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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芳興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芳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鍾芳興之友人姜泰賢前因與曾致松間有裝潢工程款等債務糾紛,遂於101 年6 月20日與鍾芳興一同邀約曾致松至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九斗村某統一超商(下稱某統一超商)商談債務清償事宜,雙方對帳後確認曾致松應再還款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予姜泰賢,並談妥以承攬曾致松任職之公司工程獲取利潤之方式抵償該筆債務,惟姜泰賢要求曾致松應另簽發本票加以擔保,曾致松因而簽發金額420 萬元本票(下稱420 萬元本票)交付予姜泰賢;姜泰賢另於101 年6 月23日,再偕同鍾芳興邀約曾致松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圖書館旁某茶店(下稱某茶店)協商上開還款方案之細節,姜泰賢因曾致松要求須以第三人名義承攬其公司之工程,遂委託鍾芳興找尋公司出具名義,並告知曾致松上開債務全權委託鍾芳興處理,復將曾致松所簽發之420 萬元本票交付予鍾芳興,以利其追討該債務。嗣鍾芳興明知姜泰賢並未同意曾致松以120 萬元結清前開420 萬元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其經姜泰賢全權委託處理上開420 萬元債務之機會,於101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某日,先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僅需清償120 萬元即可結清上開420 萬元債務等內容之訊息予曾致松,再邀約曾致松至桃園縣中壢市某85度C 咖啡店(下稱某85度C 咖啡店)碰面,當面向曾致松稱僅需清償120 萬元即可結清曾致松與姜泰賢間之債務,要求曾致松儘速籌錢清償,曾致松因而於101 年8 月9 日交付發票日期為101 年8 月9 日、付款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金額120 萬元支票(下稱120 萬元支票)予鍾芳興,鍾芳興取得該支票後,即向曾致松謊稱其已將曾致松簽發之420 萬元本票銷毀,並於101 年8 月14日將該120 萬元支票存入其本人所申辦之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兌現,將該款項侵占入己。鍾芳興侵占該120 萬元之款項後,即向姜泰賢謊稱因曾致松避不見面,無法追討上開債務,並在不知情之姜泰賢要求下,將420 萬元之本票歸還予姜泰賢,旋避不見面。不知情之姜泰賢因誤認未獲曾致松清償前開債務,遂持420 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 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366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於10

2 年6 月7 日,以上開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曾致松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對曾致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曾致松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致松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曾致松、證人姜泰賢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

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及背面),本院審酌曾致松、姜泰賢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曾致松、姜泰賢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致松、證人姜泰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及背面),然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業經具結(見偵緝卷第27至29頁、第57至59頁、第71至73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曾致松、姜泰賢均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及背面、易字卷第

243 至247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姜泰賢於101 年6 月20日,邀約告訴人至某統一超商商談告訴人與姜泰賢間之債務清償事宜,雙方談到告訴人應償還420 萬元,告訴人因而簽發金額420 萬元之本票,並將之交付予姜泰賢;姜泰賢取得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後,另於101 年6 月23日,再與其一同邀約告訴人至某茶店協商,姜泰賢於協商中向告訴人表示上開債務後續由其處理,復將告訴人所簽發之420 萬元本票交付予其;嗣其於101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應再清償120 萬元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01 年8 月9 日交付120 萬元之支票予其,其取得120 萬元之支票後即將該支票存入其名下之農會帳戶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受姜泰賢委託之債務本即為姜泰賢與告訴人間120 萬元之現金債務部分,其餘債務應由姜泰賢、告訴人自行處理,又因為其與姜泰賢當初約定其為姜泰賢討回120 萬元之債務後,其可以取得其中一半即60萬元,惟姜泰賢嗣後反悔,其才會先將120 萬之支票先存入其名下帳戶,其並無侵占之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㈠告訴人所簽發120 萬元之支票載明受款人為被告,並且禁止背書轉讓,足見告訴人本有意要把120 萬元之支票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將該支票兌現自不可能犯侵占罪;㈡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中所謂「以120 萬結束」,必須綜合前文觀察方知真意,被告之意實為告訴人積欠姜泰賢之債務,可以從420 萬元降到320 萬元,但條件是其中120 萬元必須先給現金,剩下的200 萬元再由告訴人以工作利潤補給姜泰賢,此係被告基於其受姜泰賢之全權授權,試圖解決告訴人、姜泰賢間債務問題之方式,使姜泰賢得以早日取回部分現金,對於姜泰賢並無不利;㈢被告將 120萬元之支票存入其名下農會帳戶兌現後,向姜泰賢主張其應可分得60萬元之勞務費,惟遭姜泰賢拒絕,雙方不歡而散,被告因而繼續保管該筆120 萬元之款項,而被告及其家屬之帳戶經常都保持60萬元以上之存款,若姜泰賢同意與被告均分,被告隨時均可將60萬元歸還予姜泰賢,足認被告並無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云云,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姜泰賢於101 年6 月20日,邀約告訴人至某統一超商

