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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德

卓家玄房佑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家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至二十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房佑軒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卓家玄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匯款金額或交付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卓家玄、房佑軒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均免訴。

王明德無罪。

事 實

一、卓家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2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

2 、4 至2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25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使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25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8、20至21所示匯款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8、20至21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8、20至21所示之帳戶,旋遭卓家玄提領一空;於附表一編號

19、22至25所示之交付物品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9、22至25所示之交付物品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9、22至25所示之物品而得逞。

二、卓家玄與房佑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卓家玄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後,由房佑軒持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鄭雁曲、呂明玥、洪崇豪、許人云、陳科維、方依蘋、黃聿韋、朱涵瑋、劉沛里、李妙晏、吳慶芳、謝美珍、吳青憲、李麗琳、吳菁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卓家玄、房佑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卓家玄、房佑軒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36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18 頁至第31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卓家玄、房佑軒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玄、房佑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卓家玄、房佑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刑大偵查卷,卷一第17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8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字20037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60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卷,下稱少連偵字100 號卷,第144 頁至第150 頁、第177 頁及其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316 頁至第317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7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5 頁、第430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另有卓家玄提領畫面資料在卷可參(見刑大偵查卷一第173 頁至第

178 頁),足認被告卓家玄、房佑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家玄於為附表一編號1至2 、4 至25所示之犯行後;被告卓家玄、房佑軒於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卓家玄、房佑軒,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各自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卓家玄就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犯行、被告房佑軒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卓家玄與房佑軒間,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卓家玄就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卓家玄前於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卓家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第35頁至第38頁),被告卓家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卓家玄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與本案所涉之25罪,罪名均不相同,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卓家玄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案之25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五)爰審酌被告卓家玄、房佑軒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卓家玄、房佑軒之前科素行、年紀尚輕,且被告卓家玄、房佑軒分別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就附表一編號3之分工情形,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渠等均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卓家玄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房佑軒就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8、20至21匯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以及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卓家玄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另附表一編號3 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088 元,據被告卓家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拿提款卡要房佑軒去領6,000 元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316 頁);佐以被告房佑軒於警詢中供稱:卓家玄有拿一張郵局提款卡,請我幫他去領詐欺贓款大約6,000 