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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金明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488號、107年度偵字第2598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金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金明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下稱八德殘障教養院)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自103年9月1日起租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榮興段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23至26、28、30至31、33至34、36所示之12筆土地,於104年3月23日向八德殘障教養院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自104年4月1日起租用附表一編號1至

2、4至17、20至22所示之11筆土地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一部,於104年7月1日向八德殘障教養院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自同日起租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以下就鄭金明向八德殘障教養院租用附表一編號1至26、28、30至31、33至34、36所示之32筆土地簡稱榮興段私有土地),明知榮興段私有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7、29、32、35所示之4筆國有土地(下稱榮興段國有土地,與榮興段私有土地合稱榮興段土地,至鄭金明所涉竊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業經桃園市政府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其中附表一編號1、4至

5、7至8、10至21、23至26、28至34、36所示土地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附表一編號2至3、6、9、22、35所示土地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附表一編號27所示土地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而公告實施管制,非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許可或使用地變更編定核准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乃鄭金明為出租榮興段土地以牟利,竟於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1月13日前之某時,以榮興段土地規劃為「八德榮興產創園區」並擅自使用榮興段國有土地,整地後再分區轉租及出租予次承租人,使次承租人在榮興段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柏油、設置停車場、搭建鐵皮屋、鐵皮圍籬,設置廠房、倉庫、宮廟及公司行號、堆置土石方,搭建鐵皮屋、鐵皮棚架及圍籬、鋪設水泥及柏油,作海釣場、景觀餐廳、快炒店、檳榔攤、停車、二手貨行及自助洗車場使用,面積達83,238.8平方公尺,而鄭金明則收取租金以此在榮興段土地為非容許或許可使用項目之使用而違反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交通用地及殯葬用地使用土地之管制。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8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173537號函(下稱106年8月11日裁處書),對鄭金明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令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鄭金明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收受106年8月11日裁處書後,仍未遵期停止非法使用、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土地原狀,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06年10月31日派員前往榮興段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鄭金明於104年8月19日向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東金段土地)之共有人朱汪白楣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自105年1月1日起租用東金段土地,明知東金段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劃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公告實施管制,非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許可或使用地變更編定核准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乃鄭金明為將東金段土地作為出租停車場使用,於105年6月16日前之同年某時,在東金段土地上堆置瀝青,面積達2,100平方公尺,而違反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土地之管制。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2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034709號裁處書(下稱106年2月15日裁處書),對鄭金明裁處罰鍰70,000元,及令停止非法使用並於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鄭金明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106年2月17日收受106年2月15日裁處書後,仍未遵期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土地原狀,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於106年6月5日派員前往東金段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5至383、386至388、39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金明固坦承有向八德殘障教養院租用榮興段私有土地,且知榮興段私有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交通用地,並將榮興段私有土地規劃為「八德榮興產創園區」分區轉租,亦有向朱汪白楣租用東金段土地,且知東金段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為將東金段土地作為出租停車場使用而有在東金段土地上堆置瀝青,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就榮興段私有土地僅係單純出租,次承租人不得在榮興段私有土地非法使用,並無使用榮興段國有土地,也不知附表一編號27、29、32、35所示之4筆土地為國有土地,就東金段土地沒有印象有收到桃園市政府之裁處書,且已將東金段土地恢復原狀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有於103年8月29日向八德殘障教養院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自103年9月1日起租用附表一編號18至19、23至26、28、30至31、33至34、36所示之12筆土地,於104年3月23日向八德殘障教養院