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紫瑜(原名彭莉菁)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291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紫瑜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彭紫瑜(原名彭莉菁)與告訴人謝清偉為朋友關係,其2 人均為經營國中小補習班之業者。緣彭紫瑜原與郭應全合夥經營址設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號之「私立喜樂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喜樂補習班),彭紫瑜明知其與郭應全之合夥持股比例均為50%,一旦轉讓部分持股,郭應全即成為該補習班之大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 月間,邀約謝清偉投資入股喜樂補習班,並向謝清偉佯稱其持有股權比例高達80%,可主導補習班之營運,願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轉讓其持股之45%(換算為總持股之36%),使謝清偉陷於錯誤,誤信投資後其與彭紫瑜之持股合計仍有80%,仍可繼續主導補習班之營運,遂於96年6 月26日與彭紫瑜簽訂「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並交付40萬元股款與彭紫瑜。嗣因謝清偉自96年投資後,彭紫瑜均表示該補習班尚未獲利,並無盈餘可供分配,謝清偉於102 年間向彭紫瑜追問補習班之經營狀況,彭紫瑜不慎透露其與郭應全有經營糾紛,且原有持股比例僅為50%,謝清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刑事判例闡述在案。又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五條之一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裁判要旨就詐欺罪之部分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彭紫瑜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紫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清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1 份、桃園市短期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1 紙、被告還款之匯款單5 紙、

105 年度偵續字第231 號及105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彭紫瑜於該案自承其與郭應全之持股各占50%)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並主張:被告明明只有50 %的股權,又騙告訴人說有80% 股權,被告就是在規避投資損失的風險,或者將向告訴人騙來的資金拿去做其他應用,所以我們認為本件有可能構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的詐欺取財,或是詐欺得利等語。訊據被告固然自承於96年