元,卓家玄事後有請我抽K 菸,當時他要拿500 元給我,但我沒有拿,我只有幫卓家玄提領1 次等語(見刑大偵查卷一第91頁、第9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領6,000 元,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7 頁),顯見被告房佑軒提領之本次詐得款項業已全數交給被告卓家玄,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房佑軒於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足認本次詐得之款項係由被告卓家玄一人獲得,是依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3 所詐得之款項6,088 元,亦為被告卓家玄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物品,雖均為被告卓家玄所詐得之財物,屬被告卓家玄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被害人,然觀該等物品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而阻止他人取得該等物品所表彰之不法財產利益,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卓家玄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佑軒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被告卓家玄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2,000 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販賣予被告卓家玄。嗣被告卓家玄取得被告房佑軒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使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匯款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告房佑軒上開之郵局帳戶,旋遭被告卓家玄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房佑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卓家玄係犯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卓家玄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017 號、第1323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於105 年6 月20日確定;而被告房佑軒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2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於104 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59 頁、第342 頁至第346 頁反面、第348 頁至第366 頁反面),是被告卓家玄、房佑軒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既曾遭判決確定,檢察官再就此部分起訴,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長虹通訊行」負責人,能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供做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莊柳青)及0000000000號(申登人:李勝雄)SIM 卡後,自103 年2 月間起,在上址通訊行接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每1 支門號1,

800 元之價格販賣與被告卓家玄,任由被告卓家玄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卓家玄取得被告王明德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8 至10、13至22、24、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方式,利用上開2 門號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8 至10、13至22、24、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 至5 、8 至10、13至18、20至21、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帳戶,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9、22、24所示物品;另被告卓家玄與房佑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吳佳蓉聯繫及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6,088 元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因認被告王明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王明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卓家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5 、8 至10、13至22、24、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暨渠等與被告卓家玄之FACEBOOK(下稱臉書)訊息對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匯款單、交易明細、「奇集集」網站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33 號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明德固坦承曾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卓家玄,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對上開2 門號沒有印象,未必是其賣給被告卓家玄,且其每次要賣門號給他人時,都會詢問他人作何使用,當時被告卓家玄向其購買時,都說要正常使用,其無幫助被告卓家玄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明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長虹通訊行」之負責人,且曾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卓家玄一情,業據被告王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刑大偵查卷一第26

1 頁至第263 頁;偵字20037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分別為莊柳青、李勝雄一節,亦有門號查詢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100 號卷第47頁、第49頁)。又被告卓家玄有為附表一編號2 至5 、8 至10、13至22、24、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與被告房佑軒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卓家玄於警詢中證稱:我詐騙用的人頭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內壢長虹通訊行以

