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婉玲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官婉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婉玲與許文睿前因不動產買賣滋生糾紛,而於民國107 年
10 月17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結束後,雙方復生爭執,詎官婉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調解庭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以「神經病」等語辱罵許文睿,足以貶損於許文睿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睿、證人賴清保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許文睿、賴清保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字卷卷第50至51頁,易字卷第38頁) 。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許文睿、賴清保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文睿、賴清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許文睿、賴清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卷第19頁、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易字卷第38頁),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僅以許文睿、賴清保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據能力,尚難可採。且證人許文睿、賴清保業於本院108 年8 月21日審理時,均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得為判斷之依據,亦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援引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許文睿因不動產買賣糾紛而在本院中壢簡易庭進行民事調解程序,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從調解庭走出來時並沒有以「神經病」等字眼辱罵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結束,被告與許文睿自調解庭走出庭外後,被告因調解該不動產買賣糾紛而心生不滿,以「神經病」等語辱罵許文睿等情,經證人許文睿結證綦詳,核與證人賴清保證述屬實,首堪認定。
(二)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官婉玲因為不動產買賣糾紛而於107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庭結束時,我與官婉玲走出調解庭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官婉玲認為其不需要負合約書的瑕疵擔保責任,且認為我為了一點小事就訴訟,就對著我罵「神經病」等詞,當時房仲人員賴清保還有其他民眾都坐在庭外的座椅上,賴清保見到我與官婉玲走出來就站起來,距離我與官婉玲位置大約不到1 公尺,賴清保有聽到官婉玲罵我「神經病」等語。
(三)又依證人賴清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官婉玲與許文睿的不動產買賣是我仲介的,因為他們有些房屋漏水的糾紛,所以我才會想說要到場關心一下,希望大家可以圓滿溝通達成和解,官婉玲與許文睿從調解室走出來時,我站在官婉玲的後面,官婉玲就有說了一些意見,我就聽到官婉玲說了一句「神經病」,當時的情形是官婉玲先說了一些糾紛的細節,然後才說了該句「神經病」,官婉玲說該字詞時,調解室外有些民眾及法警在場等語(見易字卷第69至71頁)。可見證人賴清保確有見聞被告與許文睿爭執,被告並有辱罵告訴人「神經病」字眼,亦徵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信而有據,足堪採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證人賴清保有介入被告與許文睿買賣糾紛的處理,並不是客觀的仲介,而有特殊的利害關係,再賴清保所證述被告公然侮辱許文睿之經過,有許多細節與許文睿證述之情形並不相符,是賴清保之證詞不可信等語。經查,被告與許文睿買賣不動產之交易,確係由賴清保所仲介乙節,為被告、許文睿所是認,是被告、許文睿均為賴清保之客戶,自無疑義,所指不動產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事件,固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小字第1338號判決被告敗訴,然賴清保於該民事訴訟中並未擔任證人之角色,此為本院職務上己知之事項且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足見賴清保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尚無有何具體偏頗許文睿之作為。再辯護人固辯稱賴清保任職之臺灣房屋為買方許文睿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節,其立場己不中立云云,惟臺灣房屋於客戶發生糾紛時,會透過法務部門評估後,判斷是否需要為其中一方客戶做出法律行為,此仍屬客戶服務的範圍內,而非仲介人員可自行決定等情,經證人賴清保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易字卷第73頁正反),是臺灣房屋縱使確有為許文睿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作為,然此些作為係經臺灣房屋法務部門評估後所為,則證人賴清保是否確有偏頗許文睿而有立場不中立之情形,尚乏其他事證相佐,自不宜擅加臆測。且賴清保就本案侮辱案件,於107年12月17日,即己證稱有聽聞被告辱罵許文睿等情(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易言之,賴清保就本案為證述之時間,尚在前述民事訴訟判決被告敗訴之前,則賴清保有何依據得以判斷該民事訴訟勝敗結果進而預設偏頗許文睿之立場?自難認有何被告所指證人因前述民事訴訟立場不中立而於本案為不實證述之情形。又證人許文睿、賴清保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本案發生之前,並沒有特殊交情,縱依賴清保證述內容可知,許文睿與賴清保曾經同時任職於臺灣房屋等情(見易字卷第73頁),惟其等係任職於不同分店,自難僅憑籍其等曾服務於相同公司即遽以推論證人賴清保具有藉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從而,應認證人賴清保並無被告及被告辯護人所指證述不可採之情形。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及賴清保就案發當時彼此所處位置、見面時間等細節未能全然相符,是賴清保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賴清保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均結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等詞,業如前述。其就本案發生經過細節,固與許文睿證述情節略有出入,惟苟其確有誣指之意圖,衡情應會遷就其與許文睿間之證述內容,以求互核一致。然自許文睿、賴清保前開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可知,其等並無積極配合彼此說詞之情形,應認均係依憑個人之認識、記憶所為陳述。而證人作證係事後回憶其於事發當時之見聞,衡情難求其證述細節全然相同。且賴清保從事房仲工作,面對之個案及客戶人數非少,就每個買賣個案間之細節或糾紛之處理過程,倘要求賴清保鉅細靡遺均完全記憶,實屬強人所難,再本案案發現場係調解庭外之公開等候區,人聲雜沓,面對一毫無預期發生之紛爭,各人察覺或專注之重心本難求相同,其等事後依憑印象所為之陳述,就細節處有所不一,實屬常情。而相互勾稽其等證述內容,就事發經過之重要環節,並無出入,自不能逕以其部分細節所有遺漏或不一,即行推斷係出於虛偽。是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清保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確有以「神經病」等詞語辱罵告訴人等情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本院中壢簡易庭之調解庭外,民眾等候開庭之場域,現場人數眾多,訴訟當事人及陪同之親友均可自由進出,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當眾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等字眼,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而屬侮辱之言詞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不動產買賣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渲洩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而當眾辱罵告訴人,其所為顯已無助於雙方理性溝通,更加深雙方關係之裂痕,致告訴人之人格受貶損,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