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自104年4月1日起租用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7、20至22所示之11筆土地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一部,於104年7月1日向八德殘障教養院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自同日起租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榮興段私有土地均為被告所租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09號卷【下稱偵字第25909號卷】一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88號卷【下稱偵字第22488號卷】一第20頁正面;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8、391至392頁),並有103年8月29日、104年3月23日、104年7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909號卷二第123至1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供稱:我租用榮興段私有土地後,將之規劃為「八德榮興產創園區」,先將土地整平為素地再分區轉租以收取租金,是次承租人租用後再興建廠房、房子,或作營業場所、倉庫或居住使用,或堆置陶土、停放車輛等語(見偵字第25909號卷一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字第22488號卷一第20頁;審易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391至392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承租附表一編號28、30所示土地之謝陳蔭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於103年9月1日先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簽約後,被告便將上開土地整平,後於104年9月2日再向被告承租附表一編號28、30所示土地,且我有在前揭土地上加蓋3間鐵皮車庫作為停放我公司貨車之用等語(見偵字第25909號卷二第106至107頁)、證人即向被告承租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土地之吳輝晃(聖濟玄宮)之連帶保證人呂豐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104年4月向被告承租土地用以興建宮廟,承租前桃園市八德區榮興段土地上已蓋很多鐵皮屋,而所承租土地原先有種植東西,被告整平後才開始承租等語(見偵字第22488號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證人即向被告承租附表一編號20所示土地之莊文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104年向被告承租土地用以興建佛堂,承租前所承租土地原先是整片空地雜草,被告整平後才開始承租等語(見偵字第22488號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證人即向被告承租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土地之陳金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103年8月向被告承租土地作為住家,被告將所承租土地整平後才開始承租,我自己興建1層鐵皮屋等語(見偵字第22488號卷一第55頁反面)、證人即向被告承租附表一編號18、28、30所示土地之朱哲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103年9月向被告承租土地作為倉庫使用,承租之前土地是平整的,也已經有道路雛形等語(見偵字第22488號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證人即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農經課承辦人邱芸卉於偵訊時證稱:104年6月2日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通報至現場,發現被告當時在附表一編號4、6至17所示土地進行整地,於104年9月4日至現場,發現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土地,有興建鐵皮屋、餐廳等違規使用,於104年11月9日至八德榮興產創園區現場,八德榮興產創園區分成一小塊分租,承租人有做宮廟、堆置砂石、廠房、辦公室、檳榔攤等違規使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40頁)、證人即八德殘障教養院董事長呂新民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八德殘障教養院在出租榮興段私有土地予被告前,原先榮興段私有土地上之鐵皮屋均已拆除,出租予被告時皆為空地,被告承租榮興段私有土地後,才創設八德榮興產創園區並對外招租,榮興段私有土地上之鐵皮屋都是被告承租後才興建的等語(見偵字第25909號卷二第120至121頁)相符,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土地出租案承租人統計表(第一期)1份暨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53份、土地出租案承租人統計表(第二期)1份暨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6份、八德榮興產創園區土地出租案之地籍圖謄本1份、證人謝陳蔭於偵查中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2份、朱哲宏、陳金祥、莊文崇、呂豐源於偵查中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488號卷二第2至213、230頁;偵字第25909號卷二110至11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056號卷【下稱他字第8056號卷】第85至93、95至122頁),且與卷附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040287739號裁處書暨所附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04年9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40244803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4年9月14日桃市德農字第1040029014號函所附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所示(見偵字第25909號卷一第28至30、119至1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39號卷第4頁正面):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土地上有搭建鐵皮屋、鐵皮棚架及圍籬、鋪設水泥及柏油作海釣場、景觀餐廳、快炒店、檳榔攤、停車場等違規使用之情,及卷附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5年2月23日桃市德農字第1050004893號函所附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所示(見偵字第25909號卷一第107至108頁):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土地上有搭建鐵皮屋、鐵皮棚架及圍籬、鋪設水泥及柏油,作海釣場、景觀餐廳、快炒店、檳榔攤、停車、二手貨行等違規使用之情相合,是足認被告確有於租用榮興段私有土地後,為出租榮興段私有土地以牟利,於103年9月1日起,以榮興段私有土地規劃為「八德榮興產創園區」,整地後再分區轉租予次承租人設置停車場、搭建鐵皮屋、設置廠房、倉庫、宮廟及公司行號、堆置土石方,搭建鐵皮屋、鐵皮棚架及圍籬、鋪設水泥及柏油作海釣場、景觀餐廳、快炒店、檳榔攤、停車、二手貨行使用等情甚明。⒊依卷附榮興段土地地籍圖謄本2份、地籍圖查詢資料(見偵字

