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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倫

鄭錦芳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

郭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112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發現本件有不宜為有罪判決之情形,本院合議庭乃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乙○○、丁○○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書意旨係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 1年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詐欺部分於102 年7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部分於102 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乙○○與張民勳為堂兄弟,邱政銓則受乙○○請託至工

地圍事。緣告訴人丙○○前受雇於被告乙○○,因操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不慎翻覆,致被告乙○○受有損害,被告乙○○遂託由張民勳尋邱政銓協助處理。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夥同張民勳、邱政銓(追加起訴書誤植為邱正銓,應予更正)、王家豪(被告乙○○、張民勳、邱政銓、王家豪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趁告訴人丙○○於106 年8 月7 日下午8 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旁之空地貨櫃屋內,向被告乙○○領取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商談離職事宜,被告乙○○此時向其稱應商討先前甲車損壞賠償事宜,並由其友人即在場之邱政銓、王家豪、張民勳與告訴人丙○○商談,先由張民勳將貨櫃屋之門關上,邱政銓在旁即對告訴人丙○○表示在106 年5 月下旬在工地將甲車弄翻而損壞要如何處理等語,告訴人丙○○表示確有此事後,邱政銓復表示修車及每日租金之費用共70萬元,且其有投資甲車180 萬元,共250 萬元要告訴人丙○○賠償,並要告訴人丙○○簽立250 萬元之本票、保管條,告訴人丙○○當場拒絕後,邱政銓即揮拳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左側、胸口共5 、6 下,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等傷害,並對告訴人丙○○恫嚇稱:「不簽也沒關係,本來下午就要去你住處押人,現在不簽亦可直接押你回家,你很囂張,要你簽你不簽,要找一些『阿弟仔』來修理你」等語;王家豪亦對告訴人丙○○恫嚇稱:「要寫就好好寫,不要心不甘情不願,事情發生就要解決,是不是要到你家裡找你,才要好好寫」等語;張民勳復在場恫嚇稱:「要好好配合,不要逼到後面讓伊等有小動作」等語,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簽立250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及保管條各

1 份。㈡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為前男女朋友,告訴人甲○○則

前受雇於被告乙○○。緣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因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下稱乙車)有債務糾紛,而告訴人甲○○亦因操作被告乙○○所有之吊車不當,致被告乙○○受有損害,被告丁○○遂委託被告乙○○協助處理。被告乙○○、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火哥」等人,趁告訴人甲○○於106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旁之空地貨櫃屋內,向被告乙○○領取薪資,被告乙○○即向其稱還款事宜,並與火哥等人向其恫嚇稱:「要不要看看我實力阿,我全部都叫進來,我外面有埋伏啦」、「修一修理啦」、「我現在每天,你只要沒出現,就是少年仔去你家」等語,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簽立本票,惟告訴人甲○○因誤繕而本票即撕毀,再分別簽立110 萬元及

25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被告乙○○與「火哥」等人並要求告訴人甲○○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嗣被告乙○○再將上開本票2 張、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與被告丁○○。因認被告乙○○、丁○○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同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是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所謂「本案」,基於文義解釋,應該是指檢察官「原起訴案件」(即最初起訴之案件),而非事後追加起訴之「他案」。若不依照如此之文義解釋,則倘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的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非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他罪,且再行追加起訴之他罪與原起訴案件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可能延滯原起訴案件之訴訟,亦有妨礙其他被告之訴訟權。綜上所述,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但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之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均有不同,無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因此,前案起訴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並非相牽連之案件,不得追加起訴。

