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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32號

109年度易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爾優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被 告 許均煜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

陳志寧律師被 告 游馥鎂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被 告 李紫琳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爾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均煜、游馥鎂、李紫琳均無罪。

事 實

一、涂爾優與陳慶隆均任職於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桃園機場公司),涂爾優前為陳慶隆之下屬,因工作上之不快,對陳慶隆已有怨懟,見陳慶隆即將升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49分許,要求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公司員工許均煜駕車搭載其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義和鮮花店,涂爾優遂向該店負責人陳佳琪訂購鮮花1 盆,並將其事先撰擬之賀卡文字告知陳佳琪,要求該店將之送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桃園機場公司,復於107 年8 月8 日上午致電義和鮮花店,要求賀卡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嗣義和鮮花店人員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賀卡插在花盆上,並將該賀卡及花盆送達至桃園機場公司總務處,經由該公司人員引導,放置在該公司業務處陳慶隆之辦公桌上,指摘及傳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之誹謗文字內容,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足以貶損陳慶隆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名譽。

二、案經陳慶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經被告涂爾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08 年度易字第1332號【下稱易字1332】卷第108 頁),此外,檢察官、被告涂爾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涂爾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義和鮮花店訂購鮮花1 盆,並要求該店製作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賀卡送達桃園機場公司總務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賀卡上之字句大致上是我的意思,「欠債岳母、親妹背債、父母未亡、強領保險」是我看被告游馥鎂與告訴人陳慶隆前岳母間之對話得知,「逼退同事」則是指告訴人逼員工劉維絨離開桃園機場公司,「巴結總座」是指我看到告訴人與總經理走在一起;當時我想送花給告訴人,只是要惡作劇,我不知道不特定人都可以看到賀卡文字,而賀卡文字的內容,是被告游馥鎂之前曾經跟我提過,所以我才自己撰擬成賀卡內容,並由陳佳琪幫我修改而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涂爾優辯以:桃園機場公司為準政府及公部門,該公司人事升遷之決定應受公眾之檢視,是賀卡內容縱使涉及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況告訴人之前妻及岳母曾向被告游馥鎂哭訴近況,足見告訴人涉及婚外情、與前妻之債務關係不清均非空穴來風,且上開賀卡係花盆放置在告訴人桌上後,始插在花盆上,當時辦公室內沒有人,故應無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形,且被告涂爾優係要求花盆送到總務處,無法預見賀卡會有多數人共見共聞等語。

(一)被告許均煜於107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49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涂爾優前往上址義和鮮花店,由被告涂爾優向該店老闆娘陳佳琪訂購鮮花1 盆,並要求陳佳琪在賀卡上撰寫「致陳慶隆_ 渣_ 拋妻棄子_ 不負責任_ 欠債岳母親妹背債_ 父母未亡_ 強領保險_ 逼退同事_ 巴結總長_恭賀恥升副處長」等文字,並要求該店送達桃園機場公司,被告涂爾優嗣於翌(8 )日上午致電「義和鮮花店」,要求賀卡修改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後,該店員工於當日上午11時許,將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賀卡,插在鮮花1 盆上,送達桃園機場公司總務處,並經該公司人員引導,將該花盆放置在該公司業務處告訴人之辦公桌上等情,業據證人陳佳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桃園機場公司事務員李怡婷、許瑞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4至25、40至41、136 至140 頁、易字1332卷第325 至

