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緯(原名陳宏維)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宏緯於民國104 年12月間與呂豐至、劉長憲、陳秉澤居中介紹呂明麗向金主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約定事成之後,呂明麗給付180 萬元作為陳宏緯、呂豐至、劉長憲、陳秉澤及代書呂逸芃等人之服務費用。詎陳宏緯明知呂明麗已付清上開借款之服務費,呂豐至、劉長憲、陳秉澤、呂逸芃均未要求陳宏緯另給付100 萬元介紹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 月間以電話向呂明麗訛稱尚須收取2 人之服務費用,1 人各50萬元,合計
100 萬元云云,呂明麗信以為真,遂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私立耕心幼兒園(下稱耕心幼兒園)內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合計100 萬元與陳宏緯,嗣後並如期兌現付款,迨於105 年12月間,呂明麗向陳秉澤另行商借款項時,向陳秉澤確認有無收受分配其交付予陳宏緯之100 萬元款項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明麗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經查,下列編號3 至6 所示之證人於本院民事106 年度訴字第16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民事案件)審判中於民事庭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自得為本案證據。又查本院所引告訴人與編號3 至6 所示證人之供述證據,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宏緯固坦承曾於104 年12月間因與與呂豐至、劉長憲、陳秉澤居中介紹呂明麗向金主借貸6 千萬元,約定事成之後,呂明麗給付180 萬元作為陳宏緯、呂豐至、劉長憲、陳秉澤及代書呂逸芃等人之服務費用,陳宏緯有拿取其中的30萬元,嗣後於105 年1 月間陳宏緯又另自告訴人呂明麗處受領100 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陳秉澤接觸金主,金主是代書呂逸芃那邊的人,180 萬元是金主那邊的服務費,我有收到30萬元,10
5 年1 月間告訴人拿的100 萬元是借錢人這方的仲介費,因為這筆錢的金額比較大,告訴人是透過我去找金主的,我覺得我從借款人與金主這兩方拿仲介費是應該的。於105 年1月間有拿到告訴人這100 萬元,這是告訴人要付款給我因介紹仲介上述借款的酬勞,紅包就是仲介費用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是用自己名義直接向告訴人開口說要拿仲介費,也沒有假籍別人的名字,這是雙方合意的合約關係,告訴人於民事訴訟起訴狀稱被告係以代書與仲介的名義來向告訴人要錢,是告訴人杜撰的,這100 萬元其實就是借款的前金後謝,而且在這個案件裡面,被告是出力最多的人,被告並沒有詐欺告訴人100 萬元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明麗與告訴代理人游雅鈴律師指述在卷,並有下列編號3 至6 所示之證人即代書呂逸芃、證人即仲介呂豐至、劉長憲、陳秉澤於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164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指述為真實,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其有與告訴人約定要收取100 萬元服務費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然被告就其主張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書面約定證明文件或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謂其抗辯可採;況被告於本院上述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告訴人給付之
100 萬元為介紹費,復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改稱該筆款項為介紹貸款成功後,告訴人另外給與紅包而為贈與,前後陳述不一,難以採信,且告訴人原已支付多位仲介之介紹費總額為180 萬元,額外給與被告100 萬元紅包,輕重失衡,亦有違常情,是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編號│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宏緯於偵查中之供│其坦承自呂豐至取得第1 次介紹費││ │述 │現金30萬元後,另向告訴人呂明麗││ │ │收取100 萬元服務費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明麗於│⑴告訴人於104 年12月間透過被告││ │ 偵查中之指訴,與其在│ 、呂豐至、劉長憲、陳秉澤借款││ │ 本院審理中結證之證詞│ ,依約給付被告、呂豐至、劉長││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雅│ 憲、陳秉澤每人各30萬元介紹費││ │ 鈴律師於偵查中之供述│ 後,被告復於105 年1 月間向告││ │ 與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訴人佯稱尚須收取2 人之服務費││ │ │ 用,1 人各50萬元,合計100 萬││ │ │ 元云云,告訴人因而在耕心幼兒││ │ │ 園內交付其所開立面額分別為50││ │ │ 萬元之支票2 紙與被告之事實。