第25909號卷二第6至7頁;偵字第25909號卷一第150至185頁)及卷附前揭八德榮興產創園區土地出租案之地籍圖謄本相比對可知,被告有將榮興段國有土地納入「八德榮興產創園區」範圍,而為出租以牟利,乃將榮興段國有土地與榮興段私有土地一併整地後再分區轉租及出租予次承租人,此核與卷附桃園市政府105年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50009927號裁處書暨所附送達證書所示(見偵字第25909號卷一第31至33頁):附表一編號1至2、18至36所示土地上有鋪設水泥、柏油、搭建鐵皮屋、鐵皮圍籬,堆置土石方、宮廟等違規使用之情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3月12日農測供字第109911035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座標位置圖查詢列印資料、航空照片3張(見本院空照圖卷第7、11、27至30、33至34頁)顯示於103年6月17日拍攝時榮興段土地幾乎均為空地或植被茂密之土地,然於104年5月13日拍攝時榮興段土地上原有植被茂密之土地已幾無植被,且已有多處有地上物或堆置土石方,於106年11月28日拍攝時榮興段土地上則有海釣場、鐵皮屋、鐵皮棚架及圍籬、停車場、堆置土石等情相合,是被告為出租榮興段土地以牟利,於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1月13日前之某時,以榮興段土地規劃為「八德榮興產創園區」並擅自使用榮興段國有土地,整地後再分區轉租及出租予次承租人設置停車場、搭建鐵皮屋、設置廠房、倉庫、宮廟及公司行號、堆置土石方,搭建鐵皮屋、鐵皮棚架及圍籬、鋪設水泥及柏油作海釣場、景觀餐廳、快炒店、檳榔攤、停車、二手貨行使用等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稱:我向八德殘障教養院租用榮興段私有土地時,榮興段私有土地上已有鐵皮屋、貨櫃屋及堆放土石,我只是沿用以前使用土地的方式云云(見偵字第25909號卷一第6頁正面;偵字第22488號卷一第20頁正面、第60頁;審易字卷第49至50頁),顯與證人謝陳蔭、呂豐源、莊文崇、朱哲宏、邱芸卉、呂新民前揭證述未合,亦與卷附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3月12日農測供字第109911035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座標位置圖查詢列印資料、航空照片3張所示榮興段土地於103年6月17日、104年5月13日拍攝時土地上使用情形有別,自無足採。

⒋又榮興段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其中附表一編號1、4至5、7至8、10至21、23至26、28至34、36所示土地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附表一編號2至3、6、9、22、35所示土地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附表一編號27所示土地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而公告實施管制,非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許可或使用地變更編定核准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等情,此有卷附榮興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5909號卷一第53至70、127至145頁),亦堪以認定。

⒌被告將榮興段土地分區轉租及出租予次承租人,使次承租人

在榮興段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柏油、設置停車場、搭建鐵皮屋、鐵皮圍籬,設置廠房、倉庫、宮廟及公司行號、堆置土石方,搭建鐵皮屋、鐵皮棚架及圍籬、鋪設水泥及柏油,作海釣場、景觀餐廳、快炒店、檳榔攤、停車、二手貨行及自助洗車場使用,面積達83,238.8平方公尺,而被告則收取租金以此在榮興段土地為非容許或許可使用項目之使用而違反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交通用地及殯葬用地使用土地之管制,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8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173537號函,對被告裁處罰緩300,000元,及令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被告於106年8月16日收受106年8月11日裁處書後,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06年10月31日派員前往榮興段土地稽查發現被告未遵期停止非法使用、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土地原狀等事實,則有106年8月11日裁處書暨所附送達證書、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6年10月31日桃市德農字第106003830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違規地點略圖、106年10月23日、106年10月27日榮興段土地現場拍攝照片20張、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7006562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7年3月14日桃民儀字第1070004831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7年3月16日桃農管字第1070008907號函、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7年3月16日桃工養行字第1070010828號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7年3月20日桃市德農字第1070009955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4年12月18日桃農管字第1040032618號函、104年9月21日桃農管字第1040023766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5909號卷一第41至42、46至52、73至77、111、118頁),並有卷附前揭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040287739號裁處書暨所附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04年9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40244803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4年9月14日桃市德農字第1040029014號函所附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5年2月23日桃市德農字第1050004893號函所附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桃園市政府105年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50009927號裁處書暨所附送達證書、榮興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3月12日農測供字第109911035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座標位置圖查詢列印資料、航空照片3張可佐,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我有被裁處罰緩,有收到106年8月11日裁處書,我沒有恢復原狀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

119、393頁),是上情洵堪認定。⒍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已自承:我曾於80

