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6號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羽(原名黃健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冠羽(原名黃健偉)於民國103 年04月16日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簽立委任經營契約,受任經營該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八德瑞德店及設於同路段309 號全家便利商店八德貴族店等加盟店,其業務為經營該加盟店及其商品銷售、代收款項等,並負責將屬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有由其持有之該加盟店商品銷售每日營業全額及代收款按日於指定時間(即每日15時30分)匯回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07月至同年10月18日間,接續多次自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八德貴族店金庫內,將其持有應匯回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部分營業額、代收款挪為己用侵占入己,該期間其侵占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於106 年02月16日,自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八德瑞德店金庫內,將屬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有由其持有應匯回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營業額、代收款其中10萬元挪為己用侵占入己,而侵占入己。嗣即經擔任其與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上開委任經營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張鈺發現該情,張鈺先後將黃冠羽所侵占之上開款項回補予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嗣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亦發現黃冠羽有未於指定時間匯回加盟店營收、代收款情事。
二、案經張鈺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公訴人所舉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公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黃冠羽坦承其確有與全家便利商店公司簽立委任經營契約,受任經營該公司上開加盟店,其持有之上開加盟店商品銷售每日營業全額及代收款為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有,應按日於指定時間將該款項匯回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其有挪用上開加盟店金庫內商品銷售營業額及代收款,供其自己償還個人私人貸款、員工薪資、稅款之用,而遲將款項匯給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情形,嗣有將款補匯等情,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每月底撥給其之報酬,不夠其支付員工薪水,其始先動用應匯回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營業額、代收款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當時是店長要作帳,每天都會碰金庫的錢,難道其都不能動自己金庫的錢云云,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坦承其有拿上開加盟店之營業額、代收款的錢,其沒有補回。因薪資不夠或有些款項要繳,其都會先動用金庫的錢。其有簽發面額10萬元、20萬元2 張本票交給張鈺,因為張鈺有補錢,張鈺要其簽該2 張本票。該本票30萬元金額是其從金庫(貴族店金庫)拿走的額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中的人是其本人,是在八德瑞德店。其已將店過給張鈺,過給張玉的店保證金是60萬元,應該可以補足其欠張鈺的40萬元等情。而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情,已據證人即告發人張鈺於本院審理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甚詳,復經證人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八德貴族店員工詹怡君於本院審理中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確曾見過被告拿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八德貴族店金庫的錢多次,該款項是要繳回全家便利商店公司該加盟店金庫的錢等情,證人即曾任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八德貴族店擔當之李繼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加盟店每日營收包括貨款、代收款所有權屬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加盟店應每日清帳確認匯回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指定帳戶,加盟店之利潤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每月底清帳結算後,再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將加盟店應得之利潤匯給加盟主,加盟主未經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事先同意不得先行挪用加盟店每日之營業額與代收款。被告確曾有遲延將每日營收匯回公司之情形。其擔任擔當期間,被告未曾向其提及要先行動用店內營收之事,其亦不曾允許或同意被告可先行挪用每日營收等情,並有均為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
5 年08月29日面額10萬元及發票日105 年10月18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01紙、106 年02月16日八德瑞德店金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全家便利商店公司108 年01月22日全管字0114號函所附全家便利商店委任經營契約、明細表
Ⅰ、同意書、委任經營契約換人特別協議書影本各01份、全家便利商店公司108 年07月08日全管字1102號函01份、全家便利商店公司108 年09月03日全管字1469號函01份可稽。又依被告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已自白其有拿上開加盟店之營業額、代收款等款項,且其未補回,告發人張鈺有補錢,其因而簽該2 張面額合計30萬元之本票與張鈺,該30萬元之金額,確係其從貴族店金庫拿走之額度,亦是認其欠張鈺40萬元之情,僅就其已將2 家加盟店(貴族店、龍潭陸軍店)過給張鈺(即由張鈺概括承受),保證金即有60萬元,主張應該可以補足其欠張鈺的40萬元等情。被告若未先行挪用上開加盟店款項,其僅係因作帳、匯款所需而至金庫計算金額,而為金庫內監視器攝得其拿錢畫面,理應如期將當日營收金額匯至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指定帳戶內,實無另由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之張鈺嗣後補匯回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再由其簽發本票與將加盟店讓與張鈺,且主張以加盟店保證金抵償之理。足認被告確有先行挪用上開2 加盟店每日營業額與代收款項計各30萬元、10萬元之事實,其前開所辯:其當時是店長要作帳,每天都會碰金庫的錢,難道其都不能動自己金庫的錢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依全家便利商店公司
108 年01月22日全管字0114號函及所附全家便利商店委任經營契約影本01份顯示:被告受任經營之上開加盟店商品銷售每日營業全額及代收款為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有,被告僅因受任經營而占有,該營業額與代收款未匯入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指定帳戶前,所有權仍屬全家便利商店公司,被告應按日匯回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不得遲延,且不得藉週轉或任何名目擅自扣留或挪用等情,又依上開說明,被告亦是認該加盟店每日營業額、代收款所有權屬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情,並經證人張鈺、李繼孝證述無訛。被告本應將該營收按日匯回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不得遲延,且不得藉週轉或任何名目擅自扣留或挪用。縱有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依約按月結算後給付被告之款項或利潤不足支付被告僱用員工薪資或被告應付之稅金情形,被告亦不得藉詞週轉或其他名目,將屬於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有之營收,擅自扣留或挪用。被告上開先行擅自挪用該加盟店營業額、代收款,供其償還其個人貸款、員工薪資、稅款等情事,顯已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有之該加盟店營業額及代收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甚明。其前開所辯: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月底撥給其之報酬,不夠其支付員工薪水,其始先動用應匯回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營業額、代收款云云,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業務上持有關係,本即具有反覆性與持續性,被告係依其與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委任經營契約經營上開加盟店,在業務上反覆、持續持有屬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有之加盟店營收,雖該2 加盟店分處同一地區之不同店址,惟均係同一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委託被告經營者,被告於上開密接時、地,反覆、持續有上開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營收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法益,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反覆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2 業務侵占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尚非允洽。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與張鈺私下講好合夥加盟全家便利商店公司,與張鈺係合作關係。當初其與張鈺講好,張鈺回補之後,其把貴族店、陸軍店頂讓給張鈺,有去全家便利商店公司辦好變更名義,該2 加盟店之保證金均是其出的,保證金不只40萬元,頂讓時其未拿回保證金等情,而張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是承:被告所述張鈺回補之後,其把貴族店、陸軍店頂給張鈺,且已去全家便利商店公司辦好變更名義,該2 加盟店之保證金均是其出的,保證金也確實不只40萬元,頂讓時其未拿回保證金等情確實沒錯等語,僅另陳述就該加盟店尚有薪資、盈虧、周轉等爭議云云。本件被告業務侵占行為之被害人為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並非侵占張鈺之款項。而張鈺確有為被告回補上開金額予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惟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其他法律關係而為回補該款項。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上開款項,合計侵占金額為40萬元,金額不低,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於審理中具狀陳明被告就該營收雖未於指定時間內匯回,惟經催告後即已補回,被害人就該營收並無減損,就被告刑責無意見等情,又於本件行為後被告已將上開貴族店及被告所經營另一龍潭陸軍店頂讓與張鈺,此據被告與張鈺與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且有概括承受協議書(龍潭陸軍店)影本01份、全家便利商店公司108 年01月22日全管字0114號函可按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並已將前述2 加盟店頂讓與告發人張鈺,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金額,業已回補償還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已如前述,如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林 莆 晉法 官 陳 柏 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