││ │ │⑵被告事先並無與告訴人間另約定││ │ │ 要向告訴人收取100 萬元服務費││ │ │ 。 ││ │ │⑶告訴人與被告、呂豐至、劉長憲││ │ │ 、陳秉澤等人除約定上開6,000 ││ │ │ 萬元借款之服務費為180 萬元外││ │ │ ,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約定││ │ │ 另贈與被告100 萬元,亦沒有約││ │ │ 定6%仲介費這件事。 │├──┼───────────┼───────────────┤│3 │證人即代書呂逸芃於臺灣│㈠告訴人與被告、呂豐至、劉長憲││ │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陳秉澤約定上開6,000 萬元借││ │字第164 號返還不當得利│ 款之服務費為180 萬元之事實。││ │等事件(下稱民事案件)│㈡一般借款慣例中,若需支付介紹││ │審判中之證述,與其於本│ 費會在抵押權設定完成,債權人││ │院審理中之證詞 │ 之債權有擔保之時,自借款中支││ │ │ 付介紹費,而本件告訴人之借款││ │ │ ,應給付之服務費即由債權人出││ │ │ 借與告訴人之款項中支付之事實││ │ │ 。 ││ │ │㈢代書呂逸芃未曾聽聞告訴人與被││ │ │ 告另約定告訴人會贈與被告100 ││ │ │ 萬元介紹費之事實。 │├──┼───────────┼───────────────┤│4 │證人呂豐至於民事案件審│㈠告訴人透過呂豐至、被告、劉長││ │判中之證述 │ 憲、陳秉澤之仲介向債權人借款││ │ │ 6,000 萬元,並約定告訴人應給││ │ │ 付180 萬元介紹費,該筆介紹費││ │ │ 於抵押權設定於債權人之時,自││ │ │ 債權人出借之尾款扣除,其取得││ │ │ 其中之120 萬元後,各交付現金││ │ │ 30萬元與被告、劉長憲、陳秉澤││ │ │ 之事實。 ││ │ │㈡該次借款全部之介紹費為 180萬││ │ │ 元,未曾要求被告向告訴人再收││ │ │ 取 100 萬元服務費之事實。 │├──┼───────────┼───────────────┤│5 │證人劉長憲於民事案件審│㈠告訴人透過劉長憲、被告、呂豐││ │判中之證述 │ 至、陳秉澤之仲介向債權人借款││ │ │ 6 千萬元,並約定告訴人應給付││ │ │ 180 萬元介紹費,其中120 萬元││ │ │ 由被告、其、呂豐至、陳秉澤均││ │ │ 分,呂豐至在陳秉澤公司內將現││ │ │ 金30萬元介紹費交付與被告之事││ │ │ 實。 ││ │ │㈡告訴人上開借款之介紹費總金額││ │ │ 為180 萬元,未再向告訴人要求││ │ │ 100 萬元介紹費,也未曾聽聞告││ │ │ 訴人與被告另約定告訴人需另給││ │ │ 付100 萬元紅包予被告,且渠向││ │ │ 被告詢及是否有再向告訴人收取││ │ │ 100 萬元之時,被告無法回答之││ │ │ 事實。 │├──┼───────────┼───────────────┤│6 │證人陳秉澤於民事案件審│㈠告訴人透過陳秉澤、被告、呂豐││ │判中之證述 │ 至、劉長憲之仲介向債權人借款││ │ │ 6 千萬元,並約定告訴人應給付││ │ │ 180 萬元介紹費,其中120 萬元││ │ │ 由其、被告、呂豐至、劉長憲均││ │ │ 分,呂豐至在渠位在桃園市桃園││ ○ ○ 區○○路公司內,將現金30萬元││ │ │ 介紹費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 │ │㈡告訴人曾於105 年9 月底10月初││ │ │ 時向陳秉澤確認代書及呂豐至是││ │ │ 否有再要求給付100 萬元服務費││ │ │ ,並告以被告曾於105 年1 月間││ │ │ 以代書及呂豐至名義再收取100 ││ │ │ 萬元介紹費,其得知後向被告確││ │ │ 認其是否另再向告訴人收取100 ││ │ │ 萬元介紹費,惟被告當時堅決否││ │ │ 認另向告訴人收取100 萬元介紹││ │ │ 費之事實。 │├──┼───────────┼───────────────┤│7 │⑴耕心幼兒園之合作金庫│告訴人開立之面額各為 50 萬元之││ │ 交易明細影本1 紙。 │支票(支票號碼LM0000000 及LM46││ │ (見他字卷第3 頁) │05493 號),各於105 年1 月28日││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同年月29日均已經如期兌現之事││ │ 分行107 年9 月26日合│實。 ││ │ 金大溪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暨函附支票正反面│ ││ │ 影本1 紙。 │ ││ │(見他字卷第38至40頁)│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酌呂豐至、││ │度訴字164 號民事判決書│ 劉長憲、陳秉澤均證稱被告自 ││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 180 萬元中分得 30 萬元,未約││ │上易字第1001號判決書各│ 定告訴人應再給付 100 萬元介 ││ │1 份 │ 紹費,則被告於本院左列返還不││ │ │ 當得利等事件審理中辯稱其未自││ │ │ 180 萬元中拿取報酬,故告訴人││ │ │ 允諾另給與100 萬元予被告報酬││ │ │ 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之事實。 ││ │ │㈡臺灣高等法院審酌被告於臺灣桃││ │ │ 園地方法院上述民事事件審理中││ │ │ 陳稱告訴人給付之100 萬元為介││ │ │ 紹費,復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 │ 改稱該筆款項為介紹貸款成功後││ │ │ ,告訴人另外給與紅包而為贈與││ │ │ ,前後陳述不一,難以採信,且││ │ │ 告訴人原支付多位仲介之介紹費││ │ │ 總額為180 萬元,額外給與被告││ │ │ 100 萬元紅包,輕重失衡,有違││ │ │ 常情,被告所述無足採信之事實││ │ │ 。 ││ │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 │ │ 院之左述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 │ │ 於陳秉澤質疑時否認另向告訴人││ │ │ 收取100 萬元,於劉長憲詢問時││ │ │ 無法回答再向告訴人收受100 萬││ │ │ 元之原因等情,顯有刻意掩飾向││ │ │ 告訴人收受100 萬元,故告訴人││ │ │ 主張被告假藉需再給付100 萬元││ │ │ 介紹費予他人之指述,應屬可採││ │ │ 之事實。 │└──┴───────────┴───────────────┘
三、綜上各項事證綜合研判,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重利、賭博等罪,先後經100 年度矚訴字第9 號、101 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3 月、2 月、3 月、4 月後,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並於101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重利罪與賭博罪,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具有同一性,是以本罪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予以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呂明麗已依約付清上開借款之服務費180 萬元,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另外約定需另支付服務費或仲介費給被告,竟仍以上揭詐術向告訴人詐稱尚須再收取2 人之服務費用,1 人各50萬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合計100 萬元與陳宏緯,嗣後並如期兌現付款,事後經告訴人提起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惟被告迄今仍未將告訴人該款項返還,已嚴重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詐得款項甚鉅共100 萬元,所為誠應非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而屢為反於真實之積極抗辯,自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兼衡其前有恐嚇危害安全、重利、賭博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及犯罪後迄今仍未依上揭確定民事判決返還告訴人上述款項,業據告訴人到庭供明在卷,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共計100 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係金錢給付,並無不宜執行之情形),追徵其價額。雖告訴人對被告所提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然其迄今仍未依上開判決意旨而為給付,迄今絲毫未支付任何金錢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故除於被告提出其已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為完全清償或依法提存上述金額外,本院認仍依法宣告沒收與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之情形,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 │ 備 註 │├──┼─────┼────┼────┼────┼─────┼─────┤│ 1 │支票號碼 │桃園市私│合作金庫│伍拾萬元│105 年1 月│同年1 月29││ │LM0000000 │立耕心幼│商業銀行│ │27日 │日上海中壢││ │ │兒園呂明│大溪分行│ │ │提示兌現 ││ │ │麗 │ │ │ │ │├──┼─────┼────┼────┼────┼─────┼─────┤│ 2 │支票號碼 │同上 │同上 │伍拾萬元│105 年1 月│同年1 月28││ │LM0000000 │ │ │ │27日 │日渣打環北││ │ │ │ │ │ │分行提示兌││ │ │ │ │ │ │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