6 月26日收受告訴人40萬元並讓渡喜樂補習班36% 股權,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先於本院簡易庭辯稱:伊當初未向告訴人說伊持股80% ,而是說伊與郭應全出資80萬元向張艷如買股權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伊與告訴人簽的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是如何簽的,伊真的不是很清楚,伊真的忘記當時為何向檢事官承認簽約時伊告知告訴人伊有喜樂補習班80% 股權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簡易庭審理之辯護人柯鴻毅律師與其答辯方向不一致,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場解除委任,是柯鴻毅律師於簡易庭審理時之答辯自不列入):⑴於本案中,告訴人謝清偉依「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交付40萬元予被告彭紫瑜,被告彭紫瑜亦依約轉讓喜樂補習班36% 之股份予告訴人謝清偉,故本案與「履約詐欺」無涉,本案起訴之事實僅涉及被告彭紫瑜是否構成「締約詐欺」。依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89號判決見解,締約詐欺係指契約當事人於締約之際,締約詐欺人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因此,被告彭紫瑜是否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須視被告彭紫瑜與告訴人謝清偉締結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是否為「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不得僅以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即遽認被告彭紫瑜構成詐欺。⑵觀諸「合夥契約書」第四條之記載,喜樂補習班於開始合夥經營時(94年9 月28日)有100 萬元出資額,又此份「合夥契約書」為「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之附件,故此為告訴人謝清偉與被告彭紫瑜於締約當時所明知。故而,告訴人謝清偉以40萬購買36% 喜樂補習班之股份時,即已評估過喜樂補習班之潛力及其應有之價值,否則豈會輕易投資。又告訴人謝清偉於偵、審中亦自承:「我覺得那個地點不錯,滿有搞頭的,所以就決定投資」、「因為我自己也是從事補教業,這個補習班學生蠻多的,位置也不錯,所以就決定投資」,顯見告訴人謝清偉考量補習班所處地點及學生人數,以其自身經營補習班之經驗評估(而非受被告彭紫瑜慫恿),以40萬購買36% 喜樂補習班之股份與其實際價值相當甚至划算為是。並且,補習班之地點及學生人數確實會影響補習班之獲利,實際上喜樂補習班的地點位置佳、學生人數多等情,亦為告訴人謝清偉所不爭執,另外考量通貨膨脹等因素,被告彭紫瑜與告訴人謝清偉所簽訂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並非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⑶告訴人謝清偉於108 年2 月庭呈之「合夥契約書」係嗣後遭他人修正。實際上,被告彭紫瑜係提出原先未修正之版本予告訴人謝清偉,其上有明確記載彭紫瑜僅有45% 喜樂補習班之股份而非擁有80% 喜樂補習班之股份,此亦為告訴人謝清偉所知悉。縱鈞院認定被告彭紫瑜有於締約時告知告訴人謝清偉其擁有80% 喜樂補習班之股份,此亦應屬告訴人謝清偉之「動機錯誤」,被告彭紫瑜並無就買賣喜樂補習班之股份有重要事項隱瞞不告知或告知不實之情形(被告謝清偉關注者應是喜樂補習班之價值,以及其受讓之36% 股份能否為他帶來獲利,而被告彭紫瑜究竟擁有多少股份並非此交易之重要事項),故「不能」以被告彭紫瑜宣稱其有80% 喜樂補習班之股份即視為刑法上詐術之實施。今告訴人謝清偉取得36% 喜樂補習班之股份,究竟是被告彭紫瑜自有80% 喜樂補習班之股份而出賣其中45% ,抑或是其僅有45% 喜樂補習班之股份而出賣其中80% ,綜合參照「合夥契約書」及未經修改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觀之,實在難以遽下定論。兩者版本最後告訴人謝清偉均取得36 %喜樂補習班之股份,而被告彭紫瑜也確實有36% 以上之喜樂補習班股份可轉讓。⑷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被告彭紫瑜有於締約時告知告訴人謝清偉其擁有80% 喜樂補習班之股份,然而,此並非被告彭紫瑜與告訴人謝清偉買賣喜樂補習班股份之交易重大事項:①告訴人謝清偉於偵、審中亦自承:「我覺得那個地點不錯,滿有搞頭的,所以就決定投資」、「因為我自己也是從事補教業,這個補習班學生蠻多的,位置也不錯,所以就決定投資」,顯見告訴人謝清偉考量補習班所處地點及學生人數,以其自身經營補習班之經驗評估(而非受被告彭紫瑜慫恿),認為以40萬購買36% 喜樂補習班之股份為合理,而非著重在被告彭紫瑜自身有多少股份。②告訴人謝清偉固然稱:「(檢察官問:被告之持股多寡是否會影響你投資該補習班之意願?)這是最主要的關係,若她是小股,我就不會投資。」、「…因為我自己有在經營補習班,我知道經營的人很重要,占大股份的人可以決定補習班的經營走向、訂價、利潤分配,如果是小股,只能任人擺佈,被告所占的股份成數絕對會影響我的投資意願…」然而,告訴人謝清偉於107 年1 月17日偵查程序時稱:「被告只有50% 股權,就不能騙我80% ;另外被告說暗股也不通,契約書上也載明我有權利可以去查核補習班經營。」顯見告訴人謝清偉主觀上並不認為其與被告彭紫瑜係屬隱名合夥關係,既然如此,即使被告彭紫瑜確實有80% 喜樂補習班之股份,嗣後轉讓予36% 股份予告訴人謝清偉後,被告彭紫瑜亦非大股東之角色,此再再顯示告訴人謝清偉稱被告彭紫瑜持股成數會影響其投資意願云云,與事實不符。此外,若被告彭紫瑜之持股成數絕對會影響告訴人謝清偉之投資意願,為何告訴人謝清偉於簽約前及簽約後均未查證被告彭紫瑜實際持有喜樂補習班之股份為多少,顯見告訴人謝清偉之陳述相互矛盾。⑸末以,被告彭紫瑜與告訴人謝清偉間就喜樂補習班股權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無瑕疵,被告彭紫瑜並無詐欺告訴人謝清偉之情事。且本案本質上是屬民事糾紛,102 年間被告彭紫瑜與告訴人謝清偉即已協議由被告彭紫瑜退還告訴人謝清偉100 萬元,而被告彭紫瑜自102 年11月18日開始已陸陸續續匯款予告訴人謝清偉85萬元,告訴人謝清偉完全是因為尚未取回全數和解金額始提起本件告訴,否則102 年即知曉被告彭紫瑜實際持股成數為何至現在才提起本件詐欺告訴,顯見告訴人謝清偉於本件投資中只關注投資款項及其持股成數能否為他帶來獲利而已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清偉於本院簡易庭訊問時證稱:「(檢察官

