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明炫被 告 黃健堂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60
4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7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明炫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堂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明炫、黃健堂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別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明炫係桃園市○○區○○○街○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明知其建物對面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二重溪段土地)為他人所有,見該土地之邊坡擋土牆結構損壞無人管理,為維護安全而自行修繕、整地,嗣於民國
106 年7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在該土地上興建鋼骨構造物,供己停車及擺放私人物品之用,而竊佔如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黃健堂為桃園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明知其建物對面之二重溪段土地為他人所有,因該土地之邊坡擋土牆結構損壞無人管理,遂自行修繕、整地以維安全,嗣於
104 年8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在該土地上搭建遮雨棚供己停車之用,而竊佔如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案經劉慶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彭明炫、黃健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彭明炫、黃健堂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彭明炫坦承於106 年7 月間,在告訴人劉慶珠所有之二重溪段土地施作鋼骨構造物,供其停放車輛及擺放私人物品等情;被告黃健堂則坦認於104 年8 月間,在告訴人之二重溪段土地搭建遮雨棚,供其停放車輛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彭明炫辯稱:我整理土地不讓土地塌陷更嚴重,主觀上並沒有要竊佔土地,我不是興建鋼骨停車場,車子開不進去如何停車,我興建的是垂直面的擋土牆,我的車子已經沒有停放在該處,因為家裡改建中,私人物品還放在那邊,但我已請水泥師傅把物品移開,我沒有做私人使用,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路邊土地等語;被告黃健堂辯稱:對面土地整個坍掉,我打坡坎補回來,這不是我私人使用,我是出於善意,不是為了竊佔土地,我車子停放該處是因為方便,我保護土地時告訴人、政府為何不出面,我曾經跟里長去找地主2 次,但都沒有遇到,現在我車子已經沒有停在那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1 至185 、303 至305 頁)。
經查:
㈠被告彭明炫、黃健堂因告訴人劉慶珠所有二重溪段土地之邊
坡擋土牆結構損壞且無人管理,為維護安全即自行修繕、整地,嗣被告彭明炫於106 年7 月間,在該土地施作鋼骨構造物,供其停放車輛及擺放私人物品;被告黃健堂則於104 年
8 月間,在該土地搭建遮雨棚,供其停放車輛等情,為被告彭明炫、黃健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26604 號卷第5 至6 、17至18、57至58、65至66頁,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83至84頁,本院易卷第84至87、110 至111 、181 至185 、303 至
305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信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6604 號卷第22至24、5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7 張、二重溪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604 號卷第28至31、85頁反面至86、92頁反面,本院易卷第239 至242、245 至252 、25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彭明炫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土地所有人是誰
,因為是政府來鋪水泥地,我以為是政府的,是國有地等語(見偵字第26604 號卷第5 頁反面、57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土地為誰所有,但我曾經問過里長,里長有去找地主,我們想要告知地主該土地崩塌已經危害到我了,土地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4、18
3 頁);而被告黃健堂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知道對面土地有地主,我和里長去找過對方好幾次,可是找不到,地主也不修理,我找地主想跟他說土地整理好我想停車等語(見偵字第26604 號卷第65頁反面,本院易卷第
110 至111 、304 頁),足認被告彭明炫、黃健堂為維護安全而自行修繕告訴人所有二重溪段土地之擋土牆時,雖非必全然瞭解該土地究係何人所有,但已確知悉該土地為他人所有,其等於修繕上開土地擋土牆、整地完畢後,在未經地主同意之情形下,進一步施作鋼骨構造物及搭建遮雨棚供己使用,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將該土地置於自己控制範圍及實力支配下無訛。
㈢被告彭明炫固辯稱其並非施作鋼骨停車場,而係鋼骨擋土牆
等情,然參以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8 年6 月25日會勘紀錄,該鋼骨構造物係鎖固於既有階梯式混凝土地坪上,非屬避免山坡地土地流失而不可或缺之建物(見偵字第26604 號卷第74頁),復觀以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6 張(見偵字第2660
4 號卷第28至29、85頁反面至86頁),被告彭明炫確實有在鋼骨構造物上停放車輛及擺放私人物品。又被告彭明炫、黃健堂雖一再辯稱係因告訴人對其土地疏於管理,其等基於公益而自行花費修繕等語。然刑法所稱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於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被告彭明炫、黃健堂為維護己身及公眾安全,自行修繕告訴人所有二重溪段土地之擋土牆、整地等行為,固非屬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竊佔行為,惟被告彭明炫、黃健堂於修繕完善後,進而施作鋼骨構造物及搭建遮雨棚供己使用,此當屬對於告訴人所有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從而,被告彭明炫、黃健堂前開所辯,難謂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明炫、黃健堂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彭明炫、黃健堂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將原定之法定本刑「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彭明炫、黃健堂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彭明炫、黃健堂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是核被告彭明炫、黃健堂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與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彭明炫、黃健堂為桃園市○○區○○○街之住戶
