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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景然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許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278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9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景然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景然為「大立徵信社」及「國民徵信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間從事徵信業務。緣黃麗娜與林明助為夫妻,黃麗娜懷疑林明助與陳可馨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遂於106 年

9 月7 日前之某日,委託施景然進行調查蒐證。施景然為蒐集相關證據,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妨害祕密之犯意,先於106 年8 月間至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之「宜城馥誠社區」承租該社區E 棟7 樓,並於106 年9 月7 日22時12分許前之某日,至陳可馨位在同社區之C 棟4 樓(即桃園市○○區○○街○○○ ○○ 號4 樓)之住處,未經陳可馨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屋,並在冷氣機內裝設監視器2 臺(所涉妨害祕密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及在陳可馨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輪圈內裝設車輛追蹤器1 臺,以便竊錄陳可馨之非公開活動,以此方式蒐證調查。嗣陳可馨於106 年9 月7 日22時12分許返回住處,發現家中變電箱遭人開啟,察覺有異,經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可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施景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從事徵信工作受黃麗娜之託調查陳可馨,並於上揭時間、地點承租該社區E 棟7 樓之租屋處,並曾進入C 棟樓層,惟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伊進入C 棟只是為了要看看有無投資機會,且伊無鑰匙可進入告訴人陳可馨之住處,伊也沒有在陳可馨的車上裝車輛追蹤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未持有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鑰匙,無從僅憑被告曾搭乘C 棟電梯即認為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且公訴人無法提出被告有裝置車輛追蹤器之事實,故被告應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徵信業者,受黃麗娜之委託調查陳可馨,而於106年8 月間,承租上開社區之E 棟7 樓處所,並於106 年9月7 日13時許、13時15分許、14時20分許、18時30分許,多次進入該社區C 棟並搭乘C 棟電梯一事,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29278 號卷,下稱偵字29278 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

12 6頁),核與證人黃麗娜於偵查時證述、證人即該社區總幹事陳穎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字2927

8 號卷第68頁及其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95頁至第96頁),並有簡訊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 張、商業登記卡2 份、該社區C 棟地下室入口、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0頁;偵字29

278 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另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冷氣機內遭人裝設監視器2 臺,及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輪圈內亦遭人裝設車輛追蹤器1 臺,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字29278 號卷第3 頁至第6頁、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3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29278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5頁),及扣案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問:現警方提供106 年9 月7日14時20分監視畫面供你觀看,當時你搭承C 棟電梯欲往何處?做何事?)我是好奇到處走走。」、「(警問:警方提供106 年9 月7 日18時30分監視畫面供你觀看,當時你搭承C 棟電梯欲往何處?做何事?)我也是好奇走走。

」、「(警問:14時20分、18時30分這二個時段,為何電梯開門顯示在四樓?)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字29278號卷第10頁);佐以證人陳穎緁於偵查時證稱:於106 年

7 月間某日下午,被告曾來社區詢問有無房屋出租,並要求我帶他到社區走走看看,被告指著社區C 棟問我該棟有無房屋有欲出租或出售,我說沒有,我就帶被告去D 棟,但被告一直在中庭停留看著C 棟,我也覺得怪怪的。之後,隔月就我再看到被告,因為被告每天下午都會帶人回來,並帶著梯子,我就想說他租套房為何要帶著梯子,所以覺得被告很奇怪,對被告印象很深刻。後來監視器也有拍到被告帶著另一名男子帶著梯子到C 棟4 樓等語(見偵字29278 號卷第68頁及其反面),而陳穎緁與被告並無怨隙,又經檢察官告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則其實無甘冒遭受刑法重典之風險,刻意設詞捏造,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並參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13時許,確實與一名手持梯子之男子從社區地下室1 樓進入C 棟,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與該手持梯子之男子共同搭乘C 棟之電梯後,且於同日14時20分自C 棟4 樓獨自搭乘電梯離去,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29278 號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足認被告確實於106 年9 月7 日13時許,偕同一名攜帶梯子之男子進入C 棟,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共同搭乘C 棟電梯進入告訴人位於該棟4 樓樓層。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可馨於106 年9 月8 日警詢時供稱:我10

6 年9 月7 日22時12分許回家後,發現變電箱遭人打開,我從大樓監視器發現是E 棟的一名男子等語(見偵字2927

8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於109 年9 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6 年9 月7 日8 點許,離開住處去上班,直到同日22時12分許,下班返回家中後,發現家中變電箱無故遭人打開,我就先去主委那邊調監視器來看,發現疑似是被告所為,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14時至15時許,在社區大門口廣場主動向我說他是徵信社業者,並坦承侵入我住處裝監視器的目的是為了抓姦,然後同日16時許,連同一名男子和我至我住處的冷氣機內拆下2 臺監視器,然後當天總共3 次叫我開車小心點,我察覺有異,於是我於同日17時許,開車前往車行檢查車輛,車行的人發現右後車輪有一個黑色小袋裝有車輛追蹤器等語(見偵字29278 號卷第