商談告訴人與姜泰賢間之債務清償事宜,雙方談到告訴人應償還420 萬元,告訴人因而簽發金額420 萬元之本票,並將之交付予姜泰賢;姜泰賢取得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後,另於101 年6 月23日,再與被告一同邀約告訴人至某茶店協商,姜泰賢於協商中向告訴人表示上開債務後續由被告處理,復將告訴人所簽發之420 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10

1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應再清償120 萬元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0

1 年8 月9 日交付12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而被告取得該支票後即將該支票存入其名下之農會帳戶兌現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68至7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致松、證人姜泰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27至29頁、第57至59頁、第71至73頁、本院易字卷第160 至174 頁、第227 至241 頁),更有發票日期為101 年6 月20日、發票人為告訴人之420 萬元本票正反面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發票日期為101 年8 月9 日、付款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之120 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明細、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105 年8 月3 日玉山壢新字第1050728001號函文、平鎮區農會105 年8 月2 日桃平區農北字第1050003590號函暨所附被告農會帳戶之客戶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 至9頁、第98至99頁)。又嗣姜泰賢因未獲告訴人清償前開債務,遂持上開420 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

102 年5 月2 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366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於102 年6 月7 日,以上開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法院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1338 號對告訴人之財產為強執執行等節,亦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司票字第3664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2 年6 月11日桃院晴102 司執十字第41338 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司票字卷第3 至5 頁、第7 至8 頁、司執字卷第2 至6 頁、第18至34頁)。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告訴人表

示姜泰賢同意僅需清償120 萬元即可結清420 萬元債務,致告訴人交付120 萬元之支票,被告再以將該支票存入其名下農會帳戶兌現之方式,將告訴人欲交付予姜泰賢之120 萬元侵占入己:

1.被告受姜泰賢之委託,處理並追討姜泰賢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金額為「420 萬元」:

證人姜泰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告訴人家裡裝潢,由其統包施工,且告訴人陸續因為買車、出遊、酒錢向其借錢,後來其與被告於101 年6 月20日某時找告訴人至某統一超商一起對帳,確認告訴人應還其共420 萬元,告訴人當時說要他一次還沒有辦法,只能透過其承攬告訴人公司工作之工作利益來抵債,也就是如果承攬告訴人公司工程之一般行情價格為1 萬元,告訴人可以幫其高報工程款為1 萬5,00

0 元,用超過的5,000 元金額來抵債,以此方式逐漸償還上開420 萬元之債務,但其必須透過第三人出具名義來承攬,其當時想說難得找到告訴人,就答應告訴人用此方式還款,只是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保證,告訴人當下即簽發42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其,其再請被告作為第三人幫忙找1 間公司去承攬告訴人公司之工程,使告訴人得以將高報部分之工程款給被告找的公司,再由該公司將該筆款項給其,其因而將420 萬元之債務交由被告去向告訴人追討,並將420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其委託被告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始終為420 萬元,其並與被告約定如被告可以全數將420 萬元討回,其可以分給被告其中2 成或3 成作為報酬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27至28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27 至242 頁),核與證人曾致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某日姜泰賢及被告去其公司找其,將其載到某統一超商討論其與姜泰賢之間之債務應如何處理,其告訴姜泰賢其沒有錢,無法一次清償,姜泰賢及被告就要求其用工程的利潤來抵債,其並簽發420 萬元之本票給姜泰賢,之後姜泰賢及被告又約其在某茶店見面,該次姜泰賢告知其該筆債務後續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至161 頁、第163 頁、第169 至170 頁)相符;復佐以姜泰賢向告訴人表示後續債務由被告處理時,同時將告訴人所簽發「420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保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證人姜泰賢前揭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是姜泰賢委託被告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總額確實為

420 萬元,且依其與被告之約定,被告應將420 萬元債務全數討回,姜泰賢始會分予其中2 成至3 成之數額作為被告為其處理債務之報酬等節,亦可確認。

2.被告受託處理姜泰賢與告訴人間之420 萬元債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稱僅須再支付120 萬元即可結清該債務,致告訴人交付12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再將該支票存入其之農會帳戶兌現,而將該筆應交付予姜泰賢之12

0 萬元款項侵占入己: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曾致松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姜泰