三、經查: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①先以106 年度偵字第24304 號

起訴邱政銓、王家豪、張民勳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於108年2 月21日繫屬本院,先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438 號案件審理,再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74 號審理,並將邱政銓、王家豪所涉部分案件由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68 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後,再由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

866 號審理【此為「原起訴案件」,起訴事實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②復以106 年度偵字第22959 號移送併辦邱政銓、王家豪、張民勳就原起訴案件附表編號三、㈠應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並於108 年3 月29日繫屬於本院;③再以106 年度偵字第21120 號追加起訴乙○○與丁○○(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一、㈡所載有關乙○○部分,及追加起訴書事實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有關乙○○與丁○○部分),於10 8年4 月19日繫屬本院,先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900 號案件審理,再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75 號審理【此為追加起訴之他案】。

㈡本件被告乙○○、丁○○所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恐嚇取財等犯行,與上開「原起訴案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指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前揭說明,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得追加起訴之案件。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原起訴案件」,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以本件被告乙○○、丁○○所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與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他案,具有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由,而對被告乙○○、丁○○追加起訴【於108年4月19日繫屬本院,即108年度易字第575號案件】,顯對得據以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要件有所誤認,而就與本案不具相牽連件之案件誤為追加起訴,是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304號被 告 邱政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王博鑫律師(於偵查中已解除委任)被 告 王家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被 告 張民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銓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家豪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依桃園地院99年度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緩刑之宣告撤銷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民勳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邱政銓與王家豪、張民勳均係為朋友,王家豪復經邱政銓介紹認識張民勳,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邱政銓及王家豪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推由如附表所示之實行犯罪之行為人,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該等行為,即以加害如附表所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或遂因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證人)邱政銓│㈠坦承(結證述)因前與證人即被││ │於警詢時、本署偵查│ 害人馮汀輝商討債務過程不順利││ │中及桃園地院羈押庭│ ,而與被告王家豪共同於如附表││ │訊時之供(結證)述│ 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 │ │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方式,恫││ │ │ 嚇證人馮汀輝以求免除被告王家││ │ │ 豪之債務,而嗣後證人馮汀輝確││ │ │ 未再找被告王家豪收取債務之事││ │ │ 實。㈡坦承(結證述)於如附表││ │ │ 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坐被││ │ │ 告王家豪所駕駛之車輛,因與證││ │ │ 人即被害人王駿滏發生行車糾紛││ │ │ ,其有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 │ │ 罪方式恐嚇證人王駿滏之事實。