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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為淵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68號、第7769號、第7770號、第10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為淵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為淵及同案被告吳安基(此部分均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8日判決諭知無罪)、吳文龍、楊清峰、吳啟華等人,因覬覦桃園市大園區之土方整地工程獲利甚鉅而有利可圖,乃以同案被告吳安基為首,在桃園市大園區內四處尋找正進行整地工程之業者,並出面自稱其等為大園區專收保護費之黑道份子,若不繳交保護費即會讓工程無法順利運作、並舉報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語,恐嚇收取保護費,其等犯行分敘如下:

(一)被告楊為淵、同案被告吳安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45分許,前往告訴人蘇順興所承包位在桃園市○○區○○○段○○○ ○號之整地工程工地,由同案被告吳安基對告訴人蘇順興出言恫嚇:「我是大園的兄弟!你要在大園做工地,都不用跟我照會一下喔!」等語,被告楊為淵則從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不明手槍並刻意露出手槍握把供告訴人蘇順興觀覽,致告訴人蘇順興心生畏懼。

(二)同案被告吳安基、吳文龍於101 年間結識徐居正,嗣因徐居正為購買毒品而於104 年7 月間變賣自其祖父所繼承之土地4 筆,至106 年9 月25日已因花光祖產而積欠同案被告吳安基金錢,被告楊為淵、同案被告吳安基則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25日晚間8 時許,帶同徐居正至其前妻即被害人魏淑婷之住處,要求其代為處理債務,由徐居正不斷向被害人魏淑婷表示因欠債遭人毆打已不能承受,被害人魏淑婷當下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答應徐居正請求,且要求被告楊為淵、同案被告吳安基離去後,徐居正才敢離開。然於106 年9 月26日,徐居正因不堪遭同案被告吳安基等人逼債、毆打,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住處燒炭自殺身亡。

(三)因認就公訴意旨(一)部分,被告楊為淵與同案被告吳安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公訴意旨

(二)部分,被告楊為淵與同案被告吳安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楊為淵涉犯上述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為淵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安基、告訴人蘇順興、被害人魏淑婷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關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訊據被告楊為淵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有跟吳安基去找蘇順興,但我沒有恐嚇,也沒有帶東西,我是空手去的等語。經查:

1.被告楊為淵、同案被告吳安基於106 年10月7 日下午某時前往告訴人蘇順興上址工地,同案被告吳安基因與告訴人蘇順興發生口角,而撿拾路邊石塊朝告訴人蘇順興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該車左後照鏡破裂、左前保險桿掉漆、前擋風玻璃破裂、副駕駛座車門凹陷及右方車門框架破損等節,業據被告楊為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安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蘇順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協助雙方商談和解之吳荇糧、吳宗俱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96 頁至第199 頁、第252 頁至第254 頁、第

268 頁至第269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107 年度偵字第7768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107 年度第10202 號卷二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12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31 頁至第232 頁、卷二第73頁至第8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和解書、車輛毀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107 年度偵字第7768號卷第35頁),先予認定。而被告楊為淵此部分毀損告訴人蘇順興上述車輛之行為,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理由詳見理由欄貳),併此說明。

2.證人即告訴人蘇順興固於偵訊中證稱:106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許,我在上址工地被吳安基恐嚇,他走過來跟我說「啊你來大園都不用跟我打聲招呼,工地你做,都不用來通知一下」,我回他「應該有人去跟你們講了」,他就不爽了,從地上拿石頭要砸我,我旁邊有個朋友擋在前面,他就把石頭砸向我的車子,之後示意他另一個朋友砸我車子,他們沒有亮槍給我看,但他朋友拿出鐵棍要砸車時,不知道是故意還不小心讓我看到槍柄,車子就只能隨便讓他砸了,砸車之後他們就沒有再出現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198 頁至第199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與吳安基大概數年前就認識,有些糾紛,後來那天我們相遇又說到

4 、5 年前的事,就起口角,才會有砸車的糾紛,現場還有另一個人很像是在庭的楊為淵;吳安基在爭吵的時候,氣憤地拿起地上石頭往車子砸,另外一個人也有砸車,但我沒仔細看他拿什麼,我當時就只與吳安基說沒必要去砸車,沒注意看其他的;吵架的時候吳安基有說「你在大園都不用和我打招呼,工地你做的都不用來通知一下」,是因為之前拜託他去做一些事,他有幫忙我,後來去中壢時大家不歡而散,在大園遇到就是吵架時,吳安基說你在這裡做都不用打一下招呼,我沒有說這句話就是要紅包的意思,先前筆錄記載是我說錯話,因為當時車被砸感覺很氣憤,我沒有看到槍柄,是看到一個黑色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3頁至第83頁)。

3.上開告訴人蘇順興所述,前後差異甚大,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事證,其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因性質上等同於指認人即告訴人蘇順興之書面陳述,本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和解書、車輛毀損照片及吳荇糧、吳宗俱等人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第268 頁至第269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107 年度偵字第7768號卷第35頁、107 年度偵字第10202 號卷二第19

7 頁至第199 頁)等,則皆僅能說明當時同案被告吳安基與告訴人蘇順興發生口角,進而與被告楊為淵共同毀損告訴人蘇順興車輛之事,尚難依此推認被告楊為淵對告訴人蘇順興施以恐嚇,自無從認為告訴人蘇順興指稱遭恐嚇一情已有補強。從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楊為淵確曾於公訴意旨(一)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安基共同對告訴人蘇順興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訊據被告楊為淵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有跟吳安基去找徐居正,但我沒有恐嚇,我們去的時候徐居正已經被錢莊的人毆打等語。