問:被告是如何提供庭呈的這一份合夥契約書【按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下稱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第三點之附件即喜樂補習班之合夥人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書〈下稱喜樂補習班合夥契約書〉】給你?)我現在不太確定是當初被告先e-mail給我,我再自己印出來帶去簽約,或是被告在簽約的時候帶來給我的。」、「(檢察官問:被告是如何跟你說要你來投資喜樂補習班?)當初被告跟我說有投資一家補習班,位置不錯,問我有沒有興趣,被告說當時原本有三個股東,有一個要退出,變成只剩下兩個股東,一個是被告,一個是郭應全,被告跟我說她的股份有80%,因為我自己也是從事補教業,這個補習班學生蠻多的,位置也不錯,所以就決定投資。」、「(檢察官問:你與被告達成之協議為何?)原則上就是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的內容。」、「(檢察官問:你有去向喜樂補習班其他的股東查證被告確實持有該補習班80% 之股份嗎?)沒有,我在簽約前後都沒有查證過。」、「(檢察官問:既然你說都沒有查證過,你如何知道被告實際的持股只有50 %?)是簽約後我跟被告聯繫的過程中談到該補習班的狀況,被告有提到她與郭應全有一些經營上的爭議,被告提到她與郭應全的股份各是50% 、50% ,我才問她你不是持有80% 的股份嗎,被告才改口說是80% 。」、「(檢察官問:被告之持股多寡是否會影響你投資該補習班之意願?)這是最主要的關係,若她是小股,我就不會投資。」、「(檢察官問:按照上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被告實際轉讓於你的持股數量是該補習班總股份的36% ,依照被告之主張,你關心的只是投資的金錢與分配損益的成數,並不關心被告實際股權為多少,被告實際股權多少並不足以影響你投資的意願,你並沒有受騙,有無意見?)被告的說法是不通的,因為我自己有在經營補習班,我知道經營的人很重要,占大股份的人可以決定補習班的經營走向、訂價、利潤分配,如果是小股,只能任人擺佈,被告所占的股份成數絕對會影響我的投資意願。被告與郭應全目前會有經營爭議,就是因為雙方持股相當,誰也不聽誰的,而且被告在偵查時有承認,她當時對我說她的持股是80% 是騙我的,因為她想要找我進來投資,想借助我經營補習班之經驗,讓補習班更好,才會跟我說她的股份是80% ,吸引我進來投資。」、「(檢察官問:按照你今日庭呈之合夥契約書,是否是完全沒有經過修改,原原本本照被告提供給你的原狀提供給大家看?)是的。」、「(檢察官問:你能不能提供被告當初郵寄給你這份合夥契約書的證據?)這份合夥契約書上有被告親筆寫的電子郵件帳戶,被告有傳送電子郵件給我,我可以提出當初被告傳送給我的信件附件就是這份合夥契約書,但是我現在庭呈的這一份電子郵件擷取畫面是事後我叫被告補寄給我的(庭呈電子郵件擷取畫面1份),還是被告在簽約前就寄給我的,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檢察官問:能否請你提供你所庭呈之電子郵件擷取畫面附件之電子檔,還是能不能現在當場登入你的電子信箱,供我們查閱該附件是如你所述之合夥契約書?)我可以當場以手機登入信箱查閱。(證人當場操作手機登入信箱,經法官當庭確認,該畫面確實如證人今日庭呈之電子郵件擷取畫面所示,但檔案無法開啟,故無法確認是不是方才庭呈之合夥契約書…)」、「(檢察官問:當初寄給你的合夥契約書有無修正過?)上開檔案原本是沒有紅字,也沒有劃線的,紅字及劃線是後來才加的。原來檔案的合夥契約書有第四條,原先有合夥人張君萍的出資及佔股份的記載,但我忘了是我還是被告槓掉張君萍的部分,但合夥契約書右上角有被告親簽的電子郵件帳號,表示她親自看過,這個電子郵件帳號就是我剛才庭呈的畫面列印上面的蔡雅菱電郵帳號,我的印象中蔡雅菱是被告的女兒。」、「(辯護人問:你跟被告討論要投資補習班,你們花了多少時間在討論?)前前後後可能一個月不定期談到這件事情,每次討論都有半個小時以上,討論幾次我真的想不起來。可能四到五次,每次半小時到一小時之間。」、「(辯護人問:你們討論的細節大致上是討論哪些方面?)被告有接手一家補習班,目前經營的不錯,問我要不要來投資,但被告並沒有把帳冊拿給我看,也沒有請喜樂補習班實際經營人或重要職員到場向我講解補習班的經營實況,但被告有說郭應全是中壢高商的老師,是負責補習班國中部數理科目的教學,沒有說郭應全的學歷為何。」、「(辯護人問:你有無到過喜樂補習班的現場看過實際狀況?)