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輝(原名李秉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
106 年9 月11日,在桃園市某處,向告訴人沈宏及楊福成佯稱:要僱用渠等施作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之木工工程(下稱民光街木工工程),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每10天為1 期云云,使告訴人沈宏及楊福成均陷於錯誤,遂替被告施作前揭工程,然其卻未依約給付薪資,分別積告訴人欠沈宏、楊福成各1 萬6,500 元及3 萬9,500元,嗣告訴人沈宏及楊福成追討薪資時,李志輝均避不見面,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不法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宏、楊褔成之指述;證人陳雲青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僱用告訴人2 人施作民光街木工工程,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陳雲青找沈宏、楊褔成2 人施作木工工程,工資是每人每日3,000 元,每10天結算工資1 次,我也有支付楊褔成部分薪資,未支付與沈宏、楊褔成工資部分是因為我的上游包商沒有給付工程款給我,我週轉不靈才會沒有辦法支付積欠沈宏、楊褔成的工資,但我也有一直與沈宏、楊褔成聯繫商討清償工資等語。經查:
(一)被告承攬民光街木工工程,於106 年9 月間,以一天薪資3,000 元條件,透過陳雲青僱用告訴人沈宏、楊褔成施作民光街木工工程,告訴人沈宏工作日數為5天半,總計1 萬6,500 元之薪資均尚未領取;告訴人楊褔成工作日數為18天半,總計5 萬5,500 元之薪資僅領取1 萬6,000 元,尚有3 萬9,500 元並未領取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宏、楊褔成;證人陳雲青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沈宏與被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告訴人沈宏、楊褔成,因而詐得相當於工資5 萬5,000 元之不法利益云云。然查,證人沈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陳雲青介紹到民光街木工工程址,受僱於李志輝施工,我做沒幾天就發現李志輝遲發薪資的情形,所以只工作了5 天半就想先觀察,嗣發薪日時李志輝果然沒有如期發我的薪水,之後就一再找藉口,一下說是沒有請到款,或是說要去調頭寸調不到,迄今都沒有支付我的薪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7 至15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褔成則結證稱:我經由陳雲青介紹到民光街木工工程地點工作,雇用我的人是李志輝,我工作的天數一共是18天半,每十日為一期領取薪資,我遇到發薪日時,李志輝雖有發放部分薪水,但就不足的部分,都是向我表示因為請款不順利,所以會拖延個幾天支付,嗣工程結束後,雖然有與我聯絡支付薪資的事,但都是說要去籌錢才能支付剩餘的薪水,我當時還有介紹我的友人即綽號「阿褔」的木工師傳一起到這塊工地工作,「阿褔」的薪資就都有領足,就我知道的部分是這塊工地只有我與沈宏兩個人薪水遭到積欠,其他的師傅薪資有無遭積欠,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55 至162 頁);又證人陳雲青證述:民光街木工工程的老闆是李志輝,我當時也在該工地工作,但並非監工或工頭的職務,當時因為工地缺人,李志輝就要我找師傅工作,於是我就找了沈宏和楊褔成,領取薪資的部分都是對李志輝,我並沒有經手,在該工地施工過程中,李志輝遇到發薪日雖然都會發薪水,但都發不出全額應付的薪水,李志輝都是說對上包的請款作業不順利,所以只好積欠部分薪水,該工地完工後,我與楊褔成介紹的「阿褔」有向李志輝催討積欠的薪資,也有順利拿到積欠的薪資,該工地的師傅薪水有遭積欠未領取的人,應該就只有沈宏和楊褔成等語(見易字卷第163 至165 頁),參諸證人沈宏、楊褔成、陳雲青之證述,可知被告並非自始未付該工地施工師傅之工資或分毫未付工資,而於該工程完工後,雖仍無資力支付告訴人2 人未領取之工資,惟亦非音訊全無,而仍有與告訴人2 人協商支付工資,且就該工地所積欠其他師傅工資亦盡力清償乙事,尚屬明確,衡情若被告自始即無意支付工資,自無積極與告訴人協調支付工資乙事,且於工程進行中之發薪日仍陸續支付告訴人楊褔成、證人陳雲青及該工地其他師傅之部分工資之必要。況證人沈宏證稱:我在該工地做沒幾天就發現不對勁,李志輝有拖欠其他師傅薪水的情況等語(見易字卷第148 至149 頁);證人楊褔成亦證述:我發現領薪日領取的工資不足額後,因為李志輝都是說因為工程尾款要等工程完工後請款,其才會有錢支付,我想既然也快完工,就幫他收到完工等語(見易字卷第156 、160 頁),是告訴人沈宏工作未久即已得知被告資金週轉情形不佳,而告訴人楊褔成於施作工程及其工資遭拖欠時,亦已知悉被告支付工資之來源僅有該工程之尾款而無其他,則其顯已預見被告恐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如期償付工資債務,惟告訴人2 人仍持續為被告施工,是告訴人2 人顯係經衡量勞動市場之交易風險後,選擇於被告有資金週轉風險未能支付工資情形下,持續給付勞務,尚難認被告確有施以詐術,並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告訴人2 人係於經衡量勞務市場交易風險後,於預見被告已有資金週轉困難情狀下,提供勞務服務與被告,再被告自始均未否認債務,且就告訴人楊褔成部分已履行部分款項,自不能僅因其嗣後未按約履行債務而有給付遲延或不履行之事實,驟而推論其於僱用告訴人2 人時,即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是被告所為應與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受領民光街木工工程之工程款項後,雖未給付告訴人2 人工資,顯然欠缺商業誠信,且不顧告訴人2 人同為勞動工作者,其等工資均仰賴以體力或技術勞務所辛苦換取,亦為其等家庭之生活經濟來源,被告行為確有可議之處,然究非刑法所稱之詐欺得利,告訴人2 人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合法權益。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此外,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