幾年間做過代書及土地仲介業務,至今都是經營土地代書業務,於80幾年間曾獨資開設功業不動產公司擔任負責人,後於90幾年間與友人合資開設中美台地產有限公司,於103年間與友人合夥開設祐昌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5年更名為中美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我亦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等語(見偵字第25909號卷一第5頁反面),並有中美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祐昌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中美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2488號卷二第233至234頁;本院卷第342至364頁),足見被告已從事土地仲介、開發及代書業務多年,對於如何調閱及閱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地政資料應知之甚詳,此所以被告於規劃「八德榮興產創園區」時,亦將其轉租之分區套繪在榮興段土地之地籍圖上而成卷附前揭八德榮興產創園區土地出租案之地籍圖謄本,則觀諸卷附前揭被告與八德殘障教養院就榮興段私有土地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均載明租賃標的為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再互核卷附前揭榮興段土地地籍圖謄本2份、地籍圖查詢資料、八德榮興產創園區土地出租案之地籍圖謄本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3月12日農測供字第109911035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座標位置圖查詢列印資料、航空照片3張可知,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國有土地坐落於被告租用之附表一編號26所示土地內,附表一編號29、35所示之國有土地坐落於被告租用之附表一編號18、19、25、28、30、34、36所示土地內,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國有土地坐落於被告租用之附表一編號31、33所示土地內,乃被告仍將榮興段國有土地均納入「八德榮興產創園區」範圍,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附表一編號27、29、32、35所示之4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仍欲擅自使用甚明,況卷附前揭桃園市政府105年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50009927號裁處書既已認被告有在榮興段國有土地違規使用之情,是被告前揭辯稱:並無使用榮興段國有土地,也不知榮興段國有土地為國有土地云云,要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已供承:我租用榮興段私有土地後,將之規劃為「八德榮興產創園區」,先將土地整平為素地再分區轉租以收取租金,是次承租人租用後再興建廠房、房子,或作營業場所、倉庫或居住使用,或堆置陶土、停放車輛等語,已如前述,參酌證人謝陳蔭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證人呂豐源、莊文崇、陳金祥、朱哲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被告知悉渠等承租土地之目的各為作為停車場、興建宮廟、興建佛堂、作為住家、作為倉庫之用,且經與被告確認此等用途後方承租乙節(見偵字第25909號卷二第107頁反面;偵字第22488號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及依卷附前揭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土地出租案承租人統計表(第一期)1份暨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53份、土地出租案承租人統計表(第二期)1份暨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6份所示次承租人有公司、商號甚或宮廟、佛堂,顯見被告於將榮興段土地分區轉租及出租予此等次承租人時,均明知次承租人承租榮興段土地之契約目的必然與榮興段土地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別所實施土地使用管制相違,卻仍出租,亦徵被告為收取租金,乃任憑次承租人在榮興段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柏油、設置停車場、搭建鐵皮屋、鐵皮圍籬,設置廠房、倉庫、宮廟及公司行號、堆置土石方,搭建鐵皮屋、鐵皮棚架及圍籬、鋪設水泥及柏油,作海釣場、景觀餐廳、快炒店、檳榔攤、停車、二手貨行及自助洗車場使用。然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卷附前揭證人謝陳蔭、朱哲宏、陳金祥、莊文崇、呂豐源於偵查中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土地使用限制第1項亦均約定:「乙方不得將租賃物為違法使用或從事違法行為…」,是被告雖將榮興段土地分區轉租及出租予次承租人,然次承租人使用土地有違榮興段土地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別所實施土地使用管制時,被告本可依前揭民法規定阻止次承租人繼續違規使用甚或終止契約,從而被告雖將榮興段土地分區轉租及出租,仍係榮興段土地之使用權人無訛,是106年8月11日裁處書既已令被告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被告自可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榮興段土地之次承租人停止非法使用及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乃被告仍未遵期為之,反繼續任憑榮興段土地之次承租人非法使用,則被告前揭辯稱:就榮興段私有土地僅係單純出租,次承租人不得在榮興段私有土地非法使用云云,亦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並無理由。至觀諸卷附前揭證人謝陳蔭、朱哲宏、陳金祥、莊文崇、呂豐源於偵查中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土地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雖均約定:「出租之土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土地上若搭蓋建物,被查報拆除時,由承租人自行負責,不得向甲方出租人請求任何補償之費用及所延伸罰緩及稅金。」,亦難以被告與榮興段土地次承租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有此約定即謂可解免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及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所為行政罰課予被告應盡之公法上義務。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稱:榮興段土地上未登