還沒投資前,我有去過補習班,喜樂補習班原來的負責人張艷如是我之前加盟建構數學品牌的教師,我是輔導老師,我是去輔導張艷如經營這個數學品牌,所以我那時候有去過喜樂補習班,之後我就沒有再去過了,張艷如離開該補習班到我與被告簽約前,我也沒有再去過。」、「(辯護人問:你稱被告提供這份合夥契約書給你參考的時候,你有完整的看過裡面的細節嗎?)有看過,被告提供的時候,我就看了。」、「(辯護人問:你有看過合夥契約書上第四條的出資比例嗎?)有,但被告口頭上有說她的出資比例已經改成百分之80。」、「(辯護人問:合夥契約書第四條後面紅字括弧的部分是誰加上去的?)我想不起來是我改的還是被告改的,但是可以確定這份雙方都有看過,所以被告才會在右上角親寫她的電郵帳號。」、「(辯護人問:合夥契約書第十條你有完整看過嗎?)我那時是快速看過,原則上沒有問題。我有看到第十條彭莉菁的部分,我當初是有簡單的看過,但是發生這個事情之後,我有再詳細的看過,所以我不確定我現在的印象和我簽約前的印象是否一致。」、「(辯護人問:所以你們實際上簽約的時候,有無把合夥契約書作為本約的附件?)轉讓契約書是被告提出來的,附件也是被告寫的,是被告提供的,我才有這些附件。」、「(辯護人問:這份合夥契約書是否就是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第三點的附件?)這是被告提供的,應該就是。」、「(辯護人問:所以你當初就只聽被告跟你講述的投資方案,然後你就直接投資,沒有再做任何後續的查證工作?)我們本來就是朋友,基於對朋友的信任,我沒有再做查證,合夥契約書已經寫明雙方的權益及責任,我知道做補習班的辛苦,所以我一開始沒有去問,我是後來才去問被告。」、「(辯護人問:所以你在簽本約第一段最下行,你知道你投資的股份是占喜樂總股份的百分之36嗎?)這沒有疑慮。」、「(被告問:紅字的括弧部分不是我寫的,合夥人張君萍被槓掉的部分也不是我槓掉的,這部分請證人確認?而且我當時不是向你說我持股百分之80,而是我與郭應全出資80萬元,向張艷如買股權?)我剛才有講過,我現在不記得是我還是被告改的,但是改過之後,被告有看過,也確認過,為何被告現在改口說當初沒有跟我講她持股百分之80,而是向我說出資80萬元的事。」、「(法官問:依你上次提出之合夥契約書第10條,被告是補習班總負責人,他可以每月檢視會計帳目,另外也有寫郭應全、張君萍分別負責的事項,這些你在與被告訂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時都有看到嗎?)我印象中有看過。」、「(法官問:你與彭紫瑜是96年6 月26日訂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這上面寫盈虧由你和甲方的被告共同負擔,又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的附件即合夥契約書上寫被告可以每月檢視會計帳目,你間隔多久要求被告將帳目給你看?)數年後我提出有無在做帳,為何沒有在分錢,我有要求他把帳目拿給我看,他說郭應全用網路做帳資料都在網路上,我沒有上網去看,我不知道怎麼上網。」、「(法官問:你對被告提出這項質疑,被告向你說這幾年補習班是賺或是虧?他怎麼說?)我有問他,他都說沒有賺錢,沒錢可以分,但是我沒有問他有沒有虧。」、「(法官問:你在告訴狀裡面說,後來你和被告談妥,退還你股款100 萬元,在達成這項協議之前,你有和被告對過帳嗎?)沒有。」、「(法官問: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簽立之前,你有無依照民法或你上一庭所提出的合夥契約書第8 條第3 點之規定,先徵求喜樂補習班其他合夥人的同意再簽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沒有。」、「(法官問:你向檢察事務官說你是純粹投資,被告與郭應全如何經營你不清楚,是否如此?)我投資前他向我說他們經營的很好,原則上我不去影響他們的經營。」、「(法官問:你在提告前或一直到現在,已經就喜樂補習班從你開始投資之後的盈虧和被告對帳過了嗎?)沒有。」、「(法官問:既然要走法律途徑,為何沒有先對帳?)被告之前都說沒有賺錢,但是我知道他補習班的人數一定會賺錢的,這是我的想法。但是被告說沒有賺錢,我不想和他撕破臉,所以我直接說退股100 萬,他原承諾說好,後來他又說他沒有答應我。」、「(法官問:依你上次提出的合夥契約書,被告除了有權每月檢視會計帳目,依照第6 條盈餘或虧損於每年一月底分配,所以你在數年期間內也都沒有在一月底提出結算的要求嗎?)有,我當然有提出要求,但他都說沒有賺錢,但是我沒有留下證據。」、「(法官問:你96年6 月26日簽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後,有無於97年1 月、98年…的每年一月提出結算要求?)我有提出,但不是這個月份提出。哪個月份提出我不記得了。」等語。

