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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博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博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博仁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透過訴外人即其友人黃祈衡向告訴人即黃祈衡女友彭佳慧租借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雙方並簽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告訴人當場將甲車及鑰匙交與被告占有、使用,惟被告並未按約繳納租金,經告訴人於同年6 月19日晚間11時37分許,傳送簡訊要求被告應於同年6 月24日下午2 時返還車輛,詎被告拒將甲車歸還告訴人,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亦即須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侵占行為,在主觀上須有排除他人所有權之意思,使自己或第三人為不法之所有,其主要型態有二,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處分,如出賣、設立負擔、消費、贈與等,將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如隱匿、否認受寄、諉稱遺失等。然在客觀上須有行為人對其上開主觀意思,有行為之意思表示為必要,但不以達到此行為之目的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祈衡於偵查中之證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間訊息截圖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7 年3 月3 日向告訴人承租甲車,且未於同年6 月24日下午2 時將甲車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我未歸還之原因,係因我當時在搬家,且我有打電話想要向告訴人更改歸還日期,但聯繫不上她。另我先前也曾以簡訊通知黃祈衡我想要還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7 年3 月3 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

前,透過黃祈衡向告訴人承租甲車,約定租金為每日1,000元,告訴人隨即將甲車及鑰匙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 頁正面,審易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佳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祈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35 頁至第136頁)相符,且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同年6 月19日以訊息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八德派出所前,歸還甲車,然被告並未遵期歸還,直至同年7 月16日為警查獲時,始由員警將甲車及其鑰匙發還告訴人保管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經證人彭佳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祈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第50頁,本院卷第12

7 頁及第139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截圖照片紀錄可按(見偵字卷第28頁及本院卷第7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40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2 項、第25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租賃契約存續中,承租人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租賃物,並拒絕出租人返還租賃物之請求。而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在遲延繳納租金之情形,出租人則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繳納,承租人仍不繳納時,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後,再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且其終止租約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定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第2 條

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 年3 月4 日00時00分,租金計算等文字,此有上開契約可按(見偵字卷第22頁),且綜觀上開契約全文,並無契約期限之約定,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就甲車之租賃約定未定確定期限甚明。

⒉又證人黃祈衡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有向被告終止上開契約一

情,惟證人黃祈衡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我在107 年6 月24日到八德派出所備案前約2 、3 天,以電話口頭向被告口頭終止契約,後來107 年7 月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但我不確定被告有無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及第132 頁),核與證人彭佳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確實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2 頁)。又細繹證人黃祈衡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僅記載:本人(即告訴人)多次向臺端(即被告)索取租賃費用,並催促臺端盡速繳納該車輛罰鍰,臺端已多次藉故推延,且欺瞞本人交付該租車費用及罰鍰,已造成本人極大困擾,約定於107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地點於八德派出所前,歸還甲車,並要求給付本人租車費用予罰鍰,臺端於當日刻意迴避接聽本人來電,亦未已約定時間抵達至八德派出所,如於文到五日內,未清償租賃該車期間應給付本人租金,侵佔(應為占之誤)車輛期間租金,及所有相關罰鍰,並依照合約書上,歸還車輛時該有之責任,本人將將依法起訴求償等文字,有前揭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可知證人彭佳慧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間已在其指定被告返還車輛時間之後,且依前揭存證信函,僅係證人彭佳慧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證人彭佳慧為其代繳之罰鍰,如未按期繳納,則應負遲延責任,而此與確已有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屬二事,況遍觀上開存證信函全文,未見證人彭佳慧有為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逕認證人彭佳慧斯時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是被告應無返還甲車之義務甚明。至證人黃祈衡雖證稱其於107 年6 月24日向八德派出所報備前2 、3 日,有向被告口頭表示終止契約一情,然證人黃祈衡並非上開租賃契約當事人,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已代理證人彭佳慧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是證人黃祈衡此部分證述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⒊此外,占有他人之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變更

,因屬內心之意思,外人無從得知,常須賴外部顯在之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始得證明。本案被告雖未於107 年6 月24日返還甲車,然其曾於同年月12日,曾傳送訊息向處理甲車租賃事宜之證人黃祈衡表示:「約個時間吧,車子要環(應為還之誤)你,但聯絡不到你」、「我們約出來好嗎?車子和我們之間的帳務講清楚好嗎」等語,此有被告與黃祈衡間訊息截圖照片1 張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可認被告所述其本有意歸還甲車予告訴人一事,應屬可信。更遑論其於同年7 月16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壢拖吊場,領取遭違規拖吊之甲車,隨即為警所查獲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 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36頁至第37頁),益徵被告此時仍繼續自行使用甲車,並未有予以處分之舉措。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刻意隱匿甲車之行為,尚不得僅以被告不交還甲車及鑰匙,或因證人彭佳慧一時聯絡不到被告等節,即逕以推論被告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罪意思。

⒋綜上各節,被告與證人彭佳慧間就上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

則被告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占有、使用甲車即有合法之權源,被告並無返還甲車之義務,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亦難僅以被告一時未歸還甲車,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自不得遽以侵占罪名相繩。至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繳納罰鍰一事,屬雙方民事糾葛之問題,縱認被告迄今尚未支付租金或繳納罰鍰,亦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