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大明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
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於民國102 年9 月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晶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綺公司)之董事長,因生意往來結識址設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號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育公司)之負責人乙○○,得知乙○○經營之鴻育公司債務狀況不佳,對外積欠大筆債務,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晶綺公司之辦公室內,向乙○○佯稱願意替其協助處理債務,藉由與乙○○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400 萬元之假債權收據1 張,使晶綺公司成為鴻育公司之最大債權人,俾使晶綺公司可以最大債權人身分與其他債權人協調,惟乙○○須給付120萬元作為債務處理之費用,致乙○○因此陷於錯誤,委託鴻育公司之員工丁○○於102 年12月25日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藝文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因此詐得上開120 萬元款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二)被告以替乙○○償還債務為由,進駐鴻育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1.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租賃公司)因鴻育公司未依約定償還貨款,於102 年12月27日某時許,聲請強制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被告明知鴻育公司僅積欠第一租賃公司130 萬元之債務,竟以協助保留鴻育公司資產為由,以晶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第一租賃公司協議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取得第一租賃公司對鴻育公司之取回機器設備債權,並要求鴻育公司之員工丙○○(所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代表鴻育公司及由在場不詳之人持用鴻育公司之大、小印鑑章,於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被告藉由上開債權讓與之方式,以
130 萬元顯不相當之對價,將附表一所示市值高達1,267萬元之機器設備,侵占入晶綺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2.被告替乙○○處理債務之過程,竟於103 年1 月某日上午10時許,致電要求鴻育公司之員工甲○○、丁○○交付鴻育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以利其協助鴻育公司處理債務,孰料被告竟係簽立鴻育公司與晶綺公司之工廠轉讓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將鴻育公司所有如附表二之機器設備,全數轉讓至晶綺公司,復於103 年5 月1 日某時許,與晶綺公司協議,將原先鴻育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均過戶轉讓至其所設立址設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號之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工公司),以此將原先鴻育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均予以侵占入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3.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壬○○、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6,400 萬假收據、設備委託製造合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與壬○○簽立之切結書、晶綺公司之同意書(切結書)、債權讓與協議書、鴻育公司與晶綺公司之工廠轉讓合約書、買賣契約書、現金給付收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102 年12月25日收受乙○○給付之12
0 萬元,並在進駐鴻育公司之期間,以晶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第一租賃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由晶綺公司取得第一租賃公司對鴻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債權,並代表晶綺公司與鴻育公司簽立工廠轉讓合約書、買賣契約書,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
1.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被告係受乙○○之委託,協助乙○○處理對外積欠之龐大債務,120 萬元即係乙○○給付被告作為協助處理相關債務之用,被告亦確實替乙○○協助處理債務,未詐得乙○○之120萬元財產等語。
2.就公訴意旨一(二)1.部分,附表一所示之機具,均係鴻育公司向第一租賃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鴻育公司既未依約定償還價款,第一租賃公司本得取回占有上開機具,被告居中協調由晶綺公司代為清償相關債務,第一租賃公司始將上開債權讓與予晶綺公司,晶綺公司基於受讓上開債權,連同受讓債權之擔保即附表一所示之機具,顯非易持有為所有,況被告亦將附表一所示之機具均留在鴻育公司原址;至於公訴意旨一(二)2.部分,被告乃係為鴻育公司處理債務,營造鴻育公司已轉讓至晶綺公司之形象,並簽立鴻育公司與晶綺公司之工廠轉讓合約書、買賣契約書,以此說服鴻育公司之債權人,此乃一時便宜之計,嗣因鴻育公司債務甚高,晶綺公司不願再處理鴻育公司之事務,被告始會自行成立精工公司,繼續經營鴻育公司,鴻育公司實質結構、機具設備均未改變,被告均無持有鴻育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及辦公設備,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等語。
(三)就公訴意旨一(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1.告訴人委託鴻育公司員工丁○○於102 年12月25日匯款12
0 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72
0 號卷(一)第22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
(一)第155 頁至第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720 號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反面、第229 頁反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
(一)第397 頁至第415 頁、卷(二)第51頁至第69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據各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720 號卷(一) 第106 頁、第10
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此部分究竟有無該當詐欺取財犯行,即應判斷被告應允告訴人乙○○替其處理債務,並拿取120 萬元款項後,究竟有無替告訴人乙○○處理事務: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因當時我經營不善,才在
外面到處借款周轉,導致外面欠款很多,我找上被告商量周轉,但他每次答應我後,從未履行,後來我周轉困難,他才主動提出幫我出面解決,並向我佯稱要與債主協商召開債權會議,要求我簽立假債權收據1 張,以利他與債主們進行協商,並要付120 萬元給他,我才於102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當時被告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開設之晶綺公司三樓辦公室內開立收據1 張,並於翌日(25日)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來我因欠債不便在工廠活動,後續都由被告出面。」、「被告有叫我匯款120 萬元作為處理費用,事後還要跟我索取100 萬元,但我沒錢,就將我公司名下新購入半年之代步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交予他販售,販售所得皆由他領取,只知道該車尚有車貸150 萬元未繳,至於他販售得手多少我不清楚。」,於偵訊時指稱:「被告騙我簽立假債權可以幫我處理,他說要用最大債權人身分跟其他債權人溝通,協調可以讓我繼續營業,日期是回溯寫的。102 年12月24日是開始退票的時後。被告叫我暫時不要出入,說他會請一些兄弟進駐,要我匯款120 萬元給他,我沒有跟員工說,我只要跟會計鐘慧芝、業務經理甲○○提到被告會協助公司處理債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2 年10月左右,我的公司有一點財務狀況,業務量不夠,有一點周轉不靈,被告告訴我以當下的情況,要對所有債權人開債權會議,才能繼續經營,我沒有這方面的經驗,被告說他可以幫我,我想說是客戶,就聽被告的建議,被告當時要求我先跟他做假契約,由晶綺公司擔任最大債權人,被告開債權會議,他會表明他是鴻育公司最大債權人,讓比較小金額之債權人同意他後續的作法,但事實上沒有開債權會議。當時在晶綺公司2 樓辦公室,現場還有晶綺公司的總經理壬○○,我是在102 年12月24日跳票,那天簽立假債權。被告一開始叫我匯60萬元,被告說可能會有大大小小的糾紛,需要一些圍事的小弟,60萬元我有水單,後來我的車子賣掉還有30幾萬。我當時有召集公司內部的主管,我當時覺得被告會幫我,有跟主管說我不在的期間,被告會處理公司的財務,要聽被告的指示,所以才會用到包含印章等東西。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他們代管,只是委託他們處理債務問題,請他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我之後如何處理債務。被告跟我說他開債權會議時會發生大大小小的事,所以需要圍事費用,我的錢是匯給被告,我不知道他是如何使用,我不知道那是他的個人所得還是真的有用在公司。」、「我有匯一筆錢給被告。被告跟我用假債權,他說只要召開債權會議,102 年12月24日前一週我簽假債權,用這種方式讓債權人瞭解晶綺公司才是最大債主,要讓他們陸續可以拿到錢,鴻育公司才可以繼續經營。」、「被告要求我支付120 萬元不是要跟債主協商,事後我才知道不是拿這筆錢處理,而是要有一大票人在工廠圍事,是處理費,是給小弟的費用。120 萬元不是報酬,被告沒有要求報酬,他只有說給一些兄弟的費用,我當時付120 萬元給被告,被告沒有口頭要求報酬。被告當下以客戶、廠商間之關係,我當下想的是他們跟我們合作,純粹以幫忙的角度,我不知道當時為何會相信他們,我當時想法就是他們是幫忙。」(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
