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菊子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被 告 黃志成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第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菊子共同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成共同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菊子、黃志成與歐美鐶、吳振源前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及其上同小段38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號3 樓之房屋【下稱德惠街房地】)所有權歸屬問題而有民事紛爭,經簡菊子向法院對歐美鐶提起塗銷德惠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簡菊子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台上字第55
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簡菊子、黃志成心生不滿,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先由黃志成於不詳時間、地點撰寫載有:「桃園市財政局長歐美鐶(黑免還),妳喪盡良心,以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與連帶保證人,真是人面獸心,利用假信徒、虛偽心,騙走同修簡菊子台北市房子,以無付款、無對價、假買賣騙走過戶取得權狀後,又以妳夫吳振源(汙盡元)服務台銀再偷增貸490 萬元,扣除原貸款,將溢款227 萬5 千元盜領詐侵,交妳去源之銀樓買金飾,要留給所生五個女孩,又兩夫妻共同騙走黃志成紅寶石公司名義與土地設定2,000 萬元額度,再盜領一空,及黃志成、簡菊子交保管款項近3,000 萬元多,再利用這些款中部分548 萬,記帳於81-83 年間已清償簡菊子詐過戶,又偷貸之490 萬等等。至今詐侵過戶房子及詐吞金錢不還,心狠毒辣、無法無天,妳們罪惡貫滿、害人不淺,立速歸還房子及所侵吞現金,否則報應將至、必死無葬身之處、家破人亡、危害子孫…。希望妳倆應回頭是岸、急早解決,並將公佈社會,讓社會正義人士大力支助,以免再受害,希好自為之。(按為便於閱讀,標點符號係由本院加註。)」等具體指摘歐美鐶、吳振源詐欺、侵占簡菊子、黃志成財產不實事項之傳單,簡菊子在前開傳單上簽名後,黃志成即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37分,以淺藍色塑膠袋攜帶該傳單及寫有「歐美鐶局長還錢、還屋、還地」之白布條,並與簡菊子、年籍不詳之陳威任(所涉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白色上衣及長褲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至桃園市○○區縣○路○ 號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歐美鐶所任職之桃園市政府大門前,由黃志成將裝有該傳單及白布條之淺藍色塑膠袋交予陳威任,陳威任旋將前開白布條交予簡菊子及A女,由簡菊子及A女在桃園市政府大門前拉開該白布條,再由陳威任在桃園市政府大門前散布該傳單供不特定人閱覽,對歐美鐶、吳振源指摘上開不實之事項,足以毀損歐美鐶、吳振源之名譽,並貶低歐美鐶、吳振源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歐美鐶、吳振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簡菊子、黃志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9 頁至第29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2 人名譽之事之犯行,辯稱如下:
⒈被告簡菊子辯稱:傳單是經過當時桃園市市長鄭文燦同意,
再由桃園市政府人員吳寶玉引導我到桃園市政府大門口發放,自無涉刑事不法;傳單上所載「黑免還」、「污盡元」之文字僅係告訴人歐美鐶、吳振源姓名之臺語發音,未有誹謗告訴人2 人之意,且該傳單內容係由謝明星所寫,預言告訴人2 人之行徑,其等何有誹謗之犯行;該傳單內容係真實敘述告訴人2 人如何以不當方法取得德惠街房地所有權之過程,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歐美鐶時任桃園市政府財政局長,告訴人吳振源時任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襄理,其等均具有公務員身分,亦為地方公眾人物,該傳單之內容係真實敘述告訴人2 人如何取得德惠街房地所有權之過程,且該傳單中「黑免還」、「污盡元」之文字,係藉由臺語發音似「歐美鐶」、「吳振源」,意指告訴人歐美鐶、吳振源以不當方法騙取他人錢財、分文未還,是前述過程足以影響一般民眾對於身為公務員之告訴人2 人處理公共財政事務之觀感,自屬可受公評事項,且該傳單內容末段更載明「…並將公佈社會,讓社會正義人士大力支助,以免受害。」等語,故傳單內容係被告簡菊子對於與公益有關之事而出於善意所為適當之評論云云,為其置辯。
⒉被告黃志成辯稱:傳單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發傳單,亦不
