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國選任辯護人 胡博強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596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517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簡字第67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國因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加班費問題與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生有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凌晨0 時13分許,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在臉書(FACEBOOK)網站之「華通作業員訴苦團」1000餘人群組,張貼:「親愛的理事長,拜託麻煩您,幫我們的常務理事們爭取一下,你們的所作所為(拖延五年請求權),起碼已經幫公司省了上億的營運成本,你們的付出即使公司幫你們記上十隻大功,都讓小弟都覺得公司虧待你們了,真的。如果是真的,如果,你們沒們真的沒得到任何好處,我個人真的覺得你們真的該死,起碼幹這種損人的事情要利己嘛!幹這種損人不利己的,跟王八蛋又有什麼差別。」文章,足以貶損告訴人即常務理事陳文仁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等語,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陳慶國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仁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徐政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第45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至8 頁、第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206 至
222 頁),以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擷取圖片、桃園總工會證明書、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108 年1 月11日(108 )桃華工字第19號函(偵一卷第9 頁、第20頁、第24至27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陳確於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發表上開文章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任職於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通公司工會)重要幹部,理應幫工會會員爭取權利,但我發文的日期是107 年11月24日,距離桃園市政府在106 年6 月回函告知總工時制度在勞基法上於法無據的時間已經過了1 年多,過去二班制員工本來可以合法休假、卻被華通公司請求出勤加班,而對華通公司可以請求的加班費工資請求權(下稱前開請求權)只有5 年,眼看前開請求權的行使已經被拖了1 年多,而且對華通公司有前開請求權的員工至少有4,000 多人,但工會的理監事幹部卻一直對於前開請求權之行使沒有實際作為。我有嘗試去調閱工會開會的影音檔來查證,但卻被拒絕,以致無從查證,我已盡相當查證義務,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均有桃園市政府函文所本,並非空口杜撰,被告雖確有嘗試查證,卻被拒絕調閱會議影音檔,被告於為本案時僅為工會會員,查證管道有限,被告所為係經由查證不可得後為之,故被告上開所為並不具誹謗罪的直接故意,亦不具輕率不查證的重大過失間接故意。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具重大過失而具誹謗罪之間接故意,然被告係為保障華通公司員工之加班費請求權益始發表上開言詞,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若逕以誹謗罪相繩,將使華通公司員工對該議題噤若寒蟬,箝制言論自由,而將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相左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 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同此意旨)。又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
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惟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然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侵害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
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
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
1 條第3 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亦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而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
六、經查:㈠被告為華通公司員工,且為華通公司工會會員,而確於107
年11月24日凌晨0 時13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有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名稱為「陳慶國」,於不公開且成員人數約1,00