720 號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95頁反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一)第397 頁至第414 頁),據告訴人歷次之指述,告訴人所經營之鴻育公司,因債務狀況不佳、負債累累,被告提出以簽立假債權之方式,使晶綺公司成為鴻育公司最大債權人,再由被告以身為鴻育公司最大債權人身分處理債務,惟告訴人須支付120 萬元,作為支應被告對外處理債務之開銷,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其當初要求告訴人先給500 萬處理債務,但告訴人僅有120 萬元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一)第155 頁),可認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要求鴻育公司員工匯款120 萬元予被告之目的,乃係作為被告替鴻育公司處理債務所可能需要之花費。
⑵被告進駐鴻育公司之期間,確實有替乙○○處理債務①證人即鴻育公司員工丙○○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交待
我,被告會進來重組公司,叫我們全部聽被告的。簽立假債權時,告訴人請我拿公司印鑑至晶綺公司,現場有被告、壬○○、辛○○律師等人在場,我當場見告訴人持印鑑蓋立假債權並交予被告,現場壬○○有說明是要方便被告等人協助告訴人處理債務,所以才簽立該文件,簽立後,告訴人交待我,以後公司的事情聽從晶綺公司的人指揮,後來告訴人就未再到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開始,由被告、壬○○進入鴻育公司主導公司運作,而公司廠務主要由壬○○負責,被告則負責解決公司對外債務,有債主前來討債,都由被告出面協調。於103 年1 月初期間,有地下錢莊的人前來鴻育公司索討債務,事後被告會找我們去晶綺公司開會。我只知道有人來討債,被告都會出面協調,但有無幫告訴人還款,我只知道曾於公司報表中看過,被告有付款給好幾家租賃公司。」,於偵訊時證稱:「於
102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晶綺公司之3 樓辦公室簽立假債權時,我有在場,告訴人叫我帶公司大小章過去,現場有被告、壬○○、黃姓律師、告訴人夫婦,告訴人當初有跟我說這是假債權,要請被告進來顧公司,因為告訴人跑路了,他交待全部都聽晶綺公司,隔天晶綺公司就進駐了。主要是被告、壬○○進來,還有請會計人員來查帳,假債權隔天就進駐了,有跟全體員工講之後改叫晶綺公司蘆竹廠,我有聽到,這個時候很亂,地下錢莊都進來,很混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時要離開時,有交待我們聽晶綺公司的安排,他們會入主進來,我們就照他們的指示。當時告訴人有叫我送大小章過去,帶過去之後是他們自己在那邊談,告訴人告訴我以後聽晶綺公司就好,我就先離開了。我知道告訴人因為債務很龐大,被告蠻有能力的,他能去處理,告訴人希望被告將他的債務全部處理掉。」、「債權人來討債時都是到被告辦公室談,有一些部分金額小的他有支付,有些金額大的他也會按比例幫忙支付一些。因為廠商我們認識很多年,廠商希望被告能幫忙還一些,事後他們也有說他們有收到一部份。」(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720 號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卷(二)第109 頁至第113 頁、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二)第70頁至第76頁、第96頁至第98頁),證人即鴻育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底,告訴人因為公司跳票,被告就進駐公司,告訴人要離開時有跟我們說被告要來協助公司處理債務。被告好像有協助鴻育公司處理債務,但是好像只有2 筆或者3 筆,都是一些貨款,還是用鴻育公司的錢,金額都不大,我記得有炎展公司,但是用鴻育公司的錢出去,有一些是幾千元而已。告訴人私底下有匯錢給被告,我有聽說是120 萬,告訴人說是要處理這些事情,他沒有說實際上這120 萬元如何處理。」(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7號卷(二)第10頁至第21頁),證人即鴻育公司員工丁○○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說會有晶綺公司的人來協助處理公司對外債務,要我們聽該人主導,後來被告就以晶綺公司身分入主,並以公司最大債權人身分,每日前來主導公司所有債務。一開始人家來討債,被告有出面協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來幫公司處理債務,告訴人只說有人會來公司處理債務,但是沒有說要如何處理。」(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720 號卷(一)第
262 頁至第264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二)第22頁至第32頁),證人即晶綺公司總經理壬○○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鴻育公司對外積欠大量債務,主要是地下錢莊部分,告訴人來我公司向我借錢時,有提及此事,當時被告也在場,於是被告便主動對告訴人說他可以代為解決此事,並說要讓他成為最大債權人,才有立場出面代為解決此事,於是商議請告訴人簽立假債權予被告,讓他以最大債權人之身分出面對付地下錢莊。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先給付120 萬元作為處理此事報酬,我親自在場聽到,至於後來告訴人有無付款我不清楚。告訴人沒講清楚,只知道是積欠地下錢莊很多家,他自己沒辦法處理,且地下錢莊的人會去公司找他,導致公司無法正常運作,他才會求助被告。被告先請告訴人暫時閃避,不要到鴻育公司,由他以最大債權人身分,進駐鴻育公司坐鎮,應付外來之討債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鴻育公司發生一些財務問題,鴻育公司的財務問題分成二部分,一部分是銀行,另一部分是民間,民間就是屬於親友、地下錢莊之類,因為我先認識告訴人,所以我知道他的問題,我沒有辦法解決,我知道被告外面的社會人脈、關係也夠,我引薦告訴人與被告認識,請被告幫告訴人處理民間借錢的事情,告訴人當時也覺得被告非常適當處理這件事情,就委任被告處理民間債務。被告認為如果他是最大的債權人,就最有權利處理這件事情。當時我們寫一份訂購合約,就是晶綺公司與鴻育公司訂5 千台機器,1 臺機器當時價格18,000元,我記得總金額8 千多萬,當時我們預付貨款6 千多萬。告訴人確實有給被告一些勞務費,我算半個仲介,被告收到錢後,也有分我一點,我大概拿到幾萬元,被告做事也要有一些工本費。報酬包含處理費、酬勞,
120 萬元是他的勞務費,因為要找兄弟、要找人馬,這個不叫薪水,但是他怎麼用我不知道,反正錢就是用在需要用的地方,及他個人辛苦的地方。被告確實有在工廠盡力幫告訴人處理債務,讓一些事情不要那麼動盪,搬機器什麼的幫他處理事情,但是我認為處理這些事情是因為被告受人之託,有報酬當然要做事,而且做的還不錯,包含一些危機幫忙平息。」、「被告有處理來討債的人,人家來討債他有去擋,至於實際上有沒有拿錢出來償還債務,這個我不曉得,他對於討債處理的非常好。」(見桃園地檢
104 年度偵字第23720 號卷(一)第228 頁至第232 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二)第51頁至第70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鴻育公司欠很多債務,我印象中被告好像有把告訴人的工廠買過來,因為後來被告有在那邊主持工廠,我有去那邊找被告好幾次,他都是在2 樓董事長辦公室辦公,我的印象就是他有買下那間公司,我至少去4 、5 次。我沒有處理被告買告訴人公司的事情,被告有介紹我去幫告訴人開債權人會議,但是告訴人好像欠非常多錢,有欠1 、2 億,工廠的資產不多,資產少於他的負債很多,告訴人跑掉了、聯絡不到,所以債權人會議也不了了之,也沒有開債權人會議。被告有介紹我幫告訴人處理,要開債權人會議,但是後來告訴人跑掉,所以沒有開債權人會議。」、「當時告訴人的鴻育公司不曉得是倒了還是快要倒了,我有跟告訴人談過,告訴人欠很多錢,沒有2 億也有1 億,我叫告訴人把債權人資料整理出來,後來告訴人就跑掉了。我只記得告訴人的公司當時欠很多債,而且他的資產無法清償債務。」(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二)第208 頁至第
214 頁)。②觀諸上開鴻育公司員工丙○○、甲○○、丁○○、晶綺公
司總經理壬○○證述可知,告訴人因積欠過多債務,於10
2 年12月24日起離開鴻育公司,被告甫進駐鴻育公司時,確實出面與債權人處理債務糾紛,且當告訴人或鴻育公司之債權人前至公司索討債務時,被告均有替告訴人協調債務,此實與被告原先允諾告訴人將替其處理債務糾紛乙事相符。縱依辛○○之證述可知,債權人會議最後未順利召開,然債權人會議從未召開來自於多種因素,諸如債權人是否有意願出席、評估後有無召開之實益等,不得以債權人會議未召開乙節,即認被告自始存有詐欺之意,況辛○○亦證稱被告曾商議其出面開債權人會議,果被告意在以召開債權人會議為由詐取金額,又何須介紹辛○○替鴻育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
⑶再者,據告訴人迭次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交予120 萬元予
被告之目的,係讓被告支應處理債務之支出,並非給予被告之報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上開120 萬元係處理債務之資金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一)第155 頁),姑且不論上開120 萬元究竟係被告處理債務之資金,抑或包含給予被告處理債務之報酬,被告進駐於鴻育公司之期間,既確實有替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而被告事先向告訴人要求支付120 萬元,以因應日後處理糾紛之支出,亦非異於常情。而120 萬元是否均係花用於處理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亦僅係被告當初預估需要支應債務糾紛之費用,即使有剩餘,僅係尚未歸還爾,無從遽認被告應允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之時,即具詐得上開款項之詐欺故意。