知道傳單上所寫的內容為何,我與本案犯行無關;傳單上所載「黑免還」、「污盡元」之文字僅係告訴人歐美鐶、吳振源姓名之臺語發音,未有誹謗告訴人2 人之意,且該傳單內容係由謝明星所寫,預言告訴人2 人之行徑,其等何有誹謗之犯行;該傳單內容係真實敘述告訴人2 人如何以不當方法取得德惠街房地所有權之過程,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志成並無參與製作傳單,該傳單上亦無被告黃志成之署名,且從桃園市政府大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志成僅在被告簡菊子散發傳單時到場,是被告黃志成與被告簡菊子就本案犯行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若認被告黃志成有參與本案犯行,然該傳單之內容係對於被告2 人與告訴人2 人間之上述民事紛爭,本於事實所發表之內容,屬合理且善意之評論,為保障被告黃志成之言論自由,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云云,為其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黃志成於106 年9 月19日警詢時供稱:「(問:現警方
提示當天散發紙張供你檢視,該內容是何人所繕寫?)內容是我所繕寫;我是將前開紙張交給被告簡菊子簽名」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0頁),核與被告簡菊子於106 年9 月19日警詢時供稱:「(問:現警方提示當天散發紙張供妳檢視,該內容是何人所繕寫?)內容是黃志成所繕寫;我自己在前開紙張上簽名」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4頁)相符,並有載有由被告簡菊子簽名在上之「桃園市財政局長歐美鐶(黑免還),妳喪盡良心,以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與連帶保證人,真是人面獸心,利用假信徒、虛偽心,騙走同修簡菊子台北市房子,以無付款、無對價、假買賣騙走過戶取得權狀後,又以妳夫吳振源(汙盡元)服務台銀再偷增貸490 萬元,扣除原貸款,將溢款227 萬5 千元盜領詐侵,交妳去源之銀樓買金飾,要留給所生五個女孩,又兩夫妻共同騙走黃志成紅寶石公司名義與土地設定2,000 萬元額度,再盜領一空,及黃志成、簡菊子交保管款項近3,000 萬元多,再利用這些款中部分548 萬,記帳於81-83 年間已清償簡菊子詐過戶,又偷貸之490 萬等等。至今詐侵過戶房子及詐吞金錢不還,心狠毒辣、無法無天,妳們罪惡貫滿、害人不淺,立速歸還房子及所侵吞現金,否則報應將至、必死無葬身之處、家破人亡、危害子孫…。希望妳倆應回頭是岸、急早解決,並將公佈社會,讓社會正義人士大力支助,以免再受害,希好自為之。」等內容之傳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99頁),參以被告2 人為前開供述時,距離106 年6 月19日案發當時僅3 月,其等就傳單內容究竟是何人所寫之記憶清晰,且該傳單內容載有「…又兩夫妻共同騙走黃志成紅寶石公司名義與土地設定2,000 萬元額度,再盜領一空,及黃志成、簡菊子交保管款項近3,000 萬元多,再利用這些款中部分548 萬,記帳於81-83 年間已清償簡菊子詐過戶,又偷貸之490 萬等等。
」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9頁),而被告黃志成自承該傳單內所寫之「紅寶石公司」係其名下之紅寶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0頁反面),倘該傳單內容非被告黃志成所寫,他人豈有可能詳實記載被告2 人與告訴人2 人間就德惠街房地之民事紛爭過程及紅寶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使用方式,益徵載有上述內容之傳單確由被告黃志成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且被告2 人對於傳單內容均知之甚詳。
⒉被告2 人及陳威任共同於上述時間、地點散發載有上述內容之傳單,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告訴人歐美鐶、吳振源之共同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稱:告
訴人2 人與被告2 人前因德惠街房地所有權歸屬問題而生民事紛爭,經被告簡菊子向法院對告訴人歐美鐶提起塗銷德惠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歷經法院判決原告(按即本案被告簡菊子)敗訴確定;被告2 人、陳威任及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6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至告訴人歐美鐶任職之桃園市政府大門前,由被告簡菊子及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拉開寫有「歐美鐶局長還錢、還屋、還地」之白布條,並由陳威任散發由被告簡菊子簽名之載有「桃園市財政局長歐美鐶(黑免還),妳喪盡良心,以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與連帶保證人,真是人面獸心,利用假信徒、虛偽心,騙走同修簡菊子台北市房子,以無付款、無對價、假買賣騙走過戶取得權狀後,又以妳夫吳振源(汙盡元)服務台銀再偷增貸490 萬元,扣除原貸款,將溢款227 萬5 千元盜領詐侵,交妳去源之銀樓買金飾,要留給所生五個女孩,又兩夫妻共同騙走黃志成紅寶石公司名義與土地設定2,000 萬元額度,再盜領一空,及黃志成、簡菊子交保管款項近3,000 萬元多,再利用這些款中部分548 萬,記帳於81-83 年間已清償簡菊子詐過戶,又偷貸之490 萬等等。至今詐侵過戶房子及詐吞金錢不還,心狠毒辣、無法無天,妳們罪惡貫滿、害人不淺,立速歸還房子及所侵吞現金,否則報應將至、必死無葬身之處、家破人亡、危害子孫…。希望妳倆應回頭是岸、急早解決,並將公佈社會,讓社會正義人士大力支助,以免再受害,希好自為之。」等不實內容之傳單,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 頁反面、第90頁反面),核與被告2 人自承:其等因與告訴人2 人就德惠街房地有民事紛爭,遂於106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與陳威任、身穿白色上衣及長褲之女子至桃園市政府大門前,由被告簡菊子與該名女子拉開寫有「歐美鐶局長還錢、還屋、還地」之白布條,並由陳威任散發有被告簡菊子簽名之載有上述內容之傳單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他字卷二第16頁反面,偵續字199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5頁,審易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73 頁,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卷三第29