賢告知後續債務由被告全權處理後,被告先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姜泰賢同意僅需再清償120 萬元即可結清債務之訊息,後來被告又與其約在某85度C 咖啡店,當面說可以用120 萬元解決上開債務,被告還說只要把120 萬元給他,他就會幫忙處理掉債務,當時姜泰賢並不在場,後來其因而開立120萬元之支票,支票受款人部分被告要求其填寫被告之名字,其想說既然姜泰賢已經將該筆債務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其就依被告之要求填載支票,被告收受該筆款項後,應該要轉交給姜泰賢,其當時也有跟被告約時間要拿回其先前簽發之42

0 萬元本票,但被告卻只拿420 萬元本票之影本給其,說他會把正本撕毀,其與姜泰賢間之債務這樣就可以了結等語確實(見偵緝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本院易字卷第162 至165頁、第174 頁)。

⑵又觀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被告確實

向告訴人稱:「…委託我們本票的錢,如姜所說現在全部是我受理,…原本姜說你欠是250 萬(元),確認你再匯120萬(元)就可,因當天姜叫我帶人去,我算了一下,你當天現金給付(給)姜本人15萬(元),加上你前後還錢(給姜)及(給姜的)工作(利潤)(,)以120 萬元結束」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足認被告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稱僅要再支付「120 萬元」即可結清債務;而告訴人將12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後,被告隨即將該支票存入其名下農會帳戶兌現,亦有發票日期為101 年8 月9 日、付款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之120 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受款人:鍾芳興)、支票明細、玉山銀行壢新分行105 年

8 月3 日玉山壢新字第1050728001號函文、平鎮區農會105年8 月2 日桃平區農北字第1050003590號函暨所附被告農會帳戶之客戶交易查詢資料在卷足查(見他字卷第9 頁、第98至99頁),是證人曾致松之上開證述內容均有所憑,應堪採信。被告受託處理姜泰賢與告訴人間之420 萬元債務,卻向告訴人稱僅須再支付120 萬元即可結清該債務,致告訴人交付12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欲由被告轉交該筆款項予姜泰賢以結清債務,嗣被告將該支票存入其之農會帳戶兌現等節,已可認定。

⑶再證人姜泰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被告與告訴人

嗣後將420萬元之債務談到120萬元一事,其事前完全不知情,其委託被告處理上開420 萬元之債務後,其有向被告詢問催討之進度,被告只跟其說他找不到告訴人,其才對被告說告訴人所簽之420 萬元本票還給其,其自己拿去聲請裁定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234 頁);證人曾致松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交付120 萬元的支票予被告後,姜泰賢還是打電話來問為何被告都沒收到錢,其回覆姜泰賢說其該給的錢都已經給被告了,要姜泰賢自己去問被告,其也有打給被告確認,被告仍說不用管姜泰賢,債務已經都處理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7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64至166 頁)。足認被告將120 萬元之支票存入其農會帳戶兌現後根本未轉交予姜泰賢,更以無法找到告訴人為由搪塞姜泰賢。復觀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將告訴人所交付之120 萬元支票存入其名下之農會帳戶兌現後,於翌日即101 年8 月15日竟將其中119 萬元(手續費30元另計)匯至其女兒鍾詩敏之帳戶,以方便其配偶、女兒提領花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7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71頁、第250頁),並有平鎮區農會108 年4 月15日桃平區農北字第1080001224號函附之匯款申請書存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顯然被告於該120 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即將該筆為姜泰賢代收之120 萬元款項易合法持有為不法所有,而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自被告於該120萬元之支票兌現後隨即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乙情觀之,亦足以推論於其向告訴人稱僅須再支付120 萬元即可結清其負責處理之420 萬元債務時,本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固辯稱:其受姜泰賢委託處理之債務本即為姜泰賢與告訴人間120 萬元之現金債務部分,其餘債務應由姜泰賢、告訴人自行處理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稱:其因姜泰賢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先後與告訴人談了3 次,第1 次先談到420 萬,當時姜泰賢、告訴人及其共3 人皆在場,告訴人當場開立本票,票面金額即為420 萬元,第2 次只有其與告訴人在場,其同意將告訴人之債務減少100 萬元,第3 次其與告訴人談到120 萬元先用現金給,其餘用工作利潤來補等語(見偵緝卷第17至18頁)。如被告受姜泰賢委託處理之債務本即為姜泰賢與告訴人間120 萬元之現金債務部分,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商談之內容自以120 萬元之現金債務部分為限,如何會有被告所謂「談到420 萬元」、「我同意告訴人減少100 萬元」、「我向告訴人談到120 萬元部分用現金給,其餘部分用工作利潤補」?是被告此部分辯稱與其先前陳述顯有矛盾,不足參採。

