,而非完全無電可用而事實上無法屠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前既因違法屠宰而遭行政裁罰,竟又再犯非法屠宰,其違反畜牧法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動物;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有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之情形者,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此觀畜牧法第3 條第2 款、第29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

1 款之規定自明。再按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委會於102 年5 月14日以農防字第1021505025號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及該等家禽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等情,有上開公告附卷可考,是未於屠宰場內屠宰雞隻,即屬違反上開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查被告前於107 年5 月5 日業經查獲擅自於前開屠宰場外之地點違法屠宰雞隻而經行政院農委會裁罰確定在案,被告猶於108 年1 月19日於同上地點再犯違法屠宰雞隻,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本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違反畜牧法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經行政裁罰後,仍再犯違法屠宰,及被告犯

後否認之態度,殊非可取,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右手有半截的手腕被車床削掉,僅剩下右手小指跟無名指,謀生不易,經濟狀況欠佳,兼衡本案查獲之私宰雞隻數量非多,對於國民食品衛生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犯行而向他人收取雞隻之對價,是以尚難認有任何犯罪所得;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即雞隻屠體3 隻,業經行政機關即時予以沒入並改質化後送化製廠銷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994號卷第第7 頁、第9 頁),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

裁判案由:違反畜牧法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