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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原勇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何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原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拾參萬伍仟零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原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佳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箴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替佳箴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則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勞工之薪資、所得或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且明知員工林賢宗自民國100 年5 月4 日到職日起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2,700 元,嗣於102 年4 月(檢察官誤載為7 月)調薪為8 萬3,700 元、於104 年3 月調薪為8 萬5,

200 元、於104 年6 月調薪為8 萬8,200 元、於107 年1 月調薪為8 萬9,100 元,任職期間每月領取之薪資總額並不固定,嗣林賢宗於107 年9 月12日因勞資糾紛離職,佳箴公司並於107 年10月8 日辦理退保。詎黃原勇為減少佳箴公司之勞、健保保費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金額之支出,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並行使該等文書及意圖為佳箴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0 年5 月6 日申報前某時,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黃凱憶,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以下合稱三合一申報表)上,不實登載林賢宗之每月薪資為3 萬300 元,並於100 年5 月6 日,持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北區業務組將該登載不實之三合一申報表,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且黃原勇於林賢宗上開在職期間,均未依規定於每年8 月底前、次年2 月底前將正確之投保薪資通知健保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接續施用詐術,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林賢宗之薪資即如前揭申報之金額,嗣勞保局於103 年6 月1 日、105 年5月1 日依林賢宗之財稅薪資所得資料分別逕行調整林賢宗之月投保薪資至最高等級4 萬3,900 元、4 萬5,800 元,亦於

103 年6 月1 日、105 年8 月1 日,分別逕行調整林賢宗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6 萬3,800 元、6 萬6,800 元;健保署另於104 年4 月1 日、106 年4 月1 日,分別逕行調整林賢宗之健保月投保薪資為6 萬3,800 元、6 萬6,800 元,而據以核算佳箴公司應負擔之勞保投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僱主應分擔部分之金額(下稱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健保投保費用,合計減少佳箴公司即雇主支出林賢宗自10

0 年5 月6 日至103 年5 月30日之勞保費用共3 萬219 元、自100 年5 月6 日至107 年9 月11日之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共19萬2,481 元(更正說明如下)及自100 年5 月6 日至104年3 月31日之健保費用共12萬9,786 元(詳附表一,附表一部分與起訴書不同處為檢察官誤寫部分業已更正如附表一),足以生損害於林賢宗之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以及健保署、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賢宗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林賢宗100 年

5 月至107 年8 月薪資明細表(108 他241 卷第4 頁至第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1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710340020 號函暨林賢宗之勞保/ 健保/ 勞退退保申報表、加保申報表(108 他241 卷第21頁至第23頁;108 調偵951 卷第59頁同)、林賢宗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 他

241 卷第24頁;108 審易2065卷第109 頁同)、林賢宗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表(108 他241 卷第25頁至第30頁)、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8 他241 卷第31頁)、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108 他241 卷第32頁)、勞保、健保、勞退加保申報表(108 他241 卷第36頁正反面)、蘆竹區調解委員會0000000 、0000000 調解筆錄(108 調偵951卷第5 頁至第6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6 月21日保納工一字第10810196620 號函及其附件(108 調偵951 卷第17頁至第2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7 月17日健保桃字第1083033244號函及其附件(108 調偵951 卷第31頁至第59頁)、林賢宗、全民健康保險署之陳述意見表(

108 審易2065卷第151 頁、第153 頁、第155 頁)、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27號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事件(以下稱108 勞訴27號案件)0000000 之筆錄(108 審易2065卷第67頁至第83頁;第175 頁至第183 頁同)、林賢宗之薪資條及薪資結構(108 審易2065卷第85頁至第107 頁)、黃原勇於本院108 勞訴27號案件所提民事答辯(三)狀(108 審易2065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被告於本院108 勞訴27號案件0000000 之筆錄(108 審易2065卷第185 頁至第193 頁)、被告於本院108 勞訴27號案件0000000 之筆錄(108 審易2065卷第195 頁至第203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單、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108 審易2065卷第207頁至第213 頁)、本院108 勞訴27號民事判決書(108 易1276卷第53頁至第66頁)、勞動部保險局108 年12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860302040 號函暨附件林賢宗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108 易1276卷第67頁至第7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1 月31日健保桃字第1093004101號函(108易1276卷第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2 月17日保納工一字第1091026640號函及其附件(108 易1276卷第151 頁至第175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3 月9 日健保桃字第1093004257號函及其附件(108 易1276卷第207頁至第20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6 月2 日保退三字第10910104180 號函及其附件(108 易1276卷第307 頁至第315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起訴書雖載被告就退休金月提繳金額部分共得利19萬3,813 元,然經本院函詢勞保局經其回函更正為19萬2,481 元,此有上開勞保局109 年2 月17日之回函可證,故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件被告就詐欺得利犯行,為接續犯(詳如下㈢之說明),詐欺得利行為終了日為107 年9 月11日,其行為持續至刑法詐欺罪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後,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無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公訴意旨以詐欺罪部分認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舊法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因而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皆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復徵諸勞工保險制度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而投保薪資數額,攸關勞保局及健保署憑以核算、收取保費之依據,是雇主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即足生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查被告擔任佳箴公司之負責人,竟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進而持向健保署行使,嗣又未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據以核算告訴人之勞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以及健保署核算勞工健保費用時陷於錯誤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可得之保險給付利益,以及勞保局及健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使佳箴公司得以短繳勞保、健保以及勞工退休金等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黃凱憶遂行詐欺得利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凱憶製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並持向健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第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勞工)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