0 餘人之臉書社團「華通作業員訴苦團」中發表前開內容之文章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在卷(偵一卷第2 至3 頁、第16頁;本院桃簡字卷第82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24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仁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明確(偵一卷第7至8 頁、第16至17頁),復有臉書網頁擷取圖片1 紙在卷可佐(偵一卷第9 頁),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再者,觀諸被告所發表之前開言論內容,係指摘華通公司工
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等人拖延前開5 年請求權,而為此等損人不利己之事等語,而告訴人於被告發表前開言論內容之時,係擔任華通公司常務理事等節,為證人陳文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06 頁),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前開言論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無訛,而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㈢按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又刑法中「公然」2字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查本件被告於臉書社團成員1,000 餘人之不公開社團網頁上所發表張貼前揭內容之留言,雖屬於不公開社團而具有一定隱密性,非為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固無疑問,然依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證人陳文仁於偵訊中證稱該臉書社團成員達1,
000 餘人等語(偵一卷第16頁),是被告於該臉書社團之網頁上發表張貼上開文章,凡已加入該社團之成員即約達1,
000 餘人之特定人,均得共同見聞知悉,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達多數之譜,顯已使得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知悉該臉書網頁留言內容,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之情形而符合上開「散布於眾」及「公然」之要件無訛。
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知資訊不實,或對
真實性業已起疑,仍執意傳播而具實質惡意?或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評論?茲分述如下:經查:
⒈本案爭議始於,華通公司員工認為華通公司自101 年8 月1
日起,計算該公司二班制員工每年實際工時約1,947 小時,與法定工時上限2080小時(每週40小時乘以52週,故每年總工時為2080小時)共有133 小時(約16日之工時)之落差,而全年國定假日12日於扣除除夕、春節4 日與元旦1 日共5日後,華通公司要求二班制員工應於剩餘之7 日國定假日與其餘例假日中歸還不足法定工時之時數共9 日(下稱「年度總工時」制度),然華通公司與該公司二班制員工間之契約內並未約定前開「年度總工時」制度等節,此有華通公司工會106 年5 月2 日(106 )桃華工字第48號函、華通公司10
9 年5 月12日華通字第109094號函等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桃簡字卷第37至40頁;本院易字卷第191 頁),並經證人馮中暉、陳文仁、徐政郎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03 頁至233 頁)。此外自102 年間起,華通公司員工與華通公司之間即開始有前開「年度總工時」制度之加班費請求爭議,而具體確認前開「年度總工時」於勞基法上係屬於法無據乙節,係經華通公司工會函詢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勞動基準法第4 條參照),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6 月
2 日函轉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回函後等情,業經證人馮中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24 頁、第
229 頁)。再查桃園市政府確分別於106 年5 月17日函覆華通公司工會,並指出:「『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應放假日如適逢同法第36條例假或休息日,應另予勞工補假;如適逢採行彈性工時將工作時間分配至其他工作日所形成之空班,則無庸補假』。又勞動基準法的工時制度並無『年度總工時』概念,倘公司主張全年總工時低於法令規定,員工需補足工時,此主張似有疑義。」、「倘公司主張全年總工時低於法令規定,欲補足全年總工時,涉及勞動契約變更,仍應經由勞資雙方協商始得為之,並非由雇主單方面片面決定」等語;再於106 年6 月2 日依據勞動部106 年6 月1 日勞動條
