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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如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276、17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如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如芳明知己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其並無能力兌現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並可預期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印鑑予他人,藉以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據以開立該公司之支票帳戶進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用於詐騙他人以為財產犯罪,亦可預見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若有人持該等空頭支票向他人調現,必會致使他人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而受有損害,竟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 年8 月24日前數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予「阿安」,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阿安」處取得楊如芳身分證件之人,即於104 年8 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址設桃園市○○區○○里○○路○○○ 號

1 樓之「勁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勁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陳滿足變更登記為楊如芳,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安」友人即於同年9 月3 日,先偕楊如芳及陳滿足共赴公證人陳淑雯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辦公處所,由楊如芳簽署內容表示由楊如芳受讓原勁禹公司負責人陳滿足對勁禹公司之出資額而擔任勁禹公司之新任負責人,同時受領陳滿足所交付之勁禹公司大小章及勁禹公司各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及支票等之「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1 份而由公證人陳淑雯認證後,再於同日偕楊如芳分別前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及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申請各將勁禹公司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於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由原負責人「陳滿足」變更為新任負責人「楊如芳」後,楊如芳即將勁禹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暨該公司之支票等物交付該名「阿安」友人。嗣「阿安」及「阿安」之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該集團持勁禹公司之大、小章所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票日及面額之支票,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000 元或6,000 元之代價,售予林秀貞,復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不詳代價售予李宗益,進而各幫助林秀貞及李宗益為下列犯行:

(一)林秀貞明知其所購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並無兌現可能,且非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黃月珠付款時間」欄所示日期,各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空頭支票,連同其他非屬勁禹公司所開立而與本案無涉之空頭支票,一併持以前往其鄰居黃月珠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 號之住處,向黃月珠佯稱:因從事紙類代工,需要週轉等語,並刻意隱瞞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各係其自不詳管道所購得之空頭支票,致黃月珠誤信該等支票確有兌現可能而陷於錯誤,先後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付款時間,各收受包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勁禹公司支票在內之空頭支票,從而各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額之借款予林秀貞。嗣待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於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黃月珠始知受騙(林秀貞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 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二)李宗益明知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且非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鍾錦鴻付款時間」欄所示日期,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空頭支票,前往鍾錦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並向鍾錦鴻佯稱:因有資金需求而以承包工程廠商所交付之客票調借現金等語,並刻意隱瞞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其自不詳管道所購得之空頭支票,致鍾錦鴻誤信該支票確有兌現可能而陷於錯誤,於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勁禹公司支票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借款予李宗益。嗣待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於屆期提示後遭退票,鍾錦鴻始知受騙(李宗益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75 號詐欺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黃月珠、鍾錦鴻分別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珠、證人施麗瓊、林秀貞、李宗益前於他案接受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黃昱勝於本案接受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珠、鍾錦鴻以及證人施麗瓊、陳滿足於他案抑或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同一日簽署104 年9 月3 日之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並隨「阿安」友人前往辦理開戶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要找工作,是「阿安」帶我去勁禹公司應徵,我沒有問「阿安」我為何要簽擔任公司負責人的文件,我也不知道有詐欺集團成員將勁禹公司的支票出售予林秀貞、李宗益,以便林秀貞、李宗益持以向他人詐騙款項的事云云。經查,被告於104 年