335 頁),且有簡訊翻拍照片、送貨單、現場照片、賀卡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44至47頁),而該賀卡內容於上開時間送達桃園機場公司業務處辦公室時,不特定之該公司員工均得以共見共聞一節,亦據在場證人李怡婷、許瑞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慶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證人許瑞臻於警詢時復證稱:花盆及賀卡送到業務處辦公室時約有7 至8 人,我們同仁看到賀卡時,有詢問是否要把賀卡拿下來,當時花盆及賀卡放在告訴人桌上時,現場約有5 個人看到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證人李怡婷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們航空服務課11個人應該都看到了花盆及賀卡文字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且不特定人亦能輕易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花盆及賀卡之照片,以此方式散布於眾一情,此經證人陳慶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易字1332卷第319 頁),被告涂爾優對此情自然知之甚詳。綜上,被告涂爾優,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文字之賀卡,使不特定之該公司員工均得以共見共聞,被告涂爾優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應屬明確。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8 月間,已與前妻協議離婚,2 名子女由我一人扶養照顧,所以「拋妻棄子」不是事實;而我於105 年間與前妻商談離婚時,她有對我施暴,我也有去醫院驗傷,所以「家暴離婚」實際上被家暴的人是我;我雖然曾向前岳母借新臺幣40多萬元,也向我妹妹以保單借款購屋,但我於106 年間協議離婚前,對前岳母之債務就已經清償完畢,案發前也已經將欠款還給我妹妹,所以「欠債岳母」、「親妹背債」都不是事實;至於我父母的保險是我投保,我父母過世後,保險有理賠給我;我不能理解父母未亡要怎麼領保險,所以「父母未亡」、「強領保險」不是事實;又桃園機場公司員工劉維絨本來是我的下屬,曾因身體因素而留職停薪,但現在已回到崗位上,「逼退同事」也不是事實;且總經理與我就是上司與下屬的關係,我不知道巴結從何而來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正反面、易字1332卷第321 至325 頁),參諸告訴人所提出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32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與其前妻係經裁判離婚,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告訴人單獨任之,並由告訴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判准離婚之事由,亦與告訴人是否實施家庭暴力無涉,足見如附表所載「拋妻棄子」、「家暴離婚」等語均非事實。另參諸被告游馥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所陳:告訴人之岳母之前曾打電話來給業務處長,如果處長不在,我會代接電話,我因此認識告訴人之岳母,告訴人之岳母雖曾跟我提到家務事,但「拋棄棄子」不是我說的,是被告涂爾優自己改編,我不記得有講到告訴人家暴妻小,有提到告訴人曾向其岳母及妹妹借錢,但我不知道有沒有還,但是「家暴離婚」、「欠債岳母」、「親妹背債」都是被告涂爾優自己編的,至於「父母未亡、強領保險」我也覺得奇怪,父母未亡不能領保險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易字1332卷第369 頁),是自被告游馥鎂上開所述可知,其係片面自告訴人之岳母處得悉上情,惟「拋妻棄子」、「家暴離婚」顯與事實不符,又非被告游馥鎂所述內容,是此部分文字應屬無據,至於「欠債岳母」、「親妹背債」、「父母未亡」、「強領保險」、「逼退同事」、「巴結總長」等語,亦未見被告涂爾優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且依社會常情,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

(三)被告涂爾優固否認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查被告涂爾優係以花盆賀卡上請花店撰寫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負面文字,且觀諸該言論內容,直指告訴人拋棄家庭、家暴離婚、與親人間之債務、強領保險金或逼退同事云云,是其所為辯解,即難認有據。按以被告涂爾優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桃園機場公司工作4 年之社會歷練等情,業經被告涂爾優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其行為時之年齡為3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涂爾優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以上開方式加以指摘,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至被告涂爾優雖辯稱:我當時是請花店送到桃園機場公司總務處,花放在總務處應該不會有人看到云云。惟查,證人陳慶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送花到桃園機場公司,如果花店不知道收受人單位,就會送到總務處,如果知道收件人單位,就會直接送到辦公室去等語(見易字1332卷第

320 頁),足見桃園機場公司總務處僅係外界送達物品時之代收單位,再由總務處人員引導廠商轉送至收件人任職之單位處,況且,告訴人並非任職總務處,而係業務處,被告涂爾優自無必要指定花店送達到非告訴人任職之總務處,益徵總務處僅係代收單位無訛,足見被告涂爾優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狡辯之詞,無從採信。又被告涂爾優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花盆及賀卡送至告訴人辦公室座位上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云云,然當時桃園機場公司業務處有多人在場見聞花盆及賀卡一節,業據證人李怡婷、許瑞臻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業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顯然與卷證所示不符,自無足採。

(四)被告涂爾優雖辯稱該指摘之內容係屬真實,且涉及公共利益云云。惟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仍無法解免其刑責。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而本件告訴人並無「拋妻棄子」、「家暴離婚」、「欠債岳母」、「親妹背債」抑或「父母未亡」、「強領保險」等情事,是如附表所示文字,已有所不實,已述之如前。縱被告涂爾優以其係聽聞被告游馥鎂之轉述為其言論之依據,而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告訴人有附表所載文字之情節為真,惟衡諸前揭說明,仍需審究被告涂爾優所傳述之事,是否與公益相關。審酌本件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或有從事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亦非公眾人物,則其個人私道德領域之事項,尚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辯護人雖為被告涂爾優主張告訴人所任職之桃園機場公司為國營事業,公司人員私德會影響該公司人事升遷之專業性及公正性,應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然告訴人當時僅為桃園機場公司業務處課長,嗣升任為副處長,其與其岳母、前妻、子女、胞妹均非從事公共事務之公眾人物,已如前述,則其等之情感、債權債務糾葛問題,尚難認與社會大眾一般人之利益相關。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告訴人有何如附表所載文字之情形,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準此,縱被告涂爾優就其言論所指摘之內容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然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不得執此為不罰之理由。

