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龍祥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龍祥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玻璃米酒瓶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長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龍祥因認為其住處桃園市○鎮區○○路○○○ 號鐵皮浪板遭敲打、有人對其住處方向謾罵,係賴傳燈找人所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18時許,在上址其住處門口,手持其所有之空玻璃米酒瓶1 支丟向其住處對面桃園市○鎮區○○路○○○ 號前賴傳燈之妻何梅英所有由賴傳燈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車窗,將該車窗玻璃1 片砸破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賴傳燈。嗣賴傳燈之姊賴靖儒、其弟賴傳智發現該車被砸,2 人與賴傳智之女婿詹益宗及詹益宗之友人與友人之朋友
4 人共計7 人,先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前討論如何處理,賴傳智即先將該車開走送修。潘龍祥於同日20時41分許,在上址其住處內,聽到其住處外有人在講話,又聽到其住處鐵門有被人丟東西擲中之聲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手持所有之長鐮刀1 把由上址屋內走出,在其住處前,以該長鐮刀往前比向隔著馬路站立於同路122 號前之賴靖儒等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施恐嚇,並大聲嗆稱:「你們想怎樣?」,使賴靖儒心生畏懼而跑進其屋內打電話報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傳燈、賴靖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公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其前開毀損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傳燈於警詢指訴甚詳,且有扣案空玻璃米酒瓶1 支、行車執照影本01份、該車送修估價之送貨單影本01份、現場與車輛毀損情形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可稽,本院就該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亦顯示:畫面左方住家出現穿淺色衣褲之男子,該男子確有手持物品朝畫面左下方方向(即黑色小客車方向)丟擲後轉身入該住家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勘驗結果之記載可憑,被告亦是認畫面中該穿淺色衣褲之男子係其本人。而扣案之空玻璃米酒瓶瓶口所採得檢體,經鑑定之DNA-STR 型別,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檔存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現場勘採記錄表01份、勘察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01月31日刑生字第1080000151號(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01份可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毀損犯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坦承於前開時間,在上址其住處內,其聽到其屋外有人在講話,又聽到其住處鐵門有被人丟東西擲中之聲音,其即手持所有長鐮刀1 把走出屋外其住處前,其有說「你們想怎樣?」。其有手持長鐮刀和他們嗆聲等情,惟辯稱:是對方先對其恐嚇,其拿鐮刀是為防衛己身安全,沒有恐嚇意味。告訴人賴靖儒沒有在場云云,否認有對告訴人賴靖儒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查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靖儒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右手持長鐮刀由其住處走出屋外對之施恐嚇,且對其與詹益宗及詹益宗友人4 人大聲說:「你們想怎樣?」,其很害怕就跑進其屋內報警等情甚詳,證人詹益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右手持長鐮刀由住處走出來,持該長鐮刀往前比,隔著馬路,朝其與友人、告訴人賴靖儒站立的方向比,告訴人賴靖儒見狀很快就進屋內打電話報警等情明確,證人即被告之母潘楊素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前開時、地,其在上址住處2 樓,屋外有人拿東西丟其家門等情,並有監視器錄影所攝得被告右手持物,走至其住處前畫面之翻拍照片1 張可佐。又被告確有嗆聲稱「你們想怎樣?」之語,此部分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確有說「你們想怎樣?」等情相符,自堪採信。證人詹益宗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說內容,或稱被告說:你們有膽就過來云云,或稱:被告就說有種就過來云云,尚非一致,且依上開說明,亦與被告、告訴人賴靖儒所述被告嗆聲言詞內容不符,難認可採。至於告訴人賴靖儒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指被告有「揮舞」鐮刀之動作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揮舞鐮刀之動作,告訴人賴靖儒於警詢時並未指及被告有揮舞鐮刀之動作,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好像沒有持刀揮舞等情,而證人詹益宗於本院審理中僅指被告持長鐮刀往前比,朝其等站立的方向比等情,亦未指被告有揮舞鐮刀之動作,尚難認被告另有揮舞長鐮刀之動作,告訴人賴靖儒於檢察官訊問時曾指被告有「揮舞」長鐮刀之動作云云,即非可採。被告於警詢稱:當時有6 個人在外面聊天等情,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拿刀出去看,當時外面有5 個男生,1 個女生等情,核與詹益宗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持長鐮刀出來時,有其與朋友及朋友的朋友3 、4 人,告訴人賴靖儒也在場等情,證人賴靖儒於警詢時稱:與其一起討論車子被砸如何處理時有其弟賴傳智,賴傳智之女婿詹益宗及詹益宗的4 個朋友在場等情,於本院審理稱:賴傳智請他女婿詹益宗過來一起過來,之後賴傳智先將車開去修理,剩下詹益宗和他的朋友等情,可見被告由其住處持長鐮刀出來時,確有1 名女子即告訴人賴靖儒,與5 名男子即詹益宗與其友人、友人之朋友在場。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賴靖儒當時不在場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其認為是告訴人賴傳燈找人敲其住處浪板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沒有看到是哪些人拿東西丟其家的門,其都在家裡,是聽到聲音才出去等情,證人潘楊素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好像有聽到有人用石頭敲其住處浪板,其沒有出去看,不知道誰在敲。
