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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英男

王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6 月16日晚間11時13分許,見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公寓大樓(下稱本案公寓)未上鎖,由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十字鉗、尖嘴鉗及板手等工具,與甲○○徒步爬行侵入該公寓大樓

7 樓,由乙○○拆卸電梯機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甲○○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如附表所示之物離去。嗣住戶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固辯稱:我於警詢時會自白本件犯行,是因為偵查隊的員警恐嚇我若不承認犯行,不會放我回去,我才會自白,因而我於查獲後之警詢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審易字卷第137 頁,易字卷第186 頁)。被告甲○○則辯稱:我於108 年7 月2日第二次警詢時之自白內容,是因為景褔派出所所長恐嚇我,要我自白與乙○○共犯本件犯行,否則就不讓我繼續做三七仔的工作,我只好照員警要求自白云云(見審易字卷第

157 頁,易字卷第125 頁)。惟查,被告乙○○於108 年7月4 日之警詢、被告甲○○於同年月2 日之第二次警詢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上開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均係全程連續錄音,無中斷、跳接、轉錄之情形,且相關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員警均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被告應訊過程自然、神智清楚、意識正常,並無不安、恐懼或語無倫次之情形,亦無逐字照唸或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再細譯被告乙○○、甲○○之警詢內容,可知:

(一)被告乙○○於員警詢及有無為本件犯行時,即主動說明其與被告甲○○如何起意、如何分工、使用何種工具竊物、竊得物品如何處理、變賣贓物所得如何分配等細節,而該詢問過程,則未有提及被告乙○○應配合自白犯行否則將不能離開等詞,而被告乙○○於員警告知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場時,僅主動爭執「並非其不到場」等詞,而員警則回覆被告乙○○「問什麼你答什麼,後面給你補充,趕快處理完就好」等語,亦無有何要求被告乙○○「應配合自白否則無法離開」之情形,員警亦於鍵入被告乙○○供述後再次確認記載之意旨是否無誤等情,經本院勘驗被告乙○○108 年7 月4 日之警詢錄音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74 至186頁),準此,被告乙○○於警詢時並無逐字照唸或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如被告乙○○所辯係應員警要求自白進而配合自白等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況就被告乙○○應詢過程以觀,被告乙○○係就員警於告知持拘票拘提到案時,就其先前未到案之緣由也會加以爭執之人,焉有僅因員警要求即毫無抗拒配合自白?益徵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供為本案審酌之證據。

(二)被告甲○○於108 年7 月2 日第二次警詢,在員警詢及有無為本件犯行時,即主動說明『不是我竊取的,我知道是一位綽號「阿男」偷的』,復於員警詢及為何於第一次警詢時謊稱不認識「阿男」時表示擔心遭牽連後,進而供述其與被告乙○○至本案公寓之緣由、其與被告乙○○共同至電梯機房後,僅聽見被告乙○○持工具拆物的聲音而並未見及被告乙○○所竊取物品為何等細節,而該詢問過程,則未有提及被告甲○○應配合自白或指證被告乙○○等詞,而被告甲○○僅於過程中不時陳述,其雖然在場也知道被告乙○○在拆電梯機房內物品,但其並非共犯等詞,員警亦於鍵入被告甲○○供述後再次確認記載之意旨是否無誤等情,經本院勘驗被告甲○○108 年7 月2 日之警詢錄音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

127 至148 頁),準此,被告甲○○於警詢時並無逐字照唸或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如被告甲○○所辯係應員警要求自白進而配合自白等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況就被告甲○○應詢過程以觀,倘被告甲○○所辯其供述內容,均係配合員警於詢問前或詢問過程中之要求而作成乙節為真,則被告甲○○應依員警要求,明確供述親眼見及被告乙○○於本案公寓電梯機房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詞,始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一致,並增加被告甲○○供述之憑信性、真實性,始與其所辯遭恐嚇配合自白情節之常情無違,惟被告甲○○僅供述其僅聽到被告乙○○持用工具在拆東西聲音,但其並未親眼看到拆取何物乙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甲○○於警詢時,其自由意志並無遭壓制之情狀,又縱員警有以問題中包含答案之誘導式方式詢問,然此詢問方法並未涉及刑求、恐嚇、利誘等不法方法,而非法律所禁止。