記之工廠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可以申請變更劃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而就地合法云云(見偵字第25909號卷一第43頁;審易字卷第50頁),然榮興段土地並非屬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於99年6月2日起2年內所公告特定地區之範圍,並無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之2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適用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個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此有桃園市政府106年9月4日府地用字第1060204803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公告之186個特定地區修正輔導期間至109年6月2日之公告清冊、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公告桃園市特定地區之函釋資料、桃園市政府109年11月9日府地用字第1090285383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3月29日經中一字第1100056191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909號卷一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45至75、173、181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述知悉榮興段私有土地之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392頁),參以卷附前揭桃園市政府105年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50009927號裁處書已認被告有在榮興段國有土地違規使用之情,衡以前述被告已從事土地仲介、開發及代書業務多年,對於如何調閱及閱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地政資料應知之甚詳乙節,被告亦顯然知悉榮興段國有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在此情形下,被告既於106年8月16日收受106年8月11日裁處書,而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06年10月31日派員前往榮興段土地稽查發現被告未遵期停止非法使用、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土地原狀等情,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意無訛。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有於104年8月19日向東金段土地之共有人朱汪白楣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書自105年1月1日起租用東金段土地,迄106年5月25日解除契約止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604號卷【下稱他字第4604號卷】第25頁;偵字第22488號卷一第19頁反面;審易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119、393頁),並有104年8月19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暨所附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授權書各1份、106年5月25日契約解除協議書影本1份暨所附支票影本1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488號卷二第214至229頁;他字第8056號卷第64至6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既供稱:為將東金段土

地作為出租停車場使用,有於105年間在東金段土地堆置瀝青等語(見他字第4604號卷第25頁反面;審易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119、393頁),且依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5年12月22日桃市平農字第105004425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平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3張、地籍圖套繪衛星圖及東金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他字第4604號卷第8至12頁)東金段土地為經桃園市政府劃定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而公告實施管制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於105年10月21日前某時有遭人堆置瀝青乙節,參諸前述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租用東金段土地迄106年5月25日止之情,復比對卷附前揭地籍圖套繪衛星圖及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3月12日農測供字第109911035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座標位置圖查詢列印資料、航空照片3張(見本院空照圖卷第7、53、71至76頁)顯示於104年5月13日拍攝時東金段土地植被茂密,於105年6月16日拍攝時東金段土地上幾無植被,於106年10月14日拍攝時東金段土地上則有部分植被等情,堪認被告為將東金段土地作為出租停車場使用,確有於105年6月16日前之同年某時,在東金段土地上堆置瀝青之事實。⒊被告在東金段土地堆置瀝青,面積達2,100平方公尺,已違反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土地之管制,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2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034709號裁處書,對被告裁處罰鍰70,000元,及令停止非法使用並於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被告於106年2月17日收受106年2月15日裁處書後,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於106年6月5日派員前往東金段土地稽查發現被告未遵期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土地原狀等情,則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6年6月7日桃市平農字第1060020486號函暨所附106年6月5日東金段土地現場拍攝照片5張、106年2月15日裁處書暨所附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2月28日桃農管字第1050035038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字第4604號卷第2至8頁),並有卷附前揭地籍圖套繪衛星圖、東金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3月12日農測供字第109911035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座標位置圖查詢列印資料、航空照片3張可佐,被告亦於106年7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的確有收到106年2月15日裁處書等語(見他字第4604號卷第2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本來要申請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但在申請前就被開罰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0頁),是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於107年1月23日偵訊時辯稱:我本人沒有收到106年2

