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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中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立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 號「華客多商行」負責人,主要從事茶葉之販售,並因而與從事旅行社行業之丙○○、丁○○相識。詎其因「華客多商行」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6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4樓之丙○○住處內,向丙○○、丁○○佯稱要在大陸山東煙台地區開設生產黑木耳飲料之工廠,邀其等投資云云,使丙○○、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6日、同年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至甲○○指定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華客多商行)。嗣因丙○○、丁○○於匯款後無法聯絡甲○○,「華客多商行」亦已歇業,丙○○、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甲○○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易卷第93至101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該事由,向告訴人丙○○及丁○○分別收取10萬元、1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詐騙,是投資失利,我有帶他們去參觀友人在嘉義的黑木耳工廠,我在大陸地區也是用華客多名義申請黑木耳飲料之工廠,而且已經購買設備,並承租房子,後來QS檢驗沒有過,我就同意把錢還給他們,但是我個人遭遇困難,所以還錢部分一拖再拖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易卷第46頁、第102 至10

5 頁)。經查:㈠被告係「華客多商行」負責人,前因販賣茶葉而與從事旅行

社行業之告訴人丙○○、丁○○相識,於106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4 樓之告訴人丙○○住處內,向告訴人丙○○、丁○○表示要在大陸山東煙台地區開設生產黑木耳飲料之工廠,邀其等投資,告訴人丙○○、丁○○同意後,分別於同年月16日、同年月21日,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華客多商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0頁及反面、第36至37頁;本院審易卷第26至27頁、易卷第102 頁、第104 至105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之證述可佐(丙○○部分見偵1478

3 號卷第2 至3 頁、第25頁及反面;丁○○部分見警竹崎分局卷第1 至3 頁、偵7471號卷第21至22頁、第91至9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匯款部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丁○○匯款部分)、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14783 號卷第12頁、第17頁、警竹崎分局卷第

8 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在103 年8 月成立華客多商行

首淳茶園,茶業是要賣給陸客的,後來因為國家政策導致我的茶園經營不下去,且於105 年11月被一些旅行業者跳票欠款,總共欠我400 萬元左右款項,所以才會週轉不靈,公司沒有辦法繼續下去,華客多商行首淳茶園才於106 年4 月30日關閉等語(見警第一分局卷第2 至3 頁、交查卷第19頁),足見被告經營之「華客多商行」首淳茶園,因經營不善,且於105 年11月起即因遭旅行業者跳票欠款而週轉不靈,乃於106 年4 月30日關閉「華客多商行」首淳茶園,是本案被告於106 年3 月5 日,向告訴人丙○○、丁○○佯稱邀其等投資大陸山東煙台地區開設生產黑木耳飲料之工廠時,被告財務狀況早已出現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且觀諸告訴人丙○○匯款前1 日即106 年3 月15日之「華客多商行」申設之銀行帳戶款項,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餘額僅有25元,另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餘額亦僅有987 元等情,此有「華客多商行」之上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分別見偵14783 號卷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63頁)在卷可考,益徵被告此時應無具備投入經營新事業之資金,是其向告訴人丙○○、丁○○表示欲在大陸山東煙台地區成立黑木耳飲料工廠乙情,是否屬實,洵非無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甲○○於106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到我家,他說他在嘉義有間黑密碼工廠,這是做黑木耳技術,他是老闆,他要在大陸山東煙台地區開工廠,他說他有技術及設備,後來我有去嘉義黑密碼工廠等語(見偵14783 號卷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丙○○、周祖裕到丙○○住處與甲○○討論投資的事,討論完後2 、3 天,我們就陸續匯款到甲○○指定的銀行帳戶後,甲○○說他去山東煙台看工廠,隨便拍幾張照片給我們看,我們不相信,希望可以看工廠,他帶我們去嘉義黑密碼公司的工廠參觀,他說黑密碼公司是他的,黃國棟是他的股東,並拿黑木耳給我們喝,因為甲○○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與我們討論投資的內容不同,所以我們沒有簽合作協議書,並且要他退款等語(見偵7471號卷第22頁、第91頁);證人周祖裕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是投資甲○○的好客多茶葉,他欠我50萬元,他找我做黑木耳的生意,並以上開欠款50萬元轉為投資款,他要丁○○、丙○○先匯款,匯款後,因為我們要瞭解投資的經營內容,他後來就帶我們參觀黃國棟的黑密碼公司,看完後他拿出合作協議書,因為合作協議內容與我們討論投資內容不同,我們就表示不簽,我們要拿回錢等語(見偵7471號卷第22頁);證人即黑密碼公司負責人黃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於106 年4 月11日突然聯繫我說要到我的公司洽談代理黑密碼公司的產品到大陸,我答應後,當日他帶丙○○、丁○○、周祖裕等人到我的公司參觀,我有提供辦公司室給他們討論,他們討論後,甲○○沒有跟我說他們的討論結果就離開,之後甲○○就沒有再與我聯絡等語(見警竹崎分局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偵7471號卷第23頁),足見告訴人丙○○、丁○○匯款後,被告方於106 年4 月11日與證人黃國棟聯繫並於同日攜同告訴人丙○○、丁○○等人至該公司參觀,且於參觀上開公司完畢後,被告未再與黑密碼公司聯繫產品代理或技術移轉至大陸地區事宜,是被告供稱:我要將台灣黑木耳的技術移到大陸山東煙台地區,我有與黑密碼公司談好技術轉移等情(見偵7471號卷第38頁),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固提出共同開發黑密碼飲品市場之合作協議書、大陸地

