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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昶孚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954 號、第17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昶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昶孚與李錦達(業由本院另案以108年度簡字第388 號判決在案)均明知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依法編定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桃園市政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李昶孚係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與李錦達竟共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同意李錦達自民國106 年6 月中旬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8 月2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182518號裁處書,限李錦達於2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上開裁處書業於106 年

8 月21日合法送達予李錦達,李錦達竟置之不理,未與李昶孚依限恢復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仍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迄桃園市政府派員於106 年9 月22日前往會勘後發現,現場仍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且未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復於106 年11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限李錦達於2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惟李錦達於106 年11月30日合法收受該裁處書,仍未與李昶孚依限恢復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嗣桃園市政府人員於107 年4 月12日會勘時發現,現場堆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仍未移除,亦未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因認被告李昶孚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亦有明定。再「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96條第1 、2 款著有明文。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處罰對象,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此為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是必於行為人違規經行政裁罰限令恢復原狀後,行為人猶不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作為,始能以上開刑事罪名相繩,苟行為人並非該限期恢復土地原狀處分之相對人,即不能認為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無非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錦達於市調處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6 月24日農田整地現場人員談話紀錄表、106 年6 月26日、106 年6 月30日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106 年7 月1 日農田整地現場人員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06 年7 月20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06 年8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60182518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9 月2 日農田整地現場人員談話紀錄表、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06 年9 月22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1 份、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106 年10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60260772號函、桃園市政府106 年11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285286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07 年4 月12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1 份、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107 年4 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70086533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我有要求李錦達要依桃園市政府裁處書規定的期限內恢復原狀,李錦達也有答應我他會於裁處書的期限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但後來李錦達沒有恢復原狀,不可歸責於我,我沒有要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土地為被告與范雅婷、莊美智、張英娥、黃彩惠、許秀丹、何淑娟、劉朝義、許如儀所共有,經桃園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被告於106 年6 月中旬某日起委請李錦達於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土石作為鋪路使用,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派員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觀音區公所、環境保護局及地政局人員於106 年7 月20日現場會勘後查悉上情,並認定本案土地非作農業使用,會勘當場由回填營建剩餘土方之行為人李錦達簽名後,桃園市政府復以106 年8 月2 日函文暨附本案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於2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然於106 年9 月22日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派員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觀音區公所、環境保護局及地政局人員現場會勘時,發現現況未恢復原農業使用,會勘當場由回填營建剩餘土方之行為人李錦達簽名後,桃園市政府復以106 年11月27日函文暨附本案處分書裁處罰鍰

6 萬元,並命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於2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本案土地迄今未依前開行政處分回復原狀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院卷第54至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4 月12日會勘本案土地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共112 張、桃園市政府106 年8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60182518號裁處書、106 年11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60285286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07 年6 月4 日府地用字第1070128543號函、桃園市○○區○○段○○○ ○○○○○○ ○號等2 筆土地違反區域計晝法送達李錦達之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06 年6 月30日園警分行字第1060016179號函、106 年7月6 日園警分行字第1060016616號函、106 年7 月6 日園警分行字第1060016613號函、106 年7 月10日園警分行字第1060017255號函、106 年7 月10日園警分行字第1060017254號函、106 年9 月5 日園警分行字第106002291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6 月26日桃園市○○區○○段○○○ ○號之農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暨攔查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輛現場紀錄表影本、106 年6 月26日桃園市○○區○○段○○○ ○號之載運土石方車輛照片及堆置土石照片共2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6 月30日桃園市○○區○○段○○○ ○號之農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影本、106 年6 月30日桃園市○○區○○段○○○ ○號之土石堆置、回填現場照片共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7 月1 日桃園市○○區○○段○○○ ○號之農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暨訪談紀錄表影本、106 年7 月6 日桃園市○○區○○段○○○ ○號之現場挖土機及土石堆置照片共8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7 月1 日桃園市○○區○○段○○○ ○號之農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暨訪談紀錄表、106 年7 月1 日桃園市○○區○○段○○○ ○號現場運土機及挖土機照片暨施工照片共7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6 月24日桃園市○○區○○段○○○○號之農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暨訪談紀錄表、106 年6月24日桃園市○○區○○段○○○ ○號之挖土機整地及土石堆置照片共14張、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6 年7 月5 日桃市觀農字第1060014615號函、桃園市觀音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桃園市○○區○○段○○○ ○號之地政資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7 月11日桃建施字第1060042011號函、106 年7 月20日桃建施字第1060044568號函、106 年7 月13日桃建施字第1060021001號函、10