月15日裁處書云云(見偵字第22488號卷一第20頁正面)、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就東金段土地沒有印象有收到106年2月15日裁處書云云(見本院卷第394頁),然被告於前揭106年7月26日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有收受106年2月15日裁處書之情,並有卷附前揭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可佐,更遑論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辯稱:已將東金段土地恢復原狀云云(見他字第4604號卷第25頁反面;偵字第22488號卷一第19頁反面;審易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119、394頁),倘被告未收受106年2月15日裁處書而不知遭裁處罰鍰及令停止非法使用並於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情,豈有被告已將東金段土地恢復原狀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未收受106年2月15日裁處書云云,要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前揭所辯已將東金段土地恢復原狀云云部分,並提出刑事呈報狀1份及桃園市平鎮區66快速道路瀝青清理現場照片8張(見他字第8056號卷第57至63頁),然依卷附前揭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6年6月7日桃市平農字第1060020486號函暨所附106年6月5日東金段土地現場拍攝照片5張所示東金段土地上於106年6月5日仍堆置土石方而未作農業使用乙節,復參酌卷附前揭106年5月25日契約解除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㈠乙方應於106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土地內所存放之瀝青全部清除完畢。」,足徵被告於106年5月25日與東金段土地共有人朱汪白楣簽訂前揭契約解除協議書時,東金段土地上仍有存放而未清除之瀝青之情,且觀諸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偵訊時先辯稱:106年被檢舉我們就清除了云云(見他字第4604號卷第25頁反面),於107年1月23日偵訊時則辯稱:

於105年3月18日已請人移除瀝青云云(見偵字第22488號卷一第1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辯稱:於106年初有恢復農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對於被告所辯究係於何時將東金段土地恢復原狀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採,被告所提出前揭刑事呈報狀及桃園市平鎮區66快速道路瀝青清理現場照片8張,其中刑事呈報狀係記載鄭湧錦有於105年2月22日將瀝青移至原購買廠商處所暫放等情,既與前述東金段土地係於105年10月21日前某時有遭人堆置瀝青乙節未合,亦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於106年2月17日收受106年2月15日裁處書後,於106年6月5日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派員至東金段土地稽查時,被告就東金段土地仍未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土地原狀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述知悉東金段土地之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乙節(見審易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393頁),且依卷附前揭104年8月19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亦約定:「出租之土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林業用地…」等語,附件並有東金段土地之地籍謄本,加以前述被告已從事土地仲介、開發及代書業務多年,對於如何調閱及閱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地政資料應知之甚詳等情,是被告於租用東金段土地時已明知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甚明,則斟酌如前所述被告確於106年2月17日收受106年2月15日裁處書,而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於106年6月5日派員前往東金段土地稽查時發現被告未遵期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土地原狀等情,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金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之規定,復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不依限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被告所為二次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259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

更(一)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⒈、⒉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1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2月16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入監執行而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末期再犯本案二罪,且前案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與本案所犯違反區域計畫法二罪之罪質相類,其既無視己身所犯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猶仍再犯,足見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因入監執行而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收取租金以牟利,竟未經許可即將劃定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交通用地、殯葬用地而公告實施管制之榮興段土地整地後再分區轉租及出租予次承租人,使次承租人在榮興段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柏油、設置停車場、搭建鐵皮屋、鐵皮圍籬,設置廠房、倉庫、宮廟及公司行號、堆置土石方,搭建鐵皮屋、鐵皮棚架及圍籬、鋪設水泥及柏油,作海釣場、景觀餐廳、快炒店、檳榔攤、停車、二手貨行及自助洗車場使用,面積達83,238.8平方公尺,而違反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交通用地及殯葬用地使用土地之管制,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非法使用、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仍不為之,另未經許可即在劃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公告實施管制之東金段土地上堆置瀝青,面積達2,100平方公尺,而違反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土地之管制,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非法使用、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仍不為之,所為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與發展,並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自述以商為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25909號卷一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退併辦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金明自100年間起竊佔附表二所示之7

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之國有土地後,將前揭土地作為「榮興產創園區」之基地,並出租予他人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及鋪設柏油做海釣場、景觀餐廳、快炒店等建物使用,而竊佔附表二所示之7筆國有土地面積為2,312.11平方公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並以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違反區域計畫法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以107年度偵字第25909號案件移送併辦。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行為