1 張2,000 元之代價購買的等語(見刑大偵查卷一第18頁、第27頁、第59頁、第72頁至第73頁);於105 年4 月13日偵查時供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長虹通訊行買的,被告王明德不知道我購買手機的用途,我是以1 支2,000 元至2,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王明德購買等語(見偵字20037 號卷第47頁、第51頁);於107 年9 月26日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我向被告王明德購買的等語(見少連偵字100 號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我向被告王明德購買的,我記得是1,800 元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28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局說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在內壢長虹通訊行陸陸續續購買的,講的都實在,但因為時間過太久,我不記得是多少錢購買1 支門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1 頁),由被告卓家玄上開供述可知,雖其均供稱上開2 門號係向被告王明德所購買,然坊間辦理門號之電信公司、通訊行比比皆是,被告卓家玄未能提出購買門號當時之契約書或申請書證明所購門號確實來自於長虹通訊行,實難以此單一指述為不利被告王明德之認定。再者,綜觀被告卓家玄歷次供述,其對於係於何時向被告王明德購買上開2門號此攸關被告王明德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時點之構成要件事項,從未說明,則其上開指述並非無瑕疵。參以被告卓家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印象你除了跟這家買,還有跟其他家買嗎?)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1 頁至第402 頁),顯然被告卓家玄亦無法肯定其未曾從其他管道購買人頭門號,則上開2 門號是否確實係王明德所販賣予被告卓家玄,確有疑義。

三、至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上開2 門號確實遭被告卓家玄作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工具,然卻無從證明該2 門號確實係自被告王明德所購得,是被告王明德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告卓家玄之單一指述,並無其餘客觀事證補強足資佐證,被告卓家玄之指述之真實性無從獲得擔保,是實難僅憑此即對被告王明德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王明德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明德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明德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交付物品│匯款金額(新│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 主文 ││ │告訴人 │ │之時間、方式 │臺幣)或交付│ │ │ │ ││ │ │ │ │之物品 │ │ │ │ │├───┼────┼─────────────────┼───────┼──────┼───────────┼────────────┼───────┼──────────┤│ 1 │呂尚緯 │呂尚緯於103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54分│於103 年6 月15│10,000元 │葉文志中國信託帳戶(帳│1.證人即被害人呂尚緯於警│即起訴書附表編│卓家玄犯詐欺取財罪,││ │ │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之居處│日某時以其友人│ │號:000000000000號)【│ 詢中之證述(見刑大偵查│號1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上網時,在臉書二手3C拍賣社團見卓家│陳淑芬之中華郵│ │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卷二第432 頁至第433-1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玄以暱稱「廖文雄」刊登佯稱欲販賣三│政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頁) │ │元折算壹日。 ││ │ │星牌NOTE 3行動電話之訊息,使呂尚緯│64號帳戶匯款。│ │104 年易字第342 號刑事│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陷於錯誤,即以臉書及卓家玄所留之行│ │ │判決確定】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卓家玄,並依│ │ │ │ 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 │ ││ │ │指示匯款。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格式表(見刑大偵查卷二│ │ ││ │ │ │ │ │ │ 第434 頁、第436 頁) │ │ ││ │ │ │ │ │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 (見刑大偵查卷二第437 │ │ ││ │ │ │ │ │ │ 頁) │ │ ││ │ │ │ │ │ │4.臉書訊息、對話及簡訊畫│ │ ││ │ │ │ │ │ │ 面翻拍照片(見刑大偵查│ │ ││ │ │ │ │ │ │ 卷二第438頁至第439頁)│ │ │├───┼────┼─────────────────┼───────┼──────┼───────────┼────────────┼───────┼──────────┤│ 2 │鄭雁曲 │鄭雁曲於103 年2 月12日晚間8 時許,│於103 年2 月13│5,588 元 │李冠陞臺灣銀行帳戶(帳│1.證人即告訴人鄭雁曲於警│即起訴書附表編│卓家玄犯詐欺取財罪,││ │ │在南投縣○○鎮○○路之住處上網時,│日上午10時46分│ │號:0000000000000000號│ 詢中之證述(見刑大偵查│號2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在臉書二手3C拍賣社團見卓家玄以暱稱│許,至南投縣竹│ │)【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卷一第324 頁至第326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李冠陞」刊登佯稱欲販賣蘋果品牌IP│山鎮東埔蚋郵局│ │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 │ │元折算壹日。 ││ │ │HONE 5S 行動電話之訊息,使鄭雁曲陷│臨櫃匯款。 │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於錯誤,即以臉書聯絡卓家玄,並依指│ │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紀錄表(見刑大偵查卷一│ │ ││ │ │示匯款。 │ │ │以103 年度偵字第10728 │ 第327頁及其反面) │ │ ││ │ │ │ │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 │ ││ │ │ │ │ │定】 │ 刑大偵查卷一第329頁) │ │ ││ │ │ │ │ │ │ │ │ │├───┼────┼─────────────────┼───────┼──────┼───────────┼────────────┼───────┼──────────┤│ 3 │吳佳蓉 │吳佳蓉於103年2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於103 年2 月18│6,088元 │黃建程中華郵政帳戶(帳│1.證人即被害人吳佳蓉於警│即起訴書附表編│卓家玄共同犯詐欺取財││ │ │市○○區○○路3 段301 巷128 弄之住│日某時,至臺北│ │號:00000000000000號)│ 詢中之證述(見刑大偵查│號3所示犯行。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處上網時,在「奇集集」拍賣網站見卓│實踐大學旁郵局│ │【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 卷二第334 頁至第336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家玄刊登佯稱欲販賣蘋果品牌IPHONE │以無摺存款方式│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S行動電話之訊息,使吳佳蓉陷於錯誤│匯款。 │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房佑軒共同犯詐欺取財││ │ │,即以臉書聯絡卓家玄,並依指示匯款│ │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103 年度偵字第7148號為│ 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簡便格式表(見刑大偵查│ │ ││ │ │ │ │ │ │ 卷二第337 頁、第339 頁│ │ ││ │ │ │ │ │ │ ) │ │ ││ │ │ │ │ │ │3. 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 │ │ ││ │ │ │ │ │ │ (見刑大偵查卷二第340│ │ ││ │ │ │ │ │ │ 頁) │ │ │├───┼────┼─────────────────┼───────┼──────┼───────────┼────────────┼───────┼──────────┤│ 4 │呂明玥 │呂明玥於103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許,│於103 年2 月17│17,088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呂明玥於警│即起訴書附表編│卓家玄犯詐欺取財罪,││ │ │在林口長庚醫院上網時,在「奇集集」│日下午4 時36分│ │ │ 詢中之證述(見刑大偵查│號4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拍賣網站見卓家玄以暱稱「黃凱揚」刊│許,至林口長庚│ │ │ 卷二第341 頁至第342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登佯稱欲販賣蘋果品牌IPHONE 5S 行動│醫院內,使用自│ │ │ ) │ │元折算壹日。 ││ │ │電話之訊息,使呂明玥陷於錯誤,即以│動櫃員機匯款。│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臉書聯絡卓家玄,並依指示匯款。 │ │ │ │ 紀錄表(見刑大偵查卷二│ │ ││ │ │ │ │ │ │ 第343頁) │ │ ││ │ │ │ │ │ │3. 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刑大偵查卷二第345頁)│ │ ││ │ │ │ │ │ │4.「奇集集」網頁截圖、呂│ │ ││ │ │ │ │ │ │ 明玥與賣家臉書對話紀錄│ │ ││ │ │ │ │ │ │ 翻拍畫面(見刑大偵查卷│ │ ││ │ │ │ │ │ │ 二第346 頁至第349 頁)│ │ │├───┼────┼─────────────────┼───────┼──────┼───────────┼────────────┼───────┼──────────┤│ 5 │江采玲 │江采玲於103 年4 月23日晚間9 時38分│於103 年4 月24│6,500元 │李東和彰化銀行帳戶(帳│1.證人即被害人江采玲於警│即起訴書附表編│卓家玄犯詐欺取財罪,││ │ │許,在新北市○○區○○路101 段之住│日中午12時46分│ │號:00000000000000號)│ 詢中之證述(見刑大偵查│號5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處上網時,在「奇集集」拍賣網站見卓│許,至新北市林│ │【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 卷二第357 頁至第358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家玄以暱稱「廖俊傑」刊登佯稱欲販○○○區○○路○○號│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元折算壹日。 ││ │ │蘋果品牌IPHONE 5S 行動電話之訊息,│彰化銀行以無摺│ │以103 年度簡字第4045號│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使江采玲陷於錯誤,即以臉書與LINE聯│存款方式匯款。│ │判決確定】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絡卓家玄,並依指示匯款。 │ │ │ │ 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格式表(見刑大偵查卷二│ │ ││ │ │ │ │ │ │ 第359 頁、第361頁) │ │ ││ │ │ │ │ │ │3.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 │ │ ││ │ │ │ │ │ │ 刑大偵查卷二第362 頁 │ │ ││ │ │ │ │ │ │ ) │ │ ││ │ │ │ │ │ │4.江采玲與賣家之臉書及LI│ │ ││ │ │ │ │ │ │ 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 │ ││ │ │ │ │ │ │ 刑大偵查卷二第363 頁至│ │ ││ │ │ │ │ │ │ 第368 頁) │ │ │├───┼────┼─────────────────┼───────┼──────┼───────────┼────────────┼───────┼──────────┤│ 6 │洪崇豪 │洪崇豪於103 年4 月23日某時,在屏東│於103 年4 月23│5,00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洪崇豪於警│即起訴書附表編│卓家玄犯詐欺取財罪,││ │ │市○○里○○路之住處上網時,在臉書│日晚間8 時9 分│ │ │ 詢中之證述(見刑大偵查│號6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社團見卓家玄以暱稱「廖俊傑」刊登佯│許,至屏東市中│ │ │ 卷二第369 頁至第370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稱欲販賣小米3 行動電話之訊息,使洪│正路247 號之郵│ │ │ ) │ │元折算壹日。 ││ │ │崇豪陷於錯誤,即以臉書聯絡卓家玄,│局使用ATM 匯款│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格式表(見刑大偵查卷二│ │ ││ │ │ │ │ │ │ 第371 頁、第373 頁) │ │ ││ │ │ │ │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 表(見刑大偵查卷二第37│ │ ││ │ │ │ │ │ │ 4 頁) │ │ │├───┼────┼─────────────────┼───────┼──────┼───────────┼────────────┼───────┼──────────┤│ 7 │許人云 │許人云於103 年4 月29日晚間7 時許,│於103 年4 月29│17,500元 │楊嘉展玉山銀行帳戶(帳│1.證人即告訴人許人云於警│即起訴書附表編│卓家玄犯詐欺取財罪,││ │ │在彰化市○○路○ 段○○○ 巷之住處上網│日晚間7 時55分│ │號:0000000000000 號)│ 詢中之證述(見刑大偵查│號7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時,在臉書社團「二手相機交流中心」│許,至彰化市光│ │【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 卷二第386 頁至第389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見卓家玄以暱稱「李冠陞」刊登佯稱欲│復路126 號之臺│ │,業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 ) │ │元折算壹日。 ││ │ │販賣CASIO 牌TR15相機之訊息,使許人│中銀行使用ATM │ │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云陷於錯誤,即以臉書聯絡卓家玄,並│匯款。 │ │1805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 │ ││ │ │依指示匯款。 │ │ │確定】 │ 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 │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簡便格式表(見刑大偵查│ │ ││ │ │ │ │ │ │ 卷二第390 頁、第392 頁│ │ ││ │ │ │ │ │ │ ) │ │ ││ │ │ │ │ │ │3. 