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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鳳美

張紫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

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址設桃園市○○區○○路○○○巷○ 弄○ 號之桃園市私立大風車幼兒園(下稱大風車幼兒園)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大風車幼兒園業務及財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僱用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並有權決定其等僱用勞工之投保薪資;莊順進係己○○之配偶,為大風車幼兒園之登記負責人。緣被告己○○與丙○○(按:下並稱被告2 人)係自師專時代認識之友人,己○○明知丙○○並未自民國102 年9 月10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按:下亦稱系爭期間)在大風車幼兒園任職,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為丙○○於上開期間投保新臺幣(下同)4 萬3,900 元薪資,並於103 年6 月26日,以丙○○工作15年以上(累計工作23年221 日,實際工作22年

292 日)及年滿55歲為由請領勞工退休金,己○○及丙○○填載不實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復由丙○○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分工方式,使勞工保險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103 年7 月1日起至108 年1 月止,合計為53個月(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每月溢付1,961 元予丙○○,共詐取10萬3,933 元,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屬共同正犯;另聲明沒收、追徵上開詐取之老年給付10萬3,933 元等語。

二、按: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

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亦即,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陳述,必須有法定例外或特別可信性時,方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至之5 );但因無罪判決並無何「犯罪事實」,因此不必贅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非指無罪判決不能以該等證據作為論述之理由。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與被告2 人答辯: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乙

○○之調詢或偵查中證述,以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103年8 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108 年1 月17日保普老字第10810007960 號函為其主要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㈡誤載有「戊○○提供之薪資條」)。

㈡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

1.被告己○○辯稱略以:該幼兒園原名「童心」、其後改名「大風車」;丙○○於系爭期間確實有在上述幼兒園任職;丙○○有教師證,有需要她來幫忙,負責教學等業務,以現金方式給付;伊有經手丙○○的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本案是因為戊○○在外有債務、要求遣散費未果,而乙○○也到勞保局申訴等語(本院卷0000-000 頁)。

2.被告丙○○辯稱略以:伊於系爭期間確實有在上述幼兒園任職;該幼兒園當時叫「童心」;伊有幼兒園老師資格證,因此己○○拜託任職,並負責招生、教案設計、MPM 數學教學,當時是領現金等語(本院卷0000-000 頁)。

四、本院所持理由:㈠被告己○○為丙○○於系爭期間即102 年9 月10起至103 年

6 月30日止,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並於103 年6 月26日,以丙○○工作15年以上及年滿55歲為由請領勞工退休金,且被告2 人填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由丙○○持以向勞保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勞保局以丙○○於10

3 年7 月1 日申請,遂於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止,按月發給1 萬3,537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或未爭執,並有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108 年1 月17日保普老字第10810007960 號函在卷可參,是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㈡證人戊○○之證詞無法採認:

1.證人戊○○於調詢中證稱略以:其於系爭期間,擔任大風車幼兒園司機,但從未見過丙○○在該幼兒園上班等語(偵卷11-12 頁。該證人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具結、訊問)。惟依據前揭二、㈠說明,此等傳聞證據既無例外容許情事,不得作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2.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任職期間「應該是101 年或

102 年」開始,但又稱「日期我現在忘記了,好像101 到10

4 年,時間太久了」;且「(當時幼兒園負責人是)己○○。我也不太清楚,我當時只是司機還有清潔人員」;伊並非每日需要到班;幼兒園於102 至103 年6 月有幾班「這個事情我比較模糊」,助理員有幾個「沒印象」、低年級安親班老師「好像1 至2 個」,乙○○如果生病或要請假,幼稚園老師「有時候找己○○」、其他則「不清楚沒印象,時間太久」;女兒丁○○「暑假」會幫忙代課,是教幼稚園的助教,丁○○在102 年9 月10日,跟丙○○一起被己○○加保,丁○○確實在7 、8 月有在幼稚園工作,但9 月則沒印象、並非每天都去幫忙;「行政業務我不了解」,週一至五才藝班晚間9 點接送事情不清楚;「(丙○○說他要負責招生,你有何意見?)這我不知道」、「(丙○○說他有時候會打電話給家長,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己○○「先前是擔任負責人及園長,其他我就不知道」、「(後來園長變更成你太太乙○○,當時己○○又是擔任什麼職務?)沒印象」、「(為何你太太會變成園長?)我不了解,這之間都是他們在談的」等語(本院卷一210 、215 、217-22

4 頁)。據此,證人戊○○對於自身任職期間、本案幼稚園相關負責人變更原因、事項,呈現印象模糊、不甚過問或知悉之情形;且對於該園相關任職者、各類行政業務內容,亦不甚參詳。則該證人何以獨能確認丙○○於系爭期間之實際工作情形,已有可疑。

