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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雅玲

蔡雯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雅玲、蔡雯玲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雅玲、蔡雯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雅玲、蔡雯玲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45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 號興旺精品百貨行(下稱興旺百貨),由蔡雅玲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藏置於蔡雅玲之背包內得手,蔡雯玲則在旁與結帳店員聊天方式,協助掩飾蔡雅玲及把風,蔡雅玲、蔡雯玲2 人遂以結帳少量商品轉移結帳店員注意力方式,順利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嗣興旺百貨負責人張家榛於清點商品時,發現棄置於貨架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打火機外包裝,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107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1 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 號屈臣氏藥妝店(下稱龍安街屈臣氏),分別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藏置於蔡雅玲之背包內得手後,於同日下午5 時26分許離開龍安街屈臣氏。嗣該店副理陳昕捷整貨架時查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經警於107 年8 月8 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蔡雅玲、蔡雯玲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9 樓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雅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惟辯稱:我不是故意不付錢,我當時是因為精神疾病在看診吃藥治療中,因為藥效發作後,記憶力和辨識能力都受到影響,所以我不清楚自己買東西到底有沒有付錢云云。被告蔡雯玲則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都是蔡雅玲拿取的,我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但蔡雅玲應該是吃了藥後才會有這些竊取行為,也並非是蔡雅玲故意要竊取這些物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蔡雅玲、蔡雯玲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經證人即興旺百貨負責人張家榛、證人即龍安街屈臣氏副理陳昕捷、證人即偵辦本案員警陳尚謙證述綦詳(見偵17492 卷第11至12頁、54至55頁、67至68頁,偵25820卷第18至19頁),經本院勘驗興旺百貨、龍安街屈臣氏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108 年5 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89至95頁、98之1 頁至98之3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龍安街屈臣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興旺百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5820 卷第21至24頁、27頁、28至32頁,偵17492 卷第14至18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蔡雅玲前揭所辯:其因服用藥物,不知為何為本案犯行云云。惟:

1、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然行為人之所以負擔罪責,並非僅因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更在於其進一步實現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故罪責所非難者,仍為具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至多僅為量刑因素,而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再者,依上開要件評價為犯罪之行為,除應依其罪責程度,相應為刑罰輕重相當之裁量外,更應兼及於行為人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與罪責評價具有關聯性、重要性之情狀考量,力求刑當其罪。故罪責不但是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同時亦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前者關乎罪責有無之認定,屬罪責範圍;後者則涉及刑之量定,為罪責輕重之問題。又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蔡雅玲經診斷罹患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自107 年1 月27日起,持續就診並服用藥物治療等情,有心寧診所108 年5 月27日心寧字第010805001 號函文及蔡雅玲就診病歷內容、用藥紀錄可參(見易字卷第105 至137 頁) ,固可確認被告蔡雅玲罹患有上開精神疾病,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雅玲縱使罹有上開精神疾病或服用相關藥物,亦不表示其於本案發生時,即有因該疾病或因服藥而致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甚或因而欠缺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情,仍應於個案中由本院進行進一步之判斷。再被告蔡雅玲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係因服用精神疾病藥物,精神昏沈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不記得有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語進行抗辯;惟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蔡雯玲是拿易利氣磁力項圈拆開包裝後拿給我看,我看完後說我不喜歡,但是我有需要該商品,我在告知蔡雯玲要將易利氣磁力項圈拿回去貨架上歸還,但之後我就放進我隨身背的包包內,沒有放回去」、「我都是拿走試用品」等語(見偵25820 卷第3 頁,偵17492 卷第7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就問及於上開時地拿取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時之意識情形時供述:我之前安眠藥吃很大,因為吃藥讓我自己覺得我連走出去都沒有辦法;我不知道我在行為時到底是毫無意識或是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的狀態等語(見易字卷第156 至