3.綜上所述,被告於進駐鴻育公司時,既確實替告訴人、鴻育公司處理債務糾紛,被告處理上開債務糾紛需資金支應,亦與常情相符,則此部分既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拿取120 萬元之際,即抱持不欲處理債務糾紛之意,被告既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四)公訴意旨一(二)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1.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謂「附條件買賣」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先行占有使用標的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價金之受清償,直至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足使出賣人債權受清償為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得以所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本質上仍屬買賣之一種,僅在制度上,以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事實上出賣人享有僅係「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買受人始為真正想要終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買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承受其利益及危險(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條、第13條)。
⑴鴻育公司於100 年11月22日,以總價13,616,900元,向第
一租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及自動油壓拆床2 組(規格及型式:HPC200/30 、HPC200/40 ),復於101 年8 月14日雙方合意變更契約標的物內容為如附表一所示總價12,678,470元之機具,鴻育公司擔保債權之總金額為780 萬元,雙方並約定鴻育公司所購之標的物,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第一租賃公司仍保有所有權,有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編號:C100A0536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增補契約書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6762 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然鴻育公司因未依約還款,第一租賃公司遂於102 年12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取回如附表一所示機器,並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第一租賃公司法務人員及鴻育公司廠長在鴻育公司執行強制執行,惟因第三人願代債務人即鴻育公司提出現金清償,第一租賃公司同意將執行名義讓與第三人,並撤回強執執行聲請等情,業據證人即第一租賃公司法務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7 頁),並有民事強制取回聲請狀、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6762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鴻育公司門口進不去,當時被擋住,法院人員叫我先跟鴻育公司談,當時鴻育公司沒有代表人出來,後來是晶綺公司的被告出來跟我們談,他只說他要替鴻育公司代償,反正執行案件有人還錢,我們就撤回,他是基於什麼原因及立場要償還,我們不會過問。當時我有問被告,被告說鴻育公司的廠長在,他說是丙○○,他說他可以提出鴻育公司的印鑑章,代表他有權利跟我們談,我有核對鴻育公司的印鑑章,所以我有跟被告談,因為錢是晶綺公司的被告出的。民法規定債權讓與只需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晶綺公司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不被執行,另外就是取得第一租賃公司之執行權利,就是晶綺公司取得第一租賃公司的執行名義及債權,晶綺公司日後想要對鴻育公司強制取得,就會有名義,第一租賃公司不負瑕疵擔保責任,那是因為我們是債權人,機器設備又在鴻育公司廠區內,機器是否有瑕疵,我們不敢擔保,所以才約定第一租賃公司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當時三方協議就是只要清償第一租賃公司的債權,依照合約約定,
130 萬元包含分期付款價金、執行費用、規費、現場派車費用。晶綺公司是取得債權,債權指的是債權金額,本身並非取得機器設備本身的所有權,所以有寫到是債權,租賃公司做融資必須要有擔保品,鴻育公司提供機器設備作為融物擔保,就是作為債權擔保之意。當時我有跟被告講,我說我們執行,你們清償就結案,但是被告說他要有保障,我就說我直接將債權及擔保物權直接移轉給他。」、「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第一租賃公司與鴻育公司的法律關係是附條件買賣,也就是鴻育公司在依約給付完各期買賣價金之前,所有權仍然屬於第一租賃公司所有,在鴻育公司給付各期買賣價金後,契約書所列之各項機器設備所有權由鴻育公司取得。102 年12月27日前往執行,鴻育公司積欠之價金僅餘130 萬元,有算本金、執行費用。因為債權讓與會有買賣金額,我們將債權賣給晶綺公司,他的保障就是取得我們在法院的執行名義,賣債權本身並非鴻育公司直接清償。債權讓與書所寫丙方(庚○○、晶綺公司)取得附表一之標的明細,指的是取得對擔保品的權利,就是他取得一個拍賣的權利,因為晶綺公司取得第一租賃公司出賣的債權,所以取得第一租賃公司對於鴻育公司機器設備依照買賣契約書之權利。」,並有債權讓與協議書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720 號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 頁),觀諸戊○○上開證述內容及執行筆錄、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一租賃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前往鴻育公司欲依照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強制取回如附表一所示鴻育公司之機具設備時,被告以晶綺公司之名義以同額130 萬元之價金,向第一租賃公司購買該公司對鴻育公司之債權,第一租賃公司遂轉讓對鴻育公司之債權予晶綺公司,而第一租賃公司既轉讓債權予晶綺公司,則晶綺公司自亦受讓第一租賃公司對鴻育公司附表一所示機具設備基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生之權利。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102 年12月27日法院帶了書記官、警察要強制執行,拖機器,連大臺之拖吊車都來了,在場的有我、丙○○、黃德龍、壬○○、甲○○、子○○,我、壬○○跟第一租賃公司談,第一租賃公司跟我們說機器貸款還有120 萬元左右還沒付,連同執行費用,只要付
130 萬元就可以撤回執行,我們認為只要繳這些費用,機器就可以留在原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鴻育公司倒閉之後,第一租賃公司向法院聲請執行債權,當天第一租賃公司的人就跟法院的執行官、警察到鴻育公司地址,要把那一臺機器強制搬走,因為那臺機器雖然老舊,但卻是整個工廠很核心的機器,搬走以後工廠就沒有辦法運作,所以我們就跟第一租賃公司協商,看能不能將機器留下來,後來第一租賃公司說我們要付130 萬元,並且要取得告訴人的同意,當時丁○○是告訴人的妹妹、丙○○是告訴人的堂弟,由他們與告訴人聯絡之後,告訴人同意,我們就付130 萬元給第一租賃公司,將該機器留在原地。」(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720 號卷(二)第12
5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一)第158 頁),是被告所述恰與戊○○證述內容一致,應堪認定第一租賃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前往鴻育公司廠房時,由被告以晶綺公司之名義與第一租賃公司協商,以同額130 萬元之價金購買第一租賃公司對鴻育公司之債權,第一租賃公司因而將其對鴻育公司之債權轉讓予晶綺公司。
3.被告以晶綺公司名義與第一租賃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並取得第一租賃公司對鴻育公司債權等節,並未構成侵占行為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4 條第1 項、第295 條第1 項及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第一租賃公司前來執
行扣押公司機臺,由被告出面協調債權轉移,表示願當場付現金130 萬元以取得該機臺所有權,而第一租賃公司表示需有第三方作為見證,所以我請甲○○聯絡告訴人同意後,才由我代簽,當時公司印鑑是甲○○所蓋立。因為鴻育公司沒有錢可以購回,才由晶綺公司出資,債權轉入晶綺公司。」,於偵訊時證稱:「第一租賃公司帶了法院的執行人員要來拖機器,晶綺公司有協議當場付現金的話就不用拖,被告在場,是晶綺公司會計人員付130 萬元,晶綺公司要求第一租賃公司將債權轉移給他們,寫合約的時後,晶綺公司說要第三方見證,我請甲○○通知告訴人,告訴人跟我說代簽就好了,這只是個見證,沒有法律問題,我只有簽名,公司章是甲○○蓋的。有先詢問過告訴人,告訴人沒辦法簽,所以才請我代簽,而且這只是債權轉移,不是130 萬元賣給晶綺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第一租賃公司來的時候有帶一些他們的法律顧問過來,有帶執行命令說要拉機器,當時晶綺公司已經接手,我有回報被告及壬○○說第一租賃公司要來拉機器,他們不收票,後來晶綺公司的財務人員有領現金付給第一租賃公司。當時晶綺公司要求做一份債權轉讓合約,晶綺公司希望有鴻育公司的人見證。晶綺公司的壬○○要我當鴻育公司的見證,因為我當時不敢簽,我覺得之後會很麻煩,所以我有請甲○○回報告訴人。當時由晶綺公司先出錢買下來,告訴人當時請求我們全部配合他們的指示做事。」(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720 號卷(一)第37頁反面、卷(二)第112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
