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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惠茜(原名莊雅君)

黃凱欽(原名蔡仁傑)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56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惠茜、黃凱欽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惠茜(原名莊雅君)、黃凱欽(原名蔡仁傑)係夫妻,被告簡惠茜並為羽軍有限公司(下稱羽軍公司)負責人。緣告訴人王隆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號5 樓房屋需重新裝潢而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詢價,被告2 人明知渠等均未領得設計師執照,公司亦僅成立

1 年,相關裝潢專業、經驗均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向告訴人佯稱可為其施作,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被告簡惠茜所營之羽軍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施工期限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1 月15日止,總工程價款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依工程完成進度分4 期付款。詎被告2 人為謀取價差,竟利用告訴人對裝潢事務生疏及未詳察合約書內容之機會,將大門由子母門變更為單扇門、系統櫃變更為低價之木作櫃、油漆廠牌由「得利」變更為「久大」、鋁門窗工程廠牌由「正新」變更為「國田」,浴廁設備由「TOTO」變更為「SPACE TOUCHES LIFE」,以此低價品混充高價品方式詐騙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6 年11月9 日前支付3 期款項共261 萬元後,發現施工品質低落,多項工程設備之約定規格、廠牌未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證人尤明聖、趙啟勛之證述、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報價單、工程項目細項金額、裝潢平面圖、現場照片44張、證人趙啟勛提供之估價單1 紙、FACEBOOK與LINE軟體對話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告知業主子母門價位較高,告訴人稱將門變小,因此只能施作單扇門,伊也有請告訴人選門的花色,將門寬砌磚變小的時候也有請業主來現場看。伊在現場丈量後,有與業主告知改作成木作櫃,木作櫃價位較高,告訴人有至現場確認。伊有向告訴人告知使用「久大」水泥漆。氣密窗一開始告訴人稱要用鵝牌,再變更為「正新」,之後伊對告訴人稱由伊為告訴人決定,伊有拿樣式給告訴人挑選,實際施作者為「國田」,完成後告訴人有至現場看。衛浴設備部分在簽約時已告知更換品牌為「SPACE TOUCHES LIFE」,並註記在備註欄,亦以該牌之產品估價,主臥室廁所告訴人要用「TOTO」的馬桶蓋,簽完合約之後告訴人原本要從日本帶免治馬桶蓋回來,但因為怕有電壓問題,所以最後由伊直接為告訴人購買「TOTO」免治馬桶蓋等語。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有關大門由子母門變更為單扇門部分,本件因房屋門寬變成

100 公分,客觀上無法裝設子母門,兩造於106 年8 月30日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2 人在施作單扇門前,有將規格、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使告訴人確認選擇,並決定告訴人所要的門,被告2 人亦依告訴人選擇施作,雙方已有共識,並無任何詐欺可指。㈡有關於系統櫃變更為木作櫃的部分,被告2人於施作前已向告訴人告知系統櫃將改為木作櫃,告訴人同意,由此過程觀之,被告2 人並無財產上不法所有意圖,就主、客觀部分亦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相符合。㈢有關油漆由「得利」變更為「久大」部分,告訴人同意使用「久大」品牌之油漆,水泥漆差別不大,乳膠漆與水泥漆有價差,但兩造並未於契約中載明要使用乳膠漆。㈣有關鋁門窗廠牌由「正新」變更為「國田」部分,兩造合約上並未約定鋁門窗工程施作的品牌及玻璃厚度,被告2 人所使用之「國田」亦為知名品牌,並非品質低劣之物。㈤有關「TOTO」變更為「ROMAX 」品牌部分,兩造合約上雖然都有約定衛浴設備為「TOTO」品牌,惟於備註欄確實有更明確約定改為「ROMAX 」廠牌之「SPACE TOUCHES LIFE」,在雙方臉書對話中,依一般商業習慣,若兩造已經約定「TOTO」馬桶座,告訴人無須另至日本採購「TOTO」免治馬桶蓋,應包括在整個合約內,此適足徵兩造合約書上「TOTO」馬桶確實已經變更為「ROMA