是綜合上情,被告乙○○、甲○○上開警詢筆錄所陳內容,難認係因員警以不正詢問之方式所導致,是其等該次警詢之自白均具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證人甲○○係被告乙○○是否有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甲○○原於警詢時就被告乙○○於何時、何地、如何竊取本案公寓電梯機房內物品之情節已就其所見所聞陳述詳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翻稱:我是配合景褔派出所所長的要求,才會在108 年7 月2 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乙○○竊取本案公寓電梯機房內物品等詞,我於108 年6 月16日與乙○○至本案公寓,是因為我本來要帶乙○○去找流鶯,並不是要去竊盜云云(見易字卷第124 至125頁、198 至201 頁),顯然均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然證人甲○○於警詢時表示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實在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再就其警詢之過程以觀,司法警察業於詢問前為權利告知,詢問之過程全屬平和,製作筆錄員警亦依甲○○供述意旨紀錄,並無強暴脅迫或不當誘導之情事可言,且至警詢結束前尚再度確認其供述內容是否實在,經甲○○確認無訛始由其依其自由意志於筆錄上簽名確認等情,經本院勘驗甲○○警詢錄音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27 至148 頁),與甲○○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再甲○○與被告乙○○原即相識,甲○○原係受僱於被告乙○○等情,為證人甲○○所是認,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易字卷第124 頁),而甲○○於審理中係當庭指訴被告乙○○是否有本件竊盜犯行,依此外部情況,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迴護被告乙○○之可能性,而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指竊盜犯行之情,應屬較不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況亦無其它事證堪認被告乙○○與甲○○間存有怨隙,足徵其憑信性已能獲得確保,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再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釐清本件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實有不可替代性,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法條,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48 頁、186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至本案公寓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華納旅館的董事,華納旅館有一個櫃檯小姐捲款逃走,在案發前的某日在本案公寓被我遇到,當時我車上剛好有放著我與房東打官司的資料,所以我就將該些資料拿到本案公寓的頂樓放置,案發當天我跟甲○○說要去本案公寓的頂樓拿資料,麻煩甲○○跟我一起去,我們並沒有竊取本案公寓電梯機房內的物品云云;被告甲○○則辯稱:108 年6 月16日,乙○○跑來找我說要找流鶯為性交易,所以我就帶著乙○○到本案公寓要找小姐,上樓後找不到小姐,我們下樓後遇到華納旅館捲款逃走的員工,就問該名員工何時要還錢後就各自離開,並沒有竊盜的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甲○○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經證人即本案公寓住戶丁○○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經本院勘驗本案公寓一樓及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109 年1月9日、同年2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26至127 頁、151 至159 頁、171 至173 頁),復有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至24頁、27頁、28至32頁,偵17492 卷第14至18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乙○○於警詢時分明自承:我於108 年6 月16日晚上11時許,因缺錢而與甲○○臨時起意,共同前往本案公寓頂樓,持十字鉗、尖嘴鉗及板手等工具竊取該公寓電梯機房內部零件,過程中由甲○○負責把風,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已經透過網路賣掉變現,甲○○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約2 千元等語(見偵字卷第7 至8 頁);而被告乙○○於為警拘提後之首次偵訊時也稱:我於108 年6 月16日晚上11時許,找甲○○索討債務,甲○○表示沒有錢,但有辦法可以弄到錢還我,其後我與甲○○見本案公寓大門沒有關,就直接走進公寓7 樓,但走到一半甲○○就下樓,我就至電梯機房內使用十字鉗、尖嘴鉗和板手破壞IC板竊取電路板、機房設備等物品,其後並上網將竊得物品賣掉,甲○○是負責把風的工作,並分得2 千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7至148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並證稱:乙○○於案發前開車經過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看到我,跟我說要叫小姐,就開車載我至本案公寓,我與乙○○至公寓內七樓的電梯機房後不久我就先下樓,我在七樓背對乙○○時,知道江英男有拿工具在電梯機房內拆東西,但我不清楚江英男使用何種工具、拆了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觀諸被告乙○○及甲○○於其等遭查獲未久時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2 人在未經討論本件竊盜犯行係何人所為情況下,均供述本件犯行為其等共同所為,倘被告乙○○所辯其係遭警察要求自白本件犯行乙節為真,何以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及是否為本件犯行時,仍未表明其並非本件犯行行為人之情節?況被告乙○○、甲○○之警詢過程,並無有何遭警察要求進而做出有違真實性之供述等情,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屬實,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乙○○、甲○○甫遭查獲時,自承其等共同為本件犯行乙節,應與真實相符。

2、被告2 人固於審理時均辯稱:其等係至本案公寓頂樓取回被告乙○○放置於該處之訴訟資料云云。惟本案公寓並非被告2 人之住居所,再依被告2 人所辯稱情節,其等係因尋找華納旅館員工、流鶯之偶然情形下,始得知本案公寓云云(見偵字卷第19頁、23頁正反,審易字卷第137 至138 頁、157 頁,易字卷第124 至125 頁、170 頁),足見被告2 人尚無法自由進出本案公寓,則何以被告乙○○會將訴訟進行中之重要資料,放置於其無法自由、隨時取得,且亦有遭住戶發覺而丟棄,或因放置於頂樓未能妥善保存而有滅失危險之本案公寓頂樓?是其等所辯稱,實與常情相悖而屬無稽。況觀察本案公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2 人於案發時地,先由被告乙○○提著裝有不明物品之黑色袋子1 只,自行步行至本案公寓七樓,被告甲○○則隨行於後,被告2 人於步行至本案公寓七樓及離開之過程中,見本案公寓樓梯間監視器鏡頭,均有刻意將臉部朝下避免監視器拍攝到臉部之舉措,再被告乙○○離開本案公寓時,手中已提有三袋有相當體積及重量之不明物品,並將該些不明物品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行李箱後,被告2 人即駕駛該車離開本案公寓等情,經本院勘驗本案公寓一樓、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易字卷126 至127 頁、151 至159 頁),倘被告