(二)第70頁至第77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告訴人已經不在公司,我當時有在公司,因為有還第一租賃公司款項,最後的尾款,我們都是跟第一租賃公司貸機器款項,第一租賃公司應該是要把機器帶走,被告有跟第一租賃公司談,我印象中當時尾款不多,好像只剩下最後一期。丙○○及被告好像有跟丁○○拿印章,公司出狀況之後,就由被告、丙○○處理這些事情,他們有跟丁○○拿印章蓋,寫債權讓與。」(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二)第14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有一次第一租賃公司有來要查封工廠機器,被告向我索取大、小印鑑聲稱要將機器保留下來,我就將大、小印鑑交予給他,後來當日他有把印鑑還給我,機器也有留在公司內,但商議內容我不清楚。丙○○、被告與第一租賃公司員工均坐在公司小會客桌上討論,當時被告將我交予他大、小印鑑章拿去處理,後續我就不知情,簽約情形我並未看到,因為我沒有注意那麼多,後來第一租賃公司的人走了,被告就把大、小印鑑章還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債權讓與協議書,上面的用印不是我蓋的,我當時是將印章交給被告。」(見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3720 號卷(一)第262 頁反面至第263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二)第26頁),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第一租賃公司派員前來鴻育公司查封機器(市值約1 千多萬),而被告當時在公司,他詢問後,發現市值很高,而告訴人已經將貸款繳至剩130 萬元,他便認為有利可圖,與該租賃公司簽立協議書,代償130萬元,取得該批機器之所有權,至於丙○○為何會代表鴻育公司出面,我就不知情。」,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情況是第一租賃公司要來拖走設備,因為分期付款繳不出來,所以晶綺公司代墊該筆款項,讓設備留在鴻育公司,我是事後拿到債權讓與協議書,但有沒有在場我不清楚,這件事都是被告處理,但錢是晶綺公司先暫墊,等鴻育公司還這筆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租賃公司要來搬走機器,錢是晶綺公司先代墊,叫第一租賃公司不要執行,才會寫下債權讓與協議書,我們好像有付他100 多萬,但是這筆錢被告後來有還給我們公司,當天要搬機器,好像還是晶綺公司的名字,我們拿了100 多萬叫他們不要執行這件事。這是第一租賃公司出主意寫債權讓與協議書。當時我有在場,還有丙○○。當時第一租賃公司要處理機器時,只剩下130 萬貸款,資產絕對大於貸款餘額,我們只是幫他清償之後,叫他不要搬走,第一租賃公司只要拿到欠他的錢就好,晶綺公司做這件事情沒有要圖利,只是想要機器不要被搬走,帳面上取得,事實上晶綺公司沒有拿走,協議書這樣寫,但是實際上資產也不是晶綺公司,晶綺公司並沒有經營鴻育公司,只是要讓鴻育公司完整保全,後來被告有將這筆錢還給晶綺公司,既然後來晶綺公司有拿到被告還的130 萬元,機器當然不是晶綺公司拿走,最後是被告拿走,因為他自己成立精工公司。那份債權讓與協議書是第一租賃公司現場寫的。當時情況很亂,只是想要保留鴻育公司的機器,如果再不簽這份合約,機器當場就被拖走法拍。」、「被告沒有將機器拿走,只是讓機器留在現場,不被搬走能夠繼續運作。」、「當時我們付130 萬是為了保存鴻育公司的機器,後來工廠轉到精工公司後,所有權就變成精工公司,東西變成精工公司以後,他就可以處分,東西在我們手上,我們也不會去處分,只會管理。」(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720 號卷
(一)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卷(三)第122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二)第51頁至第69頁)。
⑶據丙○○、甲○○、丁○○、壬○○及戊○○上開證述,
第一租賃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至鴻育公司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機具設備時,被告、壬○○、丙○○及第一租賃公司之法務人員戊○○協議,以晶綺公司之名義向第一租賃公司以130 萬元之同額價金購買該公司對鴻育公司之債權,第一租賃公司便將其公司對鴻育公司之債權讓與予晶綺公司,而就第一租賃公司之立場而言,本即為擔保其價金請求權,始與鴻育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一租賃公司剩餘之130 萬元價金請求權既由晶綺公司以同額購買,第一租賃公司遂將對鴻育公司之債權販售予晶綺公司,實非異於常情之舉。
①又第一租賃公司與鴻育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鴻育公
司在未清償附表一各機具設備之價金前,本僅享有機具之「使用權」,並未終極取得上開設備之所有權,而當晶綺公司價購第一租賃公司對鴻育公司之債權後,基於債權讓與關係,既承受第一租賃公司原先得向鴻育公司主張附表一機具之法定所有權,則在鴻育公司尚未清償130 萬元價金前,晶綺公司自可對鴻育公司主張附表一機具之所有權,以擔保鴻育公司清償價金,此乃符合動產擔保交易之規定,檢察官以晶綺公司僅用130 萬元低價,即購得鴻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機具之所有權,認被告該當侵占罪嫌,顯對鴻育公司與第一租賃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第一租賃公司與晶綺公司間債權讓與之關係,有所誤解。
②再者,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三點協議記載「丙方(即晶
綺公司)取得對乙方(即鴻育公司)之債權及附表一之標的明細,甲方(即第一租賃公司)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此乃晶綺公司向第一租賃公司價購對鴻育公司之債權後,第一租賃公司讓與上開債權及標的物之擔保權限予晶綺公司,且附表一機具既非由第一租賃公司所管領、使用,自應由鴻育公司擔負瑕疵擔保責任,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協議皆與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相符,告訴人單憑事後與被告間之糾紛,即認定晶綺公司取得附表一機具之所有權,肇因於被告之侵占行為,忽略晶綺公司與第一租賃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協議,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判斷。③末以,告訴人雖迭稱其並不知悉亦未同意晶綺公司與第一
租賃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協議等語,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乃係保護債務人之對抗要件,換言之,無論債權讓與有無通知債務人,皆未影響債權讓與之讓與人及受讓人間讓與行為,僅有在通知債務人前,因債務人不知悉有債權讓與之情事,而仍對原來債權人清償,始有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無論晶綺公司與第一租賃公司簽立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時,鴻育公司之員工有無通知告訴人或者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對於上開晶綺公司與第一租賃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效力,均未有影響,告訴人單憑其不知悉上開債權讓與行為,而認被告有侵占之舉,自不足採。
4.綜上所述,第一租賃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至鴻育公司欲強制執行附表一所示機具時,由斯時擔任晶綺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與第一租賃公司之法務人員戊○○協議以130 萬元購買第一租賃公司對鴻育公司之債權,因而取得第一租賃公司對鴻育公司之債權及附表一所示機具之法定所有權,實均與債權讓與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規定相符,亦與常見價購他人債權之態樣無違,難認被告上開與第一租賃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協議後,由晶綺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機具之法定所有權行為,有何侵占之舉。
(五)公訴意旨一(二)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1.鴻育公司告訴人及員工丙○○、甲○○、丁○○之證述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不但沒幫我處理債務
,反而將我所經營之鴻育公司轉讓至他所經營晶綺公司,接著再將晶綺公司轉讓至精工公司,最後再將廠房設備及相關人事技術變賣予己○○所經營關帝一家企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關帝一家公司),造成我很大損失。晶綺公司與鴻育公司間之工廠買賣契約書、現金給付收據都是被告藉口向丁○○取得公司印鑑後,自行用印填立,我看內容發現他主要用意是將我公司內動產以契約方式,低價合法轉賣予晶綺公司,但實際上他完全沒付半毛錢給鴻育公司。我認為被告是為了順利脫手工廠才刻意更名,製造購廠人為與本案無關之善意第三人,最後將廠房變賣予關帝一家公司。」、「被告對我稱要持假債權向各債主佯稱他是最大債權人,以此條件呼籲各債權人讓鴻育公司繼續營運,以利還款,但事後他完全沒有這樣做,當時他有派員(約20、30人)至鴻育公司駐廠,防止工廠機器設備被債權人搬走抵債,但事後他便以幫我處理債務為由,向公司員工索取印鑑,將鴻育公司直接轉讓至晶綺公司,再轉讓至精工公司,最後鴻育公司之廠房及相關人事技術、機器設備變賣予關帝一家公司。我有向公司員工稱被告是我請來協助處理債務,並請員工配合他辦理,之後我因欠債不方便在公司露臉,便由被告處理後續,想不到公司全被他轉讓侵占。」、「據甲○○對我說,那時被告入主公司協助處理債務,向會計表示為了要幫公司保留資產,需先製作假過戶,才要求製作財產清冊,並由其將資產全數轉入晶綺公司,當時被告持用我公司印鑑親自用印簽立我所提供之工廠轉讓合約書、買賣契約書、現金給付收據等文件,並於事後辦理過戶。」,於偵訊時證稱:「當初被告說的方式是讓他以最大債權人身分與其他債權人協商,看之後如何償還公司債務繼續經營公司,並非讓他入主公司。」、「被告以最大債權人之身分協助處理公司債務問題,處理方式就是將經營權交給他,並非對外宣稱鴻育公司之設備等均轉移至晶綺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召集公司內部的主管,我覺得被告會幫我,我有跟主管說我不在的期間,被告會來處理公司的財務,要聽被告的指示,才會用到包含印章等東西。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晶綺公司代管,只是委託他們處理債務問題,請他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之後如何處理債務問題。我不在公司這段期間,還是有打電話給甲○○、丁○○,他們告訴我公司已經被變賣,他們大概在事後幾個月告訴我,除了轉移之外,最多就是陸續將設備賣出去、轉成現金。工廠轉讓合約書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做的;現金給付收據也不是我跟被告簽立,因為他們沒有資金流向,也沒有給我現金。
102 年間我當時應該有負債幾千萬。只有假債權是102 年12月24日前一週左右由我簽立,其他都不是我簽立,我也不在場,所謂處理債務就是用假債權告訴其他債權人他是最大受害者,為了讓錢可以要的回來,讓這間公司繼續經營,依他們說法,短暫的債務先停住,新的業務進來之後再陸續分攤出去。」、「於102 年12月24日時,我和鴻育公司對外負債大概有7 、8 千萬,包含銀行、與客戶的往來及貨款,但是沒有積欠晶綺公司。於102 年12月24日之前1 個禮拜我簽了假債權,用這種方式讓債權人瞭解晶綺公司才是最大的債主,為了他們可以陸續拿到錢,讓鴻育公司繼續經營下去。」、「沒有講到具體內容及範圍如何委託被告,就是用假債權最大債權人的名義召開債權人會議,把公司保存下來,沒有講到要轉移資產、變賣,不然事發前我自己將資產變賣。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移轉鴻育公司的想法,我只有想要保存鴻育公司,讓我可以繼續營運、清償債務,鴻育公司至今都沒有解散就是因為財產都掛在帳上,真正的轉移會正確開立發票然後買賣。我是將鴻育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丁○○,我只是告訴他們被告會來幫忙公司處理債務。有說公司要保存下來,過一段時間我會回來經營,沒有說到變賣這些事情。被告只有告訴我用假債權開債權人會議的方式就能將公司保留下來。我當時初估公司殘值大概將近5 千萬,被告後續有轉賣給己○○將近3 千萬。」(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720 號卷