X 」廠牌。更何況被告將「ROMAX 」馬桶規格樣式傳送給告訴人時,告訴人並沒有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自不得在事後稱未細看或不瞭解而認為受到詐欺。㈥本件並未以最便宜之方式施作,尤明聖於偵查中稱「昧著良心做」,惟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趙啟勛裝設鋁門窗部分,被告簡惠茜要尤明聖去跟趙啟勛說裝5 米釐玻璃即可,尤明聖認為這樣昧著良心,但趙啟勛稱渠從未與尤明聖就安裝氣密窗玻璃部分有任何討論,則尤明聖係因未接到木作工程因而有所不滿,對被告2 人為不實證述。㈦綜合上節,告訴人透過網路選擇4 、5 家廠商,與被告2 人之間也經過多次協商議價,包括報價單、契約書都經過兩次以上的修改,整個施工過程,告訴人有數次到現場確認施工情形,若被告2 人存有詐欺故意,兩造之間不會有如此多的議價過程,及於施工過程中對於產品規格進行確認,本件糾紛為兩造間的民事糾紛,不論施工品質良窳,皆與刑事詐欺取財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2 人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本件羽軍公司確有與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施工期限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1 月15日止,總工程價款290 萬元。在實際施作時被告2 人有將大門由子母門變更為單扇門、系統櫃變更為木作櫃、油漆廠牌由「得利」變更為「久大」、鋁門窗工程廠牌由「正新」變更為「國田」,浴廁設備由「TOTO」變更為「SPACE TOUCHES LIFE」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所自承,並據告訴人即證人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報價單、工程項目細項金額(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裝潢平面圖(見他字卷第107 頁至第120 頁)、現場照片44張(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3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就起訴書所指子母門變更為單扇門部分:本件合約書中固記載應施作者為子母門,且實際施作者為單扇門,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對伊說門框要不要作小一點,子母門大家都說安全,伊不知道子母門長什麼樣子,被告傳給伊看的圖片,門上下有氣窗,伊以為就是子母門,後來才知道子母門是有大門及小門可以拉開更為安全的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3頁)。公訴意旨並指稱被告從未告知告訴人子母門之形式,也未告知告訴人將門的尺寸縮減之後所施作者已不再是子母門,告訴人並非裝潢之專業,其即便主觀上認為被告2 人裝設之門即為其所期待的子母門,然客觀事實上,被告2 人施作的項目確實並非子母門,此部分足認被告2 人利用告訴人對於裝潢之無知詐欺告訴人,並以較高單價之子母門評估施作費用。然查,證人趙啟勛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簡惠茜一開始要伊作子母門,但大門的寬度不夠,無法作子母門,被告簡惠茜有說子母門作起來很貴,伊建議被告簡惠茜不用作子母門,可以作三合一單扇鋼門,有紗窗,也很通風,玻璃打開的時候也可以看到外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至第169 頁),核與被告2 人所供門寬不足,無法施作子母門等節相合,則本件門寬在客觀上施作子母門顯有難度。再參酌本件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2 人已傳送單扇門圖片予告訴人閱覽、確認,並經告訴人選擇花色(見他字卷第124 、126 、127 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後來出現爭執才找人鑑定,一開始爭執之點不包含大門此品項,而是其他部分有爭執,請來鑑定的人至現場看,並且跟伊說明所安裝的門並非子母門時,伊才發現當時所安裝依伊的理解符合伊認知的門,並非鑑定人所稱之子母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則依契約履行之情形,被告簡惠茜已有告知趙啟勛欲安裝子母門,然而因寬度不足而無法安裝,嗣安裝三合一單扇鋼門,被告復傳送圖片予告訴人確認,並由告訴人挑選花色,則此部分之資訊既已充分揭露,告訴人若有異議,可以即時向被告2 人反映,況被告2 人所交付、安裝之品項,於案發前未與告訴人之認知有所落差,基上各情,尚難遽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至於子母門與單扇門價差部分,屬民事履行契約事件,而與本件是否構成詐欺無涉。