││ │ │ ㈢坦承(結證述)其經被告張民││ │ │ 勳介紹,至證人即被告張民勳堂││ │ │ 哥乙○○之工地以每月新臺幣(││ │ │ 下同) 2 萬元之價格圍事,期 ││ │ │ 間告訴人丙○○因故曠職、並與││ │ │ 證人乙○○有駕駛車牌號碼 000││ │ │ - 7815 號自用大貨車(車身樣││ │ │ 式:框式附加吊桿,下稱甲車)││ │ │ 因操作不當翻覆衍生之賠償糾紛││ │ │ ,故證人乙○○經由被告張民勳││ │ │ 要求其處理此事,其在自覓友人││ │ │ 即被告王家豪,其等共同於如附││ │ │ 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㈠及地點㈠││ │ │ 處理糾紛,並有共同以如附表編││ │ │ 號三所示之犯罪方式恫嚇告訴人││ │ │ 丙○○,告訴人丙○○因而簽署││ │ │ 面額為 250 萬元之本票 1 紙;││ │ │ 且其實際並未投資甲車 000 萬 ││ │ │ 元,亦未投資證人乙○○之公司││ │ │ ,並經被告王家豪提議而於如附││ │ │ 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㈡,前往地││ │ │ 點㈡即告訴人丙○○之住處,撒││ │ │ 被告王家豪事先購買之冥紙,並││ │ │ 在告訴人信箱塞滿冥紙之事實。││ │ │ ㈣坦承因其前居間牽線為證人藍││ │ │ 芷萱前男友向當舖以證人藍芷萱││ │ │ 名下機車借得款項 3 、 4 萬元││ │ │ ,因當票到期而曾與證人藍芷瑄││ │ │ 電話聯繫,而於如附表編號四所││ │ │ 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 │ 四所示之犯罪方式,恫嚇證人藍││ │ │ 芷萱要該人出面之事實。 ││ │ │ │├──┼─────────┼───────────────┤│二 │被告(證人)王家豪│㈠供(結證)述曾於如附表編號一││ │於警詢時、本署偵查│ 所示之時間㈠及地點㈠,與被告││ │中及桃園地院羈押庭│ 邱政銓一同與馮汀輝商討債務,││ │訊時之供(結證)述│ 並有與被告邱政銓共同砸毀如附││ │ │ 表編號一所示地點㈡之電玩店內││ │ │ 物品、機檯等事實。㈡供(結證││ │ │ )述其曾駕駛車輛乘載被告邱政││ │ │ 銓,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 │ │ 、地點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且││ │ │ 被告邱政銓有持物品砸毀該人車││ │ │ 輛後車燈之事實。㈢供(結證)││ │ │ 述其經被告邱政銓尋其於如附表││ │ │ 編號三所示之時間㈠前往地點㈠││ │ │ 處理告訴人丙○○之糾紛,惟其││ │ │ 不清楚被告邱政銓有無投資甲車││ │ │ 180 萬元或有無投資證人乙○○││ │ │ 之公司,當晚被告邱政銓有徒手││ │ │ 打告訴人丙○○之頭部,被告邱││ │ │ 政銓並向告訴人丙○○稱:「配││ │ │ 合一點,自己知道怎麼做就好」││ │ │ 、「如果不簽的話明天就去你家││ │ │ 找你、該簽的就該簽一簽」等語││ │ │ ;且當日其包包中有放置道具槍││ │ │ 枝之事實。㈣供(結證)述曾聽││ │ │ 被告邱政銓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 │ 之時間㈡表示有去告訴人丙○○││ │ │ 家撒金紙之事實。㈤供(結證)││ │ │ 述有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 │ │ ㈠及地點㈠,有與被告張民勳向││ │ │ 告訴人丙○○稱:「叫你簽你不││ │ │ 簽,一定要讓我們動手才配合」││ │ │ 等語,其並向告訴人稱:「不要││ │ │ 心不甘情不願,事情發生就要解││ │ │ 決,是不是要到你家找家人才要││ │ │ 好好寫」、「趕快弄一弄」等語││ │ │ 之事實。 ││ │ │ │├──┼─────────┼───────────────┤│三 │被告(證人)張民勳│㈠供(結證)述於如附表編號三所││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示之時間㈠及地點㈠,被告邱政││ │中之供(結證)述 │ 銓曾對告訴人丙○○稱:「不簽││ │ │ (本票)的話要找人修理他」等││ │ │ 語,並出手揮拳毆打告訴人潘誌││ │ │ 堅之胸口約 5 、 6 下;被告王││ │ │ 家豪則對告訴人稱「叫你簽你不││ │ │ 簽,一定要讓我們動手才配合」││ │ │ 、「不要心不甘情不願,事情發││ │ │ 生就要解決,是不是要到你家找││ │ │ 家人才要好好寫」等語,告訴人││ │ │ 丙○○並有簽立本票之事實。㈡││ │ │ 供(結證)述被告邱政銓於如附││ │ │ 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㈡,曾撥電││ │ │ 話與其告知有前往告訴人丙○○││ │ │ 之住處擾亂恐嚇告訴人丙○○並││ │ │ 要告訴人丙○○還錢之事實。㈢││ │ │ 供(結證)述被告邱政銓曾於如││ │ │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㈠及地點││ │ │ ㈠及處理告訴人之事當天,有將││ │ │ 其拉至外面並出示 1 把黑色手 ││ │ │ 槍予其觀看之事實。㈣供(結證││ │ │ )述其不知悉被告邱政銓實際有││ │ │ 無投資甲車 000 萬元之事實。 ││ │ │ ㈤供(結證)述其將被告邱政銓││ │ │ 介紹予證人即其堂哥張明倫,並││ │ │ 應證人張明倫請託由被告邱政銓││ │ │ 前來處理告訴人丙○○駕駛吊車││ │ │ 翻覆、曠職等事,再由被告邱政││ │ │ 銓自覓被告王家豪一同處理,而││ │ │ 共同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 │ │ ㈠及地點㈠,要求告訴人丙○○││ │ │ 簽署本票之事實。 ││ │ │ │├──┼─────────┼───────────────┤│四 │證人乙○○於警詢時│㈠證明其前因員工即告訴人丙○○││ │及本署偵查中之(結│ 駕駛甲車翻覆造成損失,然告訴││ │)證述 │ 人丙○○並未處理賠償即曠職,││ │ │ 其即要被告張民勳找人幫忙處理││ │ │ ,被告張明勳即尋被告邱政銓、││ │ │ 王家豪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 │ │ 間㈠前往地點㈠,要求告訴人潘││ │ │ 誌堅簽 250 萬元之本票,包含 ││ │ │ 吊車維修費、額外找吊車費用 ││ │ │ 180 萬元,另有 70 萬元是被告││ │ │ 邱政銓要走路工之費用,過程係││ │ │ 由被告邱政銓主導,並要求其默││ │ │ 認被告邱政銓有投資甲車 000 ││ │ │ 萬元比較好處理,因當時風大,││ │ │ 其有要被告張民勳將貨櫃屋門關││ │ │ 起來,並與其母稱要忙一下,被││ │ │ 告邱政銓對告訴人丙○○稱:「││ │ │ 不簽也沒關係本來下午就要去你││ │ │ 住處押人,現在不簽亦可直接押││ │ │ 你回家,你很囂張,要你簽你不││ │ │ 簽,要找一些「阿弟仔』來修理││ │ │ 你」等語,並有動手打告訴人潘││ │ │ 誌堅之頭部,被告王家豪則在旁││ │ │ 附和被告邱政銓,且稱「要寫就││ │ │ 好好寫,不要心不甘情不願,事││ │ │ 情發生就要解決,是不是要到你││ │ │ 家裡找你的家人,才要好好寫」││ │ │ 等語,被告張民勳於最後稱:「││ │ │ 要好好配合,不要逼到後面讓我││ │ │ 們有小動作」等語,本票及保管││ │ │ 條係由其取出之事實。