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湘庭(原名陸海珠)
王竹惠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陳建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湘庭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竹惠無罪。
事 實
一、陸湘庭與盧文群之前妻黃秀榮(已歿)2 人,均明知盧文群民國104 年7 月14日經敏盛綜合醫院診斷已患有失智症,因退化、失智等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詎黃秀榮因慢性腎衰竭將不久人世,明知盧文群並無出售盧文群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桃園市○○區○○○路○ 段○○○ 巷○○弄○○○○○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地)之意,竟為圖謀本件房地之利益而急於委託陸湘庭出售,而陸湘庭明知前情,為圖謀本件房地成交之仲介費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秀榮共同基於準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盧文群辨識能力不足,由黃秀榮於104 年7月20日,誘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盧文群簽立授權陸湘庭、黃秀榮仲介、出售本件房地之授權書,陸湘庭取得授權書後,即仲介黃秀榮及有意購買本件房地不知情之王竹惠,經議價後於同日簽立本件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竹惠並當場給付現金5 萬元與黃秀榮,再於104 年7 月21日(起訴書誤繕為107 年7 月21日,應予更正)給付現金10萬元與黃秀榮,黃秀榮取得前揭款項後,於104 年7 月22日先行返回大陸,隨即於104 年8 月10日死亡;王竹惠又分別依陸湘庭指示於104 年7 月28日、
104 年8 月1 日(起訴書誤繕為107 年7 月28日、107 年8月1 日,應予更正)給付仲介費現金30萬元、20萬元與陸湘庭,使陸湘庭獲50萬元之不法利益。嗣王竹惠給付前揭款項後,陸湘庭即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林耀鈿於104 年9 月4 日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王竹惠。嗣照料盧文群之陸小萍事後發現前情,並於105 年10月21日與盧文群登記結婚後,復於106 年4 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盧文群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陸湘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4頁,審易字卷第55頁正反) 。依上開說明,應認員警於106 年11月19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6 樓慈家養護中心所取得證人盧文群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因此原則上承認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陸湘庭雖主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褔派出所警員王政儼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為審判外陳述不得做為證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亦有明定排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之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即「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依照公務員依其職務製作文書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不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並非指文書記載內容所指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問題。查被告陸湘庭並未主張該職務報告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員警有何違法製作該職務報告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認此職務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陸湘庭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湘庭固不否認黃秀榮委託其出售本件房地,且於