三、就起訴書所指系統櫃變更為木作櫃部分:本件合約書中固記載應施作者為系統櫃,且實際施作者為木作櫃,然參酌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約2 天後,被告簡惠茜傳訊息過來,稱為了慶祝伊結婚,特地找來被告簡惠茜所信任最好的木工師傅,全部改成木作方式施作,當作伊的新婚賀禮,被告還跟伊說賺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再觀諸被告簡惠茜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有以下之對話:「簡惠茜:還有~不要說我對你不好~我跟師父討論了櫃體幫你全用木工作~不要用系統櫃了~比較穩固也可以(因為我信任的師傅剛好有空班被我抓來,他要做天花就連櫃體也一起給他做)就當我送你們的新婚禮物吧!!開心玩! ! 王隆昇:揪甘心。」(見偵字卷第13頁),而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前開所證相合。參以木件之木工師傅李峻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伊施作報價單第57頁的木作工程全部跟櫃體工程全部,櫃體工程一直列載到報價單第59頁,但櫃體工程編號21人造石不是伊施作的,所有師傅的工資約60萬元,一般師傅每日工資3,000 元,半桶(未出師)師傅工資為每日2,500 元,本案木作有1個半桶,加伊3個師傅,總共4 個人去做。告訴人有來過案場3 至4 次。材料是從木材行叫來的,由被告2 人付款,木工的材料是麻六甲木芯板,工法就是櫃子組在一起鎖螺絲,有貼面貼皮,是塑膠皮。業主家有漏水,漏水會影響櫃體,因為濕氣會變很重,完工時木皮是有貼齊的,櫃子門不會卡牆壁,有經過被告的驗收。系統櫃的材質有密集板、甘蔗板、發泡板、木芯板等,木芯板與木作沒有差別,而另外三種與木作有差別,密集板與甘蔗板怕水,很容易生蟲,發泡板等於是塑膠,系統櫃是在工廠裁切好後至現場組合,木作是在現場裁切、釘櫃,系統櫃的工資一天便宜木作1 、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第181 頁)。且證人陳文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復興路案場有叫木工材料,是施作櫃體與天花板,總共金額約23萬上下。櫃體用麻六甲木芯板,材料品質正常,為一般市面上大家都用的材料,但非豪宅或特殊場合所使用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至第186 頁)。本院參以證人李峻榮及陳文健均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諒無由甘冒偽證刑典就此裝潢糾紛虛偽陳述之理,應認其等證述尚屬可信。固然系統櫃與木作互有優劣,每位業主也可依自身之需求及裝潢品味決定,惟依證人李峻榮所證,系統櫃材質較為多樣,品質與價錢存有落差,況本件由系統櫃改為木作櫃,已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而木作之材質,依證人陳文健所證未有低劣材質之情形,並無起訴書所指變更為低價木作櫃之情形。倘有交付之物品不符告訴人所要求品質之爭議,如本件檢察官勘驗筆錄中所指「木皮未貼齊、櫃子門會卡牆壁」等情形,純屬民事契約履行問題,尚難遽認被告2 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四、油漆廠牌由「得利」變更為「久大」部分: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油漆部分被告應使用「得利」乳膠漆施作,在簽約前已經和被告確認過,伊有向其他油漆行確認,被告的報價已經超過市場上「得利」乳膠漆的施作行情。從被告開始油漆,伊就一直問廠牌,最後透過通訊軟體被告才對伊稱使用的油漆廠牌是「久大」。合約書沒有記載,但伊覺得是故意漏載。施作後全是粉塵和波紋,伊事後方知悉「久大」與「得利」價差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及提出在被告2 人與告訴人因本案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對油漆廠牌為「久大」而非「得利」之質疑(見他字卷第37頁第38頁)。公訴意旨並指稱被告簡惠茜於對話紀錄中(本院按,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有向告訴人稱此顏色是調色過的,會留下調色過後的埃白油漆給告訴人,此部分足以證明被告2 人利用告訴人的無知去騙取告訴人之信任情事。惟查,本件施作油漆工程之林木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施作油漆工程已二十年近三十年,北部一般都使用久大、青葉、虹牌及得利等廠牌之油漆,黃凱欽稱使用一般水泥漆,伊就使用久大水泥漆,得利水泥漆1 加侖比一般廠牌的水泥漆貴了100 元,在本件案場約使用12至13加侖,價差約1 千多元,至於得利乳膠漆1 加侖貴一般水泥漆400元。完工時,室內一定會有粉塵,因為本案還沒有清潔,至於牆壁泛黃的原因多端。本件在施工時有發現漏水之情形,大門進去正對面的牆還有前方靠窗的地方都有漏水,伊有向被告黃凱欽說,並停工20天,但後來都沒有處理,又因為土已經批好了,就先上漆,範圍是一小塊一小塊,長約30、40公分,有5 至6 塊。在退場時告訴人有來看,告訴人過來看過後也說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06 頁),可認「久大」廠牌亦為北部常見之油漆品牌,而水泥漆部分「得利」與「久大」價差有限。至於就告訴人所指應以得利乳膠漆施作部分,本院觀之卷附之合約書,並未載明使用之油漆品牌,亦未記載應使用乳膠漆,況依對話紀錄顯示,在告訴人詢問被告黃凱欽油漆品牌時,被告黃凱欽明白回覆:「久大。」告訴人則答以:「好的。」(見偵字卷第12頁),而核與刑事詐欺案件中行為人施用詐術,並於取得款項後全未施作之情形迥然有別,則卷內既查無有何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而證人林木進亦於本院審理中說明室內粉塵味、牆壁泛黃之原因,本件施作固未能使告訴人滿意,然純屬民事糾紛,而不得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2 人。