2 人所辯僅係至本案公寓頂樓取回訴訟資料乙節為真,則被告2 人察覺本案公寓監視器鏡頭時,自無須有何閃避監視器鏡頭之舉措,益徵被告2 人確於本案公寓之電梯機房內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應可認定。

3、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以:案發當天我回到一樓時,有看到乙○○拿走的東西,確實是乙○○放置於該處與華納旅館捲款員工之訴訟資料云云。惟被告甲○○先於108 年6 月29日及同年7 月2 日第一次警詢時,矢口否認與被告乙○○一起至本案公寓(見偵字卷第39至43頁、51至53頁);嗣於108 年7 月2日第二次警詢時,經員警另外提示永安路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係為替被告乙○○找流鶯,因而與被告江英男一起至本案公寓,且知悉被告乙○○竊取電梯機房內物品乙節(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供述:我當天是為了替乙○○找流鶯才會到本案公寓,我不知道乙○○從該公寓內拿走什麼東西,案發後兩天,乙○○拿著一些訴訟資料跑來找我,我才知道案發當天乙○○是去拿該些資料云云(見審易字卷第157 至158 頁);而被告乙○○於審理時供述:我在案發當天有跟甲○○說是要至該處拿訴訟資料等語(見易字卷第170 頁),比對被告甲○○先後供述內容及被告乙○○之供述內容,足見被告王俊傑於案發斯時,並不清楚被告乙○○於本案公寓取走物品為何,亦未親自確認袋內物品是否即為被告江英男所稱訴訟資料,被告甲○○主觀上所認知被告江英男自本案公寓取走之物品內容,均係由被告乙○○所告知,而被告甲○○復於審理中變異其詞,否認其知悉被告乙○○持工具竊取本案公寓電梯機房內物品,顯見被告甲○○於審理中所辯其於案發當日有看到被告乙○○拿走的物品為訴訟資料乙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被告甲○○在本案公寓見被告乙○○手提數袋物品後,即為被告乙○○開啟ALG-1866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行李箱供被告乙○○放置自本案公寓拿取之物品,並無有何打開被告乙○○手提袋確認袋內物品之舉措等情,經本院勘驗本案公寓一樓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亦與被告甲○○所辯「我在本案公寓一樓時,有看到乙○○手提袋內物品係訴訟資料」乙節(見易字卷第201 至202 頁),顯然不合。是被告甲○○所辯稱,其見及被告乙○○袋內物品僅有訴訟資料等情,確屬無稽,委無足採,益徵被告甲○○就被告乙○○自本案公寓內取得之物品,即為自本案公寓電梯機房內所竊得物品乙節,亦知之甚詳。

(三) 綜上,被告乙○○、甲○○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王俊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增訂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類型,下同),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乙○○、甲○○侵入設於本案公寓六樓至七樓間之電梯機房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經證人丁○○前揭證述在卷,而該電路板及機房設備若無十字鉗、尖嘴鉗、板手等工具輔助,以徒手方式顯然無法拆除等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亦為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其係持上開工具為本件犯行等情相符,再十字鉗、尖嘴鉗、板手為金屬製品,隨時可用以攻擊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是依前開說明,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前因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4 年1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乙○○前已有搶奪、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再為本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乙○○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甲○○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甲○○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前案執行完畢後到本案發生中間相隔約4 年多,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其等犯後否認犯行,屢為反於真實之積極抗辯,自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態度非佳,兼衡渠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乙○○、甲○○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由被告乙○○處分,而被告甲○○分得報酬2,000 元等情,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乙○○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即為為附表所示之物;被告甲○○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雖上揭物品及現金均未扣案,然既分屬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乙○○、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乙○○用以行竊之十字鉗、尖嘴鉗、板手,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予以沒收,惟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復尚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 │├──┼───────────────────────┤│1 │電梯機房設備1 組(含:10HP變頻器、PLC 可程式主││ │機板、擴充板、鎢熔絲開關、剎車電磁接觸器、變壓││ │器、驅動介面板) │├──┼───────────────────────┤│2 │電梯更換外叫電路板6組 │├──┼───────────────────────┤│3 │電梯活纜、固纜纜線1台份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