104 年7 月14日,偕同盧文群至敏盛醫院看診並診斷盧文群為失智症,其於104 年7 月20日取得盧文群親簽之授權書後,黃秀榮、王竹惠即透過其仲介進行本件房地之買賣,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並向王竹惠取得仲介費50萬元,復委託地政士林耀鈿於同年9 月4 日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與王竹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乘機詐欺之犯行,辯稱:黃秀榮是我的小阿姨,104 年間黃秀榮因為身體很不好了,想快點把本件房地賣掉,我才會幫忙找買主,盧文群簽署買賣本件房地授權書時,仍能辨認授權書的內容及意思,並非無辨識能力之人云云。經查:
(一)盧文群於104 年7 月14日,由被告陸湘庭帶往敏盛醫院診斷為失智症,被告陸湘庭與黃秀榮為出賣本件房地,由黃秀榮於104 年7 月20日取得盧文群授權書後,交由被告陸湘庭,黃秀榮、被告陸湘庭旋與被告陸湘庭所覓得有意購買本件房地之王竹惠,於同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林耀鈿地政士事務所,經議價後簽立本件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竹惠即於同日、翌(21)日,分別給付5 萬元、10萬元與黃秀榮;復於同年月28日、同年8 月1 日給付被告陸湘庭仲介費30萬元、20萬元與被告陸湘庭,被告陸湘庭取得前揭款項後,即委託地政士林耀鈿於同年9 月4 日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王竹惠本件房地等情,經被告陸湘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12 至115 頁,偵17714 卷第24至26頁反面、138 至141 頁,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房地買主王竹惠、證人林耀鈿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7714 卷第24至27頁、82至85頁、156至158 頁),有盧文群104 年7 月14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盧文群104 年7 月20日授權書、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及付款明細、黃秀榮出入境查詢資料○○○區○○段埔心小段534-9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偵17714 卷第98頁、102 至103 頁、121 至124頁、145 至153 頁、159 至16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陸湘庭雖辯稱:盧文群雖然於104 年7 月14日經敏盛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但盧文群於同年月20日授權給我時,精神狀況是正常的,也知道是要授權給我去買賣本件房地云云。查:盧文群於104 年7 月14日至敏盛醫院神經科就診,經醫生簡仲賢依盧文群於104年7 月1 日之簡易智能評量及門診記載,診斷盧文群斯時對人、時、地混亂,記憶力不佳,惟可遵從指令執行動作,可覆誦物品名稱、可簽署自己姓名,其MMSE分數為14分,而開立盧文群罹患失智症等情,有前揭敏盛醫院104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
107 年6 月26日敏總(醫)字第1080003202號函文及回覆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參以證人即敏盛醫院神經科醫師簡仲賢到庭證述:失智症患者最主要影響之病徵是在記憶力不好的部分,但還包括患者對於空間、感覺、語言的理解力、社交行為能力、辨認日常物品能力,也有些患者有精神症狀或是脾氣改變的情形,盧文群在104 年7 月1 日測驗時,對於時間、地點認知及定向感都不好,短期記憶力也不好,當天同時做了腦部檢查、抽血檢查,MMSE是一個快速篩檢的評量,總分是30分,盧文群只拿了10幾分,依照分數判斷盧文群確實是有問題,其中有一項測驗是請盧文群寫出一句完整的句子,測驗前會向受測者解釋所謂完整的句子,必須要包含主詞、動詞、受詞,並沒有限制要寫出哪方面的句子,若是受測者不理解,測驗時也不會舉出例句給受測者模擬,檢驗員在評量時先向受測者解釋後,僅要求受測者寫出一段完整的句子就可以,而盧文群在經過解釋之後,仍僅能寫出自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至47頁);再證人即榮民服務員許榮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盧文群從103 年間開始就偶爾會忘記前一天講過的話或之前的事,我在105 年元月間訪視盧文群時就發現其的行為感覺有失智的現象,所以在訪視紀錄上記載失智現象等語(見偵17714 卷第