3 字第1060061296號函,函覆華通公司工會,並明確論及「勞動基準法並無年度總工時之規定,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之工時少於法定工時,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亦不得逕自要求勞工補足工時;至勞工應雇主要求勉力出勤致有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或於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者,仍應分按各該規定發給工資」;又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再於106 年12月25日函覆華通公司工會: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 規定及勞動部104 年4 月23日勞動條1 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可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5 月17日府勞條字第1060110191號函、106 年6 月2 日府勞條字第1060128222號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6 年12月25日桃勞條字第1060101649號函等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1 頁)。由此可知,是華通公司工會至遲於106 年6 月2 日接獲前開桃園市政府函文時,已知華通公司自101 年8 月1 日起,要求二班制員工在「年度總工時」制度下,要求員工歸還工時之制度於勞基法上於法無據;且該工會至遲於106 年12月25日接獲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上開函文時,亦已知依法勞資雙方雖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進行協商,然該協商需徵得勞工「個人」同意,非可包裹為之一節,應可認定。準此,華通公司任一工會會員依據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之見解,而認華通公司前開「年度總工時」制度恐於法無據,而將衍生二班制員工可能得對華通公司請求前開加班費請求權乙節,亦無違常情。綜參上情,足認被告前開所稱華通公司二班制員工對華通公司可能有前開請求權等節,顯係有據。⒉被告究否基於真正惡意而有誹謗故意而為前揭行為⑴本案前開請求權之主張與行使,由工會出面向華通公司表達前開訴求,確有其必要:
按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5 款規定:「(第1 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規定:「(第1 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第51條第1、2 項規定:「(第1 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規定。(第2 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上述工會法第35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準用第39條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制度及其裁決機制之立法目的,旨在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於勞工行使法律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不當之勞動行為,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就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並藉由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方式,以為快速有效之救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是前引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旨在避免雇主因勞工加入工會或參加工會活動等理由,給予勞工不利益之對待,進而產生寒蟬效應,影響工會成立或存續。復參諸證人馮中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從105 年工會會員發現前開「年度總工時」制度可能有問題以來,一直都有員工甚至是工會的幹部單獨向公司提出質疑,向華通公司反映這樣的制度與做法不合理的,但華通公司都只會回覆一句「這就是二班制員工勞動契約之內容」,甚至還有提到雖然二班制員工勞動契約內並未論及國定假日必須歸還,但這是一個包裹式的契約,在公司內部的某些教育訓練過程中已經告知員工了,故應該算口頭契約,所以就算勞動契約上並未白紙黑字寫明白,但也都是二班制員工應該遵守之部分,即使「年度總工時」制度在勞基法上於法無據,二班制員工也應該以口頭承諾為主遵守等語,這些都是我自己在跟法務對談過程中,人資與法務回答我的說法。但如果能夠藉由工會來向華通公司表達訴求,對公司而言,訴求的力道當然會不一樣,一方面工會代表的是全體工會4,200 餘人的會員,其中更有約3,000 餘名會員是適用二班制的員工。也因為我國法律對於工會幹部在向資方爭取權益時,有相關的法律保障,例如不得在工會幹部為會員爭取權益時,因而對其有不當對待,因此在跟資方即華通公司就本案加班費請求爭議斡旋的過程中,以工會的立場出面與公司進行討論,不管在提出訴求的力道與法律制度上的保障,都會比個人單獨向公司提出請求為之更為有利等節(本院易字卷第231 至233 頁),核與前開工會法第35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準用第39條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制度及其裁決機制之立法目的相符。足認本案前開請求權之主張與行使,由華通公司工會出面向華通公司表達前開訴求,無論在法律制度就員工身分保障、或係為強化該訴求力道以確保上開權益得以落實之層面上,均有其必要。
⑵華通公司工會就前開請求權之行使,自105 年起即開始有於
定期理事會會議中與華通公司進行討論,然華通公司對於前開議題並未積極處理:
再查,雖證人陳文仁、徐政朗、馮中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華通公司工會就前開請求權之行使,自105 年起即開始有於工會與華通公司之定期理事會會議中進行過相關討論,然由於華通公司認為前開「年度總工時」制度並無違法,故華通公司對於前開議題並未積極處理,且迄至108 年左右雙方協商才有結果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17 至219 頁、第22
