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煥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煥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煥卿之母陳金葉前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逝世,嗣林煥卿之胞姐林美促及胞妹李美蓮分別授權林煥卿提領陳金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款,用以支付陳金葉之喪葬費用及分配剩餘遺產。林煥卿即分別於105 年4月25日、105 年4 月28日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

0 號之平鎮山仔頂郵局,提領陳金葉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5 萬2,613 元、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79萬7,646 元、郵政定期儲蓄存單100 萬875 元及50萬2,893 元,共計23

5 萬4,027 元並存款至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林煥卿領得陳金葉上開遺產後,除拒不清算交付林美促所應繼承之財產數額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5 年5 月3 日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將屬應繼財產之200 萬元轉匯至王靜芳所開立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股票交易,而將上揭被繼承人陳金葉所留遺產侵占入己。嗣林美促於106 年5 月26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查詢被繼承人陳金葉之遺產數額時,始悉上情。案經林美促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煥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美促、證人李美蓮分別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9 月8 日桃營字第10

6180114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6 年9 月11日投營字第106290070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詳細查詢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0日儲字第1060195673號函及所附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2份、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1 月19日儲字第1070011244號函及所附之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 申請書影本2 份、存簿儲金轉帳存款存款單3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2 月14日儲字第107003615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2日儲字第1070058799號函及所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7 月5 日日銀字第1072E000

0000號函覆王靜芳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7日日證字第1073000060690 號函覆被告林煥卿與王靜芳客戶基本資料及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其母陳金葉代為保管相關金融帳戶資料,於陳金葉過世後,本應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合法處分遺產,詎其竟貿然處分遺產,自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然尚未依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將侵占之遺產交付與告訴人,復兼衡本件被告侵占之數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 萬元,然被

告另據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判決應返還告訴人應繼遺產確定,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至12頁),考量被告上開依據民事判決應返還予告訴人之金額,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判決返還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侵占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