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孝平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孝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孝平為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號「壹零壹房地經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壹零壹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因透過高大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前之某日開立支票【支票號碼:JA0000

000 號;發票人:壹零壹房地經紀顧問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106 年12月2 日】1 張交付高大永,作為確保支付上開車輛價金之用。嗣高孝平要求高大永返還上開支票未果,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為求卸免壹零壹經紀公司之票據債務,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綦建臺,於106 年12月4 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第一銀行林口分行」,謊稱上開支票於

106 年11月27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某處遺失,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此不實事項掛失止付上開支票,經由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函知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再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而申報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執票人楊富榮於

106 年12月4 日,提示上開支票均遭拒,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高孝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高孝平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購車而親自開立上開支票予高大永,嗣後請求高大永返還未果,委請綦建臺於106 年12月4 日至第一銀行林口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是高大永跟我說支票不見了,我才會去申報掛失止付,銀行請我們填寫資料時,要我們全寫,我們就全部寫,我並沒有要告別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2月2 日前之某日開立支票【支票號碼:JA0000000 號;發票人:壹零壹房地經紀顧問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106 年12月2 日】

1 張交付高大永,作為確保支付上開車輛價金之用,嗣後高孝平要求高大永返還上開支票未果,高孝平遂指示綦建臺於106 年12月4 日至第一銀行林口分行以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上開支票,而上開支票於106 年12月4 日經執票人楊富榮提示而遭以掛失止付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及其反面、第48頁、第84頁及其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易字卷第100 頁、第163 頁至第164頁),核與證人楊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綦建臺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 頁及其反面、第47頁及其反面),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郵局存證信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各1 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108 年2 月15日偵查時供稱:伊106 年12月2 日前的某日,開立上開支票交給高大永,作為擔保支付車款之用,嗣後伊請求高大永將支票返還,高大永就說支票他沒有了,就不還給伊,也不接伊的電話,所以伊才請綦建臺去銀行掛失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及其反面);於108 年5 月3 日偵查時供稱:伊所辦理之車貸通過後,就向高大永要求返還支票,高大永就直接說支票不見了,伊就去辦理遺失,但伊不相信支票不見了,伊覺得是高大永不想把支票還給伊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開立上開支票交由高大永收執,作為擔保車款能確實核撥之用,車貸核撥並將車輛辦理過戶完成之後,才知道高大永於106 年11月間將支票占為己有,交付給他人作為還款之用,伊就一直要找高大永拿回支票,但找不到人跟支票,所以才去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開立上開支票交付高大永,係作為保證之用,高大永把上開支票拿去給其他人,高大永應該把上開支票還給伊,伊有寫過存證信函要求返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第164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支票係遭高大永拒不返還,而非遺失一情,至為明確。

2、被告因高大永拒不返還上開支票,於106 年12月13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要求高大永返還支票一情,有林口郵局10

6 年12月13日存證號碼:000900號存證信函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1頁),觀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台端竟於完成撥款交車後,避不見面,拒絕交還本人之擔保支票。請於文到五日內歸還本人支票,否則一切法律責任由台端完全負責。」,則被告於辦理掛失止付上開支票後(即106 年12月4日),仍於106 年12月13日寄發上開內容之存證信函,要求高大永返還上開支票,益證被告於辦理掛失止付上開支票時,主觀上明知上開支票並無遺失,卻仍辦理掛失止付。是被告辯稱:是高大永跟我說支票不見了,我才會去申報掛失止付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況基於「票據債務無因性」之原則,為確保支票之流通及交易安全,發票人本即須對所簽發之支票負擔票據債務,如被告認為高大永未依約定履行與自己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此亦能循民事保全或訴訟程序維護其權益,然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卻委請綦建臺至第一銀行林口分行以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綦建臺遂在遺失票據申報書內勾選「本人簽發上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下列法律責任. . . 附錄: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見偵卷第24頁),顯然被告欲以申報支票遺失方式免除自己應給付之票據責任,則被告辯稱:銀行請我們填寫資料時,要我們全寫,我們就全部寫,我並沒有要告別人的意思云云,顯屬無稽,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修正業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後雖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本條於民國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則該條文原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提高或降低,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予適用新法,特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而無任何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事,竟僅因擔心該支票遭他人持票兌現,即向第一銀行林口分行謊稱支票遺失,而辦理該支票之遺失及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即楊富榮及曾持有該支票之他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造成司法及警政資源之耗費,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