區煙台三站市場華客多茶行營業執照、華客多茶莊照片、收據等,以資證明其在大陸地區確以「華客多商行」名義申請生產黑木耳飲料之工廠,並已購買設備、承租廠房等情,另提出刷卡單,以資證明「華客多商行」在2 月間尚有在營業等情。惟查:

⒈觀諸共同開發黑密碼飲品市場之合作協議書內容,第1 頁與

第2 頁後之字體、字型、行距均不同,復無被告及投資人之簽名或用印,有上開合作協議書在卷可考(見警第一分局卷第21至28頁),且上開合作協議書係告訴人丙○○、丁○○遭被告詐騙而各自匯款予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後,被告方提出上開合作協議書予告訴人丙○○、丁○○,且告訴人丙○○、丁○○均未同意上開合作協議書內容,而未與被告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見㈢說明),是上開合作協議書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稽之大陸地區煙台三站市場華客多茶行營業執照內容,經營

者為「戚文蓉」、類型為「個體工商戶」、組成形式為「個人經營」、經營範圍為「茶業、茶具、茶點的批零兼營」等情,此有大陸地區煙台三站市場華客多茶行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8頁),足見大陸地區煙台三站市場華客多茶行為個人即戚文蓉所經營,非被告所投資設立,且上開經營項目記載為茶業、茶具及茶點,並無許可經營生產黑木耳飲料乙項,是被告以上開營業執照及華客多茶莊照片等證明其在大陸山東煙台地區開設黑木耳飲料工廠乙情,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細看收據內容,開立收據之公司均為「煙台市樂翻天兒童樂

園有限公司開發區分公司」、交款單位均為「華客多商貿」、入帳日期均為「2018年3 月8 日」、收款事由及款項則各為「裝修款人民幣10萬元、房租款人民幣28萬元」等情,此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第33頁),惟此僅能證明「華客多商貿」於107 年3 月8 日,以房租及裝修款名義支付款項共計人民幣38萬元予「煙台市樂翻天兒童樂園有限公司開發區分公司」,被告無提供任何資料以證明「華客多商貿」為其所經營,亦無法提出資料以資證明其於106年3 月16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告訴人丙○○、丁○○收受款項均係交予「煙台市樂翻天兒童樂園有限公司開發區分公司」,作為設立生產黑木耳飲料工廠之用,是上開收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由刷卡單內容,僅能證明「華客多商行」於106 年2 月間

有收受款項之刷卡記錄,有刷卡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第37頁),與是否在大陸地區設立生產黑木耳飲料工廠無涉,況「華客多商行」係於106 年4 月30日倒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是此刷卡單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中,收據所載之入帳日為107 年3

月8 日,與其向告訴人丙○○、丁○○收受款項日期即106年3 月16日、同年月21日間隔達1 年之久,且收據之交款單位為「華客多商貿」,與被告提供之營業執照即「煙台三站市場華客多茶行」為不同名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拿現金給地下匯兌的人,他再用微信把錢轉到大陸,我沒有辦法證明他們的錢有到大陸去,另外承租工廠的地點,是設備進去後,尾款還沒有給老闆,就進去裝修,目前還沒有訂租約等情(見本院易卷第103 至105 頁),是被告經由地下通匯交付款項時,無留存任何對方或交付現金之紀錄,且在大陸地區承租廠房時,尚未訂立租約即給付租金、裝修,並將設備移入廠房,核與商業交易首重安全保障之常情有違,佐以被告當時財務週轉不靈,其無具備投入經營新事業之資金,且其提供之合作協議書、大陸地區煙台三站市場華客多茶行營業執照、收據、刷卡單等,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足認被告並未在大陸山東煙台地區開設生產黑木耳飲料之工廠,仍向告訴人丙○○、丁○○佯稱欲在大陸山東煙台地區開設生產黑木耳飲料之工廠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同一時、地詐騙告訴人丙○○、丁○○,屬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以

在大陸山東煙台地區開設生產黑木耳飲料工廠之不實事項,騙取告訴人丙○○、丁○○款項,致告訴人丙○○、丁○○分別受有10萬元、15萬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嗣被告與告訴人丙○○、丁○○均未達成和解、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已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頁、第10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丙○○、丁○○詐欺得款共計2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徐鈺婷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