127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88、95、97、98頁),綜合前情,是盧文群於103 年間即有失智症病徵表現,於104 年7 月1 日接受失智症檢查評量後,於同年月14日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並開立盧文群罹患失智症之診斷證明,至105 年元月間,盧文群失智之病徵已顯著至訪視員亦可輕易察覺,而盧文群於接受失智症檢查評量時,就檢驗員所解釋「受測者寫出完整文句」之意思,業已無法完全理解,僅能直覺式寫出自己姓名等節,應可確認,否則於MMSE評量要求受測者寫出完整文句之測驗內容,並未要求受測者寫出自己姓名之情形下,倘盧文群仍可辨認、理解該測驗之意思及要求,自無書寫與測驗要求無關之受測者姓名,始無悖於經驗法則,顯見盧文群於104 年7 月20日授權與被告陸湘庭及黃秀榮處理本件房地買賣事宜時,已因失智症致辨識能力較一般人為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陸湘庭另辯稱:我認為盧文群授權給我時是有辨識能力的,我並非利用盧文群無辨識能力取得授權進而仲介本件房地買賣云云。查盧文群於授權與被告陸湘庭時為一辨識能力較一般人為不足之人,業如前述。而被告陸湘庭於偵查中自承:我問過仲介的老師,只有在盧文群失智時,才能讓黃秀榮幫忙處理盧文群的財產,我在104 年7 月14日帶盧文群去敏盛醫院看診,經醫生診斷為失智症,就是因為我想要辦監護宣告,讓黃秀榮擔任監護人,盧文群當時確實有點失智,但診斷為失智後,黃秀榮說她快死了、等不及了,我知道黃秀榮是急著要把本件房地偷偷賣掉,我不管黃秀榮是怎麼拿到盧文群授權書等語(見他字卷第
113 頁反面,偵17714 卷第140 頁),參以證人許榮輝證述:黃秀榮過世後,陸湘庭有跟我說需要盧文群的帳戶處理賣本件房地的款項,因為我知道盧文群非常堅持保有本件房地,所以覺得陸湘庭說買賣本件房地的事很奇怪,認為陸湘庭應該是沒有告訴盧文群出售本件房地的事,我於104 年9 月間詢問盧文群關於買賣本件房地的事,盧文群堅稱沒有賣房子的事,也認為所有權狀還在自己手上;陸湘庭還曾向我問及幫盧文群辦失智症後,盧文群的財產流向的問題等語(見偵17714 卷第128 頁正反)。足見被告陸湘庭於104 年7月14日偕同盧文群就診,取得盧文群罹患失智症診斷證明之目的,本即為使黃秀榮成為盧文群之監護人得以出賣本件房地,是被告陸湘庭主觀上就盧文群斯時辨識能力已較一般人為不足,其授權難認合法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陸湘庭因黃秀榮來日不多,為使黃秀榮儘快出賣本件房地且取得價款,自己亦可從中獲取仲介利益,明知盧文群斯時已無法為授權行為,仍漠視、容認黃秀榮所取得授權書之瑕疵,仲介本件房地售與王竹惠從中獲利等情,至為灼然。倘被告陸湘庭確信盧文群確有授權且其授權時之辨識能力與一般智識之人無異,則被告陸湘庭於黃秀榮過世後未久,為處理本件房地買賣價款而需要盧文群帳戶時,逕向盧文群索取帳戶即可,又何須透過榮民訪視員許榮輝輾轉向盧文群取得帳戶?足見被告陸湘庭此部分所辯,盧文群授權時辨識能力與一般正常人並無不同等節,委無足採。
(四)至證人許榮輝於審理時,固證稱:盧文群於104 年間之精神狀況還不錯,還能騎腳踏車到處晃,就是有些老人家番巔(台語)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5至97頁);證人陸小萍則證稱:盧文群於104 年間精神狀況還可以,時好時壞,但大致上還是不錯,還能騎腳踏車晃來晃去,狀況不好的時候就是連自己是不是吃過飯或是時間感都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1 頁),惟罹患失智症病人之主要病徵表現係記憶力不佳、時間及空間定向感不佳,亦有病人會有情緒、個性變異或精神疾病發生等情,業如前述,然而患者在運動能力、行動能力的表現差異,並不是失智的主要症狀,失智跟運動也沒有相關或絕對的關連,除非係合併其他症狀,例如患者有多次中風引起血管性失智症,因為合併中風症狀,患者的行動能力自然就不好等情,經證人簡仲賢於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5至46頁),是盧文群於104 年間固仍有一定之行動能力,惟其斯時辨識能力之有無,顯難與其行動能力有無等同觀察之,況證人陸小萍亦證述:我所稱的盧文群看起來精神狀況還不錯,是指盧文群還能走路、騎腳踏車、吃飯、上廁所,至於盧文群是不是真的有吃過飯或時間認知是否正確,這部分我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2 頁),而證人簡仲賢亦證述:失智症的症狀表現很多,患者到底是哪種症狀表現是需要詳細診斷和時間才能判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頁),是盧文群於104 年7 月間簽立授權書時之辨識能力,自難僅以其是否仍能自由行動為斷,而應以敏盛醫院之檢查及醫師之診斷結果為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陸湘庭之乘機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陸湘庭利用盧文群辨識能力不足,對事務不能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由黃秀榮誘使盧文群簽署授權被告陸湘庭出售本件房地之授權書,並交付被告陸湘庭使用,核被告陸湘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陸湘庭與黃秀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湘庭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利用被害人盧文群因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較之一般人顯有不足而無法辨別授權出賣本件房地意義為何之情形下,透過黃秀榮取得盧文群授權,並出賣本件房地,所為殊非可取,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取得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被告陸湘庭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陸湘庭因本案犯行取得由王竹惠支付之仲介費共5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陸湘庭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即為50萬元,應可認定,雖上揭現金並未扣案,然既屬被告陸湘庭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秀榮為盧文群之配偶,陸湘庭、黃秀榮