(一)第85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第95頁至第97頁、卷(三)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206 頁、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一)第397 頁至第414 頁)。⑵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是告訴人交代我被告會進來
重組公司,叫我們全部聽被告,但細節我不清楚。晶綺公司的人於102 年12月25日開始進入鴻育公司主導公司運作,由被告及壬○○負責,被告負責解決公司對外債務,有債主前來討債,都由被告出面協調。壬○○進入公司後,有開會向鴻育公司員工宣布晶綺公司把鴻育公司買下來,直接更名為晶綺公司桃園廠,之後就由他們2 人主導公司經營,可是後來壬○○退出,只剩被告獨自經營,並由被告將晶綺公司更名為精工公司。被告、壬○○並未說明晶綺公司之股東成員,但是壬○○退出後,被告有說他資金周轉不靈,請劉家良出資協助,但是並未說明劉家良出多少錢及有無股份,只是後來劉家良常到公司,並有掛董事長特助名銜並支領月薪。被告剛接手時有停工,後來改名晶綺公司時,就開始持續運作。被告接手期間,有賣了2臺壞掉的小機器,其餘均未賣出。」,於偵訊時證稱:「主要是被告、壬○○進來,還有請會計人員來查帳,假債權隔天就進駐,有跟全體員工講之後改叫晶綺公司蘆竹廠,我有聽到,這個時候很亂,地下錢莊都進來,很混亂。可能是隔年1 月,鴻育公司辦停業,所有資產辦理買賣,細節我不知道,都是甲○○處理。我們所有人員都留任,都移到晶綺公司,也有辦理勞、健保,過了3 個月左右,公司又換名字,變成精工公司,我還是在這裡上班,直到
103 年8 月左右,被告將這裡賣給另外一家公司,我到10
4 年3 月才離職。鴻育公司變晶綺公司、晶綺公司變精工公司、再賣給關帝一家公司,我都沒有處理,我只負責工廠裡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鴻育公司與晶綺公司之交易細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晶綺公司先入主,後來我們全部改成晶綺公司,我們也穿晶綺公司的制服,領他的薪水。不清楚為何又轉賣給精工公司。轉賣至精工公司期間,還在鴻育公司原場地任職,員工沒有改變,設備後來有被債權人拉走,所以設備有減少。最後精工公司有再轉賣給關帝一家公司,過程不清楚。」(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720 號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卷(二)第
109 頁至第113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二)第70頁至第77頁)。
⑶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當初被告來公司找員工開會
,會議中佯稱為了幫告訴人解決債務並保留公司資產,需要公司印鑑辦理工廠轉讓及相關文件,因為大家都知道告訴人有委託被告前來處理對外債務,便當場通知丁○○將印鑑拿給被告,由他親自用印,是於103 年1 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被告打電話來公司說要找幹部開會,於是我們立即前往被告當初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
0 號之晶綺公司開會,因為之前就開會好幾次,我們也沒想那麼多。鴻育公司、晶綺公司之工廠轉讓合約書、買賣契約書、現金給付收據等,都是由被告於會議進行時當場由他本人持公司印鑑用印辦理的資料。因為開過好幾次會議,大家都知道被告是告訴人請來解決對外債務,大家都信任他,沒有問告訴人。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對外債務後,公司設備、廠房就一直由被告管理,因為告訴人欠債不便出面。曾有2 、3 部機器遭被告變賣。」,於偵訊時證稱:「於103 年1 月份,被告當時說要幫鴻育公司處理債務,保留公司資產,要簽鴻育公司與晶綺公司轉讓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目的是要暫放在晶綺公司名下,並非真的要賣。轉讓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並非真實之轉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底,告訴人因為公司跳票,被告進駐公司,告訴人要離開時有跟我們說被告要來協助公司處理債務。沒有說如何協助,因為當時一團亂。告訴人只有說被告會來協助公司處理債務。我聽被告及壬○○說要幫公司處理所有債務,他們說要趕快把公司轉讓,不然會被債權人追討,所以先將公司轉出去。是丙○○代表鴻育公司跟晶綺公司簽立工廠轉讓合約書,應該是103 年1月簽立,地點是在晶綺公司。當初簽立工廠轉讓合約書、買賣契約書,依照被告、壬○○的意思是要避免讓債權人追討債務。鴻育公司的機器設備過戶給晶綺公司後,有賣掉,被告有賣掉2 臺、3 臺機器,當時機器很多,被告賣機器的錢沒有拿回公司。因為機器後來就被別人載走,公司人很多,都有在講,我下去看機器也不在,丙○○應該知道錢拿到哪裡去,因為都是丙○○、被告在處理,錢沒有進公司。」、「告訴人沒有具體說被告要如何處理公司之債務,只有講要來幫公司處理債務。我知道的就是在晶綺公司簽立工廠轉讓合約書時,被告說為了怕債權人追債才簽約。」(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720 號卷(一)第257 頁至第259 頁、卷(三)第120 頁至第125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二)第11頁至第21頁)。
⑷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說會有晶綺公司的人
來協助公司處理對外債務,要我們聽該人主導,後來被告就以晶綺公司身份入主,並以公司最大債權人身份,每日前來主導公司所有廠務。一開始人家來討債,被告有出面協調,但後來見他把公司機器設備陸續變賣掉,好像是逐步變賣公司資產,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被告口頭上說明他是來幫忙處理債務,但因告訴人有交待要配合他,所以員工都聽他的。我只知道被告自102 年12月底進入公司主導後,至我103 年6 月離職時,主導所有廠務運作。被告進入後,找許多人投資,並將丙○○升為總經理,所有廠務均交由丙○○管理,期間出入貨均正常,但有將公司數部機器變賣,至於變賣所得是否有繳入公司,我並不知情。一開始壬○○有來公司,後來被告改為精工公司,壬○○就不曾來了,還有一位劉家良進入公司協助。當初被告進入主導後,對大家說是幫公司保留資產,希望大家留下來幫忙,結果後來直接說公司內所有資產都是晶綺公司的。」,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有說被告來處理公司債務,所以我才會在被告需要的時候把公司章交給他,因為他都說要處理公司債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公司發生事情,財務有問題,被告進到公司,我才知道被告是誰。被告說要來幫公司處理債務。告訴人只說有人會來公司處理債務,但是沒有說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晶綺公司為何要與鴻育公司簽立工廠轉讓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時我沒有在場。我沒有看過工廠轉讓合約書、買賣契約書,我都沒有參與,被告當時說他要處理公司的債務,我就相信他,他要印章我就給他,至於他要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告訴人離開以後,被告進來,公司很像有在做,但是我不知道是否正常運作。」、「告訴人把印章交給我時,跟我說只要處理債務的人跟我要印章,我就可以交給他。」、「因為公司裡面的設備機器不見了,我是機器不見了才知道被變賣,我聽他們講機器好像只有雷射那臺是租賃,其他不是租賃,機器不見了,照理講應該是被變賣。好像是甲○○有問被告為何機器不見了,被告直接說鴻育公司全部東西都是晶綺公司,我有聽到這句話,我才想怎麼會跟之前講的不一樣,之前被告說要來幫鴻育公司處理債務,怎麼變成全部東西都是晶綺公司。」(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720 號卷(一)第262 頁至第264頁、卷(三)第120 頁至第125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
297 號卷(二)第22頁至第33頁)。
2.晶綺公司總經理壬○○之證述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求助被告時,鴻育公司還正常營業,如果沒有負債的話,至少7 、8 千萬。被告先請告訴人暫時閃避,不要到鴻育公司,由他以最大債權人之身份,進駐鴻育公司坐鎮,應付外來之討債人員。當時被告有向我表示要接手鴻育公司全部資產營運,因外勞續聘需有公司名義,我才出面與他處理此事,而我怕他借用我公司會有問題,所以於103 年5 月5 日在晶綺公司請他簽立切結書。被告當時是晶綺公司董事長,原本是我聘用他的,因為當時我只是總經理,後來簽立後,被告擔心他接手鴻育公司資產後,不歸還予他,所以於103 年5月1 日與他在晶綺公司,以晶綺公司名義簽立同意書。我只知道被告受託處理債務後,鴻育公司資產就遭他接手,並將所有資產過戶轉讓至我前揭讓予他之晶綺公司名義接手,後來他又向晶綺公司要求依切結書所述,將接收鴻育公司所有資產,無償過戶轉讓入他所成立之精工公司,至此鴻育公司所有資產皆入他手。」,於偵訊時證稱:「不知道鴻育公司與晶綺公司有簽立工廠轉讓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簽這2 份文件時我不在場,但我知道告訴人將鴻育公司廠房及設備託管給被告,所以這2 份文件應該是要掩人耳目。在103 年5 月1 日之前我發現被告有私心,真的要把鴻育公司吞掉,並且成立精工公司,他自己獨資擔任負責人,所以我要跟他切割。因為所有鴻育公司與晶綺公司的文件都是記載購買,我只好順著合約記載,但我確定鴻育公司並沒有要出賣廠房跟設備,是被告要併吞鴻育公司。我在鴻育公司內部稱鴻育公司已經改為晶綺公司桃園廠係了為安撫員工,並不是真的。鴻育公司請被告代管公司及處理公司債務,只是當時用晶綺公司名義,被告成立精工公司之目的是想要一手遮天,如果在晶綺公司名下會有董事會監督管理,被告沒辦法對屬於鴻育公司之部分動手腳。」、「我的理解是製造一個最大債權人的假象,阻擋其他債權人,讓其他債權人來鴻育公司時,知道鴻育公司有晶綺公司該最大債權人,鴻育公司現在由晶綺公司處理,讓其他債權人不會發聲。因為被告當時是晶綺公司名義負責人,所以他以晶綺公司名義暫時承受上開設備,但被告之後成立精工公司,將設備全部移至精工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晶綺公司大部分都是我在決定,我會跟被告商議。簽完假債權這些文件後,鴻育公司對外已經發生一些財務問題,一定要換個名字,我們公司叫晶綺公司,就用晶綺公司代理鴻育公司,當時確實也想幫告訴人整頓這家公司,所以我有代表晶綺公司去跟他們員工說要如何做事,僅此一次而已,對外宣告這是晶綺公司,以後你們就是晶綺公司。告訴人有同意,如果不把鴻育公司作為消滅公司,他也很難再去面對,其實這些都是幌子,事實上內部還是鴻育公司,只是對外要說是晶綺公司,避免債權人再來討債。我去1 、2 次而已,後來被告直接進駐在那裡,當時掛招牌就是為了讓債權人知道鴻育公司已經消滅,變成晶綺公司桃園廠,因為晶綺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是董事長,被告進去鴻育公司就任,但是因為晶綺公司要決定任何事情要開董事會,被告為了要一展抱負,將晶綺公司桃園廠轉賣至他自創的精工公司,晶綺公司桃園廠的內部就是鴻育公司,晶綺公司本來就跟這件事情沒有關係,被告要轉給誰本來就跟我們無關,要轉給鴻育公司或是精工公司,晶綺公司不會有異議,轉走的就是被告自己的公司。