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

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被保險人即勞工之每月薪資所得有所調整時,雇主等投保單位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內將調整後之實際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從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於任職期間實際領取之經常性薪資,確有按期於每年8 月底、次年2 月底前,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調整申報之義務,此情亦有勞保局109年2 月17日保納工一字第10910026640 號函1 紙附卷可佐(見108 易1276卷第151 頁)。然被告於告訴人在職期間均未依上開規定按時、定期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告訴人之正確應投保薪資,而多次以不作為方式使上開2 機關人員陷於錯誤,此部分係基於減少佳箴公司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被告詐欺得利部分,應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復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佳箴公司負責人,僅為圖節省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金額費用支出,而低報告訴人薪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勞保局及健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佳箴公司獲得短繳勞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及健保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方式、被告為佳箴公司之負責人、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三、沒收部分:本件佳箴公司因為低報薪資而短繳之退休金月提繳金額,經勞保局裁處罰鍰5,000 元,又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條件科裁處罰鍰20,0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單107 年11月20日退51字60882 號通知書及桃園市政府罰鍰繳款單(見108 易1276卷第237 頁至第241 頁)在卷可稽,佳箴公司因本案遭裁罰之部分已相當於部分於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就此部分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另被告就勞工退休金之短繳部分亦已補繳完畢,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工一字第10910026640 號函在卷可查(見108 易1276卷第154 頁),其餘犯罪所得13萬5,00

5 元部分利益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三合一申報表,雖為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業據其提出於健保署,非屬被告所有,又健保署合法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原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佳箴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替佳箴公司員工投保健保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且明知應為員工即告訴人林賢宗於附表二之投保月份期間內應申報如附表二應申報投保薪資欄之數額,然被告為減少佳箴公司之健保保費之支出,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並行使該等文書及意圖為佳箴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0 年5 月6 日申報前某時,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黃凱憶,在其業務上製作三合一申報表上,不實登載林賢宗之每月薪資為3 萬300 元,並於100 年5 月

6 日,持向健保署北區業務組將該登載不實之三合一申報表,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且黃原勇對於林賢宗於附表二所示投保月份欄之在職期間,均未依規定於每年8 月底前、次年2 月底前將正確之投保薪資通知健保署,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接續施用詐術,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賢宗之薪資即如附表二「實際申報投保薪資」欄所示之申報金額,而據以核算佳箴公司應負擔之健保投保費用,合計減少佳箴公司支出健保費用之期間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與起訴書不同處為檢察官誤寫部分業已更正如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林賢宗之健保投保之利益,以及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佳箴公司製發之員工薪資條(100 年5 月起至107 年8 月)、10