2 人均明知盧文群自104 年9 月8 日前已患有失智症,屬精神耗弱之人,且盧文群原無出售其所有本件房地之意,黃秀榮因慢性腎衰竭將不久人世,為圖謀盧文群本件房地之利益,陸湘庭、黃秀榮明知盧文群並無出售上開房地之意願,且上開房地市價至少達50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準詐欺之犯意聯絡,欲誘騙盧文群將上開房地出售以朋分價金,謀議既定,遂由陸湘庭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誘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盧文群簽立授權陸湘庭出售上開房地之授權書。被告王竹惠明知前情,竟為取得不法利益,即與陸湘庭、黃秀榮共同基於準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月19日前某時與陸湘庭、黃秀榮協議推由被告王竹惠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240 萬元購買上開房地,並將價金交與陸湘庭、黃秀榮朋分,並推由陸湘庭、黃秀榮向盧文群誘騙以取得授權書,嗣由陸湘庭、黃秀榮旋於104 年7 月20日以不詳方式誘使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盧文群簽立委託黃秀榮出售上開房地之授權書,陸海珠、黃秀榮取得該授權書後,旋由黃秀榮於104 年7 月20日與被告王竹惠簽立以240 萬元出售盧文群所有上開房地與被告王竹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王竹惠並依與陸湘庭、黃秀榮之協議,當場給付現金5 萬元與黃秀榮,並依約於107 年7 月21日再給付現金10萬元與黃秀榮,黃秀榮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嗣因黃秀榮自知來日無多,無法等待上開房地過戶完畢取得剩餘款項,即於104 年7 月22日先行返回大陸(黃秀榮於104 年8 月10日死亡);被告王竹惠又分別依陸湘庭指示於107 年7 月28日、107 年8 月
1 日給付現金30萬元、20萬元與陸湘庭,嗣黃秀榮死亡,陸湘庭、被告王竹惠仍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林耀鈿於104 年9月4 日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王竹惠,被告王竹惠因而以低價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而獲得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王竹惠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竹惠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竹惠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陸湘庭、證人即被害人盧文群、證人陸小萍、許榮輝、唐正一、黃優良、林耀鈿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褔派出所106 年11月19日查訪表及職務報告、許榮輝歷次訪視資料紀錄、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107 年9 月19日函文、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房屋買賣付款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政部營建署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黃秀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黃秀榮戶籍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王竹惠固坦承其係透過陸湘庭仲介,並於104 年7 月20日以240 萬元價金買受本件房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
4 年7 月間,黃秀榮及陸湘庭問我有無意願以300 萬元價金購買本件房地,同年月20日簽約時,黃秀榮出具盧文群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陸湘庭出具盧文群的授權書,代書也有向黃秀榮確認授權書是否由盧文群親自簽名後,我才會以300 萬元簽約,但因為賣方要求本件房地要讓盧文群住到百年以後,雙方才會協議將買賣價金降為240 萬元,我與盧文群並沒有實際接觸,本件房地的買賣都是透過陸湘庭,也不清楚盧文群罹患失智症,並無乘機詐欺取財的行為等語。
