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煙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煙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許煙溝於107 年5 月28日23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已有多次於桃園國際機場非法攬客之紀錄,且被告又在第一航廈1 號停車場入口處之黃線處停車(起訴書誤載為紅線,應予更正),至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龔政嘉、劉育睿(起訴書誤載為劉育豪,以下均應一併更正)見狀,劉育睿隨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停放於許煙溝所駕駛之車輛後方,鳴警報器示意許煙溝駕車離開。見許煙溝置之不理,劉育睿再將警車移至該車左側,由龔政嘉下車盤查,龔政嘉見許煙溝躺於駕駛座,先輕敲車窗示意許煙溝接受盤查。詎料許煙溝看龔政嘉一眼後,明知龔政嘉係身著制服之警察,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遭警取締,於起身後不僅未依指示出示證件,更不顧此時一手扶在駕駛座車門,另一手壓在車門上之龔政嘉,逕自急踩油門加速逃逸,致龔政嘉遭該車拖行數公尺後,復因離心力作用遭甩至路旁,受有右掌擦傷、左肘擦傷及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許煙溝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於黃線處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有看到靠過來的人是穿著制服的警察,當時我在車內休息,但是在機場很常發生的場景就是航警會來車邊敲車窗,接著駕駛就開車離去,我萬萬沒想過航警會把手放在我車門把手,我就只是想要趕緊把車子開走,我把車子開走時我也不知道我有拖行警察這件事云云。
(一)告訴之執勤員警即證人龔政嘉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5 月28日晚間,我人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附近執行公務,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違停路旁,我們有按喇叭並鳴警笛示意對方駛離,但對方不為所動,我就下車接近該車,輕敲車窗,示意對方出示證件接受盤查,當時我是一手扶住門把、一手壓住車門,呈現防衛姿勢,避免造到車門衝撞,駕駛車窗透明,可以看見被告在車內休息,被告醒來後有看我一眼,沒有出示證件就急踩油門加速駛離,我反應不及,被往前拖行數公尺後,被告車輛向右轉彎,我因為離心力作用被甩到路旁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上開龔政嘉之證述,就警方將車輛停放在被告車輛後方,並由員警龔政嘉上前盤查,然遭被告駕車拖行等情,實與檢察官勘驗值勤警車上所存之行車紀錄器之結果一致,且有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告在被告於員警龔政嘉輕敲車門示意受檢時,有先看警察一眼之動作,足見被告當此時已認知到遭到警方盤查,也意識到警察正站立於左側車門旁,被告卻逕自仍重踩油門急駛而去,顯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甚明,再者觀諸員警龔政嘉遭拖行時,所處位置就在駕駛座左側距離駕駛座距離甚近,衡諸常情被告起步時應可立即察覺,然被告在往前行駛後,卻未立即停車,反而向右轉彎駛離,更突顯被告主觀存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而員警龔政嘉因此受有右掌擦傷、左肘擦傷及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情,此有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敏盛綜合醫院之107 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107 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員警龔政嘉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傷勢部分應可認定。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拒不配合警方執行盤查勤務,並駕車疾駛離去致生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堪認屬實。
(二)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再依交通部106 年1 月6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簡稱裁罰基準):「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罰基準如下:第1 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 個月。」可知,個人以小型車非法作為營業車輛乃屬違法行為,警方自可本於職權予以開罰。另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中「其他交通頻繁處所」本於體系解釋,當與鐵公路車站性質具相類似性,而「民用航空站」亦屬旅客往來聚集之處所,自應為本條文規範所及。而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許煙溝涉嫌妨害公務、傷害案偵查報告所檢付之資料可知(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被告於106 年3 月起至
107 年6 月中,因非法攬客營運已遭開罰多達40餘次,為航空警察局列管在案之拉客黃牛,且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出口處,更是有妨害或阻礙交通之可能,縱被告停車時間已為晚上23時許,員警仍屬合法執行勤務,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知道警察在盤查我,因為每次在那裡巡邏車都是直接開過去云云;於審理則改口稱,我看到警察敲門後,只想依照過去在機場的經驗,趕快把車輛開走云云。然查,員警即證人龔政嘉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有看我一眼等語,顯見被告主觀已知悉遭警方盤查,且員警所處位置就在被告之駕駛座左側,屬於駕駛視線明顯可察覺之處,業如前述。且被告前稱不知道被警察盤查,後來卻改口稱,我看到警察來就是想依照以前之經驗,趕快要把車開走,前後辯詞顯然互相齟齬,況且被告若是不知道是遭警察盤查,又豈會有看到警察來便想要趕緊將車開走之想法,是被告之辯詞邏輯謬誤,顯屬未脫免刑責所杜撰之詞,實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當下不知道警察把手放在車門上,所以我沒有妨害公務或是傷害之故意云云。惟衡諸一般駕駛人之經驗,當駕車自路邊起步時必須觀看左側後照鏡確認後方是否有來車,而被告在觀看後照鏡之同時,自可看見員警龔政嘉手所放之位置,縱被告當下未查看後照鏡,依照上開說明,員警所處之位置便在被告之駕駛座左側,屬於駕駛視線明顯可察覺之處,被告無未察覺之理,而被告在察覺員警遭到拖行時,不僅未停車反而加速右轉駛離,更突顯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員警將手放置在車門上之方式違反警察的職務規則云云。惟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其目的在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祗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限。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形,並非相對人所得自行片面認定,祗須形式上即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識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是被告此一說詞,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部分,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部分,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傷害罪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傷害告訴人即執行職務之警員龔政嘉之行為,係以實質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妨害公務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卻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顯然欠缺遵法之法律意識,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且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