人竊佔他人不論國有土地或私人土地之積極「作為」,且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係在先有違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之條件下,違法使用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不作為」,二者之構成要件迴異,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態樣亦顯然不同。且由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觀之,違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之行為本身,尚非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罰規定直接處罰之對象,而係在有該一違反使用管制而使用土地之條件下,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後,違反者仍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始成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是違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之行為本身,若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若無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為限期令其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通知,及行為人逾期不為之不作為,則要無成立區域計畫法第22條犯罪之餘地。再依現實社會實況,皆係先有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而使用土地之行為,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發現後,始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則縱先前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而使用土地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行為人成立該罪之時,因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尚未發現該等行為,自無成立區域計畫法第22條犯罪之可能;迨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發現該等違規使用行為,而依法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逾期不為,行為人始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犯意及行為(不作為),成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足見行為人就上開二罪之成立犯罪時間,顯然有前後之分,甚且往往有數年之隔。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二者犯罪行為之態樣既有明顯差異,彼此犯罪行為(含不作為)之成立時間,復有先後之分,二罪自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㈢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103年9月1日起至10

5年1月13日前之某時,以榮興段土地規劃為「八德榮興產創園區」並擅自使用榮興段國有土地,整地後再分區轉租及出租予次承租人,使次承租人在榮興段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柏油、設置停車場、搭建鐵皮屋、鐵皮圍籬,設置廠房、倉庫、宮廟及公司行號、堆置土石方,搭建鐵皮屋、鐵皮棚架及圍籬、鋪設水泥及柏油,作海釣場、景觀餐廳、快炒店、檳榔攤、停車、二手貨行及自助洗車場使用,面積達83,238.8平方公尺,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8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173537號函,對鄭金明裁處罰緩300,000元,及令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擅自使用榮興段國有土地,整地後再分區轉租及出租予次承租人之行為倘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亦已於106年8月16日收受106年8月11日裁處書前即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1月13日前之某時成立。被告於106年8月16日收受106年8月11日裁處書後,未遵期停止非法使用、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土地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相距已逾1年之久,當係另行起意。則被告先前擅自使用榮興段國有土地,整地後再分區轉租及出租予次承租人之行為,縱令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亦與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不作為犯罪間,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與起訴犯罪事實一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故移送併辦關於被告竊佔附表二所示之7筆國有土地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非屬同一案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塗又臻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權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違規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地段 地號 ⒈ 桃 園 市 八 德 區 榮 興 段 801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387.9 387.9 ⒉ 802 特定農業區 交通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1,283.05 500 ⒊ 877 特定農業區 交通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3,255.54 1,600 ⒋ 878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2,267.52 2,267.52 ⒌ 88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4,285.99 1,400 ⒍ 882 特定農業區 交通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1,563.9 750 ⒎ 883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225.29 225.29 ⒏ 884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594.52 594.52 ⒐ 885 特定農業區 交通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46.81 46.81 ⒑ 887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1,835.77 1,835.77 ⒒ 888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1,019.45 1,019.45 ⒓ 889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275.63 275.63 ⒔ 89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314.54 314.54 ⒕ 891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367.1 367.1 ⒖ 892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284.59 284.59 ⒗ 893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1,139.23 600 ⒘ 894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117.17 117.17 ⒙ 899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8,612.32 8,612.32 ⒚ 9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229 229 ⒛ 903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1,734.19 1,734.19  905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2,017.86 2,017.86  906 特定農業區 交通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185.13 185.13  962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2,909.69 2,909.69  963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3,636.32 3,636.32  964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3,377.47 3,377.47  965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3,906.52 3,906.52  966 特定農業區 殯葬用地 國有土地 1,009.19 1,009.19  967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7,273.23 7,273.23  968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國有土地 490.76 490.76  969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1,850.43 1,850.43  1277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3,076.97 3,076.97  1278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國有土地 147.36 147.36  1279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6,815.63 6,815.63  1282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8,646.1 8,646.1  1283 特定農業區 交通用地 國有土地 292.7 292.7  1285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八德殘障教養院 14,441.72 14,441.72 合計 89,916.59 83,238.8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權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地段 地號 ⒈ 桃 園 市 八 德 區 榮 興 段 909 特定農業區 水利用地 國有土地 129.1 ⒉ 966 特定農業區 殯葬用地 國有土地 1,009.19 ⒊ 968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國有土地 490.76 ⒋ 971 特定農業區 水利用地 國有土地 343.82 ⒌ 1276 特定農業區 水利用地 國有土地 204.26 ⒍ 1278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國有土地 147.36 ⒎ 1283 特定農業區 交通用地 國有土地 292.7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