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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旭輝選任辯護人 李莉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旭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旭輝於民國107年5月28日,透過吳會珍之姊,知悉吳會珍之男友潘志宏欲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購買劉明珠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房屋(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同地段第347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然因資金不足,遂向潘志宏、吳會珍表示其可協助申辦貸款及房地過戶事宜,並指示潘志宏、吳會珍陸續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經潘志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得房屋貸款432萬元,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貸得信用貸款80萬元後,劉明珠乃於107年8月8日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至潘志宏名下,朱旭輝因此取得潘志宏之信任。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撥打電話予吳會珍,佯稱:本案房地因另經鑑價公司設定抵押權,潘志宏應自其貸得款項中取出部分金額清償鑑價公司之欠款,方可塗銷抵押權及結清欠款云云,經吳會珍轉知潘志宏,致潘志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委由吳會珍於107年9月5日自潘志宏名下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1萬元,連同潘志宏前於107年9月4日自該帳戶提領剩餘之現金29萬4,000元,合計60萬4,000元,由吳會珍於107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健行分行門口,將現金60萬4,000元交予朱旭輝。嗣朱旭輝取走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且經潘志宏調閱本案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得知本案房地未有任何鑑價公司設定抵押權,方知受騙。

二、案經潘志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朱旭輝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79至29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7年5月28日,透過吳會珍之姊,知悉吳會珍之男友即告訴人潘志宏欲購買本案房地,但因資金不足,遂向告訴人表示其可協助申辦貸款及房地過戶事宜,且於告訴人購得本案房地後之107年9月4日確有聯繫吳會珍,並於107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聯邦銀行健行分行門口向吳會珍收取現金60萬4,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地因另經鑑價公司設定抵押權,告訴人應自其貸得款項中取出部分金額清償鑑價公司之欠款,方可塗銷抵押權及結清欠款。因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為718萬,但告訴人就本案房地僅向銀行貸得432萬,我就以友人鄭佩宜名下帳戶陸續將前開差額以匯款方式借予告訴人,告訴人再以現金支付予劉明珠,而吳會珍於107年9月5日在聯邦銀行健行分行門口交予我的60萬4,000元,即係告訴人償還積欠我的借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以上開話術訛詐告訴人,告訴人委由其女友吳會珍於上開時、地交付予被告之60萬4,000元,係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借款。被告若有涉犯本案詐欺犯行,理應於指示告訴人陸續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後,旋即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焉有可能於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及辦妥後續交易程序後,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28日,透過吳會珍之姊,知悉吳會珍之男友即告訴人潘志宏欲購買本案房地,但因資金不足,遂向告訴人表示其可協助申辦貸款及房地過戶事宜,且於告訴人購得本案房地後之107年9月4日確有聯繫吳會珍,並於107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聯邦銀行健行分行門口向吳會珍收取現金60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緝卷第61至62頁、第78頁,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志宏、證人吳會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7頁、第254至255頁、第257至258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吳會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至15頁、第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潘志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稱:我於107年6月1日分別匯款45萬元、62萬5,000元至鄭佩宜名下帳戶,以及於107年8月1日匯款34萬元至朱泳翰名下帳戶,是因為朱旭輝向我表示買房要做金流,這樣做,貸款成數比較高。我於107年9月5日委由吳會珍將60萬4,000元交予朱旭輝之原因,則係他向我表示本案房地另經鑑價公司設定抵押權,要拿錢過去給鑑價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房地的實際買賣價金為450萬元,我支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450萬元的款項來源,是我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432萬元及向聯邦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80萬元。我當時想買本案房地,透過吳會珍的姊姊王會玲認識朱旭輝,朱旭輝向我表示他從事法拍工作,有辦理房地的經驗,我不懂要如何處理房地買賣事宜,且朱旭輝是吳會珍的姊姊介紹的,就信任朱旭輝並委由他幫忙處理買賣本案房地。吳會珍於107年6月1日存款45萬元至鄭佩宜名下帳戶、王會琪於107年6月1日匯款62萬5,000元至鄭佩宜名下帳戶、吳會珍於107年8月1日匯款34萬元至朱泳翰名下帳戶,以及鄭佩宜於107年6月1日匯款60萬元、被告匯款1萬5,000元至我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原因,是朱旭輝告訴我貸款前要先做金流,貸款的額度會比較高,鄭佩宜、朱泳翰的帳戶是朱旭輝提供的,存款或匯款至前開帳戶之金額也是朱旭輝指示的。吳會珍於107年9月5日拿60萬4,000元給朱旭輝的原因,則是因為朱旭輝向我表示鑑價公司就本案房地有設定抵押權,要我拿貸款的餘款做塗銷設定,塗銷後就會把剩下款項退還給我,但後來聯絡不上朱旭輝,且得知並沒有鑑價公司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後,我才發現受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0頁)。