9 月3 日,確由「阿安」之友人偕同前往公證人陳淑雯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辦公處所,進而於該處與址設桃園市○○區○○里○○路○○○ 號1 樓之勁禹公司前登記負責人陳滿足簽署內容表示由被告受讓陳滿足對勁禹公司之出資額而擔任勁禹公司之新任負責人,同時受領陳滿足所交付之勁禹公司大小章及勁禹公司各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及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及支票等物之「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1 份,並由公證人陳淑雯當場就該份協議書進行認證此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檢他字8276號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及其反面),另勁禹公司於104 年8 月24日,確經某人持上有「楊如芳」及「陳滿足」簽名,內容表示由被告受讓勁禹公司原股東陳滿足之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出資並擔任董事以對外代表公司之同意書1 份,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並經經濟部於同日准予登記,而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簽立前開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後,亦於同日再由「阿安」之友人偕其分別前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及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從而申請各將勁禹公司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及該公司於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由原負責人「陳滿足」變更新任負責人「楊如芳」後,楊如芳即將勁禹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暨該公司之支票等物交付「阿安」友人等情,嗣「阿安」及「阿安」之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該集團持勁禹公司之大、小章所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票日及面額之支票,以每張5,000 元至6,000 元之代價,售予林秀貞,復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不詳代價售予李宗益,進而各幫助林秀貞及李宗益各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珠前於偵訊中,就林秀貞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有各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向其各借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額之金錢,惟如附表一告編號所示支票未獲兌現清償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彰檢偵字3647號卷卷二第32頁及其反面)、證人施麗瓊於偵訊中,就林秀貞有拿芭樂票詐欺其母黃月珠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彰檢他字1968號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證人林秀貞於另案偵訊中,就其確以每張支票5,000 元或6,000 元之價格,向不明人士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並於明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均應是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且其自身並無償債能力,猶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詐欺黃月珠以各向黃月珠借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數額金錢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彰檢偵字3647號卷卷二第33頁及其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鍾錦鴻前於偵訊中,就李宗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其借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金錢,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無兌現等情所為之證述(見高檢他字1561號卷第44至45頁)、證人李宗益於另案偵訊中,就其確有向其友人無償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執該票向鍾錦鴻借款等情所為之證述(見高檢他字1561號卷第48至49頁)、證人陳滿足於偵訊中,就其為勁禹公司前負責人並有將勁禹公司頂讓與被告,且有與被告一同至中壢簽立頂讓之公證契約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檢他字7667號卷第45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月珠所提出遭詐騙之支票明細表1 份、林秀貞之鹿港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存摺影本1 份(見彰檢他字第1968號卷第10至12頁、第15頁)、桃園市政府106 年5 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690859860 號函及該函所附勁禹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資料各1 份、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12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59726 號函1 份及該函所附勁禹公司開戶基本資料1 份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14份、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3 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5994 號調閱資料回覆1 份暨104 年9 月3 日勁禹企業有限公司存戶代表人暨印鑑更換申請書各1 份、勁禹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見桃檢他字7667號卷第17頁、第29至36頁、第84至89頁、第117 至119 頁,彰檢偵字3647號卷卷一第107 至123 頁)、如附表一編號1 、

4 、5 所示支票之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台中商業銀行為黃月珠代收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支票之票據明細單1 份、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 份(見彰檢偵字3647號卷卷一第12