工廠轉讓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親手做的,鴻育公司本來就不是晶綺公司的,我所看到的是鴻育公司轉給晶綺公司,另外一份晶綺公司轉給精工公司,要把鴻育公司作為消滅公司,才不會讓債權人騷擾。工廠轉讓合約書、買賣契約書真的有這些合約,是為了要應付外面的事務,把名號放出去,讓鴻育公司形式上已經不存在,我忘記有沒有在場,但因為只有蓋章而已,隨時都可以做,我不知道是誰代表鴻育公司,反正就是有這份合約,要有這份合約才能抵禦外面向鴻育公司討債的人。我們只是掛名,不可能匯錢給鴻育公司,如果有以230 萬元購買鴻育公司的資產,可能是被告個人名義進行,晶綺公司不會買這些機器。於103 年5 月6 日、5 月1 日簽立切結書及同意書是最大的轉折,就是將晶綺公司轉給精工公司,我們公司希望被告立切結,因為晶綺公司不想再介入,既然被告要取得鴻育公司的東西,晶綺公司要切割。因為被告後來成立精工公司,如果鴻育公司的資產在晶綺公司,我們可以確保資產的狀況,可是如果鴻育公司的東西再轉給第三人,晶綺公司就沒有關聯,萬一鴻育公司的資產有狀況,告訴人找我們怎麼辦,當然還要有1 份晶綺公司轉給精工公司的合約才合理。設備都沒有動,當時鴻育公司轉給晶綺公司時有1 份設備合約,之後被告再將晶綺公司轉給他自己的精工公司,當然是原封不動移轉給他,晶綺公司沒有拿鴻育公司任何東西,鴻育公司都轉給精工公司,中間沒有晶綺公司,就是鴻育公司轉給精工公司,從頭到尾晶綺公司只是借名。機臺、設備都還存在,晶綺公司生產的東西還是委託鴻育公司,之後變成精工公司。被告成立的精工公司就是在鴻育公司的原址繼續從事製造業務,地點沒有變,只是名義變,設備有沒有變,我不清楚。」、「當時晶綺公司是為了處理鴻育公司的債務,但轉給精工公司就是居心叵測。以晶綺公司來講,鴻育公司給晶綺公司是書面,鴻育公司轉給精工公司是書面連同實體都移轉到精工公司,當然是在原地,沒有搬走,但是名義上是精工公司,晶綺公司及鴻育公司都不能動機具,機具已經是精工公司。轉給晶綺公司時,我有去清點設備,我們移轉給精工公司時,就是原封不動移轉給被告。」、「當時晶綺公司只是借名,在危急情況下,告訴人簽給我們,我們只是暫時幫助他,沒有取得鴻育公司的資產。」、「當時我希望不要轉到精工公司,至少晶綺公司可以幫鴻育公司將東西看好。鴻育公司已經轉給精工公司,不要將晶綺公司扯進去,沒有想到會轉到精工公司。切結書、同意書是因為當時被告成立精工公司,我們為了自保,不然轉給精工公司之後,鴻育公司的東西會變成怎樣我們也不知道。晶綺公司沒有實際涉入鴻育公司之經營,只有被告在處理,員工名冊裡面也只有被告,其他都是鴻育公司的老員工,不是晶綺公司的人。」(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720 號卷(一)第228 頁至第232 頁反面、卷(三)第120 頁至第123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本院10
8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二)第51頁至第69頁)。
3.鴻育公司、晶綺公司間之轉讓關係⑴據告訴人及證人壬○○迭次之證述內容,告訴人於102 年
12月24日前與被告商議由被告以鴻育公司最大債權人之身分,替鴻育公司處理對外債務,並與被告及晶綺公司總經理壬○○共同簽立收據、設備委託製造合約書,營造晶綺公司係鴻育公司最大債權人之外觀,並有上開收據、設備委託製造合約書等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720 號卷(一)第108 頁、第245 頁至第250 頁),故被告所稱告訴人與其及壬○○約定由晶綺公司擔任鴻育公司形式上最大債權人乙事,應堪採信;再依照鴻育公司之員工即丙○○、甲○○及丁○○之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於離開鴻育公司前,有向渠等稱會有人來公司幫忙處理債務,而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4日離開鴻育公司後,被告、壬○○即進駐鴻育公司處理公司債務,此部分亦經被告迭次供承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壬○○當時是晶綺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因為鴻育公司在外面欠很多錢,怕晶綺公司接手會造成很多困擾,所以假裝晶綺公司是最大債權人。於
102 年12月24日談妥把鴻育公司賣給晶綺公司,也不太算是賣,債務部分告訴人沒有講清楚,有地下錢莊、朋友借款、銀行信貸、租賃債務、應付貨款,機器值錢的都是租賃公司所有,最有價值的就是員工。告訴人當初跟我們談的條件是這間工廠一定保不住,要我們接手,如果可以救會來他會在後面協助,有賺錢再分他一部分。工廠轉讓合約書是103 年1 月1 日事後隔幾天寫的,告訴人都沒有回來,之所以這樣做,是認為鴻育公司已經賣給晶綺公司,做個形式上的轉移,員工的勞保及健保都掛在晶綺公司名下。工廠轉讓合約書、買賣契約書是外勞仲介幫我做的,晶綺公司的印章是壬○○蓋的,鴻育公司是甲○○或丁○○蓋的,230 萬元也沒有付,立約的時候鴻育公司還沒有停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找我的具體時間我不記得,當時告訴人跑來公司找我,說要跟我借錢,他說當天需要有資金2 千多萬,不然支票會跳票,他找我借2 千萬,我沒有答應他,他叫我跟他一起合作,幫他經營鴻育公司,當天我們簽立工廠跟公司的買賣協議。後來我知道告訴人欠外面高利貸4 、5 千萬,他不敢出面,假如他表面不將公司轉讓,他沒有辦法處理債務,因為要談高利貸的折扣,如果工廠還在經營的話,高利貸不願意給他折扣,所以將鴻育公司轉讓給我,當時我是晶綺公司掛名董事長,所以轉讓給晶綺公司。告訴人當初跟我說他的債務只有2 千多萬,晶綺公司當時可以幫他處理2 千多萬的債務,如果經營2 、3 年後,一切都很順利,高利貸也沒有再來討債,告訴人就再回來經營,至於股份要怎麼拆之後再做協議,這些都是我們用口頭達成的約定。我當時想說我在晶綺公司只是外聘,如果可以將鴻育公司救回來,我就有一個平臺,我可以在鴻育公司有股份。壬○○建議我們要用第一債權人身份買下鴻育公司,對於外面的高利貸比較好講,等於我們是第一高的債權人,所以才簽立6,400 萬假債權,這是雙方都同意,買鴻育公司的金額只有230 萬,但因為買賣一間公司不可能只有230 萬,所以才需要簽立假債權6,400 萬。工廠轉讓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及假債權都是在102 年12月24日製作。合約上寫晶綺公司必須給付230 萬,但是隔天我們進到鴻育公司的工廠,才發現工廠一團亂,高利貸很多人都來搬東西,我們才發現原來他的債務這麼高。工廠轉讓這件事情,確實是告訴人自己蓋章,告訴人當時也有在現場。晶綺公司知道替鴻育公司處理債務的事情,晶綺公司也願意處理,這不是我個人的行為。當初是雙方同意簽立買賣契約書,將鴻育公司賣給晶綺公司。」(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72
0 號卷(二)第122 頁至第127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
297 號卷(一)第152 頁至第163 頁),據被告上開之供述,皆稱鴻育公司與晶綺公司所簽立之工廠轉讓合約書、買賣契約書,目的並非將鴻育公司轉讓予晶綺公司,而係以晶綺公司之名義防堵鴻育公司持續遭債務人追討債務,核與上開壬○○歷次之證述內容相符,雖觀諸上開工廠轉讓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內容(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720 號卷(一)第109 頁至第123 頁),確實載明晶綺公司以230 萬元購買鴻育公司,而鴻育公司之全體人事暨生產人員、相關生產技術,均轉讓予晶綺公司,惟參酌鴻育公司員工丙○○、甲○○及丁○○之證述內容,被告進駐鴻育公司時,確有許多乙○○或鴻育公司之債權人前來公司催討債務,並由被告出面與上開債權人斡旋,則被告所述其以鴻育公司最大債權人身分與告訴人或鴻育公司債務人討論債務糾紛乙情,尚非無據。
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故被告此部分將鴻育公司轉讓予晶綺公司之行為有無構成侵占行為,仍須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①告訴人迭次證稱均表示其對外積欠許多債務,自102 年12
月24日起即離開鴻育公司,而被告既於告訴人積欠高額債務時進駐鴻育公司,則被告對其他債務人佯稱係鴻育公司之最大債權人,故掌控鴻育公司,實非不得想像,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處理債務就是用假債權告訴其他債權人他是最大受害者,讓錢可以要的回來,需要讓這間公司經營下去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一)第404 頁至第405 頁),亦即讓被告立基最大債權人身份,告知其他債務人讓鴻育公司繼續經營,而斯時告訴人亦為躲避遭追債,暫時離開鴻育公司,則鴻育公司之老闆即告訴人既已不在公司,則由被告基於最大債權人身分管理鴻育公司,實非迥於常情,雖告訴人迭次皆強調被告係要以最大債權人身份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未同意被告管理鴻育公司等語,然無論被告有無召開債權人會議,告訴人欲離開鴻育公司時,該公司若要正常營運,本應有管理階層之人員領導公司,尤其斯時之鴻育公司正處被眾多債權人追討債務之際,該公司豈有可能無任何經理人管理公司?況告訴人亦均證稱其為躲避債務而離開鴻育公司前,有告知公司員工丙○○、甲○○及丁○○等人聽從被告之指示,再參酌上開丙○○、甲○○及丁○○之證述,渠等僅知悉被告係替告訴人、鴻育公司處理債務之人,且要聽從被告之主導,然渠等對於被告如何處理告訴人、鴻育公司債務之方式均不清楚,若告訴人僅希冀被告替其召開債權人會議,大可知會鴻育公司之員工協助被告辦理債權人會議相關事項即可,豈會以上開含糊、概括授權予被告之方式告知公司員工,故尚難以告訴人上開證述,而認其僅有委託被告召開債權人會議,而未委託被告管理鴻育公司。
②再者,互核被告迭次之供述及壬○○之證述,渠等皆稱雖
將鴻育公司移轉予晶綺公司,甚至以晶綺公司桃園廠之名義稱呼鴻育公司,惟觀諸丙○○、甲○○及丁○○之證述內容,告訴人離開鴻育公司後,雖被告、壬○○進駐鴻育公司,斯時鴻育公司均仍正常運作,且當債權人前來鴻育公司時,亦係由被告出面處理鴻育公司之債務,雖丙○○、甲○○或丁○○均有提及被告進駐鴻育公司後,有變賣鴻育公司之機具等節,然此部分僅有丙○○、甲○○及丁○○之證述,縱算被告有變賣鴻育公司之機具,價金係被告擅自取走,抑或係替告訴人、鴻育公司償還債務,遍查卷內事證,既無其他客觀資料足以相佐被告確有販賣鴻育公司之機具並且將販售之價金佔為己有,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再酌以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等單據(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一)第178 頁至第208 頁),晶綺公司於103 年1 月至同年4月間(即鴻育公司轉讓予晶綺公司之期間)確實於轉帳傳票之明細載明係替鴻育公司清償借款(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一)第182 頁、第196 頁、第200 頁、第
206 頁),且皆非小筆之金額,則被告辯稱其擔任晶綺公司董事長期間,藉由將鴻育公司形式上轉讓予晶綺公司,以此替告訴人、鴻育公司償還借款之辯詞,堪可採信。
⑷是以,被告雖透過上開工廠轉讓合約書、買賣契約書,藉