157 頁),由被告蔡雅玲歷次供述可知,其仍能清楚回憶選購商品之種類、經過等細節,惟獨就是否有結帳付款乙節,辯稱係因服用藥物而不復記憶,復比對興旺百貨、龍安街屈臣氏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經過,可知被告蔡雅玲於興旺百貨、龍安街屈臣氏內選購商品時,神情並無有何異樣或流露出服用安眠藥後之疲倦或恍惚之狀態,尚可翻找、比較自己喜愛的商品後再進行拿取,同時亦能與同行之被告蔡雯玲與選購商品過程中交談對話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蔡雅玲所辯其於上開犯行時,已無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是否係為求脫免罪責之詞,已使本院啟疑。況參以被告蔡雅玲所服用藥物並無使人無法意識或無法控制自己行為舉止之副作用等情,有前揭心寧診所函文在卷可參,再證人張家榛、陳昕捷均證述:被告蔡雅玲、蔡雯玲仍有結帳少量商品等語(見偵17492 卷第67頁反面、偵25820 卷第19頁)。顯然被告蔡雅玲於行竊之際,尚知曉購買商品須結帳付款,而依其與被告蔡雯玲在興旺百貨、龍安街屈臣氏停留選購物品之時間,選擇結帳部分商品以夾帶附表一、二所示物品離開興旺百貨、龍安街屈臣氏之方式最為便利,若非如此,倘被告蔡雅玲所辯斯時其已無辨識能力、無依辨識而行為能力乙節為真,則被告蔡雅玲自應將全數商品於未結帳之情形下攜離商店,始與其所辯情形無違,而被告蔡雅玲僅結帳少量商品後離去,益徵斯時被告蔡雅玲之精神狀況甚為清楚,明確知悉己身所為,且瞭解竊盜之行為係法所不許,而仍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有控制行為之能力,益徵被告之主觀上當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並有辨識及控制能力甚明。經本院質之何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未結帳即逕自離開,被告蔡雅玲又以不記得云云推諉,當不足為採。顯然被告蔡雅玲圖以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副作用作為卸責之藉口,所為辯解,本院當難遽予採信。從而,被告蔡雅玲於上開時地所示犯行時,其並未因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副作用,致因此欠缺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或致顯著降低之情,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1、2 項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蔡雅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委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蔡雯玲固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蔡雯玲與被告蔡雅玲於上開時地選購商品時,僅部分時間係被告2 人分開選購物品,且於選購商品過程中,被告2 人經常有就拿取之商品進行討論的情形等情,經本院勘驗興旺百貨、龍安街屈臣氏監視器畫面無訛,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顯見被告蔡雯玲在其與被告蔡雅玲長時間停留在興旺百貨、龍安街屈臣氏期間,對於被告蔡雅玲究竟選取多少數量、何種種類之商品,實難諉為全然不知情,再被告蔡雯玲亦自承:斯時其知道蔡雅玲的身體狀況不好,其都會陪同蔡雅玲出門,在龍安街屈臣氏採購商品過程中,也有看到蔡雅玲籃子裏很多試用品,其雖然有叫蔡雅玲放回去,但蔡雅玲應該是結帳時藥效已經發作,沒有辦法將商品放回去等語(見易字卷第157 至158 頁),足見被告蔡雯玲就被告蔡雅玲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乙節,確知之甚詳,倘果如被告蔡雯玲所述,其係為照料精神狀況不佳的被告蔡雅玲而一同外出購物,則其查知被告蔡雅玲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在購物籃內時,實應代替被告蔡雅玲將該些商品放回貨架上或交由店員處理,始與常情無違,被告蔡雯玲捨此不為,僅要求被告蔡雅玲將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放回貨架,顯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是被告蔡雯玲辯稱其就被告蔡雅玲犯行全然不知情,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為被告蔡雅玲1 人所為與其無涉云云,已屬有疑。

2、再觀察龍安街屈臣氏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蔡雯玲於107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34分許,在龍安街屈臣氏內開架區貨架前選購商品期間,確有以蹲在地上並其右手翻開購物籃內之折疊傘傘面,並將其左手持拿之不詳商品放進傘內後,再將該折疊傘收妥扣好等舉措,且被告蔡雯玲前揭舉措均以蹲姿;並將該折疊傘置於購物籃內整理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益徵被告蔡雯玲確於龍安街屈臣氏內有竊取商品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蔡雯玲固辯稱,該舉措僅為整理傘面俾方便購物,惟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2 人到達龍安街屈臣氏開始選購商品之時間為107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1 分許,倘為方便購物而有整理傘面之舉止,亦應於被告2 人甫進入該商店開始選購商品前為之,被告蔡雯玲選購商品過程中突然以蹲姿,並將折疊傘置於購物籃內整理之奇異舉止,實與一般人於賣場中採買商品之行為迥異,是其所辯僅為整理傘面而無竊取商品行為云云,實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蔡雅玲之認定。

3、末查,偵辦本案之員警陳尚謙證述:我循線找到被告2 人時,被告2 人就有坦承確實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為竊盜犯行等語(見偵17492 卷第54頁反面),益徵被告蔡雯玲確與被告蔡雅玲共犯上開犯行,應足認定。

4、是被告蔡雯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委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雅玲、蔡雯玲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為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蔡雅玲、蔡雯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1 項竊盜罪。被告蔡雅玲、蔡雯玲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雅玲、蔡雯玲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蔡雅玲前因毒品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4 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蔡雯玲前因毒品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 人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 人上開前案之罪質均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2 人之前案與本件上開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利用商店店員對人性信賴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被告蔡雅玲徒以服用藥物精神狀況不佳云云;被告蔡雯玲則以其就被告蔡雅玲犯行毫無所悉云云作為其等卸責之詞,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蔡雅玲為國小畢業;被告蔡雯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2 人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時,所竊得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為被告2 人上開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證人張家榛、陳昕捷證述在卷( 見偵17492 卷第11頁正反面,偵25820 卷第18頁反面) ,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2 人為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時之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單1 紙在卷可參( 見偵25820 卷第2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1 │燃燈佛電子式噴射打火機1 個(遭││ │被告2人竊取過程中拆除外包裝) │├──┼───────────────┤│ 2 │自黏拖把替換布1包 │├──┼───────────────┤│ 3 │彩色胡椒罐3個 │├──┼───────────────┤│ 4 │指甲剪組合包1個 │└──┴───────────────┘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1 │珂潤保濕乳液1條 │├──┼───────────────┤│ 2 │CEZANNE臉部按摩筆1支 │├──┼───────────────┤│ 3 │CANMAKE唇頰兩用霜1個 │├──┼───────────────┤│ 4 │SKINADVANCED白金舒潤眼霜1 瓶 ││ │ │├──┼───────────────┤│ 5 │SHO-BI弧形眉專用剪1支 ││ │ │├──┼───────────────┤│ 6 │INTEGRATET長效控油美肌蜜粉餅1 ││ │個 │├──┼───────────────┤│ 7 │易利氣磁力項圈1個 │├──┼───────────────┤│ 8 │VISEE 水感柔光遮瑕霜1 瓶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