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恩

黃柏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 年度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恩、黃柏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偉恩因積欠友人黃柏仁債務無力償還,黃柏仁遂提議由林偉恩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供其使用以抵償債務,其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林偉恩無力清償機車分期貸款,仍由林偉恩於民國10

3 年11月19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政馨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馨公司),向承辦人佯稱願以分期付款(分15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667 元,合計給付新臺幣7 萬5 元)方式購買新勁戰125C .C 五期噴射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由黃柏仁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聯絡人欄位填載其更名前之姓名「黃博聖」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致政馨公司所配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上開款項予政馨公司,政馨公司遂於同年11月21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予林偉恩,嗣林偉恩於1 、2 日後將該機車及行車執照交付黃柏仁以抵償債務,且於103 年12月20日即未繳納第1 期分期款項,並於103 年12月22日將身分證交與黃柏仁任其將上開機車出賣過戶予不知情之王淑慧,黃柏仁因而得款4 萬元,林偉恩則仍未給付後續各期分期款項。嗣仲信公司發覺有異,始告訴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偉恩固坦承於103 年11月19日在上址政馨公司向告訴人仲信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貸得70,005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復於同年月21日取得該機車後1 、2 日,旋將該機車交與黃柏仁使用,且未曾繳納任何1 期分期款項,嗣於103 年12月22日並交付身分證與黃柏仁將上開機車過戶與王淑慧之事實;質諸被告黃柏仁坦承於103 年11月19日有在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之聯絡人欄位填載其更名前姓名「黃博聖」及聯絡電話,復於同年月21日後1 、2 日自林偉恩取得上開機車使用,再於103 年12月22日向林偉恩取得其身分證將上開機車過戶與王淑慧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偉恩辯稱:我當時應徵到保全工作需要機車,才想說買機車使用,我沒有不想還錢的意思,是黃柏仁跟我要錢,我就給他機車抵掉債務云云;被告黃柏仁則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圖云云。經查:㈠被告林偉恩於103 年11月19日在上址政馨公司,向告訴人仲

信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新勁戰125C .C 五期噴射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由被告黃柏仁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聯絡人欄位填載其更名前之姓名「黃博聖」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嗣仲信公司核貸上開款項予政馨公司,政馨公司遂於同年11月21日交付上開機車與被告林偉恩,而被告林偉恩於1 、2 日後將該機車及行車執照交付黃柏仁以抵償債務,且於103 年12月20日未繳納第1 期分期款項,並於103 年12月22日交付身分證與被告黃柏仁將上開機車出賣過戶予不知情之王淑慧,被告黃柏仁因而得款4 萬元,被告林偉恩則仍未給付後續各期分期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恩及黃柏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3260 號卷第16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易字卷第54至59、74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2484號卷第23頁),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林偉恩之身分證影本、繳款明細表、審查意見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2 月9 日107 年度(刑)字第0407A07891號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8 年1月17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010768號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保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 至11頁、上開偵字卷第53頁、第56至6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林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明:一開始是黃柏

仁叫我買本案的機車,我拿到機車1 、2 天之後,就有打算把機車移轉給黃柏仁抵償債務,所以才給他試騎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易字卷第55頁),而被告黃柏仁於偵查中亦供稱:林偉恩因為欠我錢,他說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我的意思就說看他那邊有沒有機車,他就說那他去辦一臺來給我騎,我取得這臺機車,和林偉恩的債務就一筆勾銷等語(見偵字第23260 號卷第43頁反面),是依被告2 人上開供述可知本案確係被告林偉恩因積欠被告黃柏仁債務,遂經被告黃柏仁提議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本案機車以償債無疑。又被告黃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林偉恩當時是欠我

7 、8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則被告林偉恩斯時既無力清償對被告黃柏仁之7 、8 萬元債務,豈有資力償還貸得7 萬5 元購入本案機車之各期分期款項,足見被告2人確明知被告林偉恩無力償還分期款項而仍共同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購入本案機車,即被告2 人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此參諸被告林偉恩於103 年12月20日即未按時償還第1期分期款項,有繳款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

8 頁),然其竟旋於103 年12月22日將身分證交付被告黃柏仁將上開機車過戶與王淑慧,此亦有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 紙附卷可徵(見上開偵字卷第57頁),亦徵被告林偉恩確無繳納分期款項之意無疑。

㈢至被告林偉恩雖辯稱:我當時應徵到保全工作需要機車,才

想說買機車使用云云;被告黃柏仁亦辯稱:我知道林偉恩說要去找工作,要辦機車,機車買到之後1 、2 天我有拿去試騎看車子好不好騎云云。惟查,被告林偉恩於本件案發前之

103 年9 月4 日因缺乏資金購買機車,遂情商友人江雪惠刷卡代其支付車款,並將機車登記於江雪惠名下,詎被告林偉恩購得機車後,旋於同年月12日盜用江雪惠名義將機車過戶與他人,而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字卷第12頁及反面),則被告林偉恩於本件案發前2 月餘既甫購入機車復又過戶與他人,其本案辯稱係應徵到保全工作方購入本案機車云云,即堪質疑,且其於上開前案又係友人代為刷卡給付購車價款,則本案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機車是否有給付價款之意,亦足懷疑。參酌被告林偉恩於偵查中已供稱:我借車給「阿勝」的時候行照就一起給他了,我機車拿到1 、2 天「阿勝」就牽走了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6頁反面),則被告若僅是將機車交與被告黃柏仁試騎,何須連同行車執照併交與被告黃柏仁,足見被告2 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應以被告黃柏仁上開於偵查中所供:林偉恩因為欠我錢,我的意思就說看他那邊有沒有機車,他就說那他去辦一臺來給我騎等語較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 上開所辯,均屬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明知被告林偉恩無力清償分期款項,被

告黃柏仁仍提議由被告林偉恩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貸款購得機車,被告黃柏仁並在分期付款申請表聯絡人欄位填載姓名及聯絡電話,嗣被告林偉恩未曾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且被告黃柏仁於被告林偉恩未給付第1 期分期款項後,旋將機車過戶與他人得款,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2 人前揭所辯,均無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道取財,為清償被告林偉恩積欠被告黃柏仁之債務,竟以辦理機車貸款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施詐,致使告訴人公司蒙受財產損失;另考量被告2 人犯罪手段、方式、對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2 人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而僅被告林偉恩償還車款7,000 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柏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林偉恩這臺車賣掉

大概賣4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9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偉恩已將本案詐得之上開機車交與被告黃柏仁,是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林偉恩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