(五)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言詞。本件告訴人及其親屬均為一般私人,被告涂爾優所傳述其等間之事項,仍僅屬其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而與社會公共事務無涉,並非可受公評之事,且觀諸被告涂爾優上開言詞內容,亦僅單純以苛薄之用語評論告訴人與其親屬之關係,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至賀卡所載「渣」、「逼退同事」、「巴結總長」、「恥升副處長」,或係出於情緒性之謾罵抑或人身攻擊之言論,均難認屬適當之評論,已逾越合理之範圍,是難認被告涂爾優有何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不法事由可言。

(六)綜上,被告涂爾優所辯均無足採。其誹謗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涂爾優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上開法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涂爾優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爾優僅因對於告訴人有所怨懟,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空間,以文字散布足以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於職場及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干擾,實有不該,且犯後除否認犯罪外,復以上開諸般言詞掩飾犯行,尚於審理中言稱:「告訴人並未受到影響」、「我只是惡作劇」云云,毫無悔意可言,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均煜、李紫琳、告訴人陳慶隆均為桃園機場公司之員工,被告游馥鎂為桃園機場公司合作廠商新東陽公司之員工,被告涂爾優前為告訴人之下屬,被告李紫琳原為告訴人之主管,前因工作管理問題互有嫌隙,告訴人獲桃園機場公司調升為副處長,被告李紫琳得知告訴人將升遷之訊息後,先於107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許,邀約被告涂爾優、許均煜、游馥鎂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地下「西雅圖咖啡店」聚餐,席間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與被告涂爾優、游馥鎂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謀議以贈送花盆並附上不雅字句賀卡予告訴人之方式羞辱告訴人,被告李紫琳當場表示讚同並表示願意支付訂購花盆及賀卡之費用,而被告游馥鎂則提供陳慶隆家庭私事有關之訊息予被告涂爾優,作為書寫賀卡之素材,被告涂爾優遂撰擬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嗣被告許均煜明知被告涂爾優欲以購買花盆並附上前開文字之賀卡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仍基於幫助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搭載被告涂爾優,前往義和鮮花店,由被告涂爾優訂購花盆及載有上開文字之賀卡,嗣由義和鮮花店於同年月8 日上午11時許,送達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之桃機公司總務處擺放,使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嗣被告游馥鎂亦與被告涂爾優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連絡,以其手機拍攝送達之花盆及賀卡之照片,嗣於不詳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照片給被告涂爾優、許均煜及桃園機場公司員工李怡婷、殷筱金等人,使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以損害陳慶隆之名譽。因認被告游馥鎂、李紫琳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許均煜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之幫助加重誹謗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均煜、游馥鎂、李紫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涂爾優、許均煜、游馥鎂、李紫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許瑞臻、李怡婷、陳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殷筱金、吳偉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該車行車紀錄器於107 年8 月7 日之錄影檔、被告涂爾優、許均煜之對話譯文、義和鮮花店送貨單、告訴人之離婚判決、調解筆錄、壢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許均煜、游馥鎂、李紫琳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誹謗或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許均煜辯稱:我於107 年8 月

3 日雖與被告涂爾優、游馥鎂、李紫琳等人在上開地點用餐,但當時並沒有談論到送花給告訴人的事情,而107 年8 月

7 日我雖然載被告涂爾優去義和鮮花店,但當時被告涂爾優只有說要去詢問價錢,我不知道他當天就要訂花,而且賀卡字句都是被告涂爾優撰擬,也是他去跟花店洽談,我並沒有參與等語;被告游馥鎂辯稱:我事先並不知道被告涂爾優要送花去給告訴人,我於107 年8 月3 日與被告涂爾優、許均煜、李紫琳等人用餐時,沒有做成任何要送花的決定,我於