,見住家對面土地即告訴人所有二重溪段土地疏於維護,遂自行修繕、整地以維安全,其等於修繕、整地完善後,卻分別施作鋼鐵構造物及搭建遮雨棚供己使用,然除設置上開構造物供己使用外,尚無其他強行阻隔之行為,考量被告彭明炫、黃健堂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占用期間、面積及所生損害,暨其等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彭明炫自述:大專畢業,做水電工程,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被告黃健堂自述:高職畢業,做電子開發工作,經濟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3 至18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
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㈡被告彭明炫、黃健堂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用告訴人之土地
,因而獲得不法之使用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而無權占有所受利益既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得利益認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查:
⒈告訴人之二重溪段土地之公告地價詳如附表所示,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本院復斟酌告訴人之二重溪段土地雖鄰近道路,然為邊坡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係丙種建築用地,住商機能及交通並非便利,此有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604 號卷第30頁,本院易卷第239 至252 頁),告訴代理人亦自承不太能夠使用等情(見本院易卷第89頁),故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 %估算被告彭明炫、黃健堂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屬適當。
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查被告彭明炫係於
106 年7 月間、被告黃健堂係於104 年8 月間開始占用告訴人土地而犯竊佔罪,竊佔範圍分別為36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業經認定如前,此後其竊佔狀態即屬繼續,又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彭明炫之開始占用時間應以
106 年7 月15日、被告黃健堂之開始占用時間應以104 年8月15日起算;而被告彭明炫、黃健堂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等各別搭建之鋼骨停車場及遮雨棚至今仍未拆除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97 頁),是本院以被告彭明炫、黃健堂前揭開始占用之時間估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時之利得,分別為新臺幣8,578 元、9,13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該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鄧瑋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被告 │年份及期間│公告地價 │比例計算 │合計(新臺幣)│├───┼─────┼─────┼─────────────────┼───────┤│彭明炫│106 年7 月│1,700 元/ │1,700 元(公告地價)×80%×5 %(│8,578元 ││ │15日至106 │平方公尺 │土地法97條城市房屋租金以不超過申報│ ││ │年12月31日│ │地價10%,以5 %計算)×36平方公尺│ ││ │ │ │(占用面積)×170/365 年=1,140元(│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107 年1 月│1,600 元/ │1,600 元×80%×5 %×36平方公尺×│ ││ │1 日至108 │平方公尺 │2 年= 4,60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年12月31日│ │) │ ││ ├─────┼─────┼─────────────────┤ ││ │109 年1 月│1,700 元/ │1,700 元×80%×5 %×36平方公尺×│ ││ │1 日至110 │平方公尺 │1 又57/365年= 2,830 元(小數點以下│ ││ │年2 月26日│ │四捨五入) │ │├───┼─────┼─────┼─────────────────┼───────┤│黃健堂│104 年8 月│1,500 元/ │1,500 元(公告地價)×80%×5 %(│9,136元 ││ │15日至104 │平方公尺 │土地法97條城市房屋租金以不超過申報│ ││ │年12月31日│ │地價10%,以5 %計算)×25平方公尺│ ││ │ │ │(占用面積)×139/365 年= 571 元(│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105 年1 月│1,700 元/ │1,700 元×80%×5 %×25平方公尺×│ ││ │1 日至106 │平方公尺 │2 年= 3,4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年12月31日│ │) │ ││ ├─────┼─────┼─────────────────┤ ││ │107 年1 月│1,600 元/ │1,600 元×80%×5 %×25平方公尺×│ ││ │1 日至108 │平方公尺 │2 年= 3,2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年12月31日│ │) │ ││ ├─────┼─────┼─────────────────┤ ││ │109 年1 月│1,700 元/ │1,700 元×80%×5 %×25平方公尺×│ ││ │1 日至110 │平方公尺 │1 又57/365年= 1,965 元(小數點以下│ ││ │年2 月26日│ │四捨五入) │ │└───┴─────┴─────┴─────────────────┴───────┘【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