此將鴻育公司轉讓予晶綺公司,惟觀諸上開丙○○、甲○○、丁○○、壬○○之證詞及晶綺公司之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被告辯稱其將鴻育公司轉讓予晶綺公司之目的,係為避免告訴人、鴻育公司之債權人持續追討債務,並且因此繼續經營鴻育公司、替告訴人償還債務等辯詞,實非無據,且告訴人離開鴻育公司時,亦向鴻育公司之員工表示一切聽從被告之指示,若告訴人僅授權被告替其召開債權人會議,告訴人豈會要求公司員工聽從被告之命令?故被告、壬○○所稱渠等經過告訴人之應允以晶綺公司之名義,接管鴻育公司之營運,應堪採信。故,被告以晶綺公司之名義所簽立鴻育公司之工廠轉讓合約書、買賣契約書,既僅係為躲避告訴人、鴻育公司債務人討債之目的,並且實質上順利經營鴻育公司,被告上開行為自無將鴻育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主觀意思,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行為。
4.晶綺公司與精工公司間之轉讓關係⑴據壬○○上開之證述,因被告事後起私心,其始與被告簽
立切結書、同意書(切結書),並有上開文件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720 號卷(一)第243 頁至第244 頁),又觀諸上開切結書、同意書(切結書)之內容,均載明「經晶綺公司董事會同意將晶綺公司桃園廠之廠房及其所有機器設備,依誠信原則無償返還予精工公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為當初我及壬○○講好用晶綺公司幫鴻育公司處理債務,就換上晶綺公司的名字,後來開始處理的時候,意見不合,晶綺公司並沒有像當初講的拿出錢來處理鴻育公司的債務,因為壬○○發現鴻育公司的債務甚高,我跟壬○○就意見不合,壬○○說我們切割,叫我自己去弄,後來跟晶綺公司切割完之後,我才自己成立精工公司,我就繼續經營,但是從鴻育公司到晶綺公司,一直到精工公司,這些設備都在原本鴻育公司的處所,我沒有移動。」(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
7 號卷(一)第157 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720 號卷
(一)第33頁至第34頁),故被告於103 年5 月間,與壬○○達成協議,自晶綺公司切割屬於鴻育公司之人事、設備,並因此成立精工公司等情,應堪認定。
⑵再者,依丙○○、甲○○及丁○○上開之證述內容,渠等
均證稱鴻育公司移轉至精工公司後,仍有正常營業,且依卷內所示精工公司自103 年5 月起至103 年7 月間之應收款總表明細(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720 號卷(一)第199 頁至第205 頁)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關精工公司之員工投保資料、有無積欠費用情形,該署以108 年12月16日健保桃字第1083058513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所示(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7號卷(一)第298 頁至第302 頁),被告甫營運精工公司時,精工公司確實正常經營且替公司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等人事事務,是以,被告所稱其接手精工公司後,均正常營業該公司乙節,堪可採信。
⑶又,丙○○、甲○○及丁○○雖均證述被告有變賣鴻育公
司之機器設備,惟遍查卷內無客觀事證得以認定被告以精工公司名義經營鴻育公司時,變賣鴻育公司之機具並將賣得之價金佔為己有,且縱算被告確實有變賣鴻育公司之機具,被告亦有可能係以該價金替告訴人償還債務,故被告究竟有無侵占販售鴻育公司機具之價金乙事,實無其餘事證相佐;又壬○○雖屢屢強調晶綺公司認被告欲自行私吞鴻育公司,為防止拖累晶綺公司,始簽立上開切結書、同意書(切結書)等語,惟此乃係壬○○自行之猜測,且被告與晶綺公司簽立上開晶綺公司切結書之時間為103 年5月間,而被告將精工公司轉讓予關帝一家公司之時間為10
3 年8 月1 日(詳如下述),中間尚間隔3 個月,且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那間工廠時,被告有時候一個人坐在辦公室處理事務,那是2 樓的董事長辦公室,有時候有一個叫劉家良的人在那邊,我有問被告,被告說他跟劉家良借錢作為工廠的週轉,所以劉家良在該處監督,讓債權不要受到損害,我那時候想被告大概買下那家工廠,在營運中,工廠樓下有公司人員,我在樓下問員工說我要找董事長,員工就指樓上叫我上去,所以我想被告就是工廠的老闆。」(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
(二)第210 頁),證人劉家良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陸陸續借了1,200 多萬,都是銀行轉帳,轉到被告的精工公司。我會去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是因為被告跟我借錢,所以才去這個工廠關心,我沒有在裡面上班。」(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720 號卷(二)第11
7 頁),互核上揭證人辛○○、劉家良之證述,被告營運精工公司時,確實向他人借貸款項,衡酌精工公司之實質本體既係鴻育公司,被告為讓原先欠債之鴻育公司得以正常營運,挹注款項至鴻育公司,實與常情相符,是以,被告斯時既透過精工公司之名義,正常營運鴻育公司,甚至對外借貸款項以填補鴻育公司之債務,在別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經營精工公司期間,有變賣鴻育公司之機具,進而將價金據為己有,被告所辯其係為了盡量順利替告訴人、鴻育公司償還債務,藉由精工公司之名義讓鴻育公司順利經營等情,尚非不足採信。
5.公訴意旨雖認縱算被告確有替告訴人協調債務,此乃係被告為保全鴻育公司名下之財產,進而予以順利侵占之動機,並未影響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況若被告無任何好處,被告何須替告訴人償還高利貸,然觀諸卷內事證,無論被告係以晶綺公司或精工公司名義營運鴻育公司,被告均分別有替鴻育公司償還債務或替實際為鴻育公司之精工公司借貸款項,則被告上開行為均僅有彰顯其替告訴人或鴻育公司償還債務,別無將鴻育公司易為私人所有之舉,甚且鴻育公司在晶綺公司或精工公司實際經營期間,均正常營運,若公司機具多遭被告變賣,難認精工公司仍可如上開應收帳款明細所示,順利出貨予其他公司,再佐以被告事後將精工公司出售予關帝一家公司之財產目錄所示(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720 號卷(一)第161 頁至第16
5 頁),該財產目錄與附表二所示鴻育公司所有之財產內容大抵一致,又別無其餘事證足認被告有販售鴻育公司機具並將價金占為己有之舉,難認被告以精工公司名義經營鴻育公司時,有將鴻育公司占為己有之意,自難認構成侵占之犯行。至於被告究竟係基於何種理由,替告訴人償還高利貸等借款,或確實如被告所稱希冀得以與告訴人合夥經營鴻育公司,或者被告與告訴人有其餘私下之約定,均僅係被告個人之主觀動機,實與被告有無成立侵占犯行無涉。
四、綜上所述,觀諸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難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一)至(二)所示之行為,分別構成詐欺取財罪、侵占罪,況依檢察官所舉事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侵占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附論,觀諸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一(三),認定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某日上午10時許,在晶綺公司2 樓辦公室,簽立鴻育公司與晶綺公司之工廠轉讓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將鴻育公司轉讓至晶綺公司,復再轉讓予精工公司,進而予以侵占入己,而依起訴書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係以「被告將鴻育公司轉讓至晶綺公司,並再轉讓予精工公司」之行為,認定被告已彰顯將鴻育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而成立侵占行為,惟查:
(一)被告雖於經營精工公司之期間,再將精工公司出售予關帝一家公司,有精工公司及關帝一家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財產目錄1 份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720號卷(一)第158 頁至第165 頁),然因本院認無論被告將鴻育公司轉讓予晶綺公司或精工公司之舉,均未成立侵占行為,詳如上述,而起訴意旨又未載明被告經營精工公司期間,將精工公司轉賣予關帝一家公司之事實,本院倘若自行認定被告係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精工公司轉賣予關帝一家公司,並因而將賣得之價金占為己有,顯然已踰越起訴範圍,而為訴外裁判;又侵占行為屬於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該罪即成立,是以,倘依照上開公訴意旨,被告接續以晶綺公司、精工公司之名義侵占鴻育公司,侵占行為即已完成,則被告事後將精工公司出售予關帝一家公司之行為,僅能論係被告之處分行為,而非屬起訴範圍之侵占行為,故本院自無法審理被告將精工公司轉賣予關帝一家公司之行為,究竟有無該當刑法之侵占罪責。
(二)至於依上開工廠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以2,500 萬元之價金將實質為鴻育公司之精工公司出售予關帝一家公司,而本院依職權調閱精工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分行設立甲存帳戶於103 年間之支票存款明細(見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二)第143 頁至第150 頁),上開明細經被告自行核閱,其中共計13筆款項係其替告訴人償還債務之金額,金額共為8,080,000 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二)第185 頁至第203 頁),再加計被告於108 年9 月17日陳報其替告訴人償還9,179,604元之債務(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一)第176頁),姑且不論被告上開所稱替告訴人償還之債款有無重複計算或者是否均係告訴人、鴻育公司之債務,上開款項合計為17,259,604元,與被告販售精工公司之2,500 萬元之價額尚有7,740,396 元差額,上開金額差異甚大,若被告販售精工公司之目的,係為替告訴人償還龐大之帳務,2,500 萬元均應用於告訴人之債務,而非存有上開無法交代之7,740,396 元差距,此部分究竟是否如被告所辯稱係為償還民間高利貸、借款之款項,或者支付於鴻育公司之經營,抑或係被告將上開部分款項侵占入己,均宜由公訴人另為偵查,既非本件之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癸○○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表一┌──┬──────┬─────────┬────────┬──────┬──────┬────┬────┬──────┐│編號│標的物名稱 │規格及型式 │製造廠商 │廠牌 │出廠年月日 │單位 │數量 │估計金額 ││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1 │數值控制沖孔│TRAUMATIC 200 │TRUMPF │TRUMPF │96 │組 │1 │7,436,930元 ││ │稽機 │ │ │ │ │ │ │ │├──┼──────┼─────────┼────────┼──────┼──────┼────┼────┼──────┤│ 2 │焊接自動化系│CO2機械人系統 │日本安川 │日本安川 │100 │組 │1 │2,101,940元 ││ │統設備 │ │ │ │ │ │ │ │├──┼──────┼─────────┼────────┼──────┼──────┼────┼────┼──────┤│ 3 │焊接自動化系│TIG機械人系統 │日本安川 │日本安川 │100 │組 │1 │2,101,940元 ││ │統設備 │ │ │ │ │ │ │ │├──┼──────┼─────────┼────────┼──────┼──────┼────┼────┼──────┤│ 4 │自動油壓折床│HPC200/30 │YSD │YSD │95 │組 │1 │458,330元 │├──┼──────┼─────────┼────────┼──────┼──────┼────┼────┼──────┤│ 5 │自動油壓折床│HPC250/40 │YSD │YSD │95 │組 │1 │579,330元 │├──┼──────┴─────────┴────────┴──────┴──────┴────┴────┴──────┤│總計│12,678,470元 │└──┴────────────────────────────────────────────────────────┘