㈡由證人即告訴人謝清偉上開證詞,再核以股權讓渡暨合夥契

約書本文第一段「今同意讓售所持有私立喜樂補習班…股權的45% 予謝清偉…,佔喜樂總股份36% ,股款總計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可知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時,確實宣稱其擁有喜樂補習班80% 之股權無誤,被告於

107 年1 月17日接受檢事官訊問時亦自承其轉讓股權予告訴人時,喜樂補習班有其與郭應全2 股東,股權各半,其轉讓股權時,有向告訴人表示其持股為80% ,其之所以這樣向告訴人說,是因為讓告訴人覺得其是大股東,會比較願意投資等語,被告事後於本院簡易庭及本院審理時翻供稱其簽約時未向告訴人告知其擁有喜樂補習班80% 股權云云,核無足採。

㈢再依卷附喜樂補習班合夥契約書第四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231 號、第232 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係被告彭紫瑜告郭應全業務侵占喜樂補習班之款項533,000 元),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時,被告持有喜樂補習班之股權為50% ,是被告於該時告知告訴人其擁有80% 股權,自係謊言,然僅此一端,是否即構成締約詐欺,即有研求之餘地。首核,既然被告與告訴人間訂立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第3 點就已列明喜樂補習班合夥契約書為附件,且證人即告訴人謝清偉亦證稱其於簽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時即已看見並知曉喜樂補習班合夥契約書,則被告是否涉有締約詐欺,即不能置喜樂補習班合夥契約書於不顧(檢察官未令告訴人提出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之附件即喜樂補習班合夥契約書即判斷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依喜樂補習班合夥契約書第10條規定被告係喜樂補習班總負責人,負責美語部一切年度行事、招生宣傳、帳目應收、學生補課、師資調度、班譽維護、教室器具購買事宜,其除每週應上基本時數12小時之教學外,並支援櫃檯行政管理與安親、國中部大小事宜,亦從旁輔助編排交通,且會計帳目亦應每月檢視,而郭應全為國中部負責人,負責國中部一切數學授課,年度行事、招生宣傳、帳款應收、師資調度、學生補課事宜,除每週上課時數為16小時,並支援安親數學3-6年級數學課輔,及國中部行政事宜。是被告在喜樂補習班除係總負責人外,其之職務之重要性比諸另一合夥人郭應全,可說是有過之而無不及,況郭應全既係中壢高商之數學教師,其亦占喜樂補習班50% 股權,則郭應全擔任國中部數學授課及帳款應收等事務,本即可與被告相輔相成,喜樂補習班除被告熟悉之國小安親課輔外,並可將領域伸及國中數學補習,對於喜樂補習班之招生、經營、營收係具正向而非負面,凡此,實與被告持有喜樂補習班80% 或50% 股權無涉,更況被告亦實際持有喜樂補習班50% 股權,不能遽指被告僅為小股東,只能任人擺佈,因之會影響告訴人投資意願。