核與證人吳會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房地的實際買賣價金為450萬元,潘志宏支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450萬元的款項來源,是朱旭輝指示我們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及向聯邦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80萬元。我會認識朱旭輝,是因為我姊姊王會玲知道朱旭輝有在賣法拍屋,當時潘志宏要買本案房地,我姊姊就介紹朱旭輝給我們認識,因為我跟潘志宏都不懂如何處理房地買賣事宜,朱旭輝向我們表示從買房子到辦貸款,他都會幫我們處理,我才相信朱旭輝。朱旭輝表示向銀行貸款要有資金往來,貸款才貸得下來,於是他提供鄭佩宜名下帳戶給我,也跟我說不要用同一人的帳戶去做匯款,要我於107年6月1日用我名字存60萬元至鄭佩宜名下帳戶,之後鄭佩宜再把這60萬元存至潘志宏名下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以我妹妹的名字(按即王會琪)匯款62萬2,500元至鄭佩宜名下帳戶,我另於107年8月1日再匯款34萬元至朱泳翰名下帳戶,而匯款多少錢都是朱旭輝指示的。朱旭輝於107年9月4日打電話跟我說,潘志宏買到的本案房地有給鑑價公司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的錢有包含要給鑑價公司,須清償鑑價公司的錢,等鑑價公司跟他算好費用後,剩下的錢再退還給潘志宏。我向潘志宏說這件事情後,於107月9月5日自潘志宏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31萬元,加上前於107年9月4日提領48萬元給代書後剩下的現金29萬4,000元,合計60萬4,000元,於107年9月5日在聯邦銀行健行分行門口將60萬4,000元交予朱旭輝,但之後就聯絡不上他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偵緝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243至252頁)相符。而證人吳會珍與被告素無仇隙,衡情自無甘冒犯偽證罪,虛詞陷害被告之可能,其證詞堪以採信。且本案房地「僅」於107年8月8日、107年9月3日由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各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其他債權人或鑑價公司設定登記抵押權,此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9至94頁),並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得房屋貸款432萬元,及向聯邦銀行申辦貸得信用貸款80萬元乙節,有貸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借款)約定條款及告訴人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19至125頁,本院卷第89頁、第105頁)。此外,被告於107年6月8日下午2時34分亦以Line通訊軟體發訊息向吳會珍表示:「我有交代代書買賣價718萬元,也會解釋她(按即劉明珠)『實拿』的450萬元,怎麼拿」等語,此有被告與吳會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益徵告訴人購得本案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450萬元,洵無疑義。