6 年7 月20○○○區○○段365 及365-1 地號之非都市0000000000000○○○區○○段○○○ ○○○○○○○號現場會勘之土石堆置照片共104 張、桃園市政府106年11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60285286號裁處書送達李錦達之送達證書、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6 年9 月1 日桃市觀農字第1060019332號函、106 年7 月4 日及8 月25○○○區○○段○○○ ○號之前後空拍比對圖○○○區○○段365 及365-1 地號之違規地點縮略圖、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9月4 日桃農管字第1060026464號函、106 年9 月11日桃農管字第106002773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年9 月5 日園警分行字第1060022917號函、桃園市000000000000 00 00 ○○○區○○段○○○ ○號之農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暨訪談紀錄表、106 年9 月2 ○○○區○○段○○○ ○號之現場土石堆置及挖土機照片共5 張、106 年9 月22○○○區○○段○○○ ○號之非都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區○○段○○○ ○號之現場堆置照片共35張、桃園市政府106 年10月2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106 年10月2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通知送達李錦達之送達證書影本、桃園市政府106 年11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60285286號裁處書所附之罰款繳款單、106 年12月19○○○區○○段365 及365-1地號之非都市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區○○段○○○ ○○○○○○ ○號之現場土石堆置未移除照片共96張、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30日蘆謄字第011087號地籍圖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

9 月13日桃地用字第1060041044號函、桃園市政府106 年12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60301970號函、桃園市政府107 年

5 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70110114號函、桃園市政府107 年

4 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70086533號函、桃園市○○區○○段○○○ ○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區○○段○○○○○ ○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見他卷第4 至15、26至28、30至33、39、40至85、90至109 頁;偵1 卷第5、6 、14至24、27、28、34至38、46至6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與李錦達共同基於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意聯絡,未依本案處分書恢復土地之原農業使用目的云云。惟觀諸桃園市政府106 年

8 月2 日及106 年11月27日裁處書之主旨欄均記載「臺端於本市○○區○○段○○○ ○○○○ ○○ ○號等2 筆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爰依同法第21條規定及桃園市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罰鍰裁量基準應處罰鍰…。」,說明欄記載:「一、受處分人:(一)姓名:李錦達君。(二)性別及出生年月日:男、67年2 月11日。(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四)住址:桃園市○○區○○里○○鄰○○路○ 段○○○ 巷○○○○ 號。…七、注意事項:

(一)如對本處分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應自本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正、副本(均含附件)經由本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該裁處書末段並均記載「正本:李錦達君」、「副本: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本府農業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本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本府地政局」依上開2 份裁處書可知,桃園市政府無論就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之行為人、受處分人及不服該處分之訴願期間教示,均僅明示以「臺端」、「李錦達君」為對象,而未一併將被告列入其中,且該裁處書末段正本受理主體之人員記載,亦僅通知李錦達,並未將被告列為正本或副本受理主體之情形,而綜觀本案裁處書之行文單位欄、受處分人欄之記載,能否逕認被告為本案裁處書之受處分人,顯有疑義。況依上開裁處書說明欄四、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四)按農牧用地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臺端於○○區○○段○○○ ○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回填磚、砂石、瓷塊、混凝土塊等使用,不利農耕物質面積,高於鄰近農田及溝渠約3 米,非符農業使用,爰違反上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五、證據記載「106 年7月20日會勘紀錄」、「106 年9 月22日會勘紀錄」等語,足見桃園市政府為前開裁處書前之調查程序,係依前開現場會勘,而前開現場會勘時既未認定被告為行為人,且會勘紀錄並未一併於所有權人欄勾選,而未將被告列於會勘紀錄內,是從上開會勘紀錄及裁處書均未提及、認定被告為於本件土地上傾倒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人,而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益徵桃園市政府為前開會勘及裁處書時係以李錦達為受處分人,而非以被告為受處分人。

(三)另由本案裁處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該裁處書僅寄送予李錦達,並未記載被告亦為收件人或對被告寄送,而送達地址為李錦達住居所亦非被告之住所地,有前開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30、78、80頁),可見前開裁處書僅寄送予李錦達並未一併送達予被告,足證本案裁處書係以李錦達為受處分人,而非一同將被告列為受處分人。再若桃園市政府果真欲將被告列為本案裁處書之受處分人,應直接於裁處書將被告與李錦達一併載明,並寄送予被告,使被告知悉自己本身亦為本案裁處書之規制對象,本案裁處書卻未為如此記載,是難認被告為本件裁處書之受處分人,而認本案裁處書命限期恢復原狀之規制效力亦及於被告。綜上,足見桃園市政府會勘及本案裁處書對象均係李錦達並非被告,是被告既非受桃園市政府依照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所為限期恢復原狀處分及處罰鍰之對象,亦即被告非本案裁處書即限期恢復土地原狀處分之相對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當非同法第22條所稱「違反前條規定不依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而與該條構成要件未符,自難以屬於行政刑罰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予以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依卷內事證,被告並非行政機關裁處罰鍰及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之義務人,是被告並無違反規定不依限期恢復原狀之情事,自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