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 │ 易明細表(見刑大偵查 │ │ ││ │ │ │ │ │ │ 卷二第393 頁) │ │ ││ │ │ │ │ │ │4.宅急便包裹寄送明細表(│ │ ││ │ │ │ │ │ │ 見刑大偵查卷二第394 頁│ │ ││ │ │ │ │ │ │ ) │ │ ││ │ │ │ │ │ │5.許人云與賣家之臉書對話│ │ ││ │ │ │ │ │ │ 紀錄翻拍畫面(見刑大偵│ │ ││ │ │ │ │ │ │ 查卷二第395 頁至第397 │ │ ││ │ │ │ │ │ │ 頁) │ │ │├───┼────┼─────────────────┼───────┼──────┼───────────┼────────────┼───────┼──────────┤│ 8 │林芷瑤 │林芷瑤於103 年5 月16日晚間10時許,│於103 年5 月17│6,000元 │曾玉婷玉山銀行帳戶(帳│1.證人即被害人林芷瑤於警│即起訴書附表編│卓家玄犯詐欺取財罪,││ │ │在臺北市○○區○○街○ 巷之住處上網│日中午12時59分│ │號:0000000000000號) │ 詢中之證述(見刑大偵查│號8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時,在臉書社團「2014蘇打綠10周年世│許,在桃園市永│ │【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 卷二第525 頁至第528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界巡迴演唱會臺北場賣票徵票○○○區○○路○○○ 號之全│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元折算壹日。 ││ │ │」見卓家玄以暱稱「曾子旋」刊登佯稱│家便利商店內使│ │以105年度易字第286號判│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使林芷瑤陷│用ATM 匯款。 │ │決確定】 │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 ││ │ │於錯誤,即以臉書聯絡卓家玄,並依指│ │ │ │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 │ ││ │ │示匯款。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刑大│ │ ││ │ │ │ │ │ │ 偵查卷二第529 頁、第53│ │ ││ │ │ │ │ │ │ 2頁) │ │ ││ │ │ │ │ │ │3.林芷瑤與賣家之臉書對話│ │ ││ │ │ │ │ │ │ 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台新│ │ ││ │ │ │ │ │ │ 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 │ ││ │ │ │ │ │ │ 照片(見刑大偵查卷二第│ │ ││ │ │ │ │ │ │ 530 頁至第531 頁) │ │ │├───┼────┼─────────────────┼───────┼──────┼───────────┼────────────┼───────┼──────────┤│ 9 │廖秋萍 │廖秋萍於103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16分│於103 年5 月16│6,060元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廖秋萍於警│即起訴書附表編│卓家玄犯詐欺取財罪,││ │ │許,在清境農場上網時,在臉書社團見│日下午4 時36分│ │ │ 詢中之證述(見刑大偵查│號9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卓家玄以暱稱「曾子旋」刊登佯稱欲販│許,使用網路AT│ │ │ 卷二第535 頁至第537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賣蘇打綠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使廖秋萍│M匯款。 │ │ │ ) │ │元折算壹日。 ││ │ │陷於錯誤,即以臉書及卓家玄所留之行│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卓家玄,並依│ │ │ │ 專線紀錄表(見刑大偵查│ │ ││ │ │指示匯款。 │ │ │ │ 卷二第538頁) │ │ ││ │ │ │ │ │ │3.廖秋萍與賣家之臉書對話│ │ ││ │ │ │ │ │ │ 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廖秋│ │ ││ │ │ │ │ │ │ 萍帳戶款明細查詢翻拍照│ │ ││ │ │ │ │ │ │ 片(見刑大偵查卷二第54│ │ ││ │ │ │ │ │ │ 1 頁至第546 頁) │ │ │├───┼────┼─────────────────┼───────┼──────┼───────────┼────────────┼───────┼──────────┤│ 10 │陳科維 │陳科維於103 年5 月16日某時許,在臉│於103 年5 月16│6,06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陳科維於警│即起訴書附表編│卓家玄犯詐欺取財罪,││ │ │書社團見卓家玄以暱稱「曾子旋」刊登│日下午1 時25分│ │ │ 詢中之證述(見刑大偵查│號10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佯稱欲販賣蘇打綠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許,至臺灣大學│ │ │ 卷二第547 頁至第549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使陳科維陷於錯誤,即以臉書及卓家玄│郵局使用ATM 匯│ │ │ ) │ │元折算壹日。 ││ │ │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卓家│款。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玄,並依指示匯款。 │ │ │ │ 紀錄表(見刑大偵查卷二│ │ ││ │ │ │ │ │ │ 第550 頁) │ │ ││ │ │ │ │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 表(見刑大偵查卷二第55│ │ ││ │ │ │ │ │ │ 2 頁) │ │ ││ │ │ │ │ │ │4.陳科維與賣家之臉書及簡│ │ ││ │ │ │ │ │ │ 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 │ ││ │ │ │ │ │ │ (見刑大偵查卷二第553 │ │ ││ │ │ │ │ │ │ 頁至第562 頁) │ │ │├───┼────┼─────────────────┼───────┼──────┼───────────┼────────────┼───────┼──────────┤│ 11 │方依蘋 │方依蘋於103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許,│於103 年5 月16│6,06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方依蘋於警│即起訴書附表編│卓家玄犯詐欺取財罪,││ │ │在臺北市○○區○○○路○ 段之公司上│日下午5 時49分│ │ │ 詢中之證述(見刑大偵查│號11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網時,在臉書社團見卓家玄以暱稱「曾│許,至臺北市中│ │ │ 卷二第563 頁至第564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子旋」刊登佯稱欲販賣蘇打綠演唱會○○○區○○路之統│ │ │ ) │ │元折算壹日。 ││ │ │票之訊息,使方依蘋陷於錯誤,即以臉│一超商內使用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書聯絡卓家玄,並依指示匯款。 │ATM 匯款。 │ │ │ 紀錄表(見刑大偵查卷二│ │ ││ │ │ │ │ │ │ 第565 頁) │ │ ││ │ │ │ │ │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 (見刑大偵查卷二第567 │ │ ││ │ │ │ │ │ │ 頁) │ │ │├───┼────┼─────────────────┼───────┼──────┼───────────┼────────────┼───────┼──────────┤│ 12 │黃聿韋 │黃聿韋於103 年5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於103 年5 月16│6,06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黃聿韋於警│即起訴書附表編│卓家玄犯詐欺取財罪,││ │ │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之公│日下午2時1分許│ │ │ 詢中之證述(見刑大偵查│號12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司上網時,在臉書社團見卓家玄以暱稱│,使用網路ATM │ │ │ 卷二第568 頁至第570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曾子旋」刊登佯稱欲販賣蘇打綠演唱│匯款。 │ │ │ ) │ │元折算壹日。 ││ │ │會門票之訊息,使黃聿韋陷於錯誤,即│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以臉書聯絡卓家玄,並依指示匯款。 │ │ │ │ 紀錄表(見刑大偵查卷二│ │ ││ │ │ │ │ │ │ 第572頁) │ │ ││ │ │ │ │ │ │3.黃聿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 明細(見刑大偵查卷二第│ │ ││ │ │ │ │ │ │ 573 頁) │ │ │├───┼────┼─────────────────┼───────┼──────┼───────────┼────────────┼───────┼──────────┤│ 13 │朱涵瑋 │朱涵瑋於103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許,│於103 年5 月16│6,06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朱涵瑋於警│即起訴書附表編│卓家玄犯詐欺取財罪,││ │ │在臺中市○○區○○路2 段55巷之住處│日下午5 時許後│ │ │ 詢中之證述(見刑大偵查│號13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上網時,在臉書社團見卓家玄以暱稱「│之某時,在臺灣│ │ │ 卷二第574 頁至第576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曾子旋」、「李冠陞」刊登佯稱欲販賣│地區某處使用AT│ │ │ ) │ │元折算壹日。 ││ │ │蘇打綠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使朱涵瑋陷│M 匯款。 │ │ │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於錯誤,即以臉書聯絡卓家玄,並依指│ │ │ │ 細(見刑大偵查卷二第 │ │ ││ │ │示匯款。 │ │ │ │ 578 頁) │ │ │├───┼────┼─────────────────┼───────┼──────┼───────────┼────────────┼───────┼──────────┤│ 14 │劉沛里 │劉沛里於103 年5 月16日中午某時許,│於103 年5 月16│6,00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劉沛里於警│即起訴書附表編│卓家玄犯詐欺取財罪,││ │ │在臉書社團見卓家玄以暱稱「曾玉婷」│日下午1 時32分│ │ │ 詢中之證述(見刑大偵查│號14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刊登佯稱欲販賣蘇打綠演唱會門票之訊│許,至臺中市大│ │ │ 卷二第579 頁至第581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息,使劉沛里陷於錯誤,即以臉書及○○里區○○路276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家玄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號統一超商使用│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卓家玄,並依指示匯款。 │ATM 匯款。 │ │ │ 紀錄表(見刑大偵查卷二│ │ ││ │ │ │ │ │ │ 第582頁) │ │ ││ │ │ │ │ │ │3.劉沛里與賣家之臉書對話│ │ ││ │ │ │ │ │ │ 紀錄翻拍畫面照片(見刑│ │ ││ │ │ │ │ │ │ 大偵查卷二第584 頁) │ │ │├───┼────┼─────────────────┼───────┼──────┼───────────┼────────────┼───────┼──────────┤│ 15 │李妙晏 │李妙晏於103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在 │於103 年5 月16│6,06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李妙晏於警│即起訴書附表編│卓家玄犯詐欺取財罪,││ │ │嘉義縣朴子市○○路之住處上網時,在│日下午4 時45分│ │ │ 詢中之證述(見刑大偵查│號15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臉書社團見卓家玄以暱稱「曾子璇」刊│許,至嘉義市朴│ │ │ 卷二第585 頁至第587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登佯稱欲販賣蘇打綠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子市○○路○○號│ │ │ ) │ │元折算壹日。 ││ │ │,使李妙晏陷於錯誤,即以臉書聯絡卓│之郵局使用ATM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家玄,並依指示匯款。 │匯款。 │ │ │ 紀錄表(見刑大偵查卷二│ │ ││ │ │ │ │ │ │ 第588頁) │ │ ││ │ │ │ │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 表(見刑大偵查卷二第59│ │ ││ │ │ │ │ │ │ 0 頁) │ │ │├───┼────┼─────────────────┼───────┼──────┼───────────┼────────────┼───────┼──────────┤│ 16 │吳慶芳 │吳慶芳於103 年5 月13日晚間9 時11分│於103 年5 月16│13,00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吳慶芳於警│即起訴書附表編│卓家玄犯詐欺取財罪,││ │ │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之住處│日晚間7時6分許│ │ │ 詢中之證述(見刑大偵查│號16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上網時,在臉書社團「二手手機專賣」│,至臺北市松山│ │ │ 卷二第591 頁至第594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見卓家玄以暱稱「曾慧玲」刊登佯○○○區○○路○ 段24│ │ │ ) │ │元折算壹日。 ││ │ │販賣二手蘋果牌IPHONE 5S 32G 行動電│0 號之光復郵局│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話之訊息,使吳慶芳陷於錯誤,即以臉│使用ATM 匯款。│ │ │ 紀錄表(見刑大偵查卷二│ │ ││ │ │書聯絡卓家玄,並依指示匯款。 │ │ │ │ 第595頁) │ │ │├───┼────┼─────────────────┼───────┼──────┼───────────┼────────────┼───────┼──────────┤│ 17 │謝美珍 │謝美珍於103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22分│於103 年5 月16│6,000 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謝美珍於警│即起訴書附表編│卓家玄犯詐欺取財罪,││ │ │許,在臉書社團「買太多互助會!!」