1 至223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足認華通公司工會自105 年起,即確曾就前開「年度總工時」制度下二班制員工所可能得對華通公司所請求的加班費請求權之行使與華通公司進行過討論與協商,然就工會與華通公司之定期理事會會議過程中,迄至108 年前,華通公司均未積極處理工會會員前開加班費請求權之訴求。
⑶華通公司工會理監事幹部之間,對於該工會是否應積極向華
通公司提出返還「年度總工時」制度下衍生之加班費請求權訴求議題,確實存有立場不同之兩派意見:
又查證人馮中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自102 年起,一直在華通公司工會擔任工會理事幹部,並在108 年3 月8 日在工會理監事幹部改選中成為副理事長迄今。自105 年間起至108 年間,工會就有開始在工會與華通公司的理事會會議中,就前開加班費請求權爭議進行過相關討論,而從工會開始察覺「年度總工時」制度可能會有加班費請求的問題後,也有華通公司員工以個人身分向華通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前開加班費。而華通公司一開始面對員工欲行使前開請求權的態度一直都比較消極,華通公司認為二班制員工的勞動契約係包裹式勞動契約,依照該勞動契約,華通公司對於員工的國定假日以及輪休都有收回之權力。而在本案被告發表前開文章時的那一屆工會開會時,該屆工會當時之幹部中,雖然有包括我在內的幾位理事,都認為應該藉由向華通公司提出較為強烈訴求的方式,來促使華通公司面對工會會員行使前開加班費請求權的訴求,比如我主張我們可以透過勞動部、主管機關去向華通公司施壓,讓華通公司能夠願意真正面對面與工會討論前開加班費請求權爭議應該如何處理。但是當時該屆工會內部另外有大多數的理監事認為,應該以較為保守、收斂的方式解決爭議,而不應該以上開較為強烈的方式來處置,以避免華通公司因工會為了爭取前開加班費請求權,而影響員工年度調薪等因素。所以在本案案發當時的工會理監事會議上,確實有兩派不同的聲音,也有產生一些爭執,也就是說,那時候工會理監事幹部內部,對於該工會是否應該替工會會員向華通公司提出請求加班費請求權、以及應以何方式進行等問題,工會內部確實有存在兩派不同意見,而且在當時工會內部理監事幹部中,主張應該以較為保守、緩和作法的人數較為眾多,且也是當時工會內部比較主要的幹部。而在工會內部確實存在不同立場與聲音的情況下,在贊成以比較強烈的力道去向華通公司表達訴求的這些人(包括我在內)人數相對弱勢,所以我們這派無法藉由工會內形成決議,而無法直接在工會體制內提出前開請求,因此我們有另外對工會會員提出一份書面的連署書,希望藉由因前開「年度總工時」制度受影響的二班制員工的簽署,讓支持以前開較為強烈方式行使前開請求權的員工,能夠更有立場去向華通公司提出訴求,在大約3,000 餘名二班制員工中,扣掉將近1,000 餘個外籍勞工以外,當時有約1,400 餘名員工簽署上開連署書,因此基本上約有6 至7 成比例的二班制員工支持以前開較為強烈的方式向華通公司提出訴求,也是因為前開連署書,所以後來華通公司才會願意坐下來與工會會員討論這個問題。而該屆工會幹部內部中,兩派不同立場間的不同意見,也都會在工會會議的影音檔裡面留存,因為工會理監事開會都是有錄影存證的,這些影片如果有工會會員借出來或是調閱,看到會議過程內容確實存有這兩種不同的立場,會產生什麼樣的想法,對於每個員工之間的感受可能都會不同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24 至232 頁),核與證人陳文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會本身主要爭取的是調薪,因為當時華通公司到底是不是欠員工加班費,還沒有定論,桃園市政府雖然有在106 年6 月就「年度總工時」制度的合法性函覆工會,但我認為桃園市政府的回函也是模稜兩可,我認為應該要等勞工法庭的判決結果出來,才能確定華通公司前開「年度總工時」制度是否違法,所以我們主張要從制度內向公司爭取,但是當時工會分成兩派,工會另一派幹部,包括馮中暉、游明洲、王順勇等人,則是直接主張要私下運作連署書,工會另外一派幹部私下找員工連署,當時工會幹部內部確實分成兩派,對於是否要向華通公司請求前開加班費請求權,各有不同立場等語大致相符(本院易字卷第206 至212 頁)。另參以證人徐政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106 年4 月起開始有加班費請求的爭議,工會的另一個派系有提出較為強烈的訴求動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
7 頁),由此可認,華通公司對於前開加班費請求權均未積極處理之情況下,華通公司於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發表上開內容之文章時之該屆工會內部幹部之間,對於工會是否應積極向華通公司提出返還「年度總工時」制度下衍生之加班費請求權訴求議題,工會內部確實仍存有立場不同之意見,顯見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工會理監事幹部裡面有少數5 、6 人有幫工會會員爭取權利,工會理事馮中暉、王順勇有出來轉述給我們知道,工會會議裡面有衝突,其他工會幹部以及常務理監事不願意幫我們爭取前開加班費請求權等語(本院桃簡字卷第83頁),已非無據。況且,關於工會會員是否確得對華通公司行使前開請求權,涉及對於法規之理解、以及對勞資契約之解釋,而被告就前開請求權之主張模式採取工會應向華通公司提出強烈訴求之方式為之,固與告訴人所採之立場有所不同,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08 至210 頁),然工會幹部內部對於前開請求權應如何向華通公司提出訴求,內部確有兩派不同意見,已如前述,在在顯示,前開請求權足見具有相當程度之爭議性,且涉及工會會員前開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詳後述),以及工會當時對於前開請求權所採取之訴求方式是否確實得以保障工會會員權益。準此,被告身為工會會員,對於該請求權事件予以評論,已難認係惡意為不實之誹謗言論。
⑷被告非無就所發表上開文章所載之內容進行查證,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
①復查,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僅為工會會員而尚未擔任工會