㈡證明被││ │ │ 告邱政銓有向其稱想要去告訴人││ │ │ 丙○○之住處撒冥紙之事實。 ││ │ │ │├──┼─────────┼───────────────┤│ 五 │告訴人(證人)潘誌│㈠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 │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間㈠至地點㈠尋證人張明倫洽談││ │查中之(結)證述 │ 離職事宜,該時被告 3 人均在 ││ │ │ 場,證人張明倫並稱另有事要談││ │ │ ,被告邱政銓旋上前稱其前操作││ │ │ 甲車導致翻覆,經其認同有此事││ │ │ 後,被告邱政銓即稱修車費用即││ │ │ 每日租金共 70 萬元,並表示有││ │ │ 投資甲車 000 萬元,合計 250 ││ │ │ 萬元要求其賠償,並要其簽立 ││ │ │ 250 萬元之本票,經其拒絕後,││ │ │ 被告邱政銓即以手毆打其頭部,││ │ │ 然其修繕甲車經估價為 13 萬 ││ │ │ 3,504 元、另吊臂部分為 9 萬 ││ │ │ 餘元,因該時證人張明倫之母親││ │ │ 在貨櫃屋外,證人張明倫並要被││ │ │ 告張民勳將貨櫃屋門關上,其見││ │ │ 該時僅其與被告 3 人在場,且 ││ │ │ 亦無法離開,被告邱政銓並向其││ │ │ 稱:「不簽也沒關係,本來下午││ │ │ 就要去你家押人,現在不簽也可││ │ │ 以直接押你回家」等語,被告王││ │ │ 家豪、張民勳在旁鼓譟稱:「叫││ │ │ 你簽你不簽」、「一定要讓我們││ │ │ 動手才配合」等語,被告王家豪││ │ │ 另稱:「要寫就好好寫,不要心││ │ │ 不甘情不願,事情發生就要解決││ │ │ 」、「是不是要到你家找你家人││ │ │ ,你才要好好寫嗎」等語,並有││ │ │ 作勢毆打,其方簽署 250 萬元 ││ │ │ 之本票及保管條各 1 份,被告 ││ │ │ 張民勳則於其要離開時稱:「要││ │ │ 好好配合,不要逼到後面讓他們││ │ │ 有小動作」等語之事實。㈡證明││ │ │ 其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㈡││ │ │ 、在地點㈡發覺有人撒冥紙、將││ │ │ 冥紙塞入其住家信箱,且被告邱││ │ │ 政銓、王家豪有駕駛車輛在附近││ │ │ 守候,至於叫囂電話是轉接至證││ │ │ 人即其女友許秋月之行動電話,││ │ │ 由證人許秋月轉告其該事之事實││ │ │ 。 ││ │ │ │├──┼─────────┼───────────────┤│ 六 │證人即被害人許秋月│證明被告邱政銓、王家豪於如附表││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編號三所示之時間㈡之期間,曾分││ │中之(結)證述 │別駕車至地點㈡即告訴人丙○○之││ │ │住處附近,被告邱政銓並撥打電話││ │ │予告訴人丙○○,經轉接至其行動││ │ │電話,被告邱政銓仍在電話中稱:││ │ │如告訴人丙○○再不出面,就用槍││ │ │將你們射掉或是將你們的腿打斷等││ │ │語,嗣被告邱政銓另撥打電話予其││ │ │稱:「就不要哪天讓我遇到你們 2││ │ │個,不然就把你們給開了」等語,││ │ │暗指欲以槍枝解決告訴人及其之意││ │ │之事實。 ││ │ │ │├──┼─────────┼───────────────┤│ 七 │證人吳其於警詢時│證明其為永安汽車公司之維修人員││ │之證述 │,於 106 年 6 月間曾有名為潘先││ │ │生之人將甲車駛至公司欲維修吊桿││ │ │,於 106 年 7 月 4 日完成維修 ││ │ │,維修金額為 10 萬 5,180 元之 ││ │ │事實。 ││ │ │ │├──┼─────────┼───────────────┤│八 │證人即被害人馮汀輝│㈠證明其透過友人蔡素孟介紹認識││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被告王家豪、邱政銓,因其係在││ │中之(結)證述 │ 桃園市○○區○○路 00 號站前││ │ │ 之電子遊藝場擔任業務,在現場││ │ │ 不會兌換現金,但客戶如獲取較││ │ │ 多分數,之後會向業務兌換現金││ │ │ ,分數與現金為 1 比 1,業務 ││ │ │ 再從分數中以比例抽取佣金,其││ │ │ 復與蔡素孟對分佣金,嗣被告王││ │ │ 家豪有至上開遊藝場玩百家樂,││ │ │ 並於 105 年 5 月中旬表示要開││ │ │ 50 萬之分,並贏得 38 萬元, ││ │ │ 當時被告邱政銓亦有在場,但此││ │ │ 筆已經結清,之後被告王家豪再││ │ │ 開 50 萬元分,然於 105 年 5 ││ │ │ 月 17 日全數輸光,被告王家豪││ │ │ 因而積欠 50 萬元債務,被告邱││ │ │ 政銓稱看不下去而出面處理,就││ │ │ 相約商討然不歡而散;嗣被告邱││ │ │ 政銓、王家豪前往如附表編號一││ │ │ 所示之地點㈡砸店,伊因而約被││ │ │ 告邱政銓、王家豪於如附表編號││ │ │ 一所示之時間㈠及地點㈠,當時││ │ │ 被告邱政銓對其稱:「我去砸店││ │ │ 你還不知道我是誰」等語,並掀││ │ │ 起上衣露出腰間手槍 1 把,再 ││ │ │ 對其稱:「你要我開你是嗎」等││ │ │ 語,被告王家豪接著稱只願還款││ │ │ 25 萬元等語,其因被告邱政銓 ││ │ │ 有出示槍枝,因而同意將原先 ││ │ │ 50 萬元之債務減為 25 萬元之 ││ │ │ 事實。㈡證明其後接到站前電玩││ │ │ 店致電要求其出面講清楚上述所││ │ │ 提及砸店之事,且被告邱政銓、││ │ │ 王家豪將一同到場,其於如附表││ │ │ 編號一所示之時間㈠抵達地點㈠││ │ │ 時,被告邱政銓即表示連 25 萬││ │ │ 都不願意給,並對其稱:「車上││ │ │ 有插東西」等語,即會以槍枝對││ │ │ 付其之意,此後其不敢再索討此││ │ │ 25 萬元債務之事實。 ││ │ │ │├──┼─────────┼───────────────┤│ 九 │證人謝智名於警詢時│㈠證明證人馮汀輝為其百家樂之下││ │之證述 │ 屬,其經證人馮汀輝告知有客人││ │ │ 即被告邱政銓、王家豪積欠 50 ││ │ │ 萬元未償還,遂陪同證人馮汀輝││ │ │ 於 105 年 5 月下旬至「人文咖││ │ │ 啡」協商,當時被告王家豪就退││ │ │ 碼金額有爭議,隨同前來之被告││ │ │ 邱政銓就露出腰間黑色手槍,因││ │ │ 退碼爭議無意全額還款,其與證││ │ │ 人馮汀輝因而同意以 25 萬元還││ │ │ 款之事實。㈡證明其另陪同證人││ │ │ 馮汀輝前往站前電玩店協商,隨││ │ │ 後被告邱政銓到場並稱其為十三││ │ │ 鐵衛幫「長腳」,這筆帳不願意││ │ │ 償還,且車上有放槍,這條帳就││ │ │ 這樣扯平等語,證人謝智名因而││ │ │ 與證人馮汀輝離開之事實。 ││ │ │ │├──┼─────────┼───────────────┤│十 │證人王駿滏於警詢時│證明證人王駿滏於如附表編號二所││ │及本署偵查中之(結│示之時間、地點,因行駛在前之黑││ │)證述 │色自用小客車於燈號轉綠後仍未前││ │ │駛,而鳴喇叭示意,然該車仍未移││ │ │動,其欲自旁繞駛離時,被告邱政││ │ │銓即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被告王││ │ │家豪則自駕駛座下車,並稱其等是││ │ │桃園十三鐵衛幫份子,被告邱政銓││ │ │並稱自己是「長腳」等語,復對其││ │ │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如果你││ │ │敢報警,我會找到你家給你好看」││ │ │等語,並見其欲以電話報警時,立││ │ │刻從身後取出 1 把黑色槍枝,作 ││ │ │勢要對其開槍,隨後以該槍砸毀其││ │ │車輛之左後車燈,被告邱政銓砸完││ │ │車燈往回走時,有對另 1 人稱「 ││ │ │阿豪」之事實。 ││ │ │ │├──┼─────────┼───────────────┤│十一│證人藍芷萱於警詢時│證明被告邱政銓於如附表編號四所││ │之證述 │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其揚稱自己為││ │ │流氓,要求其說出前男友去向等情││ │ │之事實。 ││ │ │ │├──┼─────────┼───────────────┤│十二│車牌號碼 0000 - │佐證證人王駿滏使用之車輛左後車││ │FP 號自用小客車車 │燈遭毀損之事實。 ││ │損照片 2 張 │ ││ │ │ │├──┼─────────┼───────────────┤│十三│本票(票據號碼: │佐證告訴人丙○○簽署面額為 250││ │WG0000000 號)及保│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各 1 份之事 ││ │管條影本各 1 紙 │實。 ││ │ │ │├──┼─────────┼───────────────┤│十四│告訴人丙○○之住處│佐證告訴人住處前、信箱內遭撒、││ │現場照片 5 張 │塞滿冥紙之事實。 ││ │ │ │├──┼─────────┼───────────────┤│十五│車牌號碼 000 - │佐證甲車身式樣為框式附加吊桿之││ │7815 號自用大貨車 │貨車出廠年月為西元 1994 年 4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月,車齡已有 20 餘年之事實。 ││ │詢結果 1 紙 │ ││ │ │ │├──┼─────────┼───────────────┤│十六│甲車照片共54張 │佐證甲車有毀損情狀之事實。 │├──┼─────────┼───────────────┤│十七│長源汽車估價單、永│佐證甲車因修繕之估價費用共有 2││ │安汽車行估價單各 1│筆,金額分為 13 萬 3,504 元、 ││ │份 │10 萬 5,180 元之事實。 ││ │ │ │├──┼─────────┼───────────────┤│十八│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丙○○於 106 年 8 月││ │1 紙 │8 日晚間 8 時 40 分許至該院急 ││ │ │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 │ │等傷害之事實。 ││ │ │ │├──┼─────────┼───────────────┤│十九│證人藍芷瑄與被告邱│佐證被告邱政銓於 106 年 6 月 7││ │政銓間之通訊監察譯│日晚間 9 時 45 分許撥打電話予 ││ │文 1 份 │證人藍芷萱,要求證人藍芷萱告知││ │ │「小強」之地址,並對證人藍芷宣││ │ │稱「因為我流氓」等語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邱政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之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王家豪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張民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邱政銓及王家豪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間,被告張民勳就如附表編號三㈠所示之行為與被告邱政銓及王家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㈠及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論處。被告邱政銓及王家豪就上開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邱政銓、王家豪、張民勳前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名云云,惟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於106年4月21日修法實施後同條例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修法前後之客觀構成要件比較,除犯罪組織成員需達3人以上,此點要件相同以外,新法修正後刪除舊法規定該犯罪組織需以犯罪為宗旨及具有常習性之規定,並將結構性之要件放寬,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規範,所謂結構性,指並非為了立即實施一項犯罪而隨意組成的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的連續性或完善的組織結構(mean a group that is not randomly formed for the immediat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and that does not ne

ed to have formally defined roles for its members, continuity of its membership or a develo-ped structure),易言之只要組織成員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即具備「結構性」要件;又舊法規定犯罪組織需從事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然修法後組織犯罪成員涉犯之特定犯罪有區分為2 種類型,其一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其二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法後之犯罪類型顯然較舊法之規定多元;再者新法規範組織犯罪需具有「持續性」,而「持續性」,參照前述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是指在一定時期內存在(existing for a