6 頁;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他字卷二第16頁反面,偵續字199 號卷第65頁,審易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70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553 號民事判決,及由被告簡菊子簽名之載有上述內容之傳單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下稱北院卷】卷二第94頁至第99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5號卷【下稱高院卷】二第
136 頁至第144 頁,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553 號卷【下稱最高法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他字卷一第99頁)。
⑵經本院勘驗桃園市政府大門前之監視器於106 年6 月19日上
午11時37分至56分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節錄)為:除往來民眾、市政府工作人員外,另有4 女、1 男,共5 人站在桃園市政府大門前中央處,其中1 名深棕色短捲髮、身穿白底碎花上衣及白色長褲之女子(按即被告簡菊子),1 名黑色包頭、身穿白色上衣及長褲之女子(A女),1 名白色短髮、身穿黑白條紋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B女),1名黑色短髮、身穿綠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C女),1 名黑色短髮、身穿白色短袖襯衫及黑色長褲之男子(D男)。當1 名黑色短髮、身穿深色西裝、右手持黃色雨傘、左手拿淺藍色塑膠袋之男子(按即被告黃志成)至桃園市政府大門前時,D男即向被告黃志成拿取前開淺藍色塑膠袋,再從該淺藍色塑膠袋中取出白布條交給A女,由被告簡菊子與A女將該白布條拉開,並朝桃園市政府大門外展示,D男則在被告黃志成面前將其手上紙張交給頭戴黑色帽子、身穿黑底格紋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男3),男3觀看紙張之過程中,被告黃志成走向男3,男3即將紙張拿到被告黃志成面前,供被告黃志成觀看,被告黃志成以左手抓住該紙張左下角觀看紙張後,男3再將紙張折疊拿在手上,並與被告黃志成持續交談。D男又走向桃園市政府大門左側,朝從桃園市政府大門內走出之身穿卡其色外套之男子遞出紙張,該名男子未拿取旋即離開,D男則繼續朝走進桃園市政府大門之藍衣男子遞出紙張,該藍衣男子亦未拿取等情,有本院就桃園市政府大門前之監視器於106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至56分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至76頁),佐以被告簡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錄影畫面中淺藍色塑膠袋除裝有白布條外,尚有載有上述內容之傳單,D男就是陳威任,他於前述時間、地點拿給頭戴黑色帽子、身穿黑底格紋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男3)的紙張就是前開傳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74頁),足認於上述時間在桃園市政府大門前散發傳單之黑色短髮、身穿白色短袖襯衫及黑色長褲之男子(D男),即為陳威任。
⑶準此,載有上述內容之傳單既係由被告黃志成所撰寫,被告
簡菊子亦在該傳單上簽名,復由被告黃志成於上述時間,以淺藍色塑膠袋攜帶該傳單及上開白布條,並與被告簡菊子、陳威任及A女,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歐美鐶所任職之桃園市政府大門前,由被告黃志成將裝有該傳單及白布條之淺藍色塑膠袋交予陳威任,陳威任先將前開白布條交予被告簡菊子及A女,由被告簡菊子及A女在該處拉開該白布條,再由陳威任在該處散布載有上述內容之傳單供不特定人觀覽,被告2 人、陳威任與A女間,就上開所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⒊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固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參。惟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倘行為人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經查:⑴德惠街房地於78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簡菊子