幹部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本院易字卷第247頁),並有華通公司工會第13屆第3 次代表大會提案審查委員名錄1 紙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3頁),顯見以被告僅為工會一般會員,而未擔任任何工會幹部之身分,就工會幹部於會外轉述工會內部會議討論過程之情節為何,可得查證之管道自屬有限。況且,就該屆工會會議影音檔調閱之方式與規定,業經證人馮中暉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應係在當時有向該屆工會幹部提出申請,當時由於我不是工會主要幹部,故被告所提出的申請並不會經過我,而該屆工會當時對於會議影音檔的調閱程序確實有另外設計一個表格,需要有比較多的限制始得申請調閱,例如可能需要經過常務理事同意,並通知負責的理監事來幫你開啟檔案影片,且只能在工會裡觀看,不得將檔案攜出,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其他的工會會員向我反映過,這樣的調閱程序有點太過麻煩且太嚴格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第228 頁)。且證人馮中暉前開證稱調閱會議影音檔所須之程序部分,亦與證人陳文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有駐會,只要人去駐會那邊申請要看會議記錄或錄影帶,我們有輪流駐會,只要駐會的值班人員同意即可以申請調閱會議影音檔案等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足認前開證人馮中暉證述關於工會會議之影音檔案調閱程序,確實須經工會駐會之特定人同意,始得調閱並觀看等節,應為可採;並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陳稱:我經工會理事馮中暉、王順勇等人轉述工會內部有常務理監事幹部不願意為工會會員爭取前開加班費請求權等節(下稱前開轉述情節)後,有嘗試藉由調閱工會會議影音紀錄檔案以查證前開轉述情節是否為真,然因申請前開調閱須得到常務理事之同意,始得調閱,因而無法求證前開轉述情節等節相符(本院桃簡字卷第83頁),且被告確有嘗試向工會調閱工會會議影音檔卻未果乙節,亦有臉書網頁擷取圖片
4 紙在卷可按(本院桃簡字卷第101 至107 頁),復觀諸前開臉書網頁擷取圖片可知,被告確有於106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許,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名稱「陳慶國」於臉書「華通電腦企業工會」網頁中發文詢問:「請問,各位理事們,理事開會影音檔相關調閱規定及辦法是什麼?為何本人無法調閱」,並於該文章下留言「請問,有常務理事嗎?工會辦公室說要經過你們同意」;又於嗣後前開臉書帳號於臉書網頁上發表「檔案沒借到,今天就被,,約談」等語,此有前開網頁擷取圖片在卷可按(本院桃簡字卷第101 至103頁),在在可見被告前稱其確曾嘗試調閱工會理監事開會之影音檔以就上開轉述情節進行查證,然因工會辦公室稱需常務理事同意,始得調閱,因而未能成功調閱到會議影音檔以進行查證等情,應為實情無訛。再參以另有臉書帳號名稱「陳韋辰」之人,於106 年5 月11日晚間10時1 分許,於臉書「華通電腦企業工會」網頁中亦同樣發表「小弟請求所有會員都有權利調閱會議錄影」、「因為之前也有常務理事說過隨時歡迎調閱影片,應該不會過去又跟我說要全體理事同意吧?」、「會員需要知道工會是真的替員工著想,會員需要知道當其中理事提出不還工時的時候,是不可能有理事反對的!不要工會辛苦那麼久結果被誤會了!大家加油~」等語,並另有臉書帳號名稱「王翔永」之人於該文章下留言:「是阿,要公開影片才對」等情,均有前開網頁擷取圖片在卷可按(本院桃簡字卷第105 至107 頁)。另參諸證人徐政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臉書帳號名稱「陳韋辰」之人當時要辦理辭職等節(本院桃簡字卷第220 頁),堪信前開臉書帳號名稱「陳韋辰」之人確為與被告不同人別之華通公司員工,足認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工會會員亦有嘗試調閱工會會議影音檔而未果乙情,堪以認定。綜參上情,益證被告前開辯稱確實有嘗試調閱會議影音檔,但卻被拒絕而未能查看該會議影音檔進行查證等節,應為可信。是被告並非故意虛捏不實之事實,且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自難以誹謗罪相繩。至證人陳文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要經過正當程序就一定可以借得到,被告一定沒有申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2頁)、以及證人徐政朗亦於本院審理中附會證人陳文仁之說法而證稱:應該沒有工會會員曾經被阻擋而無法申請會議影音檔吧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19 頁),然除被告曾申請會議影音檔遭拒外,確有其他工會會員「陳韋辰」欲申請調閱工會會議影音檔而未果,且另有工會會員「王翔永」附和同意應該公開會議影片等情,已如前述,而足認當時確有工會會員嘗試申請工會會議紀錄影片但未果,由此可知,證人陳文仁、徐政朗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調閱會議影音檔之舉措等節,是否信實,難謂無疑。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②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第153 條第1 項復規
