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士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士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蕭士玲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B1巴士站北側旅客休息區之座位上,拾獲關嘉慶(香港籍)於同日稍早遺失在該處之黑色手提袋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 萬7,00
0 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提袋內之現金取出後侵占入己,其餘物品連同手提袋則棄置於該處女廁馬桶後方。嗣因關嘉慶發覺手提袋遺失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關嘉慶訴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蕭士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108 年5 月27日刑事報到單、同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61、63頁、第77-82 頁),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罪,僅得諭知罰金之刑度,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卷第80-81 頁),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拾獲告訴人關嘉慶上述黑色手提袋1 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急著上廁所,我看到該手提袋有拿到廁所,是在廁所才發現我有拿到一個不是我的手提袋,我發現後就放在馬桶下面,上完廁所就趕快離去,我趕時間就沒有去處理那個手提袋,裡面裝了什麼我不知道,也沒有打開云云(偵緝卷第33頁反面)。然查:
㈠、上述黑色手提袋為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22分稍早,在上址旅客休息區座位所遺失之物品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機場清潔人員陳唐妹、彭瑞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11 、14-15 、17-18 頁),並有遺失(拾得)物領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遺失物相片、警員職務報告、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等在卷可憑(偵卷第12、20-26 、28、31、32頁),是上揭黑色手提袋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且屬遺失物,首堪認定。
㈡、另依證人關嘉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沒有其他物品不見,只有3 萬7,000 元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25、26頁),衡以告訴人祇係偶然遺失本件手提袋,案發前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仇怨嫌隙,亦不知該手提袋係被告所拾得,且除前揭現金外,其餘物品並未遺失,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從而,告訴人指稱其手提袋內現金有3 萬7,000 元遺失等節應屬可採。
㈢、被告於前述時、地拾獲上述手提袋後,隨即攜入上址機場廁所,並將該手提袋置留在馬桶後方,嗣離開廁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如前,核與證人彭瑞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在卷可考(偵卷第22-24 頁),足見被告拾獲前揭手提袋後,並無意將該等物品返還原主而有不法侵占所有之意圖甚明。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34秒離開座位,被告於同日下午
3 時22分26秒隨即拿取上述手提袋並放置其使用之手推車上,隨即往廁所方向行進,嗣同日下午3 時28分26秒離開廁所,並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47秒由證人陳唐妹將手提袋送往警方處理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在卷可按(偵卷第21-24 頁),足見在告訴人遺失該手提袋至被告侵占前揭手提袋前,並無其他人翻動該手提袋甚或拿取其內物品,嗣被告棄置該手提袋於女廁馬桶後方至清潔人員發現該手提袋止,亦無其他人翻動或拿取手提袋內物品之可能益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自承:我在廁所發現我有拿到一個不是我的黑色手提袋,我上完廁所就趕快離開去附近的土地銀行等語(偵緝卷第33頁反面),參酌證人彭瑞熹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馬桶後方發現該手提袋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縱認被告所辯為真,則其既已發現不慎誤拿他人之物,且即將前往銀行,自有相關管道可將拾獲物品交予相關機關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竟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取走手提袋內之財物,再將手提袋棄置馬桶後方,已有可議之處,且益證其無返還物品之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諸如違背本人之意而遭竊取之物。而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有之財物,未持交警方或機場人員代為尋找失主,反恣意將其中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暨於警詢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中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偵緝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3 萬7,0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