2 頁,彰檢偵字3647號卷卷二第5 頁及其反面、第59頁、第82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 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針對林秀貞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犯行提起公訴之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3647號起訴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107 年5 月24日107 雯字第10700524號函及該函所附勁禹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之出資額讓與協議書認證書暨附件資料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7 年9 月11日107 華壢存字第1070000672號函、107 年10月3 日107 華壢存字第1070000745號函及該函所附勁禹企業有限公司之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各1 份(見高檢他字1561號卷第7 、83頁,桃檢偵字8276號卷第9 至13頁,桃檢偵字17029 號卷第12至14頁、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另林秀貞因其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且李宗益亦因其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75 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各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秀貞及李宗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僅係透過友人「阿安」介紹至勁禹公司應徵工作,而不知何以會擔任勁禹公司負責人,亦不知勁禹公司支票會遭詐欺集團出售他人以供詐欺所用云云。然查,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確於公證人陳淑雯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辦公處所,簽署內容表示由其受讓勁禹公司前負責人陳滿足之出資額而擔任勁禹公司之新任負責人,同時受領陳滿足所交付之勁禹公司大小章及勁禹公司各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及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及支票等物之「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1 份,且該協議書復於同一時、地經公證人陳淑雯進行認證,另被告於同日又分別各至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及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申請將勁禹公司於該二銀行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由原負責人「陳滿足」變更為「楊如芳」後,被告即將勁禹公司該等帳戶之印章及相關資料交付「阿安」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就其於上開時、地當場知悉所簽立之前揭協議書內容,係由其擔任勁禹公司負責人,且其並無當場詢問為何要其簽立該份文件,奇且其經「阿安」友人帶往銀行辦理開戶(指變更勁禹公司負責人印鑑)後,相關資料即由「阿安」友人取走等情,供述明確(見桃檢他字8276號卷第3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5、47頁)。衡情,倘被告僅欲應徵勁禹公司工作,而無擔任勁禹公司負責人之意,其於上開時、地簽立勁禹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及向銀行申請辦理勁禹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印鑑變更之際,理當向偕其到場之「阿安」友人詢問要其簽立上開用以表示由其擔任勁禹公司之新任負責人及向銀行申辦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之相關文件之原因及目的為何,藉以釐清彼此權義。惟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既均供稱其於簽署上開勁禹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及向銀行申辦變更勁禹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印鑑時,均無詢問「阿安」友人簽署該等文件之原因及目的各自為何,從而任由「阿安」友人以其名義完成受讓擔任勁禹公司新任負責人及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事宜,且其亦從未提及有何實際受讓經營勁禹公司之意,則其何以配合「阿安」友人提供自身名義進而簽署上開用以表示由其擔任勁禹公司新任負責人之讓與協議書及辦理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印鑑變更申辦事宜?細繹其因,除被告斯時已明確知悉、同意出名擔任勁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外,別無其他。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出借個人名義充任勁禹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堪認無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如正規經營公司,自會以自身名義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除可確實掌握及主導公司營運,亦可支領相當報酬及加入勞、健保而獲得相關保障;反之,若實際經營、掌控公司者不願出具名義,刻意找尋不具企業經營能力亦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充作登記負責人,則應得想見其目的,或為向公司往來之廠商、客戶詐取財物,抑或無經營之意,而欲藉任意開立公司無兌現能力之空頭支票以供持向他人詐取財物,方以尋由人頭充作公司負責人之方式,規避實際掌控公司者自身所可能需負之相關民、刑事責任。又被告斯時既為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以自身名義充作勁禹公司人頭負責人,將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為詐欺甚而開立空頭支票以作為詐騙工具等不法行為等節,自當有所預見。而被告既就任意交付身分相關證件並配合簽立勁禹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及向銀行申辦變更勁禹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印鑑以擔任勁禹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將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為詐欺等不法行為等情,有所預見,猶在知悉身分證、印章將用以將其登記為該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情形下,仍將前揭證件及申辦變更後之個人印鑑及勁禹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即「阿安」友人使用,被告自具有容任他人以其掛名之人頭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所用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甚明。則被告徒以上開情詞為辯,自屬其犯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印章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勁禹公司為人頭公司開立支票進而販售該等空頭支票與林秀貞、李宗益,致告訴人黃月珠及鍾錦鴻因各自林秀貞、李宗益收受該等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嗣遭退票而各受有損失,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印鑑用以擔任勁禹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販賣勁禹公司之空頭支票與林秀貞、李宗益,進而協助林秀貞、李宗益各向告訴人黃月珠、鍾錦鴻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款項,侵害該二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予他人,進而擔任勁禹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助長不肖人士利用人頭公司從事財產犯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告訴人黃月珠、鍾錦鴻各受有上揭財產損害,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二人各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其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其並無因交付身分證、印章予他人或因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實際獲有報酬(見桃檢他字8276號卷第35頁反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設立人頭公司工具之身分證、印章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既均未扣案,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勁禹公司已遭命令解散(見桃檢他字7667號卷第37頁),如就上開身分證、印章再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發票人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黃月珠交付金額│黃月珠付款時間││ │ │臺幣) │ │ │ │(新臺幣) │ │├──┼──────┼──────┼──────┼─────────┼─────┼───────┼───────┤│1 │105 年 4 月 │248,210 元 │勁禹公司楊如│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UA0000000 │連同林秀貞交付│104年12月18日 ││ │24 日 │ │芳 │行 │ │之其他票據,共│ ││ │ │ │ │ │ │交付433,340 元│ │├──┼──────┼──────┼──────┼─────────┼─────┼───────┼───────┤│2 │105 年 4 月 │287,180 元 │勁禹公司楊如│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UA0000000 │連同林秀貞交付│104年12月22日 ││ │30 日 │ │芳 │行 │ │之其他票據,共│ ││ │ │ │ │ │ │交付449,596 元│ │├──┼──────┼──────┼──────┼─────────┼─────┼───────┼───────┤│3 │105 年 4 月 │181,566 元 │勁禹公司楊如│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UA0000000 │連同林秀貞交付│104年12月29日 ││ │30 日 │ │芳 │行 │ │之其他票據,共│ ││ │ │ │ │ │ │交付372,380 元│ │├──┼──────┼──────┼──────┼─────────┼─────┼───────┼───────┤│4 │105 年 5 月 │425,880 元 │勁禹公司楊如│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UA0000000 │409,952 元 │105年1月13日 ││ │12 日 │ │芳 │行 │ │ │ │├──┼──────┼──────┼──────┼─────────┼─────┼───────┼───────┤│5 │105 年 5 月 │371,646 元 │勁禹公司楊如│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UA0000000 │連同林秀貞交付│105年1月19日 ││ │19 日 │ │芳 │行 │ │之其他票據,共│ ││ │ │ │ │ │ │交付518,386 元│ │└──┴──────┴──────┴──────┴─────────┴─────┴───────┴───────┘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發票人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鍾錦鴻交付金額│鍾錦鴻付款時間││ │ │臺幣) │ │ │ │(新臺幣) │ │├──┼──────┼──────┼──────┼─────────┼─────┼───────┼───────┤│1 │105 年 2 月 │423,700 元 │勁禹公司楊如│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KD0000000 │423,700 元扣除│105年1月5日 ││ │25 日 │ │芳 │行 │ │其等約定利息後│ ││ │ │ │ │ │ │之金額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