所有,被告2 人於78年7 月間以德惠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借款130 萬元、179 萬元,約定利率為12.5%,嗣被告簡菊子與告訴人歐美鐶於81年9 月7 日就德惠街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81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歐美鐶,並由告訴人吳振源為連帶保證人,以德惠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借款490 萬元,約定利率按撥貸日本行員工房屋貸款牌告利率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6.75%),告訴人歐美鐶於貸得490 萬元借款後,部分償還被告簡菊子先前積欠臺灣銀行之抵押債務,剩餘之227 萬5,226元則於81年10月12日匯入被告簡菊子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簡菊子再於同日匯款227 萬5,000 元至被告黃志成之帳戶等情,此為被告簡菊子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歐美鐶提起塗銷德惠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之事項(見北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83 頁),亦為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向臺灣高等法院出具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記載之內容(見高院卷一第12頁),又被告簡菊子就前開民事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之民事起訴狀、向臺灣高等法院出具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前開民事事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均陳稱:我移轉德惠街房地所有權之目的,係因我繳不出對銀行所負之貸款利息,避免遭法院拍賣,因為歐美鐶之夫(按即吳振源)為臺灣銀行行員,我希望能以較低利息向臺灣銀行轉貸;德惠街房地貸款的利息是黃志成在繳,德惠街房地過戶後實際上是我們在住,水電、瓦斯費是我在繳,我有房屋的鑰匙,歐美鐶沒有鑰匙等語(見北院卷一第4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高院卷一第12頁、第178 頁背面,高院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即被告2 人係以德惠街房地作為擔保,欲向臺灣銀行辦理較低利率之貸款,並藉由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歐美鐶名下,再由告訴人2 人出名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以轉貸方式清償德惠街房地原有抵押債務,核與歐美鐶於其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與簡菊子就德惠街房地實際上沒有買賣行為,未支付價金,房子名義上過戶到我名下,由我出名向銀行貸款,貸款所得先償還德惠街房地先前2 筆貸款,餘款交由簡菊子,黃志成簽發借條向簡菊子借貸前開餘款;簡菊子及她女兒仍住在德惠街房地等語(見北院卷一第231 頁,北院卷二第27頁),以及告訴人吳振源於其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簡菊子所有之德惠街房地,於78年以簡菊子、黃志成2 人名義貸款後,因還不出來貸款,銀行準備強制執行拍賣房子,而簡菊子為避免利息的負擔,就把德惠街房地過戶至歐美鐶名下,再以歐美鐶名義向銀行貸款,由我擔任連帶保證人,利息部分可以較低,當初銀行貸款是490 萬元,貸款款項下來後,先償還德惠街房地先前積欠銀行的2 筆貸款,剩下的錢約227 萬5,00
0 元全部轉給簡菊子;我於81年10月12日親眼看見黃志成向簡菊子借錢並簽立借條;德惠街房地過戶至歐美鐶名下後,仍由簡菊子占領使用等語(見北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29 頁、第232 頁)相符,並有德惠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簡菊子與告訴人歐美鐶於81年9 月25日簽署買賣德惠街房地之契約、德惠街房地於81年10月12日以告訴人歐美鐶之名義及由告訴人吳振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貸款490 萬元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以前開490 萬元清償德惠街房地原有貸款後之由臺灣銀行出具之放款利息收據、被告黃志成於81年10月12日向被告簡菊子借款227 萬5,000 元而親筆撰寫之借條、被告簡菊子名下帳戶於81年10月12日先入帳227 萬5,000 元後即轉出相同金額之交易明細紀錄、被告黃志成名下帳戶於81年10月12日入帳227 萬5,000 元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佐(見北院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高院卷二第22至30頁、第45至46頁),是依德惠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歐美鐶名下之始末,以及德惠街房地之貸款利率,經由歐美鐶、吳振源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後確從12.5%降至6.75%,該筆核貸之490 萬款項亦用於清償德惠街房地原有2 筆貸款,清償前開貸款後之剩餘款項227 萬5,000 元亦係經被告簡菊子於81年10月12日匯款至被告黃志成之帳戶,且被告簡菊子將德惠街房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歐美鐶名下後仍居住並使用該房地,並繳納水電、瓦斯費等事實觀之,足認被告簡菊子確係基於降低德惠街房地貸款利率之目的,遂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歐美鐶名下,再由告訴人2 人就德惠街房地以轉貸方式向臺灣銀行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被告簡菊子則繼續占領使用該房地,被告2 人顯係為求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遂與告訴人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該房地自被告簡菊子名下移轉登記至告訴人歐美鐶名下,且告訴人2 人亦無被告2 人所稱未經其等同意即擅自貸款490 萬元,並將剩餘款項挪為私用等情,至臻明確。
