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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乙○○與甲○○前為夫妻(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乙○○於民國106 年10、11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3樓住處,因替甲○○整理、回復筆記型電腦(廠牌ACER,下同)內之資料,而持有該筆記型電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將前開筆記型電腦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配偶之間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者,依同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查告訴人甲○○於107年3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乙○○,催促被告返還上開筆記型電腦,迨至該存證信函交寄後,被告仍無回應,始確知被告無意返還,是此部分之告訴期間應自107 年3 月底告訴人知悉之時起算,而告訴人於同年4 月22日提出本案告訴,有107 年4 月22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0頁至17頁),並未逾法定6 個月之期間,是本案告訴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6 年10、11月間在上址住處,因替告訴人甲○○回復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而持有該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已於10

7 年2 月中旬將該筆記型電腦還給甲○○,並無侵占不還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偵緝字卷第17頁、易字卷第147 、

158 至159 、289 至292 、294 頁),經查:

㈠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被告於

106 年10、1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 號3 樓住處,因替告訴人回復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而持有該筆記型電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4 頁、偵緝字卷第17頁、易字卷第147、158 至159 、289 至2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易字卷第280 至285 頁),並有商品購買證明書影本1 紙、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翻拍照片8 張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至17、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 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9 月懷孕時就發現乙○○外遇,當時他想跟我離婚,但我考量有小孩暫時不離婚,後來時間久了,我已經釋懷,換我提離婚,他反而不願意,還說愛孩子,希望我再給他機會,我也同意他偶爾可以來看小孩,他遂於106 年10、11月間某日到我上址住處看小孩,而我因工作需要使用筆記型電腦,又對於3C產品不了解,他看我的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很亂,就說要幫我整理,結果不小心把我的重要資料刪掉,他說要幫我救回資料,隔天我們帶小孩去臺中玩,玩完回來他還是沒救成功,他就說要把筆記型電腦帶去給他會救資料的同事幫忙處理,但都沒消息,後來我用LINE問他關於該筆記型電腦之維修情形,他要我過去跟他拿筆記型電腦,我就在107 年2 月農曆過年前某晚10點多開車去他平鎮的家找他,結果他說筆記型電腦不在他家,在他公司同事那裡,我問要何時才能還我,他說過兩天,我就先離開,過兩天我再打電話過去問,他又說等過年他要回臺東時會順路拿來還我,但我一直等到大年初二、初三,甚至開工後還沒拿到,就一直打他平鎮家的室內電話,但都沒有人接聽,他母親的電話號碼也變成空號,只找到他弟弟丁○○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帳號,我知道丁○○跟他們家人還住在一起,就在107 年2 月26日晚間在丁○○的臉書留言,希望他能幫我轉達乙○○。我後來還寄存證信函給乙○○,但他仍不理會,我只好去警局報案等語(見易字卷第280 至287 頁),證人歷次所證具體詳盡,且前後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已難認為虛偽;而依證人上開陳述及被告歷次所辯,可知二人於107 年2 月間之農曆過年前,確有因返還筆記型電腦之事而見面,然證人事後在被告胞弟丁○○之臉書上留言:「不好意思,冒昧在這留言給你,因為你哥乙○○,他年前告知過年當天要歸還筆電予我,但遲未見到我的筆電,打電話至你平鎮家電話也沒有人接,可否麻煩你,轉告乙○○先生,請他盡速跟我聯繫並於7 天內將我的筆電歸還,否則我會直接去派出所提侵佔告訴。謝謝!」等情,有手機螢幕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證人復於107 年3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內容以:「乙○○先生,從去年十一月你從我家拿走ACER筆電,說去將你弄遺失的資料要救回後就歸還給我,至今已過了數個月中間有用通訊軟體跟你聯繫過,你說早好請我過去拿,我2 月時有親自去你家,結果你告知我筆電不在身邊,隔天才會取回,也跟我要我的手機號碼說隔天會跟我聯繫,結果等到晚上一直未見你來電,故晚上我打你家電話給你,你電話中告知過年當天會親自拿回我住家歸還給我,結果一直未見筆電歸還予我,過年後至今,我打過無數次你家的電話都沒有人接,我也至你弟丁○○的FB留言給他請他轉告你(我已截圖),若再不歸還我將發存證信函給你,請你收到存證信函10天內,自動跟我聯繫並歸還我的筆電,否則我將至警察局備案。你欠我的錢,也希望你盡速歸還,否則我將一併提告,另你離家多年也未曾照顧你的家庭、從女兒沈○○出生至今,從未盡過養育之責,希望你好自為之。否則我將一切訴諸法律。」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衡以證人與被告雖感情不睦,然究竟夫妻一場,且有共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聯繫彼此之關係,雙方並無交惡,當初又係被告善意為證人回復筆記型電腦資料,果被告確曾將該筆記型電腦返還證人,證人應無必要大費周章在被告胞弟臉書留言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給被告,復無虛捏上情,故至警局故為告訴,並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理,稽上均徵證人歷次證稱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該筆記型電腦乙節,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因上開事由持有證人之筆記型電腦後拒不返還,顯見其已將之據為己有,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1 紙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0

1 頁正、反面),二人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侵占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侵占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就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予以論處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趁受告訴人委託其回復筆記型電腦內資料之機會,侵占該筆記型電腦,而該筆記型電腦為告訴人工作所需,攸關生計,被告侵占之舉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侵占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