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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聰明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聰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聰明為址設桃園市○○區○○○街○○號17樓(現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號8 樓)之昱陞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10月間,被告明知昱陞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業已向民間業者借款高達新臺幣(下同)800 餘萬元且無力清償,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5 年10月28日,代表昱陞公司與大陸地區之鄭州華晶超硬材料銷售有限公司(下稱鄭州華晶公司)協議,佯裝欲出售「多晶硅料」予鄭州華晶公司,鄭州華晶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銷售契約,鄭州華晶公司並於簽立契約後之10

5 年11月3 日,將貨款之30% 即美金28萬7,280 元(扣除手續費為美金28萬7,246 元)匯入昱陞公司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外幣綜合存款帳戶,被告並於當日將上開帳戶內美金之金額兌換為903 萬1,014元,存入昱陞公司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存款帳戶內,被告再於同日分次提領上開款項,並用以清償昱陞公司之民間借款,卻未遵期交付上開與鄭州華晶公司銷售契約之商品。嗣因鄭州華晶公司遲未收受其向昱陞公司訂購之商品,察覺有異,經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四、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郭忠勇之指述、告訴人鄭州華晶公司匯款之收據、採購契約影本、陽信銀行10

6 年8 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8850263號函所附帳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陽信銀行107 年7 月3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21157號函、陽信銀行107 年9 月14日陽信國外字第1070500351號函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昱陞公司與鄭州華晶公司簽立銷售契約時,有能力提供鄭州華晶公司訂購之貨物,然長期金主忽然決定不願意支持伊,本來金主要先幫伊籌措本次銷售契約剩餘7 成之金額,這次簽約是伊第一次只收3 成之款項,因為金主不願意支持,以及伊家庭因素,伊就想不開自殺,始導致告訴代理人郭忠勇無法與伊聯繫,伊當時已經請中美晶公司準備鄭州華晶公司訂購之貨物,伊並無詐欺鄭州華晶公司之貨款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觀諸昱陞公司及鄭州華晶公司銷售契約之付款條件「若賣方未於2016年11月2 日15:

00前收到賣方30% 的預付款,則此合約價格重新議價」,惟昱陞公司直至105 年11月3 日始收到貨款30% 之預付款,依照上開約定,採購標的既應重新議價,縱使被告先行動支上開預付款,若昱陞公司於清償期屆至時,依約交付貨物,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件昱陞公司及鄭州華晶公司既尚須重新議價,契約之清償期亦尚未屆至,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於105 年10月間擔任昱陞公司之負責人,於105 年10月28日代表昱陞公司與鄭州華晶公司簽立採購合同,出售「多晶硅料」予鄭州華晶公司,依照該契約規定之付款條件,若昱陞公司未於2016年11月2 日15:00(即105 年11月2 日下午3 時)前收到鄭州華晶公司30% 之預付款,合約價格需要重新議價,鄭州華晶公司遂於105 年11月3 日匯入美金28萬7,280 元(扣除手續費為美金28萬7,246 元)至昱陞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綜合存款帳戶,上開美金金額於同日兌換為903 萬1,014 元,並經被告陸續提領8,208,660 元、償還銀行借款利息共計211,356 元以及取款開立銀行支票800,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卷第19頁及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6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證述在卷(見桃園地檢

106 年度偵字第2716號卷第9 頁及反面、106 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6號卷第62頁至第67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款單據、採購合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8850263號函暨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國外部

107 年9 月14日陽信國外字第1070500351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716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52頁至第54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且,隨著交易方式之轉變,各類交易型態於現今社會均非少見,惟均須舉出事證證明賣家於簽訂買賣契約當下,即知悉其無履約可能,卻仍為詐得交易金額,佯裝與買方簽立契約,倘若賣方於訂立契約時,並未具備此種詐欺故意,自不能以事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為由,遽認賣方構成刑法之詐欺罪,否則恐導致刑事處罰過度介入民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忠勇於偵訊時證稱:「我一開始是認

識鄭州華晶公司的副總,當時鄭州華晶公司已經跟被告簽完約,將錢付給被告,他們請我來看出貨狀況,本來是付完款1 週內要出貨,但被告一直沒辦法出貨,所以我們一直跟被告聯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收到他們簽訂的合同之後,我才知道他們有這筆交易,當時他們告訴我會簽訂,是因為在價格、付款條件及交貨期等方面,比其他供應商有優惠,所以他們才會簽約。」、「被告當時給我的回覆有好幾個版本,我們付完款,就請被告確認交期,被告給我們很多個版本的回覆,最後就是無法出貨,我有到被告的公司去問被告,他給我很多個版本的回覆。第一個版本有說我們匯給他們的錢慢到,我們就說晚一天他們還是有收到,但是被告說他們的供應商沒有辦法出貨,後來就聯絡不上被告,之後他們公司的同仁就跟我們說被告想不開,去自殺。」、「當時被告有跟我說因為我們付款的時間已經過了付款期限,所以要重新議價,因為我只是負責出貨,所以我請被告去跟鄭州華晶公司議價。」、「因為價格會有波動,我們到最後的結論就是假設因為漲價,供應商若不願意出貨給他的話,他就把錢退給我們就好。」(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卷第31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6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7頁),並有昱陞應用材料(股)公司106 年3 月20日、106年11月7 日還款計畫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9 張、GMAIL來往信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6 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30664號函暨同安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民眾查詢自殺、山難、水災手機位置申請單、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6 月20日敏總(醫)字第1080003001號函暨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卷第29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6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