0 年5 月10日由健保署北區業務組受理之三合一申報表影本、健保署108 年7 月17日健保桃字第1083033244號函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佳箴公司每月負擔保險費金額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然查:雖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有短報之客觀情事不爭執,且依照本院函查健保署之回函表示:被告為告訴人申報之投保金額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因此認定告訴人自104 年4 月份起至106 年3 月間之實際投保薪資「63,800元」仍低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104 年4 月至104 年5 月間之「87,600元」以及104 年6 月至106 年3 月間之「92,100元」;又告訴人自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9 月間之實際投保薪資「66,800元」亦仍低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92,100元」,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3 月9 日健保桃字第1093004257號函(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在卷可佐。然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級距之計算是否加入加班費,參照行政院衛生署84年6 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指受雇勞工之薪資所得,擬參照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參以本院民事庭109 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意旨認定被告給付告訴人之如薪資條工作責任獎金部分係屬加班費性質,是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同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意旨認定工作責任獎金為加班費,而依照現行實務函令認為不用加計至健保申報投保金額內,應認被告扣除工作責任獎金即加班費之部分作為健保申報之投保金額尚有依據,且如不算入加班費計算104 年4 月起至107 年9 月間告訴人之薪資,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內實際投保健保之金額實已超過告訴人之健保不計入加班費之薪資應申報金額,因而本院認被告就此期間內之健保保費投保數額部分應無主觀為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另依照告訴人自104年4 月份起之健保費部分觀之,其104 年4 月起之健保平均保險費金額為63,800元以及106 年4 月起健保平均保險費金額為66,800元,均與告訴人同一時間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相當,而未有低於該數額之情事,亦難認被告主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低報如附表二所示之健保申報金額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4 年4 月以前之短繳健保費明細┌──┬─────┬────┬────┬───────┬──────┬──────┐│編號│投保月份 │實際申報│應申報投│實際繳納之保費│應繳納之保費│短繳金額 ││ │ │投保薪資│保薪資(│(單位:元) │(單位:元)│(單位:元)││ │ │(單位:│單位:元│(金額*月份) │(金額*月份 │(C) ││ │ │元) │) │(A) │) │(C=B-A) ││ │ │ │ │ │(B) │ │├──┼─────┼────┼────┼───────┼──────┼──────┤│1 │100 年5 月│30,300 │83,900 │6,392 │17,696 │ ││ │至100年8月│ │ │(1,598*4) │(4,424*4) │ │├──┼─────┼────┼────┼───────┼──────┼──────┤│2 │100年9月 │30,300 │80,200 │1,598 │4,229 │ │├──┼─────┼────┼────┼───────┼──────┼──────┤│3 │100 年10月│30,300 │83,900 │7,990 │22,120 │ ││ │至101年2月│ │ │(1,598* 5) │(4,424*5) │ │├──┼─────┼────┼────┼───────┼──────┼──────┤│4 │101 年3 月│30,300 │87,600 │9,588 │27,714 │ ││ │至101年8月│ │ │(1,598*6) │(4,619*6) │ │├──┼─────┼────┼────┼───────┼──────┼──────┤│5 │101 年9 月│30,300 │83,900 │6,392 │17,696 │ ││ │至101 年12│ │ │(1,598*4) │(4,424*4) │ ││ │月 │ │ │ │ │ │├──┼─────┼────┼────┼───────┼──────┼──────┤│6 │102 年1 月│30,300 │83,900 │36,408 │100,848 │ ││ │至103 年12│ │ │(1,517*24) │(4,202*24)│ ││ │月 │ │ │ │ │ │├──┼─────┼────┼────┼───────┼──────┼──────┤│7 │104 年1 月│30,300 │83,900 │2,892 │8,008 │ ││ │至104 年2 │ │ │(1,446*2) │(4,004*2) │ ││ │月 │ │ │ │ │ │├──┼─────┼────┼────┼───────┼──────┼──────┤│8 │104 年3 月│30,300 │87,600 │1,446 │4,181 │ │├──┼─────┼────┼────┼───────┼──────┼──────┤│合計│ │ │ │72,706 │202,492 │129,786 │└──┴─────┴────┴────┴───────┴──────┴──────┘附表二:104 年4 月以後之短繳健保費明細┌──┬─────┬────┬────┬───────┬──────┬──────┐│編號│投保月份 │實際申報│應申報投│實際繳納之保費│應繳納之保費│短繳金額 ││ │ │投保薪資│保薪資(│(單位:元) │(單位:元)│(單位:元)││ │ │(單位:│單位:元│(金額*月份) │(金額*月份 │(C) ││ │ │元) │) │(A) │) │(C=B-A) ││ │ │ │ │ │(B) │ │├──┼─────┼────┼────┼───────┼──────┼──────┤│1 │104 年4 月│63,800 │87,600 │6,090 │8,362 │ ││ │至104年5月│ │ │(3,045*2) │(4,181*2) │ │├──┼─────┼────┼────┼───────┼──────┼──────┤│2 │104 年6 月│63,800 │92,100 │21,315 │30,765 │ ││ │至104 年12│ │ │(3,045*7) │(4,395*7) │ ││ │月 │ │ │ │ │ │├──┼─────┼────┼────┼───────┼──────┼──────┤│3 │105 年1 月│63,800 │92,100 │43,350 │62,595 │ ││ │至106 年3 │ │ │(2,890*15) │(4,173*15)│ ││ │月 │ │ │ │ │ │├──┼─────┼────┼────┼───────┼──────┼──────┤│4 │106 年4 月│66,800 │92,100 │54,468 │75,114 │ ││ │至107年9月│ │ │(3,026*18) │(4,173*18)│ │├──┼─────┼────┼────┼───────┼──────┼──────┤│合計│ │ │ │125,223 │176,836 │51,613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