⑵詎料,被告簡菊子因德惠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歐
美鐶名下後,竟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人2 人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9252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書理由亦認定(節錄):「……嗣於81年間,黃志成、簡菊子(二人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法按時向台灣銀行繳納利息,其等為免簡菊子所有之前揭房地恐遭銀行拍賣及為向臺灣銀行轉貸利息較低之貸款,竟與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職員吳振源及吳振源之妻歐美鐶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歐美鐶並無真意出資購買簡菊子所有之上開房地,竟仍於81年9 月7 日,在吳振源位於桃園縣○○市○○路○○○ 號住處,由歐美鐶與簡菊子出名簽訂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將上揭房地(按即本案德惠街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原因過戶予歐美鐶名下,並旋於同年10月6 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揭房地(按即本案德惠街房地)之買賣過戶登記,使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不實之房地買賣過戶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發給所有權狀,以符合臺灣銀行員工房屋貸款辦法之規定,足生損害於該地政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見北院卷一第19頁),是告訴人2 人雖因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究其原因係被告2 人與告訴人2 人為求降低德惠街房地之貸款利率,並無買賣該房地之真意,卻由被告簡菊子與告訴人歐美鐶於81年9 月25日簽訂內容不實在之德惠街房地買賣契約,並由告訴人歐美鐶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而經檢察官認被告2 人及告訴人
2 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被告2 人則因偵查機關對其等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已無法追究被告2 人前開刑事責任,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甚明,足認被告2 人係與告訴人2 人「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告訴人2 人自無以偽造文書方式對被告2 人詐騙或侵占德惠街房地甚明。
⑶又告訴人歐美鐶於83年6 月18日出具,由被告吳振源在見證
人欄上簽名之確認書載明:「茲確認本人(按即歐美鐶)名下位於臺北市○○街○○○ 巷○○○○號之建物及其持有之基地(按即德惠街房地),係由黃志成先生集資購得,而目前銀行貸款亦由其本人繳付無誤(該筆貸款目前每月由吳振源帳戶扣償,再由黃先生【按即黃志成】取還)」(見北院卷二第63頁),且前開貸款款項係由以告訴人吳振源名下帳戶自動扣款繳交等情,此有臺灣銀行於101 年11月29日以桃園營字第10112208161 號函文可佐(見北院卷一第241 頁),是依前開83年6 月18日確認書載有「…銀行貸款亦由其本人繳付無誤(該筆貸款目前每月由吳振源帳戶扣償,再由黃先生取還)」之前後文,及該確認書中「取還」之意,可認告訴人
2 人於81年10月12日以德惠街房地作為擔保向臺灣銀行貸得款項490 萬元後,被告2 人與告訴人2 人即約定該房地之貸款本金、利息及稅捐係以告訴人吳振源名下帳戶內之金錢自動扣款繳交,再由被告黃志成按月償還。惟被告2 人、告訴人2 人、紅寶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威任、歐劉梅前於83年10月5 日已另簽訂協議書,約定:「紅寶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志成)承蒙吳振源先生勞苦功高,全權按排運作迄今2 年,需結束台灣企業因之有關貸款之本金利息等。同意依吳振源先生協議書(稿)意見,依下列方式處理解決之。㈠、德惠街房地即日由黃志成、簡菊子共同書立切結書,『無條件放棄該屋及基地,並無任何租賃權等情存在』,同時退還83.6.18 吳振源、歐美鐶共立該屋確認書(按即前開告訴人歐美鐶於83年6 月18日出具,由被告吳振源在見證人欄上簽名之確認書)。」(見北院卷一第46頁),以及被告簡菊子於前開民事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亦自承其沒有按月交付款項給告訴人吳振源用以清償貸款本息,德惠街房地未登記在其名下,故其不知應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告訴人歐美鐶亦未通知其繳納等語(見高院卷二第68頁背面),參以告訴人2 人自83年9 月至100 年3 月已支付德惠街房地之貸款本息共713 萬2,028 元、82年至100 年之房屋稅2 萬8,149 元、地價稅17萬3,984 元,總計733 萬4,
161 元等情,此有本息金額計算利息統計表、存摺影本、放款利息收據、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可佐(見北院卷一第50頁至第163 頁),此亦為被告簡菊子於前開民事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審理中所不爭執(見高院卷二第3 頁背面),是依被告2 人與告訴人2 人簽訂之協議書中載明:「無條件放棄該屋及基地」、「退還83.6.18 吳振源、歐美鐶共立該屋確認書」等語之時間為83年10月5 日,與告訴人2 人自83年9 月至100 年3 月已支付德惠街房地之貸款本息及稅捐共