是被告王竹惠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王竹惠買受本件房地時,是否知悉盧文群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是否知悉陸湘庭、黃秀榮係利用盧文群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時取得授權,而仍以低於行情價格買受本件房地?經查:
(一)盧文群於104 年7 月14日由陸湘庭帶往敏盛醫院就診,且經診斷為失智症,而其斯時就語言、文字之理解能力、辨識能力已較一般人為不足,陸湘庭、黃秀榮為順利出售本件房地,於同年月20日,誘使盧文群簽署授權書後,與被告王竹惠進行本件房地買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陸湘庭於審理時證述:本件房地交易之仲介是我,是黃秀榮要我幫忙把房子賣掉,賣方都是由黃秀榮出面處理,黃秀榮與王文惠簽約時,賣方所出具的盧文群授權書係如何取得,王文惠並不知情,我並沒有跟王竹惠提及盧文群的精神狀況,王竹惠在本件房地買賣過程中,也沒有與盧文群接觸過,交易價金經王竹惠與黃秀榮議價後,由300 萬元降至240 萬元,因本件房地的買賣條件有約定要讓盧文群住到往生為止,簽約時的屋況並不好,也有漏水的情形,而且房子是未辦保存登記的違章建築,賣價也比有登記的房子差,加上黃秀榮急著要賣掉本件房地,所以議價後的成交價240 萬元,其實並沒有特別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9至65頁),核與被告王竹惠所辯情節尚稱一致,有本件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埔心小段534-9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可參(見偵17714 卷第102、103 、122 至124 頁),足見被告王竹惠於本件房地交易過程中,並未接觸盧文群,自無機會知悉盧文群之辨識能力如何,亦無從得知陸湘庭、黃秀榮是否利用盧文群之辨識能力較一般正常之人已顯為不足之狀況取得授權,另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議定,本為買賣雙方依不動產狀況進行磋商後合意決定,觀察本件房地客觀條件及買賣雙方所約定條件,可知房屋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買賣雙方復約定,盧文群於本件房地過戶後仍可居住至往生為止,是前揭屋況及約定內容均屬對買方為不利益程度非微之條件,而賣方黃秀榮因健康狀況已瀕病危,急於其返回大陸前使本件房地成交以獲得部分買賣價金等情,亦經陸湘庭前揭證述在卷,則本件房地買賣價金經議價後定為
240 萬元,依本件房地交易過程觀察,實無有何明顯不合常情之處,是該價金縱低於同地段不動產平均買賣成交金額,亦難遽此推論被告王竹惠因此受有以低價取得本件房地之不法利益,而為不利於被告王竹惠之認定。況證人陸小萍於審理時亦證稱:盧文群認識但沒有與王竹惠來往,王竹惠測量本件房地之界線時,也沒有進到屋裏測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6頁),是被告王竹惠所辯,本件房地交易價金係雙方議價後決定,且其於交易過程中,並不知道盧文群為辨識能力不足之人,亦不清楚陸湘庭、黃秀榮係以不詳方式誘騙盧文群簽署授權書俾進行本件房地買賣等情,均非子虛。
(二)再陸小萍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再指述,被告王竹惠係與陸湘庭、黃秀榮共同利用盧文群辨識能力不足時所簽署之授權書,為本件房地之買賣,惟細繹陸小萍歷次指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王竹惠如何與陸湘庭、黃秀榮為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陸湘庭、黃秀榮有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僅因被告王竹惠適為本件房地之買方,即遽以推論其亦為陸湘庭、黃秀榮犯行之共犯,而為不利被告王竹惠之認定,是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竹惠與陸湘庭、黃秀榮共同為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僅憑陸小萍之單一指述,逕以乘機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竹惠共同乘機詐欺取財情節,僅有告訴人陸小萍單一指訴,且就被告王竹惠如何共同乘機詐欺財之手段、方式均屬不明,是本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本件被告王竹惠具有乘機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是依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王竹惠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王竹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