五、鋁門窗廠牌由「正新」變更為「國田」部分: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變更過設計,從施作較為困難的設計變成施作方式比較簡單的設計,被告當時稱設計變更後可以省很多錢,伊就說那麼將施作的材料品質變更好,省下來的錢伊願意用在材料升等,鋁門窗的部分,一開始跟被告說用「正新」,後來因為設計圖變更可以省錢之後,伊原本希望可以用比「正新」更高等級的鵝牌,或者我的同窗好友這些品牌,可是後來幫伊設計的朋友說這幾家有一些官司在打,伊朋友還是建議用「正新」。被告有幫伊比較氣密窗的數據,被告說「國田」的數據不錯,但後來透過LINE軟體通話,伊就跟被告說還是要換回「正新」,當時被告還沒有把氣密窗裝上去。但伊因為信任被告,所以沒有在合約中註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6頁)。告訴人並提供對話紀錄供參:「王隆昇:因為我以為你們都是按照那個估價單的價格是(按,應為價格或格式)打得(按,應為的)。只是單純信任你們!我不知道後來衍生的品牌跟原本的差異性那麼大。簡惠茜:Ok,這是我的疏失,我還真的沒看到原本報價單有打得利,抱歉。」(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及提出在被告2 人與告訴人因本案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對氣密窗廠牌為「國田」之質疑(見他字卷第37頁第38頁)。依告訴人所證及前開對話紀錄,係指證被告2 人原約定施作「正新」廠牌氣密窗,卻以「國田」廠牌氣密窗充之。另本件施作鋁門窗之證人趙啟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簡惠茜對伊稱屋主預算不夠,叫伊作最爛的,用便宜的,伊回答伊沒有最爛的,價格最低的是「國田」氣密窗,「國田」品質也不錯,「國田」的氣密窗可以裝5 米釐的玻璃或10米釐的玻璃,被告簡惠茜要伊作最便宜的5 米釐玻璃,但伊拒絕,伊用10米釐的玻璃來作,因為要考慮客戶的安全,被告簡惠茜就接受了,也有付款。「國田」與「正新」的價差可以差到四、五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至第167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經本院核閱合約書,合約書上並未標註鋁門窗之品牌,而「國田」為我國氣密窗廠牌,被告2 人所安裝者尚非來路不明、無法檢測品質之氣密窗,則被告2 人以「國田」廠牌之氣密窗履行其契約上義務,當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可指。至於卷附告訴人初次與被告磋商洽談時之報價單品項上固有「正新」之記載(見他字卷第11頁),而告訴人亦稱此為渠設計師朋友開立之品項(見本院卷二第46頁),然而在契約訂立之過程中,常見磋商、協調、議價、品項調整等情事,此「正新」廠牌之記載既然未於正式契約中記載,自無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仍應以兩造正式訂立之契約為準。另本件證人趙啟勛固證稱渠係以10米釐玻璃進行施作,被告2 人則供稱渠等係要求趙啟勛施作8 米釐玻璃,而告訴人則指稱趙啟勛施作5 米釐玻璃,從而本件所施作之玻璃厚度為何,仍屬有疑,再者,「正新」與「國田」廠牌之氣密窗亦存有價差。然本院應予說明者,玻璃厚度部分並非在檢察官之起訴範圍,而倘交付之物品不符告訴人對品質之要求,此純屬民事契約履行中是否減少價金之爭議,尚難遽認被告2 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又起訴書以趙啟勛提供之估價單(見他字卷第188頁),其上載明價格為12萬2,630 元,而被告2 人向告訴人報價18萬8,950 元,而認定被告2 人有詐欺犯行。然查,被告2 人為統包,工程統包在實務上與直接請工班施作本存有價差,至於統包商利潤若干,牽涉統包商與業主之議價能力,自不得憑此即認被告2 人有意詐欺告訴人。

六、浴廁設備由「TOTO」變更為「SPACE TOUCHES LIFE」部分: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伊想要好一點的浴廁品牌,合約中有註明「TOTO」,雖然後方有備註「SPACETOUCHES LIFE」,但伊認為只是「TOTO」的銷售系列,而不是另外一個品牌。後來伊質疑為何不是「TOTO」,被告就口頭對伊說這些東西最近很多人在用,也不錯,並且直接安裝,沒有經過伊的同意,當時有一個「TOTO」免治馬桶座,上面有「TOTO」的LOGO,伊去現場的次數不多,被告把「TOTO」的免治馬桶座蓋起來,寫上請勿使用及標記「TOTO」,所以伊以為連馬桶都是「TOTO」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然查,本件告訴人至日本「TOTO」店家時,有聯繫被告簡惠茜,欲知悉馬桶尺寸,而被告簡惠茜則傳送「ROMA