㈢至告訴人指被告與郭應全之間之前會有經營爭議,就是因為

雙方持股相當乙節,然查,依喜樂補習班合夥契約書,被告係該補習班總負責人,且得每月檢視會計帳目,而告訴人所指被告與郭應全之間之前之經營爭議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續字第231 號、第232 號案件,觀諸該二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郭應全之間初非因經營方針有何爭議,而係被告質疑郭應全自102 年2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陸續向櫃檯人員收取21,230,000元款項後,卻僅存入20,697,000元,侵占其中之533,000 元,然經該案檢察官與被告、郭應全雙方詳細逐筆對帳後,已證明郭應全並無侵占之犯行。不僅如此,被告既係喜樂補習班總負責人,其且有每月檢視會計帳目之權利,本不應放任該補習班自102 年2 月起至

104 年1 月止竟有其所指稱帳目不清之情,可見即使喜樂補習班之收支款項帳目不清(更無庸論實際上係被告誤會郭應全),亦係被告疏於行使會計檢查權所致,初與其持有喜樂補習班80% 或50% 股權完全無關。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謝清偉證稱喜樂補習班學生滿多的,且位置

也不錯,其與被告間本來就是朋友,基於對朋友的信任,所以為本件投資等語。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231 號、第23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喜樂補習班自

102 年2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至少收入二千餘萬元,可見喜樂補習班之經營狀況確實不差,是告訴人對於喜樂補習班之投資評估角度未有差錯,並未因被告未擁有喜樂補習班80%之股權而有所影響,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謝清偉上開證詞可知,其投資時著重者係被告之經營課輔補習班之能力,初與被告究係持有50% 或80% 之喜樂補習班股權無直接關涉,況如上所述,被告在喜樂補習班中本亦屬最為重要之人物。然則,喜樂補習班收入之後支出若干、係盈或虧、盈虧若干,並未據檢察官舉證,亦未令被告與告訴人間相互對帳,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就喜樂補習班之經營盈虧詢之被告,被告則推稱喜樂補習班之公款為會計所侵占、挪用,其未管理帳務,喜樂補習班都是虧損云云,然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第3 點規定告訴人之權利義務均比照被告與原始合夥人所簽訂之喜樂合夥契約書(附件)內所列之相關約定,是告訴人本即每月均可要求被告檢視會計帳目(喜樂補習班合夥契約書第10條第1 點)(郭應全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

231 號、第232 號案件中陳稱喜樂補習班相關收入及支出都有出納人員製作之流水帳可以比對等語)並每年一月底前分派盈餘或彌補虧損(喜樂補習班合夥契約書第6 條),告訴人卻自96年6 月26日投資40萬元後,即未再置理,亦未要求被告履行上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規定之義務,是本院無從得知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之初,是否即已意圖侵吞喜樂補習班之盈餘而不分派予告訴人,而以股權讓渡為晃子,以之為詐術之手段,據而詐騙告訴人投資購買股權。

㈤綜上,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時,確有

謊稱持有喜樂補習班80% 股權,並於嗣後履約過程中,未依約履行每年分派盈餘、彌補虧損之可議情事,然上已論述,本件未得僅因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時,謊稱持有喜樂補習班80% 股權,即謂被告構成締約詐欺,再締約後,被告雖未依約履行每年分派盈餘、彌補虧損之義務(此乃民事糾葛,告訴人仍得以民事途徑訴求被告交付帳冊並履行對帳義務,再據此而要求給付應分得之盈餘,然告訴人事後曾與被告達成以100 萬元和解,此是否產生失權之效果,則非本院所得遽斷,均併此指明),然未據檢察官舉證被告果有私吞盈餘,並據此回推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約時,即有詐欺告訴人投資款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以詐術詐欺告訴人投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