附表二┌──┬──────┬────────────┬─────┬─────┬────────┐│編號│財產編號 │設備或財產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機械及其周邊設備 │├──┬──────┬────────────┬─────┬─────┬────────┤│ 1 │4001 │生產機.乾燥機 │1 │臺 │ │├──┼──────┼────────────┼─────┼─────┼────────┤│ 2 │400001 │爐圍模具 │1 │套 │ │├──┼──────┼────────────┼─────┼─────┼────────┤│ 3 │400002 │CYLINDER伺服閥 │2 │個 │ │├──┼──────┼────────────┼─────┼─────┼────────┤│ 4 │4003 │滾圓機 │1 │臺 │ │├──┼──────┼────────────┼─────┼─────┼────────┤│ 5 │4002 │氮氣生產機 │1 │臺 │ │├──┼──────┼────────────┼─────┼─────┼────────┤│ 6 │4004 │空調護備 │1 │式 │ │├──┼──────┼────────────┼─────┼─────┼────────┤│ 7 │4005 │空調設備 │1 │式 │ │├──┼──────┼────────────┼─────┼─────┼────────┤│ 8 │400004 │複合刀 │2 │組 │ │├──┼──────┼────────────┼─────┼─────┼────────┤│ 9 │4010 │堆高機 │1 │臺 │ │├──┼──────┼────────────┼─────┼─────┼────────┤│10 │4011 │堆高機 │2 │臺 │ │├──┼──────┼────────────┼─────┼─────┼────────┤│11 │4013 │油壓折床 │1 │臺 │ │├──┼──────┼────────────┼─────┼─────┼────────┤│12 │4015 │雙軸雙粒油壓機鉚釘機 │1 │臺 │ │├──┼──────┼────────────┼─────┼─────┼────────┤│13 │4016 │穩壓器 │1 │臺 │ │├──┼──────┼────────────┼─────┼─────┼────────┤│14 │4019 │鋸床CF-450M │1 │臺 │ │├──┼──────┼────────────┼─────┼─────┼────────┤│15 │4023 │堆高機 │1 │臺 │ │├──┼──────┼────────────┼─────┼─────┼────────┤│16 │4026 │變速式空壓機 │1 │臺 │ │├──┼──────┼────────────┼─────┼─────┼────────┤│17 │4028 │髮線機 │1 │臺 │ │├──┼──────┼────────────┼─────┼─────┼────────┤│18 │4035 │150HP空壓機 │2 │臺 │ │├──┼──────┼────────────┼─────┼─────┼────────┤│19 │4046 │TRO TOPS 軟體 /96/2/7 雷│1 │只 │ ││ │ │射切割機 │ │ │ │├──┼──────┼────────────┼─────┼─────┼────────┤│20 │4048 │雷射機器維修 │1 │臺 │ │├──┼──────┼────────────┼─────┼─────┼────────┤│21 │4061 │一對七植焊機 │1 │臺 │ │├──┼──────┼────────────┼─────┼─────┼────────┤│22 │4051 │感應電子式穩壓器 │1 │臺 │ │├──┼──────┼────────────┼─────┼─────┼────────┤│23 │4052 │穩壓器油式 │1 │臺 │ │├──┼──────┼────────────┼─────┼─────┼────────┤│24 │4054 │類比訊號輸入卡 95/2/3 雷│1 │只 │ ││ │ │射切割器 │ │ │ │├──┼──────┼────────────┼─────┼─────┼────────┤│25 │4073 │半自動切管機 │1 │臺 │ │├──┼──────┼────────────┼─────┼─────┼────────┤│26 │4065 │馬達減速機 │6 │PCS │ │├──┼──────┼────────────┼─────┼─────┼────────┤│27 │4066 │伺服馬達 │1 │PCS │ │├──┼──────┼────────────┼─────┼─────┼────────┤│28 │4067 │伺服驅動器 │2 │PCS │ │├──┼──────┼────────────┼─────┼─────┼────────┤│29 │4068 │控制器 │1 │PCS │ │├──┼──────┼────────────┼─────┼─────┼────────┤│30 │4076 │油壓鉚釘機 │2 │臺 │ │├──┼──────┼────────────┼─────┼─────┼────────┤│31 │4106 │自動移位焊接專用機 │1 │臺 │ │├──┼──────┼────────────┼─────┼─────┼────────┤│32 │4091 │照相掃描儀IDSOAN150 │1 │臺 │ │├──┼──────┼────────────┼─────┼─────┼────────┤│33 │4109 │自動APFR控制盤 │1 │臺 │ │├──┼──────┼────────────┼─────┼─────┼────────┤│34 │4121 │伺服馬達組 │1 │PCS │ │├──┼──────┼────────────┼─────┼─────┼────────┤│35 │4122 │CNC沖床機 │1 │組 │ │├──┼──────┼────────────┼─────┼─────┼────────┤│36 │4157 │空壓機 │2 │臺 │ │├──┼──────┼────────────┼─────┼─────┼────────┤│37 │4154 │懸臂式半自動植焊機構 │1 │臺 │ │├──┼──────┼────────────┼─────┼─────┼────────┤│38 │4131 │堆高機 │1 │臺 │ │├──┼──────┼────────────┼─────┼─────┼────────┤│39 │4064 │風機 │9 │個 │ │├──┼──────┼────────────┼─────┼─────┼────────┤│40 │4062 │折刀模具 │10 │支 │ │├──┼──────┼────────────┼─────┼─────┼────────┤│41 │4071 │GSA-000000-X │1 │臺 │ │├──┼──────┼────────────┼─────┼─────┼────────┤│42 │4081 │自動空壓式點焊機 │1 │臺 │ │├──┼──────┼────────────┼─────┼─────┼────────┤│43 │4083 │卡尺 │4 │數 │ │├──┼──────┼────────────┼─────┼─────┼────────┤│44 │4162 │NC電腦組 │1 │組 │ │├──┼──────┼────────────┼─────┼─────┼────────┤│45 │900013 │堆高機電池GS.Yvasa │1 │ST │ │├──┼──────┼────────────┼─────┼─────┼────────┤│46 │900015 │天車 │1 │臺 │ │├──┴──────┴────────────┴─────┴─────┴────────┤│辦公設備 │├──┬──────┬────────────┬─────┬─────┬────────┤│ 1 │900003 │電腦軟體 │1 │式 │ │├──┼──────┼────────────┼─────┼─────┼────────┤│ 2 │900004 │電腦設備 │1 │式 │ │├──┼──────┼────────────┼─────┼─────┼────────┤│ 3 │900006 │軟體 │1 │式 │ │├──┼──────┼────────────┼─────┼─────┼────────┤│ 4 │900007 │電腦設備 │1 │式 │ │├──┼──────┼────────────┼─────┼─────┼────────┤│ 5 │900001 │電腦設備工程及程式設計 │1 │式 │ │├──┼──────┼────────────┼─────┼─────┼────────┤│ 6 │900014 │電腦設備 │1 │批 │ │├──┼──────┼────────────┼─────┼─────┼────────┤│ 7 │900017 │電腦設備 │1 │批 │ │├──┼──────┼────────────┼─────┼─────┼────────┤│ 8 │900018 │電腦設備 │1 │批 │ │├──┼──────┼────────────┼─────┼─────┼────────┤│ 9 │900020 │電腦一批 │1 │批 │ │├──┼──────┼────────────┼─────┼─────┼────────┤│10 │900021 │電腦設備 │1 │批 │ │├──┼──────┼────────────┼─────┼─────┼────────┤│11 │900022 │G73SW筆電 │2 │臺 │ │├──┼──────┼────────────┼─────┼─────┼────────┤│12 │900024 │電腦設備 │1 │組 │ │├──┼──────┼────────────┼─────┼─────┼────────┤│13 │900023 │SOLIDWORKS STANDARD 繪圖│1 │套 │ ││ │ │軟體 │ │ │ │├──┼──────┼────────────┼─────┼─────┼────────┤│14 │4080 │SolidWorks2010繪圖軟體 │1 │ │ │├──┼──────┼────────────┼─────┼─────┼────────┤│15 │4124 │電腦設備 │1 │組 │ │├──┼──────┼────────────┼─────┼─────┼────────┤│16 │4161 │電腦套裝軟體 │1 │套 │ │├──┼──────┼────────────┼─────┼─────┼────────┤│17 │500001 │吊車 │1 │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