3.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沒有跟被告己○○簽立任何工作契約,沒有打卡,也沒有簽到,薪水是太太乙○○一起領,伊未實際領取,也不了解己○○登記多少錢;且乙○○在104 年9 月16日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是「因為乙○○在法定上是員工,乙○○想要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何你會等到104 年才想要去調解沒有加保勞保的事宜?)因為之前我們是合夥關係,不想破壞感情,後來是童心幼兒園變成大風車後,大風車要結束時,我才去提的」,「我要非自願離職書及資遣費,因為我確實有在那工作,之後要頂讓給別人我就沒有工作了」等語(本院卷0000-00

0 、227 頁)。從而,證人戊○○對於先前工作契約及內容,長期以來並無特別爭議,且薪資更委由乙○○處理;但之後因勞資爭議問題,戊○○、乙○○2 人與被告己○○已呈現利害衝突,益徵戊○○本案告發、證述之可信性不無可疑,仍需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4.然查,證人戊○○又證稱:會知道丙○○「沒有」實際任職、卻申報勞保薪資的事情,是因為聽到己○○跟乙○○提起;「(當場在場,還是事後聽轉述?)我沒印象,好像是有聽到他們在說,後來乙○○有告訴我。己○○跟乙○○談這件事情時,我有時候有在場,因為他們談論很多次」、「我要跟己○○要求遣散費,我就說不幫我加保至少要給我遣散費,我就說把這個事情做一個討論」、勞資爭議跟丙○○「沒有關係」、但不知道為何會講到丙○○;「(你之前於警詢時稱,己○○虛偽登記丙○○每月領4 萬3,900 元的目的是要浮報人事支出,既然如此,為何不把你加保進去?)因為如果人事開銷跟收入是反比的話,國稅局會認為你有虛報的行為」、「(可是己○○連不是老師的丙○○都報進去,為何不報你?)就是沒有報我」、「(你之前於警詢時稱,你提供一份102 年6 月25日自衛消防編組名冊暨簽到表,你說上面登記的人就是童心幼兒園全部員工,那為何丁○○不在裡面?)這個時間點我不知道」、「(是不是102 年6 月25日這時候,丁○○與丙○○還沒有來,所以沒有在裡面?)時間點我不知道」、「(丁○○是102 年9 月10日被加保的,那丁○○會在裡面嗎?)不會」、「(所以102 年6 月25日的人員,跟102 年9 月10日的人員是有不一樣的嗎?)是」等語(本院卷0000-000 、231-232 頁)。從而,證人戊○○自承所謂「知悉」丙○○未實際工作而加保之情事,係傳聞自他人交談,而非出於自身見證、或本於客觀證據而獲知;況其對於有利害關係之自身、女兒丁○○之勞保,是否因相同邏輯(浮報人事支出)而有相關疑義時,亦未能合理說明。再依其上開證述,本案102 年6 月25日自衛消防編組名冊暨簽到表所載,其上縱未有丙○○簽名,與同年9 月後之任職人員未必一致,仍不能證明丙○○於系爭期間「未」實際任職之情形(本案起訴之系爭期間:「102 年9 月10起至103 年6 月30日」)。

5.綜上,證人戊○○之證詞顯無從認定本案犯罪。㈢證人乙○○之證詞無法採認:

1.證人乙○○於調詢中證稱略以:其於86年間接手「華族」、與戊○○一同經營;101 年7 月租約到期、便帶「華族」學生到「童心」幼兒園,並與「童心」幼兒園之負責人己○○合夥,但實際經營權者為己○○;104 年6 月「童心」改名為「大風車」幼兒園,後來於105 年10月間停業;「童心」與「大風車」實際負責人都是己○○;從未見過丙○○在童心幼兒園工作,且該園內學生不多,不需要丙○○負擔何種工作;是己○○告知丙○○要辦理退休,所以填報高額薪資以請領更多退休金等語(偵卷14-15 頁。該證人同未經檢察官具結訊問)。惟同依前揭二、㈠說明,此等調詢陳述仍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2.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行政都是己○○在負責的;童心幼兒園到變更為大風車,到結束營業這段期間,員工有伊本人、戊○○(開娃娃車及全園打掃)、張素卿(安親班)、己○○,還有莊富傑、莊曉琪及莊順進(偶爾幫忙帶才藝班);丙○○是己○○的好朋友,偶爾來幼兒園跟己○○聊天;(為何丁○○會跟丙○○一起加保?)「有時候幼稚園會規定有相當的人員,因為我女兒有資格,所以就用我女兒」、「我女兒比較少在童心幼兒園工作,偶爾會來幫忙,時間久了,我也有點忘記,我開刀時,我女兒幫我代班兩個月,那時候是在暑假」;(你是否知道童心幼兒園星期六早上會有才藝班?)「這部份好像是己○○私人收的或者是加強班」、「己○○他們自己在上」、「英文班一期好像3000元,數學班我就沒有印象了」、那假日班收費多少沒印象、己○○週六收幾個學生不會跟伊報告,晚上9 點這段時間的老師是誰不知道;「蔣淑美」一直在教職員一覽表裡面,但沒有看過該人在童心幼兒園上課;丁○○加保的保費是伊拿出來的,薪資沒有發放給丁○○,丁○○好像2 、3 個月後離職,因為丁○○實際上沒有在那邊上班,為何退保,現在伊也想不起來;丙○○及丁○○為何同一時間加保,這類這種行政的東西我比較沒有涉入太多,所以當時詳細情形也記不得;不知道己○○有無找別人協助招生;伊有向大風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語(本院卷0000-000 、236-237 、239-244 、246-247 頁)。