㈢、又被告於107年5月28日因知悉告訴人欲購買本案房地,但資金不足,即於107年6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鄭佩宜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照片予吳會珍,並發訊息向吳會珍表示:「等等妳匯入這,記得妳匯過來時,有個備註,跟銀行說要打上妳的名字」等語,吳會珍則於同日以其名義匯款45萬元至鄭佩宜名下之前開帳戶,並發訊息向被告表示:「存好囉,可以馬上領出」等語。被告旋於同日以鄭佩宜名義再匯款60萬元至潘志宏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並發訊息通知吳會珍,而吳會珍即發訊息向被告表示:「您說領62萬5,000元是嗎?」等語,再於同日以王會琪之名義匯款62萬5,000元至鄭佩宜名下之前開帳戶。被告續發訊息向吳會珍表示:「記得47萬5,000元在我這,下午有轉帳1萬5,000元進去,所以在我這剩46萬元」等語。嗣被告復於107年7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朱泳翰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照片予吳會珍,吳會珍則於107年8月1日以其名義匯款34萬元至朱泳翰名下之前開帳戶。另吳會珍於107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發訊息向被告表示:「我老公(按即潘志宏)剛剛打來說彰化銀行9點多打給他問我是誰,問知道我有去存匯款嗎?問錢為什麼要存了又領。我老公說朋友周轉,我們要買房子用的」等語,被告即發訊息回覆:「對,說有的是欠你們錢,還你們的,要買房用的」等語乙節,此有吳會珍以其及王會琪名義陸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鄭佩宜及朱泳翰名下帳戶之匯款單據、以鄭佩宜名義存款60萬元至潘志宏名下上開帳戶之存款憑條、被告與吳會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及告訴人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至9頁、第11頁、第16至18頁、第20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二第79頁),是告訴人委由吳會珍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之期間內,陸續匯款45萬元、62萬5,000元及34萬元,合計141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且被告匯款60萬元、1萬5,000元,合計61萬5,000元至告訴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舉,乃告訴人為向銀行申辦額度較高之貸款,而依被告指示以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至屬明確。

㈣、再者,劉明珠係於107年8月8日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至潘志宏名下,此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9至94頁)。而吳會珍於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後之107年8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訊息詢問被告:「我們匯去的錢可以先匯給我嗎?因為跟別人借的」等語,被告於同日則發訊息回覆吳會珍:「之前有叫妳老公(按即潘志宏)跟對方延『20號』前,就全好了」等語,嗣吳會珍於107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聯邦銀行健行分行門口將現金60萬4,000元交予被告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再以Line通訊軟體發訊息向被告表示:「我老公在等你Call他」等語,而被告固於107年9月6日凌晨2時43分發訊息回覆吳會珍:「應酬又醉,明天會躺,後天回神打給他」云云,然吳會珍自107年9月6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之期間內,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均未接聽,甚至吳會珍傳送「我們『20號』在哪碰面?」、「打手機給你,無法接聽」、「你在台灣嗎?看到請回電或Line我」、「今天在哪碰面?怎麼電話都不接?」、「朱先生,請跟我們聯絡,三天時間再不出來說清楚,我們就報警處理」等多則訊息予被告,被告亦未讀取、回覆等情,此有被告與吳會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0頁、第53至55頁),是依當吳會珍向被告詢問是否可退還先前匯去之金錢時,被告卻要求吳會珍轉告潘志宏向債權人表示延至『20』日,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吳會珍收受現金60萬4,000元後即杳無音訊,以及本案房地並無任何鑑價公司設定抵押權等情觀之,益證被告確以「本案房地因另經鑑價公司設定抵押權,告訴人應自貸得款項中取出部分金額清償鑑價公司之欠款,方可塗銷抵押權並結清欠款」之訛詐話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委由吳會珍於上開時、地將現金60萬元4,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取走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且經告訴人調閱本案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得知本案房地未有任何鑑價公司設定抵押權等情,方知受騙之事實,至臻明確。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確有以上開訛詐話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委由吳會珍於上開時、地將現金60萬元4,000元交予其,業如上述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地因另經鑑價公司設定抵押權,告訴人應自其貸得款項中取出部分金額清償鑑價公司之欠款,方可塗銷抵押權及結清欠款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就其為何收受吳會珍交付之60萬4,000元之原委,先辯稱該筆款項係買房子的錢,要交給賣方(按即劉明珠)云云(見偵緝卷第45頁反面);後又改稱吳會珍並未交付現金60萬4,000元予其云云(見偵緝卷第61頁反面),經檢察事務官質之其曾於前次詢問中供稱60萬4,000元係交給賣方的錢後,旋再改稱該筆款項應該係補給賣方的頭期款,但印象中都是匯款,沒有拿現金云云(見偵緝卷第61頁反面);復又改稱其有收到吳會珍交付之60萬4,000元,該筆款項係要拿來支付頭期款之尾款,其拿到錢後交給前屋主(按即劉明珠)云云(見偵緝卷第77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係因告訴人申辦貸款貸得之432萬元不夠支付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718萬,其就前開差額借錢予告訴人,其係以友人鄭佩宜名下帳戶匯款給告訴人,匯款次數應該有3、4次,每次匯款大約40至60萬元左右,吳會珍交付之60萬4,000元就是其借給告訴人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