107 年8 月8 日經過告訴人辦公室時,看到有人送上開花盆,心中訝異而拍下花盆照片,但只有個別傳送給幾個特定好友,也沒有要他們散布,我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等語;被告李紫琳辯稱:我於107 年8 月3 日雖與被告涂爾優、許均煜、游馥鎂等人在上開地點用餐,但過程中沒有談論到關於告訴人的事,也沒有說要送花給告訴人,我事前對於本案並不知情,是花到了公司後,我才聽同事們談論,我並沒有參與本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均煜於107 年8 月7 日駕車搭載被告涂爾優前往義和鮮花店一情,為被告許均煜、涂爾優供述在案,然證人陳佳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身高較高的被告涂爾優要我把花送到桃園機場公司總務處,並要依其簡訊內容製作賀卡,被告涂爾優問了花盆價格後,就拿錢給我,並要我於上開時、地送達,我詢問要給誰簽收、拒收如何處理,被告涂爾優表示誰簽收都可以,如果被拒收,我們會來取走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足見當時與陳佳琪接洽購花、賀卡之事者,均係被告涂爾優,參諸被告涂爾優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時要被告許均煜陪我去花店時,我還沒決定要訂花,我那時候只是想去問問而已,我也是這樣跟被告許均煜講,我到了花店才決定要訂花,訂花的錢是我自己出的,沒有要求被告許均煜幫我分擔等語(見易字1332卷第344 至346 頁),足見被告涂爾優於接洽訂購花盆前,既尚未決定是否購花,且購花之過程亦均係被告涂爾優與陳佳琪接洽,則被告許均煜載送被告涂爾優之過程,縱有談論關於送花、賀卡之事,然觀諸被告涂爾優、許均煜2 人當日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可知(見偵卷第86至88頁),過程中被告涂爾優先表達要去花店詢價,並主動談論到賀卡內容,被告許均煜全程僅被動配合被告涂爾優談論關於送花、賀卡事宜等情,綜上,本件尚難排除被告涂爾優請被告許均煜載送其前往義和鮮花店時,僅係為詢問價格,而非已經決定購買之合理懷疑,從而,能否認定被告許均煜當時已有幫助加重誹謗之犯意存在,實非無疑。

二、次查,被告涂爾優、許均煜、游馥鎂、李紫琳於107 年8 月

3 日中午12時許,確有在上開地點一起用餐一節,為其等所自承,然席間有無談論到關於送花予告訴人之事,被告許均煜、游馥鎂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而被告涂爾優、李紫琳則始終否認當時曾論及告訴人之事,則當日被告4 人曾否確實論及送花及賀卡予告訴人之事,已難以確認。又縱認被告4 人當時論及送花及賀卡之事,然被告涂爾優係於107 年8 月7 日在義和鮮花店詢問價格時,始臨時決定遂行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業據被告涂爾優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案,業如前述,復徵之上開賀卡內容係被告涂爾優自行撰擬、花盆之型制、價格,均係被告涂爾優當日詢問陳佳琪後所決定,花盆之價格亦係被告涂爾優單獨負擔,另參諸被告許均煜於警詢時雖供稱:被告李紫琳、涂爾優於席間論及送花捉弄告訴人等語,然未見其等曾談及送花之時間、賀卡內容等細節,是本件難以排除被告4 人於107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許,於席間談論送花、賀卡等事宜,僅係朋友間之言談話題,而非本件加重誹謗謀議過程之合理懷疑,自難認被告4 人當時已有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存在。

三、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游馥鎂意圖散布於眾,於107 年8 月8日,以手機拍攝花盆及賀卡予特定多數人等情,惟證人殷筱金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沒有收到被告游馥鎂傳送之花盆照片,我有收到群組內大家在傳照片,但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游馥鎂傳的等語(見偵卷第137 反面),被告游馥鎂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傳給同事約3 至5 人等語(見偵卷第99頁),然未見被告游馥鎂曾要求同事將照片散布予其他人之積極證據存在,能否以此遽認被告游馥鎂主觀上即有妨害名譽之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存在,實非無疑。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均煜、游馥鎂、李紫琳人確有加重誹謗或幫助加重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有起訴意旨所載犯行,既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文字內容 │├────────────────┤│致陳慶隆 渣 ││拋妻棄子 家暴離婚 ││欠債岳母 親妹背債 ││父母未亡 強領保險 ││逼退同事 巴結總長 ││恭賀恥升副處長 │└────────────────┘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