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又工會為保障勞工權益,得聯合會員,就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如工資、工作時間、安全衛生、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保險等事項與僱主協商,並締結團體協約;協議不成發生之勞資間糾紛事件,得由工會調處;亦得為勞資爭議申請調解,經調解程序無效後,即得依法定程序宣告罷工,以謀求解決。此觀工會法第5 、6 、12、20、26條及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有關規定自明(司法院釋字第73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足認勞工組織工會之目的,應係為改善勞工之勞動條件、並增進勞工之社會及經濟地位,以俾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提出爭議之權利。再按勞動基準法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文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年度總工時」制度是否違法,一定要經由勞工法庭認定,始可認定是否為違法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10 至211 頁)。然勞動部與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既均為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而華通公司工會就本案勞資糾紛函詢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經接獲桃園市政府函轉勞動部之函覆內容以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覆華通公司工會之前開函文後(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1 頁),華通公司工會任一成員均有可能因此認為華通公司自101 年8 月1 日起所實施之「年度總工時」制度在勞動基準法上於法無據,且除非得認華通公司確有與勞工個別達成協議,否則非得以「包裹式」變更勞資間之僱傭契約,是被告本於前開桃園市政府與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之函文,而認華通公司前開「年度總工時」制度於有法違,亦恐有悖於勞資契約,故二班制員工可能因而就先前本應得合法休假、卻被請求出勤之工時,而對華通公司得請求前開加班費請求權等情,尚非無憑。再者,華通公司在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由於認為前開「年度總工時」制度並未違法,因此對於工會會員之請求並未積極處理等節,亦為證人徐政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218 至219 頁),再審諸前開勞工組織工會之目的,並依一般常情可知,工會會員對於資方公司就爭議處理意願並不積極之際,本會期待工會幹部能就工會會員依法可得享有之權益(即前開加班費請求權)應積極向華通公司交涉並提出爭議請求,實非難以想像。然被告經該屆工會理事包括馮中暉、王順勇等人轉述,而得知工會會議過程中有部分工會幹部不願積極向華通公司爭取前開請求權乙節後,就前開轉述消息來源之可信度而言,除轉述該等情節之人確有參與工會會議而為親身見聞、應足可信以外,同時轉述該等情節之工會理事亦不只一人,均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可確信渠等工會理事所轉述之前開情節為真實。是被告依上開各情,因而懷疑華通公司工會部分理監事並未積極替工會會員爭取權利,而有延滯前開請求權之行使之情,並非無據。況且,證人陳文仁亦確於108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臉書帳號名稱「陳文仁」在臉書「華通電腦企業工會」網頁中發表:「在會議上問我上一屆工會(按即本案被告發表上開文章內容時之該屆工會)有沒有跟公司協商過。(要套我話,不用這麼麻煩啦!)我實話實答確實是沒有啊!」等語(本院桃簡字卷第109 至111 頁),顯見證人陳文仁前開文章確係在論述二班制員工歸還工時爭議,且證人陳文仁前開所發表文章所陳述之意旨確係指該屆工會就兩班制歸還工時制度之爭議確未實際與華通公司協商過無訛。此外,上開文章確為證人陳文仁於上開時間所親自發表等節,亦據證人陳文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12 頁、第220 頁),凡此總總,均足認被告前開所發表之文章內容非全無所本,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可言。
③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此為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再按所謂工資,依據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華通公司工會會員對於華通公司之前開加班費請求權若確可成立,係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且係未定期限之債權而有伴隨法定遲延利息,均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乙節,應堪認定。是若華通公司對於前開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則二班制員工自得僅就尚未罹於5 年時效內之部分行使其請求權,併自得請求華通公司給付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案加班費請求權爭議中,權利人對義務人所提出請求之時間越晚,則恐將會因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以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之規定,而致使權利人即華通公司工會會員所可得請求之總金額,將隨著時間遞減。應認前開請求權之行使確實具有時效性,自應降低本案被告就本議題發言前查證義務之程度。縱若如證人陳文仁前開所述,應待由勞工法庭認定「年度總工時」制度是否確屬違法,然訴訟之審理往往曠日廢時,若欲等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為權利之行使,恐使工會會員原本依法可得行使之權益將因此而罹於時效,而致使華通公司取得對工會會員行時效抗辯之權利,實與前開所述工會應保障勞工權益之宗旨有悖,自難以證人陳文仁前開所述,即遽認華通公司工會應待勞工法庭就「年度總工時」制度之合法性為認定後,華通公司工會始得就前開請求權爭議提出較為強烈之意見表達。
⒊被告發表之前開文章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並非涇渭分明、絕對可以嚴格區分,