│日某時,至臺北│ │ │ 詢中之證述(見刑大偵查│號17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見卓家玄以暱稱「曾慧玲」刊登佯稱欲│市北投區統一便│ │ │ 卷二第597 頁至第599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販賣二手蘋果牌IPHONE 5S 行動電話之│利超商明德店內│ │ │ ) │ │元折算壹日。 ││ │ │訊息,使謝美珍陷於錯誤,即以臉書聯│使用ATM 匯款。│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絡卓家玄,並依指示匯款。 │ │ │ │ 紀錄表(見刑大偵查卷二│ │ ││ │ │ │ │ │ │ 第600頁) │ │ ││ │ │ │ │ │ │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 │ ││ │ │ │ │ │ │ 料(見刑大偵查卷二第60│ │ ││ │ │ │ │ │ │ 2頁) │ │ ││ │ │ │ │ │ │4.謝美珍與賣家之臉書對話│ │ ││ │ │ │ │ │ │ 紀錄翻拍畫面照片(見刑│ │ ││ │ │ │ │ │ │ 大偵查卷二第603頁至第 │ │ ││ │ │ │ │ │ │ 604 頁) │ │ │├───┼────┼─────────────────┼───────┼──────┼───────────┼────────────┼───────┼──────────┤│ 18 │吳青憲 │吳青憲於103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於103 年5 月16│5,51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吳青憲於警│1.即起訴書附表│卓家玄犯詐欺取財罪,││ │ │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之住處上網│日下午4 時44分│ │ │ 詢中之證述(見刑大偵查│ 編號18所示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時,在臉書社團見卓家玄以暱稱「曾子│許,在其住處使│ │ │ 卷二第605 頁至第607 頁│ 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琁」刊登佯稱欲販賣HTC 牌M8行動話之│用網路ATM 轉帳│ │ │ ) │2.起訴書附表編│元折算壹日。 ││ │ │訊息,使吳青憲陷於錯誤,即以臉書聯│。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號17所載吳青│ ││ │ │絡卓家玄,並依指示匯款。 │ │ │ │ 紀錄表(見刑大偵查卷二│ 憲受詐騙日期│ ││ │ │ │ │ │ │ 第608頁) │ 「103 年6 月│ ││ │ │ │ │ │ │3.吳青憲臺灣銀行存摺暨交│ 16日下午4 時│ ││ │ │ │ │ │ │ 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 30分許」、匯│ ││ │ │ │ │ │ │ 易明細表(見刑大偵查卷│ 款日期「同日│ ││ │ │ │ │ │ │ 二第610 頁至第611 頁)│ 下午4 時44分│ ││ │ │ │ │ │ │ │ 許」應分別係│ ││ │ │ │ │ │ │ │ 「103 年5 月│ ││ │ │ │ │ │ │ │ 16日下午4 時│ ││ │ │ │ │ │ │ │ 30分許」、「│ ││ │ │ │ │ │ │ │ 於103 年5 月│ ││ │ │ │ │ │ │ │ 16日下午4 時│ ││ │ │ │ │ │ │ │ 44分許」之誤│ ││ │ │ │ │ │ │ │ 繕,逕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3.起訴書附表編│ ││ │ │ │ │ │ │ │ 號17所載吳青│ ││ │ │ │ │ │ │ │ 憲受詐騙金額│ ││ │ │ │ │ │ │ │ 「5,500 元」│ ││ │ │ │ │ │ │ │ 應係「5,510 │ ││ │ │ │ │ │ │ │ 元」之誤繕,│ ││ │ │ │ │ │ │ │ 逕予更正。 │ │├───┼────┼─────────────────┼───────┼──────┼───────────┼────────────┼───────┼──────────┤│ 19 │洪筱倩 │洪筱倩於103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許,│於103 年2 月25│蘋果牌IPHONE│彭信禹臺灣銀行帳戶(帳│1.證人即被害人洪筱倩於警│即起訴書附表編│卓家玄犯詐欺取財罪,││ │ │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宿舍,在│日下午5 時許,│5 (包含全新│號:000000000000 號) │ 詢中之證述(見刑大偵查│號21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臉書社團見卓家玄以暱稱「彭信」刊登│在高雄市大社區│充電器、轉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 卷二第639 頁至第640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佯稱欲販賣行動話之訊息,即以臉書聯│旗楠路71號之統│頭、耳機)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 ) │ │元折算壹日。 ││ │ │絡卓家玄,雙方約定以洪筱倩所有蘋果│一超商,將左列│ │簡字第582 號判決確定】│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牌IPHONE 5行動電話交換卓家玄所有之│之行動電話委託│ │ │ 專線紀錄表(見刑大偵查│ │ ││ │ │行動電話,並由洪筱倩再貼費用以補差│宅急便寄送至由│ │ │ 卷二第641 頁) │ │ ││ │ │額,使洪筱倩陷於錯誤,誤以為卓家玄│桃園縣中壢市復│ │ │3.洪筱倩與「彭信」之臉書│ │ ││ │ │有交換手機之真意,遂依指示寄送其上│華街89號之地址│ │ │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刑│ │ ││ │ │開所有之行動電話(包含全新充電器、│。 │ │ │ 大偵查卷二第644 頁至第│ │ ││ │ │轉接頭、耳機)。 │ │ │ │ 653 頁) │ │ ││ │ │ │ │ │ │4.宅急便配包裹寄送配運聯│ │ ││ │ │ │ │ │ │ 影本(見刑大偵查卷二第│ │ ││ │ │ │ │ │ │ 654頁) │ │ │├───┼────┼─────────────────┼───────┼──────┼───────────┼────────────┼───────┼──────────┤│ 20 │李麗琳 │李麗琳於103 年2 月24日某時,,在「│於103 年2 月24│6,588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琳於警│即起訴書附表編│卓家玄犯詐欺取財罪,││ │ │奇集集」拍賣網站見卓家玄以暱稱「彭│日晚間7 時25分│ │ │ 詢中之證述(見刑大偵查│號22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信」刊登佯稱欲販賣蘋果品牌IPHONE │許,在臺北市中│ │ │ 卷二第655 頁至第657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5S行動電話之訊息,使李麗琳陷於錯○○○區○○路606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即以臉書聯絡卓家玄,並依指示匯款│號之統一超商內│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 ││ │ │。 │使用ATM 轉帳。│ │ │ 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見刑大偵查卷二第659 頁│ │ ││ │ │ │ │ │ │ ) │ │ │├───┼────┼─────────────────┼───────┼──────┼───────────┼────────────┼───────┼──────────┤│ 21 │吳菁惠 │吳菁惠於103年2月24日晚間10時12分許│103 年2 月25日│2,00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吳菁惠於警│即起訴書附表編│卓家玄犯詐欺取財罪,││ │ │,在臉書社團見卓家玄以暱稱「彭信」│下午3 時19分許│ │ │ 詢中之證述(見刑大偵查│號23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刊登佯稱欲販賣蘋果牌IPHONE 5S 行動│,至屏東縣萬巒│ │ │ 卷二第660 頁至第662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電話之訊息,使吳菁惠陷於錯誤,即以│鄉某處郵局使用│ │ │ ) │ │元折算壹日。 ││ │ │臉書聯絡卓家玄,並依指示匯款。 │ATM匯款。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 紀錄表(見刑大偵查卷二│ │ ││ │ │ │ │ │ │ 第663頁) │ │ ││ │ │ │ │ │ │3.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 表(見刑大偵查卷二第66│ │ ││ │ │ │ │ │ │ 5頁) │ │ │├───┼────┼─────────────────┼───────┼──────┼───────────┼────────────┼───────┼──────────┤│ 22 │李冠陞 │李冠陞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先在「易│於103 年2 月間│李冠陞之身分│ │證人即被害人李冠陞於警詢│即起訴書附表編│卓家玄犯詐欺取財罪,││ │ │借網」上留言借款金額,卓家玄遂留下│某日下午3 時許│證影本,及其│ │中之證述(見刑大偵查卷一│號24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冠陞於│,在新北市板橋│所申辦之臺灣│ │第318 頁至第321 頁)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是撥打上開電話與卓家玄聯繫,卓家玄│火車站與卓家玄│銀行帳戶(帳│ │ │ │元折算壹日。 ││ │ │佯稱可借款30,000元予李冠陞云云,使│面交。 │號:00000000│ │ │ │ ││ │ │李冠陞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2821號)存摺│ │ │ │ ││ │ │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1110│ │影本、提款卡│ │ │ │ ││ │ │000000 00 號)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及密碼。 │ │ │ │ ││ │ │碼。 │ │ │ │ │ │ │├───┼────┼─────────────────┼───────┼──────┼───────────┼────────────┼───────┼──────────┤│ 23 │黃建程 │黃建程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於103 年2 月18│黃建程申辦之│ │證人即被害人黃建程於警詢│即起訴書附表編│卓家玄犯詐欺取財罪,││ │ │臺南市○○區○○路之住處,發現其申│日某時前(即附│中華郵政帳戶│ │中之證述(見刑大偵查卷二│號25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表一編號3 所示│(帳號:0031│ │第330 頁至第332頁)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9471號)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嗣由卓│之被害人匯款前│00000000)之│ │ │ │元折算壹日。 ││ │ │家玄先在「易借網」佯稱可借款云云,│),臺灣地區不│提款卡及密碼│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陷於錯誤,因│詳地點,以不詳│。 │ │ │ │ ││ │ │而交付黃建程上開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式交付。 │ │ │ │ │ ││ │ │。 │ │ │ │ │ │ │├───┼────┼─────────────────┼───────┼──────┼───────────┼────────────┼───────┼──────────┤│ 24 │李東和 │李東和於103年4月18日,先在「易借網│於103 年4 月21│李東和之身分│ │證人即被害人李東和於警詢│即起訴書附表編│卓家玄犯詐欺取財罪,││ │ │」上留言借款金額及公開聯絡資料,卓│日某時,在臺灣│證影本,及其│ │中之證述(見刑大偵查卷二│號26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家玄遂以LINE暱稱「小俊俊」加李東和│地區不詳地點,│所申辦之彰化│ │第350 頁至第354 頁)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為好友,並留下暱稱「蔡榮俊」之行動│利用宅急便將其│銀行帳戶(帳│ │ │ │元折算壹日。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東和於是撥│所有之右列物品│號:00000000│ │ │ │ ││ │ │打上開電話與卓家玄聯繫,卓家玄佯稱│寄交至桃園縣中│90300 號)提│ │ │ │ ││ │ │可借款100,000 元予李東和云云,使李│壢市○○路○○號│款卡密碼。 │ │ │ │ ││ │ │東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 │ │ │ │ │ ││ │ │身分證影本、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 │ │ │ │ │ ││ │ │密碼。 │ │ │ │ │ │ │├───┼────┼─────────────────┼───────┼──────┼───────────┼────────────┼───────┼──────────┤│ 25 │楊嘉展 │楊嘉展因急需用錢,卓家玄遂以暱稱「│於103 年4 月28│楊嘉展申辦之│ │1.證人即被害人楊嘉展於警│即起訴書附表編│卓家玄犯詐欺取財罪,││ │ │陳建財」與楊嘉展取得聯繫,佯稱可借│日某時,在臺灣│玉山銀行帳戶│ │ 詢中之證述(見刑大偵查│號27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款予其云云,使楊嘉展陷於錯誤,因而│地區不詳地點,│(帳號:0897│ │ 卷二第375 頁至第380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交付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利用宅急便將右│00000000號)│ │ ) │ │元折算壹日。 ││ │ │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列之物品寄交至│存摺提款卡及│ │2.宅急便包裹客戶收執聯(│ │ ││ │ │。 │桃園縣中壢市中│密碼。 │ │ 見刑大偵查卷二第385 頁│ │ ││ │ │ │平路63號,收件│ │ │ ) │ │ ││ │ │ │人「陳建財」。│ │ │ │ │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劉佳琪 │劉佳琪於103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39分│於103 年5 月21│6,060元 │房佑軒中華郵政帳戶(帳│1.卓家玄此部分犯行,││ │ │許,在臉書社團「Arminonly :lntense│日晚間11時21分│ │號:000000000000000 號│ 業經本院以104 年易││ │ │演唱會」見被告卓家玄以暱稱「陳浩南│許,在臺北市大│ │) │ 字第1169號判決確定││ │ │」刊登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區○○○路住│ │ │ 。 ││ │ │使劉佳琪陷於錯誤,即以臉書聯絡卓家│處,使用網路 │ │ │2.房佑軒此部分犯行,││ │ │玄,並依指示匯款。 │ATM 匯款。 │ │ │ 業經高雄地院以104 ││ │ │ │ │ │ │ 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 │ │ │ │ │ │ 決確定。 │├───┼────┼─────────────────┼───────┼──────┼───────────┼──────────┤│ 2 │古宜加 │古宜加於103 年5 月22日凌晨1 時7 分│於103 年5 月22│6,000元 │同上 │同上 ││ │ │許,在臉書社團「買太多互助會」,見│日凌晨1 時54分│ │ │ ││ │ │被告卓家玄以暱稱「曾子旋」刊登佯稱│許,至高雄市三│ │ │ ││ │ │欲販賣CASIO 牌TR15相機之訊息,使○○○區○○○路37│ │ │ ││ │ │宜加陷於錯誤,即以臉書聯絡卓家玄,│2 號之郵局使用│ │ │ ││ │ │並依指示匯款。 │ATM匯款。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