2.被告另辯稱:因為其與姜泰賢當初約定其為姜泰賢討回120萬元之債務後,其可以取得其中一半即60萬元,惟姜泰賢嗣後反悔,其才會先將120 萬之支票先存入其名下帳戶,其並無侵占之意云云。惟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120 萬元支票存入其名下之農會帳戶兌現後,不僅於翌日即將其中119 萬元匯至其女兒鍾詩敏之帳戶,以方便其配偶、女兒提領花用,更以找不到告訴人為由搪塞姜泰賢,而未將120 萬元加以轉交予等節,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本無將該筆120 萬元轉交予姜泰賢之意,被告猶執前詞空言否認其具有侵占之意,實屬無稽。

3.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本有意要把120 萬元之支票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將該支票兌現自不可能犯侵占罪云云。惟告訴人之所以將12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其目的係讓被告將該支票兌現後,將兌現後之120 萬元轉交予姜泰賢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故就該筆120 萬元之款項,被告自僅為合法「持有」,並非直接取得所有權,被告擅將該筆款項匯出欲供其家人提領花用,自已該當侵占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尚屬無據。

4.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被告所傳送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其真意實為告訴人積欠姜泰賢之債務,可以從420 萬元降到320 萬元,但條件是其中120 萬元必須先給現金,剩下的

200 萬元再由告訴人以工作利潤補給姜泰賢,此係被告基於其受姜泰賢之全權授權,試圖解決告訴人、姜泰賢間債務問題之方式,使姜泰賢得以早日取回部分現金,對於姜泰賢並無不利云云。然觀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委託我們本票的錢,如姜所說現在全部是我受理,…原本姜說你欠是

250 萬(元),確認你再匯120 萬(元)就可,因當天姜叫我帶人去,我算了一下,你當天現金給付(給)姜本人15萬(元),加上你前後還錢(給姜)及(給姜的)工作(利潤)(,)以120 萬元結束」等文字內容(見他字卷第8 頁),顯然被告訊息中所提之「現金給付」、「前後還錢」、「工作利潤」均僅作為扣抵420 萬元債務之項目,且依被告自行計算之結果,告訴人僅需再支付120 萬元即可了結原420萬元之債務,此方為被告訊息中所稱「以120 萬元結束」之意;上開訊息通篇未見有辯護人所稱之「420 萬元降到320萬元」、「剩下的200 萬元再由告訴人以工作利潤補」等情。況辯護人稱被告所為係在使姜泰賢得以早日取回部分現金,對於姜泰賢並無不利云云,然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即自告訴人處收受120 萬元之支票並加以兌現,卻未將兌現後之

120 萬元交付姜泰賢,反而擅自挪為己用,迭經說明如前;且被告遲至108 年1 月24日始與姜泰賢達成協議,將85萬元給付予姜泰賢,此亦有被告與姜泰賢之協議書附卷足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是姜泰賢因被告所為,致時隔多年始能取回部分告訴人積欠之款項,此與辯護人所稱「使姜泰賢得以早日取回部分現金」、「對於姜泰賢並無不利」全然背道而馳,是辯護人上開辯詞顯有悖於事實,難以採信。

5.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將120 萬元之支票存入其名下農會帳戶兌現後,向姜泰賢主張其應可分得60萬元之勞務費,惟遭姜泰賢拒絕,被告因而繼續保管該筆120 萬元之款項,而被告及其家屬之帳戶經常都保持60萬元以上之存款,若姜泰賢同意與被告均分,被告隨時均可將60萬元歸還予姜泰賢,足認被告並無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云云。然依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120 萬元支票存入其名下之農會帳戶兌現後,竟於翌日隨即將其中119 萬元匯至其女兒鍾詩敏之帳戶,以方便家人花用,復以找不到告訴人為由搪塞姜泰賢,而未將120 萬元加以轉交等情,足以推論被告於120 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即將該筆為姜泰賢代收之120 萬元款項易合法持有為不法所有,而該當侵占罪之要件,此亦經詳述如前;被告或其家人之帳戶餘額是否足以償還姜泰賢120 萬元(或60萬元)係被告侵占款項「之後」,有無能力賠償之問題,自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另被告前

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誣告案件,與本案侵占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錢財,竟趁受姜泰賢委託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原欲歸還予姜泰賢之

120 萬元款項,致告訴人因而遭姜泰賢持420 萬元之本票強制執行,對姜泰賢、告訴人所生危害均非輕,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念被告已歸還部分款項予姜泰賢,尚有彌補過錯之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侵占犯行而獲得120 萬元之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85萬元業經被告於108 年1 月24日給付予姜泰賢,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至其餘35萬元部分,因被告並未歸還予姜泰賢,為免被告繼續保有其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朝光、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