period of time )。重點不在被害人之數量及犯罪次數,而是犯罪期間。相對於舊法之「常習性」概念而言,惟所謂「常習性」係指犯罪組織成員除需以犯罪為宗旨外,尚須以犯罪為習慣,相較於新法僅規定犯罪組織僅須於一定期間內存在即可,要件較為嚴苛。末按修法後新增訂組織犯罪需具有牟利性之要件,所謂牟利性,參照前述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是指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in order to obtain, directly or indirect-ly, a financial or other material benefit)。於107年1月5日修法實施後之構成要件更係將前述牟利性與持續性要件修正為擇一關係,而非併存要件。是以上開修法後之構成要件較諸舊法規定犯罪組織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集團性、常習性及從事脅迫性、暴力性犯罪之要件寬鬆。本件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再按修正前所謂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

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乃組織犯罪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必須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且非為某一特定之犯罪或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及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物理上之暴力或脅迫等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挾怨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觀以本案移送之卷證資料,對於被告邱政銓、王家豪或張民勳等人係以如何之方式組成該犯罪組織,其內部管理之結構為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是否因組織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替而出現異同、苟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常習性、加入幫會之入會儀式為何等攸關該組織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事項,均付之闕如,復佐以本件經警方搜索而扣案之物品中,亦無任何可佐證有該組織存在或可認具有「犯罪組織」性質之積極證據,堪認其等並無任何內部管理結構可言,又移送機關復未查獲其他有關被告3人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犯罪組織之不法事證,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有別,自難認其等尚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應認其等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時 間 │地 點 │受害金額│犯罪方式 │實行犯罪││ │ │ │ │ │ │之行為人││ │ │ │ │ │ │ ││ │ │ │ │ │ ├────┤│ │ │ │ │ │ │涉犯法條│├───┼───┼────┼────┼────┼──────┼────┤│一 │馮汀輝│㈠ 105 │㈠桃園市│㈠免除 │㈠邱政銓、王│邱政銓、││ │ │年 5 月 │桃園區民│25 萬元 │家豪於 105 │王家豪 ││ │ │27 日晚 │族路 271│之債務㈡│年 5 月間, │ ││ │ │間 9 時 │號之人文│免除 25 │透過蔡素孟介├────┤│ │ │許㈡同年│咖啡館㈡│萬元之債│紹認識從事百│⒈刑法第││ │ │月 30 日│桃園市桃│務 │家樂電玩業務│346 條第││ │ │下午 3 │園區大同│ │之馮汀輝,並│2 項之恐││ │ │時 30 分│路之「站│ │由馮汀輝為王│嚇得利罪││ │ │許 │前」電玩│ │家豪預支開立│嫌。⒉刑││ │ │ │店 │ │額度 50 萬元│法第 346││ │ │ │ │ │(即俗稱開分│條第 2 ││ │ │ │ │ │)供其把玩,│項之恐嚇││ │ │ │ │ │若贏錢可由馮│得利罪嫌││ │ │ │ │ │汀輝為其換取│。 ││ │ │ │ │ │現金,王家豪│ ││ │ │ │ │ │遂前往桃園市│ ││ │ │ │ │ │蘆竹區南崁路│ ││ │ │ │ │ │1 段 112 號 │ ││ │ │ │ │ │之台茂購物中│ ││ │ │ │ │ │心 6 樓之遊 │ ││ │ │ │ │ │藝場,把玩百│ ││ │ │ │ │ │家樂電玩,惟│ ││ │ │ │ │ │王家豪於 105│ ││ │ │ │ │ │年 5 月 17 │ ││ │ │ │ │ │日將預支之 │ ││ │ │ │ │ │50 萬元輸光 │ ││ │ │ │ │ │,仍要求馮汀│ ││ │ │ │ │ │輝再預支 50 │ ││ │ │ │ │ │萬元額度,然│ ││ │ │ │ │ │遭馮汀輝拒絕│ ││ │ │ │ │ │,翌(18)日│ ││ │ │ │ │ │邱政銓即致電│ ││ │ │ │ │ │馮汀輝要求預│ ││ │ │ │ │ │支 100 萬元 │ ││ │ │ │ │ │額度,惟馮汀│ ││ │ │ │ │ │輝因僅見過邱│ ││ │ │ │ │ │政銓 1 次非 │ ││ │ │ │ │ │熟識而拒絕,│ ││ │ │ │ │ │邱政銓表示其│ ││ │ │ │ │ │外號為「長腳│ ││ │ │ │ │ │」,馮汀輝表│ ││ │ │ │ │ │示沒聽過後,│ ││ │ │ │ │ │邱政銓即藉機│ ││ │ │ │ │ │稱:是否係瞧│ ││ │ │ │ │ │不起伊等語,│ ││ │ │ │ │ │惟馮汀輝經查│ ││ │ │ │ │ │詢店家資料未│ ││ │ │ │ │ │查得邱政銓姓│ ││ │ │ │ │ │名而未給予額│ ││ │ │ │ │ │度。