⑵觀諸前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與GMAI

L 來往信件可知,鄭州華晶公司於105 年11月3 日匯入上開美金28萬7,280 元至昱陞公司之外幣綜合存款帳戶後,被告確實未依照採購合同之協議於1 周內交付貨物,對此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收的是3 成定金,不是全額,告訴人匯進來的錢,因為我的信用狀出問題,就被銀行扣住,我後來跟銀行協調談判,沒有談好,後來我自殺,我獲救後就跟告訴代理人聯絡,我還有跟告訴代理人去跟同安派出所聯絡,將我165 詐騙的帳戶取消凍結,但沒辦法取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的長期金主忽然決定不支持我,本來他要幫我準備7 成的金額,這是我第一次跟別人簽約只用3 成的款項,其他都是先收取百分之百的貨款,因為金主不支持我,再加上家庭因素,我的兄弟姊妹對我公司的狀況頗有指摘,剛好也跟前妻有吵架,我就想不開、消失,然後割腕自殺。」、「我們做這一行,長期以來客戶都是百分之百,當時中間有一個客戶跟我說,這是新客戶,給他一個面子,先收百分之三十之後,剩下的款項,待貨物到上海港之後,再給付尾款百分之七十,所以我就答應了,我自己要去準備百分之七十的款項,另外我在做這張訂單之前,我有先請示過我的長期金主,他答應先給我百分之七十之款項,我才敢去接這個案子。當時因為郭忠勇在期限內找不到我,所以去報警,我自殺醒過來之後,我請律師去聯絡郭忠勇,之後郭忠勇有陪我去同安派出所要銷案,但是承辦警察說該案已經移到內政部警政署,郭忠勇報案後,昱陞公司已經沒有辦法營運,公司資金已經被凍結,我無法去籌措資金,因為我當時沒辦法開發票。」、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本案發生之後沒有多久,我們公司就被黑道的人砸,我們有2 個金主,我將錢還給另外1 個金主,每個月付450 萬的利息,他借我5 千萬,我已經付了他1 億多,那時候錢不夠,當時是想鄭州華晶公司的案子有做到的話,扣掉成本及給金主的利息,可以賺1 、2 百萬元。」(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6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72頁),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我的瞭解,依照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訂購這種物品是要全額付清。」(見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76號卷第63頁反面),顯見被告所辯稱其出售多晶硅料均係收取全額價款,本件破例僅收取3 成金額,且該物品之價格易波動,鄭州華晶公司及昱陞公司於簽立契約後,尚因匯款時間遲延而討論出貨價格等情尚屬可信,佐以被告於105 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105 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與告訴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105 年11月21日之GMAIL 通信紀錄,被告於收受上開匯入款項後,於105 年11月6 日及同年月7 日,均仍與告訴代理人商討價格波動之因應方式,且被告自殺獲救後(即105 年11月11日),旋於同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與告訴代理人討論還款計畫乙事,倘被告係為詐得告訴人即鄭州華晶公司先行交付之貨款,被告大可要求告訴人依照商業習慣給付全額貨款,並且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不再繼續與告訴人聯繫,其何須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代理人聯絡,甚至於自殺甫獲救後,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GMAIL 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聯絡,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意。觀諸卷內昱陞公司自103 年至105 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昱陞公司營業收入淨額逐年減少,且公司銀行存款金額約僅1 千多萬元許,昱陞公司斯時確實無足夠之銀行存款現金得以動用,故本件被告所辯稱其先行動支鄭州華晶公司之預付款,償還金主款項,嗣再透過與金主調度款項,以利與上游公司訂購物品,出貨與鄭州華晶公司(俗稱掉頭寸),惟因金主不願資助被告,被告即欠缺資金,無法順利再與上游公司購買貨物,遂無法出貨與鄭州華晶公司等語,非無可能,且此種向公司之金主調度資金,藉由資金調度之挹注,讓公司得以順利完成交易,於公司經營實非罕見,被告此種調度資金,過度依賴金主投入資金之經營手段,雖有不當,然被告目的無非係希冀得以完成本次交易,以利公司賺取利潤,不能因被告後續調借現金未如預期,導致無法生產出貨,即認其在訂約時有施用詐術。

⑶至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給

我很多個版本回覆無法出貨的原因,他說我們匯給他們的錢慢到,我們就說晚一天他們還是有收到,但是被告說他們的供應商沒有辦法出貨,後來就聯絡不上被告,之後他們公司的同仁就跟我們說被告想不開,去自殺。」(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6號卷第64頁),惟被告未答覆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未準時出貨之原因,恐係為保有公司之名譽,自無法因被告未據實告知上開調度資金乙事,遽認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至於被告於本件發生後,雖未遵期依照還款計畫書履行還款計畫,惟被告因本案發生後不論公司經營或者個人狀況均可能有所變動,自尚不得因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無法遵期履行還款,即認被告於案發時具有詐欺之故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觀諸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雖於告訴人給付預付款後,而未將告訴人訂購之物品如期交付,然尚難認被告簽立契約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業經本院逐一調查,仍未能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