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ANG JULIE(美國籍)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WANG JULIE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ANG JULIE(中文姓名:王嬿寧)擔任阿聯酋航空公司之空服員,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輸入私菸,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託運行李內裝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菸絲共計23盒,並利用其於106 年10月29日擔任空服員執勤之期間,攜帶上開夾藏菸絲23盒之託運行李,從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搭乘阿聯酋航空EK 366班機來臺,以此方式未向海關申報而夾藏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入境,因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認定有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嬿寧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供述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
2 月9 日FDA 研字第1070003303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書各
1 份、扣案之私菸照片1 張、扣案之私菸共計23盒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搭乘阿聯酋航空EK 366班機來臺,並在其託運行李內裝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菸絲共計23盒入境,惟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私菸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不知悉扣案之23盒菸絲屬於臺灣之管制物品,因在杜拜抽水菸屬休閒活動,被告始會從杜拜購買菸絲欲送給友人,且被告長期旅居於美國,並未居住在臺灣,不知悉其攜入之菸絲數量業已超過財政部公告之輸入數量,被告應得以依照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0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託運行李內裝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菸絲共計23盒,並利用其於106 年10月29日擔任阿聯酋航空公司空服員之機會,攜帶上開夾藏菸絲23盒之託運行李,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搭乘阿聯酋航空
EK 366班機入境來臺等情,業據被告於財務部關務署台北關詢問、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9041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517 號卷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並有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阿聯酋航空EK 366班機成員名單、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9041 號卷第3 頁及反面、第5 頁及反面、第9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17 號卷第159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3盒之菸絲扣案可稽。又菸酒管理法所稱之「菸」係指如經檢驗含有菸草成份或該產品檢驗出含有尼古丁者,本案扣得之23盒菸絲,經本院依職權函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均含有尼古丁成份,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
2 月21日府財金菸字第1070040725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4 月15日FDA 研字第1096006182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 頁及反面、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17 號卷第181 頁至第220 頁),是以,本件扣案之菸絲共23盒,均屬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菸」,首堪認定。
(二)又按菸酒管理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同法第45條則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000 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0 萬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菸酒管理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揭櫫「一、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菸、酒,有礙菸酒之產銷秩序、消費者權益及國民健康,爰參照藥事法第82條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明定對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之處罰。二、另為符民情,對未經核准而擅自以手工產製菸酒供自用者,明定免予處罰(89年4 月19日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海關人力及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但又必須防堵大量走私之弊端,爰提案修正菸酒管理法第46條條文,增訂走私菸酒刑罰處罰範圍,同時將刑罰範圍外,輸入超過一定數量之私菸私酒以行政罰代替刑罰,其具體數量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之(101 年8 月8 日之立法理由)。」,觀諸上揭菸酒管理法第45條歷年之立法理由意旨,將「輸入私菸、私酒者」以較高規範手段之刑罰處罰,其目的在於維護菸酒產銷秩序、消費者權益及國民健康,復佐以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 項「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之規定,則係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一定數量之私菸、私酒,遏止大量走私之弊端,但又符合隨身攜帶菸酒或者供自用之民情,故於具體案例適用中,自應顧及行為人輸入私菸、私酒之目的,有無破壞菸酒產銷秩序、消費者權益或國民健康之虞,以及其攜入菸酒之目的在供自用,或者係為藉此大量走私,以躲避海關之查緝,凡此始應予以制裁,否則,若行為人之行為並非「刑罰」原先立法所欲處罰之態樣,而僅係「行政罰」欲規範之行為,豈非擴大刑罰處罰之樣貌,甚至讓刑罰遁入行政罰之處罰範圍,自非上揭菸酒管理法101 年8 月8 日立法理由所表明欲限縮刑罰處罰範圍之立法意志。經查:
1.被告於財務部關務署台北關詢問時供稱:「扣案之菸絲是我自己的,在店裡買的。等一下要和朋友吃飯,而送給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扣案的菸是我在杜拜當地買的,是杜拜當地的菸,這是拿來做水菸的菸絲,我很久才會回來臺灣1 次,我想說帶回來送給朋友,我不知道這些菸不能帶進臺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於106 年10月29日攜帶扣案之23盒菸絲進入臺灣,我是在杜拜當地購買,要送給以前退休的同事,在杜拜抽水菸是一種休閒活動,他們退休之後很想念這個味道,我就從杜拜帶回來想要送給他們。我不知道菸絲是屬於管制物品,當時我沒有仔細去查證,這是我的疏忽,我及我認識的人以前從來沒有帶過這個東西進來,我很少飛臺北,也是久久一次,當時剛好要過聖誕節,對我而言聖誕節很重要,我想說可以帶這些東西給朋友當禮物。」(見桃園地檢10
7 年度偵字第29041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17號卷第11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