X 」廠牌之「SPACE TOUCHES LIFE」商品圖樣,其上尚有記載型號為R8028 、R8083 (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21頁),而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質疑,若被告2 人有意欺騙,其自無庸傳送前開商品圖片以曝露其犯行,該時告訴人正於日本店家選購,日本店家為業內專業人士,更可直接揭露此並非「TOTO」廠牌,故能否逕認被告2 人即有施用詐術之情,已屬有疑。況觀之本件契約,於「TOTO」浴廁品項後,確有註記「SPACE TOUCHES LIFE」,被告2 人當可以「ROMAX 」廠牌之「SPACE TOUCHES LIFE」履行其契約上義務。本院復觀諸卷附之「ROMAX 」廠牌馬桶及浴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43 頁),「ROMAX 」與「TOTO」雖有價差,惟價差有限,「ROMAX 」亦非無品牌、無法檢測品質之商品。則基上各情,此部分被告2 人自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七、公訴意旨以證人尤明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簡惠茜對伊講越便宜越好,讓伊昧著良心做等語(見他字卷第186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 人什麼都不懂,比如說管子怎麼配、電線怎麼拉、泥作要漆多厚,最基本的裝修都不懂,常常拜託伊,被告黃凱欽在案場時在看手機,就木作櫃的部分伊報價30萬、天花板報價10萬元,連工帶料,但後來被告2 人沒有請伊施作。被告簡惠茜有要伊對趙啟勛說玻璃用5 米釐就好了,伊認為太薄了,簡惠茜只要便宜,讓伊認為是昧著良心,被告簡惠茜沒有對伊說要昧著良心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至第161 頁)。而證人趙啟勛並證稱:被告簡惠茜對伊稱屋主預算不夠,叫伊作最爛的,用便宜的等語如前。然查,依證人趙啟勛所證,木作工資部分花費約60萬元,證人陳文健亦證稱木作材料部分總金額約23萬元上下,可徵被告2 人並未選擇較為低價之尤明聖施作木工,而有其評估,至於證人尤明聖部分,其並未承包本件工程,所證前後不一,並為其主觀認定。尚不足以憑證人尤明聖、趙啟勛前揭證述即認定被告2 人有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八、公訴意旨復以:觀之被告2 人誤傳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其上記載淨賺52萬7,954 元,因為該張估價單應為被告2 人留存之估價單,52萬7954元加上估價單上之工錢,總金額就是被告開給告訴人之298 萬2,644 元,被告2 人明知告訴人在變更設計後是可以降低施工費用,但被告2 人卻在各項細節刻意壓低成本藉以獲利,是本件被告2人應有利用告訴人主觀上無知之錯誤而詐領工程款項之詐欺等語。然查,本件告訴人固稱因施工方式改變,費用應該降低等語,然因施作變更所壓低之金額若干,檢察官並未舉證。且此部分價格、利潤上之磋談,會因雙方議價能力之不同而產生差異,檢察官所指利潤是否因設計變更而增加,亦屬民事糾紛中之攻防理由。公訴意旨前開所指,未足證明被告

2 人有何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處,尚無可採。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明知渠等均未領得設計師執照,公司亦僅成立1 年,相關裝潢專業、經驗均不足等詞,惟本件並非由被告2 人進行設計,被告2 人係統籌工班施作,另本件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既有多次磋商品項及施作細節,被告2人並有實際施作,被告2 人是否具有詐欺之主觀故意,已屬有疑,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2 人。至於被告2 人相關裝潢專業、經驗或將影響施作之品質,惟純屬民事履行契約事件,與刑事詐欺罪名是否成立,其間不容混淆。

伍、綜上所述,本案在裝潢契約履行的過程中,被告2 人就大門、木作等施作細節與告訴人間有多次磋談及揭露資訊;就浴廁設備由「TOTO」變更為「SPACE TOUCHES LIFE」部分,已於契約中載明;至於檢察官所指油漆及氣密窗廠牌變更部分,相關廠牌並未於契約中載明,且被告2 人亦以業內常見之國內廠牌履行其契約上義務,起訴書所指各裝潢施作品項之瑕疵或品質有不符告訴人期待之點,均純屬民事履行契約爭議事件,應由告訴人於民事法庭提訴以謀解決紛爭,而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2人。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 人涉犯本案,自應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而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