1.被告楊為淵、同案被告吳安基於106 年9 月25日晚間某時駕車搭載徐居正前往被害人魏淑婷住處,嗣徐居正於翌日在其房間內,因在密閉室內燃燒木炭而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徐居正於死亡前曾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其姑姑徐秋桂商借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楊為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安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害人魏淑婷、魏淑婷之母魏張素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徐居正之姑姑徐秋桂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52 頁至第254 頁、107 年度偵字第7768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0頁、107 年度偵字第10202 號卷二第

202 頁至第203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279 頁至第290 頁、卷二第89頁至第97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徐居正住家照片、徐秋桂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61頁),先予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魏淑婷於警詢中證稱:徐居正在106 年9 月25日晚間8 時許到我住處找我,當時有另外2 人跟他一起來,徐居正一人到2 樓來找我表示欠人家很多錢,且被人家打得很慘很害怕,當時他看起來非常憔悴,要我下去跟押他來的另外2 人保證說他會把錢慢慢還他們,大約過了一個半小時那2 人跟我母親說要叫徐居正下樓把他帶走,但徐居正不肯下樓,我母親請那2 人到門外去等,該2 人才跟我母親說他們先走,晚一點會到徐居正住處找他,他才離開我住處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0202 號卷一第16

6 頁反面至第167 頁),嗣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徐居正有開口跟我借錢,我跟徐居正說我沒辦法幫他,因為我還有小孩要養,我沒有看清楚他人是否有受傷,只是徐居正一直在我耳邊說要我幫他,沒有說要我幫忙的原因或緊急的程度為何,當時跟徐居正來的2 人都在樓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52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當時徐居正來我住處說他欠人家錢,要跟我借錢,但我沒有錢給他,我沒有感覺他的口氣聽起來急需這筆錢,我拒絕徐居正,他沒有繼續哀求我借錢,除了借錢他沒有提到其他事,也沒有提到是誰打他;因為我在2 樓,我沒看到陪同徐居正來的人,我沒有仔細看徐居正的情況,有看他一眼覺得滿憔悴的,沒有看到他身上有傷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

9 頁至第290 頁)。

3.綜合上開被害人魏淑婷所述,可知當時徐居正曾向被害人魏淑婷表示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需借款,惟經被害人魏淑婷拒絕,而當日被害人魏淑婷與同案被告吳安基等人並無直接接觸,足見被告楊為淵、同案被告吳安基未親自要求被害人魏淑婷為徐居正償還債務。另就當時徐居正是否表明遭他人毆打、要求被害人魏淑婷向同案被告吳安基等人保證徐居正會還款乙節,被害人魏淑婷雖前後存有不一致之陳述,然縱認徐居正確曾向被害人魏淑婷為上開言詞,仍未提及被告楊為淵、同案被告吳安基係透過徐居正要求被害人魏淑婷即刻代替徐居正返還款項,亦無法認定被告楊為淵、同案被告吳安基有何對被害人魏淑婷施以恐嚇之情事。再據魏淑婷之母魏張素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徐居正來向我女兒借錢,有2 個朋友帶他過來,我只記得他們低著頭玩手機,因為徐居正也沒有說他有朋友來,我到樓下拿個東西看到陌生人,我問「你們要找誰」,他說是徐居正的朋友,徐居正說叫他們在樓下等,我說如果要等的話在外面等不要在裡面等,他們就出去了,沒有說別的話,也沒有對我發脾氣;徐居正沒有說他2 個朋友為什麼會陪他來,也沒有說他借錢是為了何事,徐居正看起來情況跟平常差不多,我沒有注意徐居正身上有什麼傷口或傷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2頁至第95頁),可認當日實際與被告楊為淵、同案被告吳安基談話之魏張素銀,並無遭受其等恐嚇,或有任何語氣不當之情形,且其所述亦無法佐證同案被告吳安基等人確曾指示徐居正要求被害人魏淑婷代為償還債務。是以,不論是否確如辯護人所指,因警方存有偏見致被害人魏淑婷警詢筆錄內容失真,依卷內被害人魏淑婷及魏張素銀之證詞,皆難以逕認被告楊為淵於公訴意旨(二)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安基共同對被害人魏淑婷為恐嚇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楊為淵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之有罪確信。又被告楊為淵就公訴意旨(一)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若成立犯罪,雖或與其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因犯罪目的單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其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理由詳見理由欄貳),即無因與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依此說明,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楊為淵此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為淵、同案被告吳安基(此部分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8日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45分許,前往告訴人蘇順興所承包位在桃園市○○區○○○段○○○ ○號之整地工程工地,由同案被告吳安基撿拾路邊之石塊朝告訴人蘇順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該車左後照鏡破裂、左前保險桿掉漆、前擋風玻璃破裂、副駕駛座車門凹陷及右方車門框架破損,令該車喪失正常使用之功能。因認被告楊為淵此部分與同案被告吳安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為淵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蘇順興在到庭作證時,當庭表示因已與同案被告吳安基等人達成和解,欲就此部分撤回告訴(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又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如前所述,或與被告楊為淵被訴於同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宣告無罪如上,是無因與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情事。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楊為淵此被訴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