2.據被告迭次之供述內容,被告於106 年10月29日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攜帶扣案之23盒菸絲入境之目的係為餽贈友人,且扣案之菸絲數量僅有23盒,衡諸常情,亦未明顯高於國人自國外購買物品,贈送他人之數量,則被告所稱其輸入扣案之23盒菸絲,係為贈送友人之辯詞,應屬可採。再者,依照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 號函要旨「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5 項公告自102.01.01 起,同條第3項所稱輸入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係指菸為1,000 支、雪茄125 支、菸絲5 磅、酒5 公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2821 號卷第8 頁),而「
1 磅」則相當於454 公克(453.59公克四捨五入),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可知依現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倘入境旅客攜帶菸、酒未逾2,270 公克(454 ×5=2,270 公克),可不受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之處罰,而本件被告所攜帶扣案之23盒菸絲總重8,750 公克,已逾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數量,自無法援引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免除同法第1 項、第2 項之處罰,惟誠如前開所述,被告雖輸入逾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菸絲入境,被告之目的實非為大量走私,或者透過販賣輸入之菸絲,藉此躲避稅捐盈利,被告攜入扣案23盒菸絲之目的實係為自行贈送友人,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立法目的所欲規範之「維護菸酒產銷秩序」、「消費者權益」、「國民健康」或「大量走私弊端」之認識及意欲。
3.縱依阿聯酋國際航空109 年2 月4 日第00000000號回覆本院之函文內容為「本公司於航機降落於臺灣前,已根據規定,在機上對乘客及空服員播放海關規定影片宣導菸酒免稅物品限量(海關申報)規定。組員在執勤前亦可參考公司網頁所提示相關目的地的海關規定。本公司規範臺灣籍空服員守則中有關菸酒免稅物品限量的規定內容為100 支菸(每條20支菸者,5 條)或20支雪茄或半磅菸草(即22
7 公克);總價值為新臺幣5,000 元;不准帶酒」,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17 號卷第15 1頁),雖被告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3盒菸絲之重量,亦違反阿聯酋國際航空公司規範自身機組人員得以攜帶菸、酒數量之規定,惟上開數量乃係阿聯酋國際航空公司之內部規範,實不得徒因被告違反上開阿聯酋國際航空公司內部機組執勤人員之規定,而逕認被告主觀上意欲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規範目的。
4.末以,各國對於菸、酒之規範以及可自國外運輸菸、酒入境之數量,皆顯然有別,本件被告為美國籍人士,於本案發生時擔任阿聯酋國際航空公司之機組人員,有美國護照影本、阿聯酋航空EK 366班機成員名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9041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雖其從杜拜當地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菸絲,並自阿聯伯聯合大公國運輸來臺,惟被告運輸之目的既非銷售,亦非大量走私上開扣案之菸絲入境以盈利,況且依照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 項免除刑責之規定,即明確表示倘若行為人輸入私菸之目的係為供自用且未逾一定數量者,不適用刑罰之規定,本件被告輸入扣案菸品之目的係為贈送友人此私人目的,縱扣案之23盒菸絲,總重量為8,750公克,已逾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2,270 公克,然被告既長期未居住於臺灣,亦未接觸運輸菸品之工作,被告並不知悉其所運輸之菸絲已逾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重量,實亦合乎常情,尚難徒以被告所運輸之菸絲客觀上已逾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數量,即認被告有規避菸酒管理法規範之主觀認識,況且,倘若被告係為藉大量運輸扣案之菸絲以盈利,其大可利用其餘空服人員替其運輸菸絲,以避免我國上開所規範個人進口自用限量之管制,何必自行冒險運輸扣案之23盒菸絲?
5.是以,被告既非本國籍人,又未長期居住於國內,並不知悉我國中央主管機關所規範之個人進口自用限量之重量,實合於常情,被告輸入扣案之23盒菸絲既非為了盈利亦非大量走私入境,顯然被告之行為非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所欲規範處罰之行為,自不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所規定之輸入私菸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嫌本案輸入私菸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本案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自應依法為被告被訴罪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菸絲名稱 │數量 │├──┼─────────────────────┼─────────┤│ 1 │AL FAKHER-TWO APPLES WITH MINT FLAVOUR │1盒 ││ │(250g/1盒) │ │├──┼─────────────────────┼─────────┤│ 2 │AL FAKHER-WATERMELON FLAVOUR │2盒 ││ │(250g/1盒) │ │├──┼─────────────────────┼─────────┤│ 3 │AL FAKHER-ENERGY DRINK FLAVOUR │2盒 ││ │(250g/1盒) │ │├──┼─────────────────────┼─────────┤│ 4 │AL FAKHER-COCKTAIL FLAVOUR │2盒 ││ │(250g/1盒) │ │├──┼─────────────────────┼─────────┤│ 5 │AL FAKHER-CHERRY FLAVOUR │1盒 ││ │(250g/1盒) │ │├──┼─────────────────────┼─────────┤│ 6 │AL FAKHER-GUAVA FLAVOUR │1盒 ││ │(250g/1盒) │ │├──┼─────────────────────┼─────────┤│ 7 │AL FAKHER-HONEY FLAVOUR │1盒 ││ │(250g/1盒) │ │├──┼─────────────────────┼─────────┤│ 8 │AL FAKHER-GUM WITH MINT FLAVOUR │2盒 ││ │(250g/1盒) │ │├──┼─────────────────────┼─────────┤│ 9 │AL FAKHER-LEMON FLAVOUR │2盒 ││ │(250g/1盒) │ │├──┼─────────────────────┼─────────┤│10 │AL FAKHER-KIWI FLAVOUR │2盒 ││ │(250g/1盒) │ │├──┼─────────────────────┼─────────┤│11 │AL FAKHER-ORANGE FLAVOUR │2盒 ││ │(250g/1盒) │ │├──┼─────────────────────┼─────────┤│12 │AL FAKHER-MELON FLAVOUR │1盒 ││ │(250g/1盒) │ │├──┼─────────────────────┼─────────┤│13 │AL FAKHER-BUBBLE GUM FLAVOUR │1盒 ││ │(1,000g/1盒) │ │├──┼─────────────────────┼─────────┤│14 │AL FAKHER -GUAVA FLAVOUR │1盒 ││ │(1,000g/1盒) │ │├──┼─────────────────────┼─────────┤│15 │AL FAKHER-MANGO FLAVOUR │2盒 ││ │(1,000g/1盒) │ │├──┼─────────────────────┼─────────┤│總計│ │23盒 ││ │ │(總重8,750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