733 萬4,161 元之時間,兩者時間點吻合,顯見被告2 人自83年9 月後,即無意再依前開83年6 月18日確認書所確認其等與告訴人2 人間之「德惠街房地貸款及稅捐由告訴人吳振源名下帳戶自動扣繳,再由被告黃志成償還」之約定,而放棄該房地之所有權甚明。足認紅寶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惠街房地之貸款問題,均經被告2 人授權由告訴人吳振源處理解決,且被告2 人於83年10月5 日已明確表明無意再繳納德惠街房地之貸款及稅捐,被告2 人係無條件放棄該房地,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證,自無被告2 人所稱告訴人2 人將紅寶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土地貸款所得2,000 萬元,及被告2 人交付告訴人2 人保管款項3,000 萬元中之548 萬元以支付德惠街房地之貸款及稅捐等情甚明。
⑷再者,上開協議書約定:「德惠街房地即日由黃志成、簡菊
子共同書立切結書,『無條件放棄該屋及基地,並無任何租賃權等情存在』……。」,被告黃志成復於84年6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吳振源表示「吾等於83年10月5 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 條臺北市○○街○○○ 巷○○號3 樓(吳夫人)歐美鐶名下,同時已依協議將鎖匙交給閣下移交完畢,並切結無條件放棄該屋及基地,並無任何租賃權等在案。今再聲明該屋如有雜物,請當廢棄物自行處理之」等語,此有前開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北院卷一第46頁,北院卷二第85頁),是依被告黃志成於84年6 月19日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特以「吾等」此一表示有複數當事人之用語,並表示業經以「書面」切結無條件放棄德惠街房地、交付鑰匙、房地內物品均可視為廢棄物等情;以及被告簡菊子亦自承於83年間簽署前開協議書後,旋即搬離德惠街房地,83年以後有時候住在道場,有時候住在另行買受之永和房屋等語(見北院卷一第221 頁背面,高院卷二第35頁背面),核與該協議書第
1 條關於簡菊子、黃志成即日無條件放棄臺北市○○街○○○巷○○號3 樓之約定相符,復與被告黃志成於前開存證信函所述其等已放棄德惠街房地之情一致,以及德惠街房地之貸款利息雖係約定由被告黃志成繳交,但均由告訴人吳振源以其帳戶自動扣款繳交之事實觀之,足認被告2 人係因為無力繳交德惠街房地之貸款本息及稅捐,遂於83年10月5 日書立該協議書而放棄德惠街房地之所有權甚明。益徵被告2 人將德惠街房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歐美鐶名下後,係本於其等自由意志而放棄德惠街房地所有權,自無遭告訴人2 人詐欺或侵占該房地之可能,至臻明確。
⑸是以,被告2 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散發內容為:「桃園市財
政局長歐美鐶(黑免還),妳喪盡良心,以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與連帶保證人,真是人面獸心,利用假信徒、虛偽心,騙走同修簡菊子台北市房子,以無付款、無對價、假買賣騙走過戶取得權狀後,又以妳夫吳振源(汙盡元)服務台銀再偷增貸490 萬元,扣除原貸款,將溢款227 萬5 千元盜領詐侵,交妳去源之銀樓買金飾,要留給所生五個女孩,又兩夫妻共同騙走黃志成紅寶石公司名義與土地設定2,000 萬元額度,再盜領一空,及黃志成、簡菊子交保管款項近3,000萬元多,再利用這些款中部分548 萬,記帳於81-83 年間已清償簡菊子詐過戶,又偷貸之490 萬等等。至今詐侵過戶房子及詐吞金錢不還,心狠毒辣、無法無天,妳們罪惡貫滿、害人不淺,立速歸還房子及所侵吞現金,否則報應將至、必死無葬身之處、家破人亡、危害子孫…。希望妳倆應回頭是岸、急早解決,並將公佈社會,讓社會正義人士大力支助,以免再受害,希好自為之。」等內容之傳單,即指摘告訴人歐美鐶黑心、告訴人吳振源貪汙,其等以偽造文書、假買賣之方式詐欺、侵占被告2 人財產之事項,均非實在,且被告
2 人迄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等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足認前述內容均係對告訴人2 人所為不實事項之指摘。衡諸一般常情,載有前述不實事項內容之傳單,已足以使一般閱覽人對於告訴人2 人是否涉及貪汙、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產生懷疑,而對於告訴人2 人之名譽、人格評價產生貶損之可能,是該傳單對告訴人2 人所指摘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2 人之名譽,至屬明確。
⒋被告2 人明知傳單上所載之指摘告訴人歐美鐶黑心、告訴人
吳振源貪汙,其等以偽造文書、假買賣之方式詐欺、侵占被告2 人財產等事項,均非實在,卻仍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歐美鐶所任職之桃園市政府大門前,散發前開傳單供不特定人閱覽,足認被告2 人確有將對於告訴人2 人指摘之不實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桃園市政府大門前之監視器於106 年6 月19日上
午11時37分至56分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2 人、陳威任與A女於上述時間在桃園市政府大門前拉白布條及散發傳單時,現場有多名員警陸續到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6頁),是桃園市市長鄭文燦若有同意被告2 人在桃園市政府大門前散發上開指摘不實事項之傳單,豈有可能有多名員警到場警戒,是被告簡菊子辯稱:傳單是經過當時桃園市市長鄭文燦同意,再由桃園市政府人員吳寶玉引導我到桃園市政府大門口發放,自無涉刑事不法云云,實屬無稽。