3、又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記載:「一、本約買賣標的總價款為新臺幣718萬元」,以及卷附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3份雖各記載:「買方(按即告訴人)原應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110萬元、158萬元、18萬元,由買方逕行交付賣方(按即劉明珠),無需存匯入專戶」等情,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3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41至143頁、第191至195頁)。惟證人潘志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房地的實際買賣價金不是718萬元,是450萬元。我沒有依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3份之記載,另外支付110萬元、158萬元、18萬元給劉明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第257頁、第261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房地出賣人劉明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於107年6月間出售本案房地予潘志宏,實際出售價格為42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77頁),及證人即地政士劉心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證稱:潘志宏與劉明珠間之本案房地簽買賣契約之買價雖是718萬,但約定履約保證帳戶付款金額是45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83頁)大致相符,再參諸由本案房地出賣人劉明珠簽名及地政士劉心怡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1紙亦記載出賣人(按即劉明珠)實收金額為402萬8,536元,以及由地政士劉心怡製作並由告訴人、劉明珠簽名之交易明細表復記載告訴人於107年9月4日交付現金16萬6,700元,並付清尾款、點交房屋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1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第197頁、第199頁),可知劉明珠就出售本案房地之實收金額為419萬5,236元(計算式:402萬8,536元+16萬6,700元=419萬5,236元)。又果若告訴人另有將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3份上各記載之110萬元、158萬元、18萬元交予劉明珠,劉明珠豈有可能證稱其就本案房地實際出售價格為420萬之理,益徵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顯非718萬元甚明。再者,告訴人係為向銀行申辦額度較高之貸款,乃依被告指示委由吳會珍匯款前開各筆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等情,有吳會珍以其及王會琪名義陸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鄭佩宜及朱泳翰名下帳戶之匯款單據、以鄭佩宜名義存款60萬元至潘志宏名下上開帳戶之存款憑條、被告與吳會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及告訴人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至9頁、第11頁、第16至18頁、第20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二第79頁),且經本院遍查告訴人名下之所有銀行帳戶,僅於107年6月1日曾有1筆60萬元款項匯入告訴人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且該筆款項之交易註記欄位係記載「鄭佩宜」,此有告訴人名下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至105頁),而該筆於107年6月1日以鄭佩宜名義匯款60萬元至告訴人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即係被告為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所為,業如前述,自非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款項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猶辯稱:因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為718萬,但告訴人就本案房地僅向銀行貸得432萬,被告就以友人鄭佩宜名下帳戶陸續將前開差額以匯款方式借予告訴人,而吳會珍於107年9月5日在聯邦銀行健行分行門口交予被告之60萬4,000元,即係告訴人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云云,洵屬無稽。

4、又吳會珍於107年8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訊息詢問被告,是否可退還其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之期間陸續匯款之款項,被告卻要求吳會珍轉告告訴人向債權人表示延『20』日,嗣經吳會珍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撥打電話及傳送多則訊息予被告,均未獲被告回應乙節(見他字卷第50頁、第53至55頁),業如前述。辯護人辯稱:被告若有涉犯本案詐欺犯行,理應於指示告訴人陸續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後,旋即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焉有可能於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及辦妥後續交易動作後,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亦屬無稽。

㈥、至於證人劉明珠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朱旭輝於107年9月後,有交付一筆10萬元以內之尾款給我,該筆款項應該是支付本案房地之價金等語(見偵緝卷第178頁),然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已於107年9月4日由告訴人在劉心怡所屬之銘業地政士事務所當場交予劉明珠收訖,有由地政士劉心怡製作及由告訴人、劉明珠簽名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99頁)。是被告縱曾於107年9月後交付10萬元以內之款項予劉明珠,仍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以上開話術詐騙告訴人,所為殊屬不該,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60萬4,0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全然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有何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而委由吳會珍將60萬4,000元交予被告,該60萬4,000元自屬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迄未返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