3.據上,依照證人乙○○之證詞,雖然較戊○○知悉園內工作之成員,但並非全然清楚;且其與己○○之間,同有相關勞資爭議之利害衝突。再者,乙○○關於對於同樣有未實際工作嫌疑之「蔣淑美」、丁○○有無相同勞保問題,歷來也無相同質疑;縱使是關於行政、收費或招生之事項,亦未確實瞭解。至於其所謂「己○○告知丙○○虛偽加保」乙節,同無其他直接、間接或輔助之客觀證據可得證實。據上,乙○○證述之證明力亦有疑義,無從逕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㈣證人丁○○之證詞無法採認:

1.證人丁○○到庭證稱略以:伊應該是102 年9 到11月任職,但不知道自己職稱;伊係因其母親乙○○關係才會去工作,並未透過例如面試之程序,「就是去幫忙,只能說幫忙,因為就是幫忙」、「薪水部分我就不知道,因為通常是我母親在處理,對於有領到薪水這件事情我就沒有什麼印象」、「就是去幫忙,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找我去」;知道當時有加入勞保,「因為我後來有換別的工作,會去拉勞保記錄,那時候我有沒有保勞健保,這就要問我母親,因為都是她在弄,不是我在弄」,幼稚園內的老師「我母親是一個、張素卿,其他忘記了」;未注意薪水的事情,因為是母親處理,「薪水對我來說沒差,因為不是我在弄的,所以我不會去管那麼多」、「因為薪水的部分我說了不是我在弄,所以就算有沒有領我也不知道」;「就像我剛剛說的,就是幫忙,所以其他事情我真的不知道,也不會去問」;「我只記得102 年

9 月有,前面的話我沒有印象,暑假會去幫忙,但是在那邊的時間不久」、「是幫忙,不算上班」、「沒記錯的話,應該是102 年9 月結束」,又稱勞保「9 月保,11月結束」等語(本院卷二66-68 、70-71 、73-74 頁)。

2.是以,丁○○對於自身先前有無到大風車幼兒園任職之情事,僅定位為「幫忙」,且當時對於自己「幫忙」薪資有無、若干或勞保狀況,均顯然不甚清楚;更對自己「幫忙」的期間為何,前後證述有所不同。準此,縱不論丁○○上開模糊證述究竟係出於記憶抑或其他原因,但其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顯然不能明確補強其餘證人證詞,亦無從積極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㈤其他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1.公訴意旨其餘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103年8 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108 年1 月17日保普老字第10810007960 號函等,僅能證實前揭不爭執事項(前述四、㈠),無從遽以認定本案犯罪。

2.對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調查所得之其他證據(例如:丙○○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局函附丙○○加保表影本、投保資料表、教育局函附童心及大風車幼兒園立案登記資料、離職清冊及戊○○健保相關投保資料等事證),公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指出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本院亦無從據上開證據,逕認丙○○「未」任職本案幼兒園、進而詐領勞保退休金之犯罪事實。

3.被告己○○另陳報本案緣由(略以:丙○○當時必須任職之原因、本案係戊○○、乙○○有財務問題、為索賠而運用多方管道而為本案告發等語),並提出離職清冊、訊息截圖、教育局、政風處函、聯合稽查紀錄表、消防局限期改善通知單、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學生交接約定書、調解委員會通知、聲請調解書、存證信函、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花旗銀行函、借據、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等證據。對此,本院認為:被告己○○上述答辯及證據,經核均係其為自己(及丙○○)提出有利事項。但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已不足認定本案犯罪,則依據前述二、㈡說明意旨,對該等事證不再贅予評價。

五、綜上,本件積極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確信被告2 人上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確認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六、本案既未能認定被告2 人不法行為,即無犯罪所得。則公訴意旨聲明沒收(追徵),自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