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婉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丙○○(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與丙○○發生性交行為1 次,被告並因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一女詹O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丙○○於同年3 月5 日認領。
後經告訴人即丙○○之妻甲○○於107 年5 月11日,因故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3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