107 年12月19日有人拿石頭丟其住處,當時其在樓上,沒有出去看,不知道是誰丟的等情,可認被告與其母潘楊素月,並未看到係何人拿東西丟其住處浪板或門,並無法證明係告訴人對被告住處浪板、鐵門丟擲物品,係被告自己主觀上認為係賴傳燈找人敲其住處浪板、對其鐵門丟擲物品。又被告於警詢稱:其右手確實有拿著長鐮刀,其有回對方:你們要怎樣?僵持1 到2 分鐘,有1 人回車上拿塑膠棒與其互看,後來其就進入屋內等情,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拿刀子出去看,有看到詹益宗從黑色的車子上拿出熱熔膠棒出來等情,證人詹益宗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係其拿熱熔膠棒出來,惟陳稱:其向友人借來開的那部車上本即有熱熔膠棒,看到被告拿鐮刀出來,其朋友的朋友其中一人就從其開去那部車上拿熱熔膠棒出來,怕被告持刀衝過來。被告拿刀子出來後,賴靖儒進屋內報警後,被告就轉頭回其住處,其與其友人及朋友的朋友等到警察來才離開等情。足認被告持長鐮刀從其住處走出屋外時,其與其母潘楊素月均不知道是何人拿東西丟其住處鐵門,係被告持長鐮刀走出屋外後,始看到對方其中一人至詹益宗開來之車上拿熱熔膠棒出來之情,並無法證明告訴人賴靖儒或詹益宗、其友人等人中有何人先對被告有恐嚇、攻擊之不法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是對方先對其恐嚇,其拿鐮刀僅為防衛己身安全,沒有恐嚇意味云云,為卸責之詞,同非可採。又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已使告訴人賴靖儒心生畏懼,遂即進屋內打電話報警,自已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證人詹益宗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我們會害怕」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詹益宗經賴傳智通知前來,除另有4 名男子同來,在其所駕駛之車內,置有熱熔膠棒1 支,於見被告持該長鐮刀出來後,告訴人賴靖儒因而心生畏懼入其屋內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察到場處理後向警申告被告上開持刀恐嚇之事。而詹益宗或該4 名在場之人,於見到被告持長鐮刀出來比向其等站立方向時,則由其中1 人至詹益宗車內拿出熱熔膠棒與被告僵持、互看數分鐘,於被告自行返回其屋內後,詹益宗等5 人仍停留在現場,直至警察到場時仍未離開,而於警到場處理時,詹益宗等5 名男子,均未向警申告其等有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情,尚難認詹益宗與該4 名男子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情事,詹益宗指其與該4 名男子會害怕云云,難認可採,公訴意旨亦未指及詹益宗與該4 名男子有心生畏懼情事,僅附此敘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三百五十四條均經修正,並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金額提高為30倍,即提高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罰金刑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罰金刑為新臺幣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貨幣單位依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仍為新臺幣。就此修正前後規定觀之,為無有利不利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103 年間,因家暴公共危險(放火)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09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08月12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於10
7 年09月0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上述執行完畢之罪,分別係犯放火家暴公共危險罪、違反保護令罪與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均為故意犯,於該等犯罪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即又故意犯本件各罪,惡性甚重,其為本件犯行時,又無因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本件依累犯予以加重其刑,無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均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自己主觀上認其住處桃園市○鎮區○○路○○○ 號鐵皮浪板遭敲打、有人對其住處方向謾罵,係告訴人賴傳燈找人所為,即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賴傳燈使用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門車窗玻璃1 片,足以生損害告訴人賴傳燈,於賴傳燈之姊告訴人賴靖儒與人談論車輛遭損壞如何處理時,其僅聽到住處鐵門有被人丟東西擲中之聲音,自己主觀上認係告訴人賴靖儒等在該處談話之人所為,竟又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方式對告訴人賴靖儒施恐嚇,使告訴人賴靖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尚未與告訴人賴傳燈、賴靖儒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賴傳燈、賴靖儒損害,與其警詢所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其上開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數拘役,審酌及2 罪犯罪相隔不久,罪質不同,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空玻璃米酒瓶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長鐮刀1 把,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