有時於概念上係相互流動,對於混合事實陳述與評論意見之言論,是否構成誹謗罪,或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自當綜合行為人全部整體之陳述內容,斟酌其陳述之目的與動機,依前述「實質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予以檢視探究。而觀諸被告所發表之內容:「親愛的理事長,拜託麻煩您,幫我們的常務理事們爭取一下,你們的所作所為(拖延五年請求權),起碼已經幫公司省了上億的營運成本,你們的付出即使公司幫你們記上十隻大功,都讓小弟都覺得公司虧待你們了,真的。如果是真的,如果,你們沒們真的沒得到任何好處,我個人真的覺得你們真的該死,起碼幹這種損人的事情要利己嘛!幹這種損人不利己的,跟王八蛋又有什麼差別。」等語,可見被告為事實陳述前、後之語氣串連並兼有意見發表或評論之性質,並非單純侮辱所可比擬。況證人陳文仁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擔任華通公司工會之常務理事等節,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證人陳文仁於工會所任職之職務係以保障工會會員權益,改善勞動條件、且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作為宗旨,是證人陳文仁就本件其勞資爭議之主張或立場為何,本屬可受公評事項。雖被告前開發表之文章,用語或非正面,容有爭議,然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難謂非合理之評論。
⑵而本案被告所發表上開文章,除涉及證人陳文仁外,更係以
華通公司工會主要幹部作為訴求對象,並期待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等人均得更積極為工會會員就前開加班費請求權一事爭取權益。而前開加班費請求權若可成立並向華通公司請求,則可得行使之權利人非僅被告,尚包括所有自101 年8月1 日起曾任職於華通公司且適用「年度總工時」制度之二班制員工,所影響員工人數甚眾;而若計算至106 年6 月2日止,並以至106 年6 月2 日止仍於華通公司在職者為限,適用該工時制度之員工共有3,041 人等節,亦有華通公司
109 年5 月12日華通字第109094號函1 紙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91 頁);然若不限於106 年6 月2 日止仍在職者,則由於華通公司每年流動員工人數比例大約在500 至800 人間不等,是受影響之員工人數將更多,甚至有機會多達8,00
0 至9,000 人,然實際受影響人數仍應以華通公司統計為主等節,為證人馮中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
23 1頁),堪信受「年度總工時」制度影響之員工人數甚為眾多,且華通公司工會會員之勞動權益等勞動條件事項,雖涉及勞方華通公司員工與資方華通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內容,然證人陳文仁既係擔任華通公司工會重要幹部,當不能否定其應肩負之職務及就工會存在之目的本身均含有公共利益之性質在內,業如前述。準此,證人陳文仁既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於工會中擔任常務理事等主要幹部,理論上握有更多之資源及權力,具有較多之發言權及較高之澄清能力,相對於一般人或工會會員等個人,難謂無優勢與弱勢之差別,基於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實質保障內容,及刑法對於誹謗罪之處罰設有各種阻卻違法事由之限制,則證人陳文仁就相對弱勢一方之工會會員意見表達,本應有較大程度之容忍義務,尤其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更應接受公眾檢驗甚至批判。再審諸工會乃員工基於共同之利益而自發組織之社會團體,藉與雇主或資方談判薪資、工作時限、工作條件之過程,達到改善僱傭待遇、受僱條件之目的,證人陳文仁既於工會中擔任要職,其等職責當然包含爭取工會會員之合理勞動條件(包含工會會員是否依法而得對華通公司請求前開加班費請求權),藉以維護勞工工作權益,始能確保工會改善勞動條件、保障勞工權益宗旨之落實。被告以上開文章,期許工會之理事長與常務理事等人均能協助工會會員爭取權利,及凸顯工會會員前開加班費請求權若經法院認定可得行使,則工會若未能向華通公司積極表達前開訴求,以促使華通公司積極面對前開爭議,則所受影響之員工可得請求之加班費請求權等金額即已日漸罹於可得請求之時效等事,藉以質疑其等所為既損人亦不利己等語,經核上開事項均與勞動條件、勞工權益等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無疑,故被告藉於成員1,000 餘人、且不公開之「華通公司作業員訴苦團」中發表上開文章之方式,表達其對於工會理事長與常務理事等主要幹部對於是否應積極爭取工會會員權益之不同意見,經核係依據公共利益維護之相關事實,提出其意見、評論及批判,難認以損害證人陳文仁之名譽為其等唯一目的,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縱其批判意見及言論立場明顯偏向主張工會應以更積極、強烈之方式向華通公司為工會會員爭取權益之認知角度,而與證人陳文仁等主要幹部當時所持較為保守之立場相左等節,為證人徐政朗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17 頁),縱被告陳述已使證人陳文仁感受名譽受損,然既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仍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之言論,客觀上均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實為真實,並本於其個人價值判斷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評論,主觀上尚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8 年度偵字第15177 號)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提起公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高健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