⒉被告黃志成確有撰寫載有上述不實事項內容之傳單,並由被
告簡菊子在該傳單上簽名,再由被告黃志成於上述時間攜帶至不特定人得進出之桃園市政府大門口,交予陳威任散發前開傳單供不特定人觀覽,已如前述。又被告簡菊子於106 年
9 月19日警詢時供稱:「(問:現警方提示當天散發紙張供妳檢視,該內容是何人所繕寫?)內容是黃志成所繕寫。」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64頁),核與被告黃志成於106 年
9 月19日警詢時亦供稱:「(問:現警方提示當天散發紙張供你檢視,該內容是何人所繕寫?)內容是我所繕寫。」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0頁)相符,被告2 人於108 年3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0 年3 月24日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傳單是謝明星所寫,並非被告黃志成所寫云云(見審易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三第296 頁、第297 頁,本院卷三第295 頁),已難遽信。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於接近案發時之陳述,往往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又衡情被告2 人所稱謝明星之人並無親身經歷上述德惠街房地所有權歸屬糾紛之過程,豈有可能具體敘述前述過程,是被告黃志成辯稱:傳單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發傳單,亦不知道傳單上所寫的內容為何,我與本案犯行無關云云,及被告2 人另辯稱:該傳單內容係由謝明星所寫,預言告訴人2 人之行徑,其等何有誹謗之犯行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⒊被告黃志成於偵訊中供稱:我們傳單上用污盡元跟黑免還這
兩個字,是因為他們侵占我們的房子,假買賣、真詐財等語(見偵續199 號卷第65頁),被告簡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傳單上記載「黑免還」、「污盡元」之文字是影射歐美鐶黑心、吳振源貪污等語(見審易卷第76頁至第78頁),復供稱:我們大家認為他們就是之前臺灣話說的黑人家的錢不用還,所以叫「黑免還」,這是大家公認,「污盡元」也是因為他污人家的錢,貪污,寧可貪人家的錢拿去坐地分贓分給別人,欺詐我們的家產等語(見審易卷第174 頁),足認被告2 人明知傳單上所載「黑免還」、「污盡元」之文字係意指告訴人歐美鐶黑心、告訴人吳振源貪汙之意,絕非僅如其等狡辯係告訴人歐美鐶、告訴人吳振源姓名之臺語發音,是被告2 人辯稱:該傳單上所載「黑免還」、「污盡元」之文字僅係告訴人歐美鐶、告訴人吳振源姓名之臺語發音,未有誹謗告訴人2 人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2 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散發上述不實內容之傳單,意指
告訴人歐美鐶黑心、告訴人吳振源貪汙,其等以偽造文書、假買賣之方式詐欺、侵占被告2 人財產,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業如前述。且依該傳單內容中載有「真是人面獸心」、「心狠毒辣、無法無天,妳們罪惡貫滿、害人不淺」、「報應將至、必死無葬身之處、家破人亡、危害子孫」等內容,即被告2 人所使用之前開言詞係屬彰顯告訴人2 人之負面評價用語,具有貶抑性甚明,亦難認該傳單內容係對於與公益有關之事而出於善意所為適當之評論,是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所散發之傳單內容皆是依據真實事實所為之言論,亦與公益有關之事而出於善意所為適當之評論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2 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歐美鐶、吳振源,欲證明
傳單上內容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269 頁、第270 頁、第29
4 頁),惟本案依上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再行傳喚告訴人2 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均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與本案之客觀
證據不符,且其等供述亦悖於常情,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2 人名譽之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均僅係將該條第2 項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3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規定論處。⒉所犯罪名