嗣邱政銓│ ││ │ │ │ │ │、王家豪一同│ ││ │ │ │ │ │於 105 年 5 │ ││ │ │ │ │ │月 25 日前往│ ││ │ │ │ │ │左列地點㈡之│ ││ │ │ │ │ │站前電玩店砸│ ││ │ │ │ │ │店(毀損罪嫌│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經站前電│ ││ │ │ │ │ │玩店告知馮汀│ ││ │ │ │ │ │輝此情,馮汀│ ││ │ │ │ │ │輝因而與王家│ ││ │ │ │ │ │豪、邱政銓約│ ││ │ │ │ │ │定於左揭時間│ ││ │ │ │ │ │點㈠,至左揭│ ││ │ │ │ │ │地點㈠洽談上│ ││ │ │ │ │ │揭 50 萬元債│ ││ │ │ │ │ │務還款事宜,│ ││ │ │ │ │ │到場後因王家│ ││ │ │ │ │ │豪對洗碼之金│ ││ │ │ │ │ │額有疑義,馮│ ││ │ │ │ │ │汀輝遂稱應找│ ││ │ │ │ │ │蔡素孟處理,│ ││ │ │ │ │ │邱政銓聞之心│ ││ │ │ │ │ │生不滿,即向│ ││ │ │ │ │ │馮汀輝恫嚇稱│ ││ │ │ │ │ │:「我去砸店│ ││ │ │ │ │ │你還不知道我│ ││ │ │ │ │ │是誰」等語,│ ││ │ │ │ │ │邱政銓並當場│ ││ │ │ │ │ │掀起上衣,刻│ ││ │ │ │ │ │意顯露插在腰│ ││ │ │ │ │ │間之手槍後,│ ││ │ │ │ │ │再恫嚇稱:「│ ││ │ │ │ │ │你要我開你是│ ││ │ │ │ │ │嗎」等語,即│ ││ │ │ │ │ │以此加害生命│ ││ │ │ │ │ │、身體之事恐│ ││ │ │ │ │ │嚇馮汀輝,使│ ││ │ │ │ │ │馮汀輝心生畏│ ││ │ │ │ │ │懼致生危害於│ ││ │ │ │ │ │安全,而王家│ ││ │ │ │ │ │豪藉機表示僅│ ││ │ │ │ │ │願歸還 25 萬│ ││ │ │ │ │ │元,馮汀輝因│ ││ │ │ │ │ │已心生畏懼,│ ││ │ │ │ │ │遂免除王家豪│ ││ │ │ │ │ │25 萬元之債 │ ││ │ │ │ │ │務。㈡嗣站前│ ││ │ │ │ │ │電玩店致電馮│ ││ │ │ │ │ │汀輝要求對砸│ ││ │ │ │ │ │店乙事進行說│ ││ │ │ │ │ │明,馮汀輝因│ ││ │ │ │ │ │而於左揭時間│ ││ │ │ │ │ │點㈡至左揭地│ ││ │ │ │ │ │點㈡,邱政銓│ ││ │ │ │ │ │及王家豪亦到│ ││ │ │ │ │ │場,邱政銓復│ ││ │ │ │ │ │向馮汀輝表示│ ││ │ │ │ │ │50 萬元之債 │ ││ │ │ │ │ │務需自行處理│ ││ │ │ │ │ │,並對馮汀輝│ ││ │ │ │ │ │恫嚇稱:伊車│ ││ │ │ │ │ │上有插東西(│ ││ │ │ │ │ │即指車上有槍│ ││ │ │ │ │ │枝之意)等語│ ││ │ │ │ │ │,使馮汀輝心│ ││ │ │ │ │ │生畏懼致生危│ ││ │ │ │ │ │害於安全,遂│ ││ │ │ │ │ │免除王家豪剩│ ││ │ │ │ │ │餘 25 萬元之│ ││ │ │ │ │ │債務。 │ ││ │ │ │ │ │ │ │├───┼───┼────┼────┼────┼──────┼────┤│二 │王駿滏│105 年 6│桃園市桃│ 無 │王駿滏於左揭│邱政銓、││ │ │月 17 日│園區文中│ │時間,駕駛車│王家豪 ││ │ │晚間 10 │二路與力│ │牌號碼 8859 │ ││ │ │時許 │行路口 │ │- FP 號自用├────┤│ │ │ │ │ │小客車,行經│刑法第 ││ │ │ │ │ │左揭地點於停│305 條之││ │ │ │ │ │等紅綠燈號誌│恐嚇危害││ │ │ │ │ │之際,王家豪│安全罪嫌││ │ │ │ │ │駕駛車牌號碼│。 ││ │ │ │ │ │9790 - KV │ ││ │ │ │ │ │自用小客車乘│ ││ │ │ │ │ │載邱政銓亦在│ ││ │ │ │ │ │王駿滏所駕駛│ ││ │ │ │ │ │之上開車輛前│ ││ │ │ │ │ │方停等紅綠燈│ ││ │ │ │ │ │,嗣號誌變換│ ││ │ │ │ │ │後仍停止不動│ ││ │ │ │ │ │,王駿滏見前│ ││ │ │ │ │ │方車輛不動即│ ││ │ │ │ │ │鳴按喇叭示意│ ││ │ │ │ │ │,見前車無動│ ││ │ │ │ │ │靜,欲將車輛│ ││ │ │ │ │ │往外線道切移│ ││ │ │ │ │ │離去時,王家│ ││ │ │ │ │ │豪忽將車輛橫│ ││ │ │ │ │ │停於王駿滏之│ ││ │ │ │ │ │車輛前方,邱│ ││ │ │ │ │ │政銓、王家豪│ ││ │ │ │ │ │陸續下車走向│ ││ │ │ │ │ │王駿滏之車邊│ ││ │ │ │ │ │,並出言向王│ ││ │ │ │ │ │駿滏恫嚇稱:│ ││ │ │ │ │ │伊等為桃園十│ ││ │ │ │ │ │三鐵衛幫分子│ ││ │ │ │ │ │,如敢報警,│ ││ │ │ │ │ │會直接找到你│ ││ │ │ │ │ │家,給你家人│ ││ │ │ │ │ │好看等語,即│ ││ │ │ │ │ │以加害生命、│ ││ │ │ │ │ │身體之事恐嚇│ ││ │ │ │ │ │王駿滏,使王│ ││ │ │ │ │ │駿滏心生畏懼│ ││ │ │ │ │ │致生危害於安│ ││ │ │ │ │ │全;惟王駿滏│ ││ │ │ │ │ │仍拿出行動電│ ││ │ │ │ │ │話要撥打電話│ ││ │ │ │ │ │報警,邱政銓│ ││ │ │ │ │ │復表示其為十│ ││ │ │ │ │ │三鐵衛幫綽號│ ││ │ │ │ │ │「長腳」之人│ ││ │ │ │ │ │,並順勢自其│ ││ │ │ │ │ │身後取出 1 │ ││ │ │ │ │ │把黑色手槍,│ ││ │ │ │ │ │作勢要對王駿│ ││ │ │ │ │ │滏開槍,王駿│ ││ │ │ │ │ │滏見狀不敢下│ ││ │ │ │ │ │車,邱政銓則│ ││ │ │ │ │ │走至王駿滏所│ ││ │ │ │ │ │駕駛之上開車│ ││ │ │ │ │ │輛左後方,以│ ││ │ │ │ │ │該槍枝之槍托│ ││ │ │ │ │ │砸毀車輛左後│ ││ │ │ │ │ │車燈(毀損罪│ ││ │ │ │ │ │嫌部分未據告│ ││ │ │ │ │ │訴),再向王│ ││ │ │ │ │ │駿滏恫嚇稱:│ ││ │ │ │ │ │要報警就去報│ ││ │ │ │ │ │警,伊桃園很│ ││ │ │ │ │ │熟,如報警有│ ││ │ │ │ │ │辦法找到他等│ ││ │ │ │ │ │語,即以加害│ ││ │ │ │ │ │生命、身體、│ ││ │ │ │ │ │財產之事恐嚇│ ││ │ │ │ │ │王駿滏,使王│ ││ │ │ │ │ │駿滏心生畏懼│ ││ │ │ │ │ │致生危害於安│ ││ │ │ │ │ │全,隨即其等│ ││ │ │ │ │ │即駕車離去。│ ││ │ │ │ │ │ │ │├───┼───┼────┼────┼────┼──────┼────┤│三 │丙○○│㈠ 106 │㈠桃園市│㈠簽立 │㈠丙○○於左│⒈邱政銓││ │許秋月│年 8 月 │桃園區玉│250 萬元│揭時間㈠前往│、王家豪││ │ │7 日晚間│山街 456│之本票及│左揭地點㈠,│、張民勳││ │ │8 時 10 │號旁之空│保管條各│向乙○○(另│⒉邱政銓││ │ │分許 │地貨櫃屋│1 份㈡無│由本署檢察官│、王家豪││ │ │㈡106 年│內 │ │以 106 年度 │ ││ │ │8月 31日│㈡桃園市│ │偵字第 21120├────┤│ │ │至9 月中│平鎮區新│ │號案件偵辦中│㈠刑法第││ │ │旬 │光路 3段│ │)領取薪資約│346 條第││ │ │ │273 巷18│ │5 萬元及商談│1 項之恐││ │ │ │號之潘誌│ │離職事宜,張│嚇取財、││ │ │ │堅住處 │ │家倫此時向其│第 277條││ │ │ │ │ │稱應商討先前│第 1項之││ │ │ │ │ │甲車損壞賠償│傷害罪嫌││ │ │ │ │ │事宜,並由其│。 ││ │ │ │ │ │友人即在場之│㈡刑法第││ │ │ │ │ │邱政銓、王家│346 條第││ │ │ │ │ │豪、張民勳與│3 項、第││ │ │ │ │ │丙○○商談,│1 項之恐││ │ │ │ │ │先由張民勳將│嚇取財未││ │ │ │ │ │貨櫃屋之門關│遂罪嫌。││ │ │ │ │ │上,邱政銓在│ ││ │ │ │ │ │旁即對丙○○│ ││ │ │ │ │ │表示在 106年│ ││ │ │ │ │ │ 5 月下旬在 │ ││ │ │ │ │ │工地將甲車弄│ ││ │ │ │ │ │翻而損壞要 │ ││ │ │ │ │ │如何處理等語│ ││ │ │ │ │ │,丙○○表示│ ││ │ │ │ │ │確有此事後,│ ││ │ │ │ │ │邱政銓復表示│ ││ │ │ │ │ │修車及每日租│ ││ │ │ │ │ │金之費用共70│ ││ │ │ │ │ │萬元,且其有│ ││ │ │ │ │ │投資甲車180 │ ││ │ │ │ │ │萬元,共250 │ ││ │ │ │ │ │萬元要丙○○│ ││ │ │ │ │ │賠償,並要潘│ ││ │ │ │ │ │誌堅簽立250 │ ││ │ │ │ │ │萬元之本票、│ ││ │ │ │ │ │保管條,潘誌│ ││ │ │ │ │ │堅當場拒絕後│ ││ │ │ │ │ │,邱政銓即揮│ ││ │ │ │ │ │拳毆打丙○○│ ││ │ │ │ │ │之頭部左側、│ ││ │ │ │ │ │胸口共5 、6 │ ││ │ │ │ │ │下,致丙○○│ ││ │ │ │ │ │受有頭部外傷│ ││ │ │ │ │ │併左臉挫傷等│ ││ │ │ │ │ │傷害,並對潘│ ││ │ │ │ │ │誌堅恫嚇稱:│ ││ │ │ │ │ │「不簽也沒關│ ││ │ │ │ │ │係,本來下午│ ││ │ │ │ │ │就要去你住處│ ││ │ │ │ │ │押人,現在不│ ││ │ │ │ │ │簽亦可直接押│ ││ │ │ │ │ │你回家,你很│ ││ │ │ │ │ │囂張,要你簽│ ││ │ │ │ │ │你不簽,要找│ ││ │ │ │ │ │一些『阿弟仔│ ││ │ │ │ │ │』來修理你」│ ││ │ │ │ │ │等語;王家豪│ ││ │ │ │ │ │亦對丙○○恫│ ││ │ │ │ │ │嚇稱:「要寫│ ││ │ │ │ │ │就好好寫,不│ ││ │ │ │ │ │要心不甘情不│ ││ │ │ │ │ │願,事情發生│ ││ │ │ │ │ │就要解決,是│ ││ │ │ │ │ │不是要到你家│ ││ │ │ │ │ │裡找你,才要│ ││ │ │ │ │ │好好寫」等語│ ││ │ │ │ │ │;張民勳復在│ ││ │ │ │ │ │場恫嚇稱:「│ ││ │ │ │ │ │要好好配合,│ ││ │ │ │ │ │不要逼到後面│ ││ │ │ │ │ │讓伊等有小動│ ││ │ │ │ │ │作」等語,使│ ││ │ │ │ │ │丙○○心生畏│ ││ │ │ │ │ │懼致生危害於│ ││ │ │ │ │ │安全,遂簽立│ ││ │ │ │ │ │250 萬元之本│ ││ │ │ │ │ │票(票據號碼│ ││ │ │ │ │ │: │ ││ │ │ │ │ │WG0000000 號│ ││ │ │ │ │ │)及保管條各│ ││ │ │ │ │ │1 份。㈡邱政│ ││ │ │ │ │ │銓於左揭時間│ ││ │ │ │ │ │㈡之期間,經│ ││ │ │ │ │ │由王家豪提議│ ││ │ │ │ │ │前往左揭地點│ ││ │ │ │ │ │㈡之門口撒王│ ││ │ │ │ │ │家豪事先購置│ ││ │ │ │ │ │之冥紙,並將│ ││ │ │ │ │ │冥紙放置潘誌│ ││ │ │ │ │ │堅住處之信箱│ ││ │ │ │ │ │內,王家豪、│ ││ │ │ │ │ │邱政銓並不定│ ││ │ │ │ │ │時分別駕駛車│ ││ │ │ │ │ │牌號碼 AGQ │ ││ │ │ │ │ │- 3836 號黑│ ││ │ │ │ │ │色休旅車(王│ ││ │ │ │ │ │家豪使用之車│ ││ │ │ │ │ │輛)、車牌號│ ││ │ │ │ │ │碼 1153 - │ ││ │ │ │ │ │S5 號白色 │ ││ │ │ │ │ │BMW 自用小客│ ││ │ │ │ │ │車(邱政銓使│ ││ │ │ │ │ │用之車輛),│ ││ │ │ │ │ │在左揭地點㈡│ ││ │ │ │ │ │門口外及附近│ ││ │ │ │ │ │守候,邱政銓│ ││ │ │ │ │ │並持續撥打潘│ ││ │ │ │ │ │誌堅及其女友│ ││ │ │ │ │ │許秋月所持用│ ││ │ │ │ │ │之行動電話門│ ││ │ │ │ │ │號,邱政銓並│ ││ │ │ │ │ │向許秋月恫嚇│ ││ │ │ │ │ │稱:「就不要│ ││ │ │ │ │ │哪天讓我遇到│ ││ │ │ │ │ │你們 2 人, │ ││ │ │ │ │ │不然就把你們│ ││ │ │ │ │ │給開了,以及│ ││ │ │ │ │ │打斷你們的腳│ ││ │ │ │ │ │」等語,使潘│ ││ │ │ │ │ │誌堅及許秋月│ ││ │ │ │ │ │均心生畏懼,│ ││ │ │ │ │ │致生危害於安│ ││ │ │ │ │ │全,惟丙○○│ ││ │ │ │ │ │因心生畏懼而│ ││ │ │ │ │ │未出面,故未│ ││ │ │ │ │ │交付財物,使│ ││ │ │ │ │ │其等恐嚇取得│ ││ │ │ │ │ │財物之行為未│ ││ │ │ │ │ │能得逞。 │ ││ │ │ │ │ │ │ │├───┼───┼────┼────┼────┼──────┼────┤│四 │藍芷萱│106 年 6│桃園市中│ 無 │藍芷萱前男友│邱政銓 ││ │ │月 7 日 │壢區之某│ │前與邱政銓因├────┤│ │ │晚間 9 │處 │ │故有糾紛,藍│刑法第 ││ │ │時許 │ │ │芷萱於左揭時│305 條之││ │ │ │ │ │間,在左揭地│恐嚇危害││ │ │ │ │ │點與友人聚餐│安全罪嫌││ │ │ │ │ │時,邱政銓撥│。 ││ │ │ │ │ │打電話予藍芷│ ││ │ │ │ │ │萱並恫嚇稱:│ ││ │ │ │ │ │需說出前男友│ ││ │ │ │ │ │之下落,不然│ ││ │ │ │ │ │就是帶伊去捉│ ││ │ │ │ │ │他等語,藍芷│ ││ │ │ │ │ │萱聞言後斷然│ ││ │ │ │ │ │拒絕,邱政銓│ ││ │ │ │ │ │遂對其恫嚇稱│ ││ │ │ │ │ │:伊是流氓等│ ││ │ │ │ │ │語,藍芷萱因│ ││ │ │ │ │ │知悉邱政銓持│ ││ │ │ │ │ │有槍械,擔心│ ││ │ │ │ │ │邱政銓至其住│ ││ │ │ │ │ │處開槍,故因│ ││ │ │ │ │ │此心生畏懼致│ ││ │ │ │ │ │生危害於安全│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