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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貴被 告 劉瑞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貴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之贈與契約沒收。

劉瑞玲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之贈與契約沒收。

事 實

一、李榮貴、劉瑞玲為夫妻。李榮貴、劉瑞玲明知游阿瑛對李榮貴有4 萬8,000 元之本票債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5 月17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63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5 年6 月3 日確定,游阿瑛因此取得李榮貴所有之坐落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房屋)之執行名義,而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游阿瑛復於105 年6 月14日就本案房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16日查封,並於本案房屋門牌下張貼記載有「主旨:公告查封債務人李榮貴之不動產。公告事項:一、本院受理債權人游阿瑛與該債務人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已將其所有後開不動產依法查封。二、在未撤銷查封前,無論何人,均不得處分、損壞查封物並不得移去,污穢查封公告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違者依法論處。」後,李榮貴、劉瑞玲為阻止本案房屋遭法院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游阿瑛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由李榮貴於105 年8月16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止之期間內某時,與劉瑞玲就本案房屋訂立書面贈與契約,並將之贈與劉瑞玲,復由李榮貴於106 年7 月13日持前開贈與契約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辦理變更本案房屋契稅繳納之納稅義務人,以此方式事實上處分本案房屋,而損害游阿瑛之前開債權。嗣因李榮貴、劉瑞玲取得本案房屋已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劉瑞玲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 年契稅繳納證明書後,據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游阿瑛提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游阿瑛於107 年9 月18日收到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開庭通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游阿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榮貴、劉瑞玲所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4

5 至146 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阿瑛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相符,亦與證人即承辦本案房屋變更契稅業務之人員謝玓宸、黃雪柔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他字卷第29頁及反面)一致,並有被告李榮貴向游阿瑛簽發之票面金額為4 萬8,000 元之本票、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63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告訴人游阿瑛就本案房屋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本案房屋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公告張貼在該房屋門牌下之照片2 張、被告2 人所訂立之贈與契約書、本案房屋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 年契稅繳納證明書、被告李榮貴於106 年7 月13日就本案房屋以夫妻贈與原因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辦變更契稅納稅義務人為劉瑞玲之契稅申報書及契稅查定表、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 年契稅繳款書、本案房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 頁、第4 頁、第5 頁、第12頁及反面、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及反面、第66頁、第74頁,審易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65 頁、第167 頁、第

169 頁),足認被告2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56 條之規定雖於10

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6 條規定論處。

⒉法律適用⑴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

⑵經查,告訴人游阿瑛以本案房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庭於105 年5 月17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63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5 年6 月3 日確定,游阿瑛因此取得李榮貴所有本案房屋之執行名義,而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有前開本票、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2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65 頁、第167 頁、第169 頁)。足認被告2 人自105 年6 月3 日前開民事裁定確定之時起,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甚明。

⒊所犯罪名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

2 人間,就本案所為損害債權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榮貴為免本案房屋遭強制執行,竟將之事實上處分予被告劉瑞玲,損害告訴人游阿瑛之債權,所為自值非難。考量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否認犯行,嗣經本院調查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等所耗費的司法資源,以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游阿瑛等因素。兼衡被告2 人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暨被告李榮貴自陳目前無工作,其生活花用係以被告劉瑞玲每月約2 萬5,000 元之薪水生活,若本案房屋遭強制執行,其與被告劉瑞玲則必須租屋在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1 頁),及其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3頁),而被告劉瑞玲則自陳其於110 年5 月發現罹患乳癌,目前在做化療而沒有辦法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

152 頁),此有被告劉瑞玲陳報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7 頁),參酌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5頁),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李榮貴現年57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劉瑞玲現年53歲,現罹患乳癌(見本院卷第173 至177 頁)之身體狀況,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2 人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從中記取教訓,

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均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2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被告2 人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被告2 人間所訂立贈與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7頁),為被告2 人所有,並供本案損害債權所用之物,應均於被告

2 人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李榮貴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本案房屋事實上處分予予被告劉瑞玲,致令告訴人游阿瑛無法持執行名義就本案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以拍賣取償,該處分財產行為固符合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2 人係基於阻礙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被告李榮貴所有之財產,自難認被告2 人或第三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況且,被告2 人對告訴人游阿瑛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其等亦未因此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犯罪所得以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