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其等就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以一散布文字之行為而分別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歐美鐶及告訴人吳振源名譽之事,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三第269 頁),業已保障被告2 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黃志成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5頁),其於106 年6 月19日為本案犯行時之年齡為85歲,合於刑法第18條第3 項所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2 人前因與告訴人2 人就德惠街房地所有權歸屬問題而生民事紛爭,纏訟多年,歷經法院判決其等敗訴確定,竟心生不滿,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政府大門前,以散發載有不實事項內容之傳單供不特定人閱覽,毀損告訴人2 人之名譽,應予非難。且被告2 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認所為並無不法,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顯然毫無悔意,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2 人毫無悔意,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9 頁)。惟念被告簡菊子尚無其他科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被告黃志成前無與本案犯行罪質相似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6頁),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2 人已屆耄耋之年,被告簡菊子為高中畢業、被告黃志成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卷第19頁、第21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黃志成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將傳單交給被告簡菊子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反面),被告簡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歐美鐶就本案所提出之傳單,係我交予桃園市政府人員,轉交給告訴人歐美鐶等語(見審易卷第173 頁),足認載有上述不實事項內容之傳單因已交付告訴人歐美鐶收受,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除本院上述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
2 人接續於106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40分在告訴人吳振源任職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大門前;於106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10分、106 年7 月3 日(檢察官誤載為107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至5 時1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大門前,散發載有「黑免還」(臺語音似歐美鐶)、「污盡元」(臺語音似吳振源)等抽象謾罵言語之傳單,足以貶損告訴人歐美鐶、告訴人吳振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1 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㈢經查,告訴意旨僅就被告2 人於106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40
分許,在告訴人吳振源任職之臺灣銀行大門前;於106 年6月26日下午2 時10分許及106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至5時15分許,在告訴人歐美鐶任職之桃園市政府大門前,拉開寫有「歐美鐶局長還錢、還屋、還地」之白布條部分,提出告訴,並未指述被告2 人有何散發上述不實內容傳單之行為(見他字卷一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他字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且檢察官於偵訊中亦僅對被告2 人為概括式訊問:「(問:告訴意旨所示的犯行是否均是藉由拉白布條跟發傳單的方式?)」,被告2 人雖均答:「是」,然觀諸桃園市政府大門前之監視器於106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10分許,及106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至5 時15分許之錄影畫面擷圖,均未拍攝到被告2 人或其他在場之人有何散發貌似傳單之紙張之行為,僅拍攝到其等在現場拉白布條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且卷內亦無被告2 人於106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告訴人吳振源任職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大門前,有何散發貌似傳單之證據可佐,尚難認定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上述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2 人於106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告訴人歐美鐶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住處前,雖有將不明紙張丟入前開住處內之行為,此有該住處門口監視器於106 年
7 月17日下午5 時許之錄影畫面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然上開時間、地點與本案犯行均無密接關係,復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