3 頁至第4 頁);於偵查時供稱:106 年9 月7 日晚上我回到家,發現變電箱打開90度,我斷然發覺有人侵入,但我的財物沒有損失,於是我馬上去主委調監視器,我看到當日被告拿著樓梯與一名男子搭乘電梯上樓,直接出電梯又轉到我家,連續兩趟,後來經陳穎緁指認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是被告,於是我報警,警察叫被告來找我,我們約社區大廳外面廣場見面,被告說他進入我家是因為黃麗娜叫他這麼做,他拿人錢財與人消災,被告還說他自我主臥房跟客臥房都裝了監視器,並說我的汽車要小心,又跟我約9 月8 日來住處拆監視器,後來被告帶著一個年輕人來拆裝冷氣機內的監視器等語(見偵字29278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晚上回到家發現家中變電箱遭人打開,我確定有人侵入,我就先去主委那邊調監視器,我看到被告拿工作梯搭C 棟電梯上來4 樓,往我住處走,我去報案,警察叫被告來找我,我在社區大廳門口質問被告,被告說他是受僱他人,在主臥房冷氣機裡面蓋子內裝1 臺監視器,在客臥冷氣機裡面蓋子內裝了1臺監視器,後來被告就帶人進入我家,我帶著他們進去主臥、客臥,他們拆監視器的過程我沒有看到。又因為被告叫我要注意其他方面,我當天就想到我的車子可能也有問題,於是就開去車廠檢查,廠長親自從我車子的右後輪拆下追蹤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細譯陳可馨於106 年9 月8 日警詢之證述可知,僅告知員警有人侵入家中,嗣其於翌日(即106 年9 月8 日)與被告交談後,陳可馨始發現家中之冷氣機裝有監視器2 臺,並請被告至家中拆除,旋又開車至車廠檢查發現車上裝有追蹤器

1 臺,復再次於106 年9 月25日報警處理,並告知員警其住處遭被告裝置監視器,其車輛右後輪亦遭被告裝設車輛追蹤器之情形,顯然陳可馨於106 年9 月7 日當時對於家中臥房冷氣機遭人裝置2 臺監視器及車輛裝有追蹤器一事毫無所悉,否則其應早已於106 年9 月8 日報警時,將此事一併告訴員警並製作筆錄,足認陳可馨所述被告有向其坦承侵入其家中裝設監視器,並叫其小心開車等情,應非子虛。又衡情,倘被告未侵入陳可馨住處裝設監視器及在其車輛右後輪裝設車輛追蹤器,被告又怎會知道陳可馨之住處有監視器並警告陳可馨小心開車?被告既協同一名攜帶梯子之男子進入陳可馨住處之樓層,顯然被告與該男子有攀爬一定高度之需,參該監視器係在陳可馨住處之冷氣機內尋獲,益證被告與該男子曾攜帶梯子進入陳可馨住處,並利用梯子爬上冷氣機內裝設監視器無疑;又被告隨後帶人至陳可馨家中拆除該2 臺監視器,然被告與陳可馨本不認識,且拆卸監視器亦需費用,倘被告未侵入陳可馨家中裝設該監視器2 臺,被告何需大費周章自行僱請工人拆卸該2 臺監視器?況觀證人陳可馨歷次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其與被告並無怨隙,又經檢察官告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則其實無甘冒遭受刑法重典之風險,刻意設詞捏造,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綜合上開情狀,益證陳可馨所言,應屬事實,是被告確實因受黃麗娜之委託,為蒐集林明助與陳可馨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相關證據,侵入在陳可馨上開住處之冷氣機內裝設監視器2 臺,及在陳可馨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輪圈內裝設車輛追蹤器1 臺一事,應可認定。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觀念可知,侵入他人住處之方式千奇百種,與有無取得該住處之鑰匙無關,是尚難僅憑被告並無取得陳可馨住處之鑰匙,即認定被告無法進入該住處,渠等所辯,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基於一竊錄陳可馨非公開活動之目的,未經陳可馨同意,而無故侵入陳可馨住處,及在陳可馨車輛上裝置車輛追蹤器,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徵信工作,不思以合法途徑執行業務,竟無故侵入陳可馨住宅,並在陳可馨之車輛右後輪輪圈內裝設車輛追蹤器1 臺以竊錄陳可馨非公開活動,侵害陳可馨之住宅安寧及隱私權,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車輛追蹤器1 臺,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尚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間,以不詳方式侵入陳可馨住處後,在冷氣機內裝設監視器2 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祕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揆諸該法條之意旨,第1 款之規定應係規範單純窺視或竊聽之行為,至於將所窺視或竊聽之內容予以紀錄保存,則屬該法條第2 款之範疇。故於第2 款之情形,若未將所窺視或竊聽內容予以紀錄保存,應僅屬該款犯罪之未遂。而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嫌,無非以證人即陳可馨、陳穎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黃麗娜於偵查中之證述、磁釦照片、宜城馥誠社區C 棟電梯出入明細、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主機及線路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為憑。

(四)被告侵入陳可馨住處裝置監視器2 臺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確實已著手竊錄陳可馨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然證人陳可馨於警詢中證稱:該2 臺監視器只有空機跟線路,沒有主機,記憶卡也被被告帶走了等語(見偵字29

278 號卷第3 頁反面),且綜觀全卷,復未有任何藉由該

2 臺監視器所竊錄之影像、聲音、照片或電磁紀錄,則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已錄得陳可馨之非公開活動,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罪。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於被告在陳可馨住處業已錄得陳可馨之非公開活動而竊錄既遂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然與前揭科刑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