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智係營業大客車之司機,於民國10
6 年12月7 日18時0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文中路方向直行,因2 度與同向告訴人賴政儒騎乘、搭載賴伊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明知告訴人前已2 度煞車,被告認已造成行車追撞危險,而應保持足夠安全距離避免追撞,或採取其他措施防免,然故不為之,於同日18時5 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街○○○ 巷與145 巷口時,告訴人騎車減速欲左轉時,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果然因而追撞告訴人騎承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賴伊宣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擦傷、賴伊宣受有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又被告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後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及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傷害部分業經起訴至本院審理中)係營業大客車之司機,於106 年12月7 日18時5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文中路方向直行,因與同向告訴人賴政儒騎乘、搭載賴伊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他媽的你靠那麼近想死啊」,並長聲鳴按喇叭、偏離車道斜行、刻意靠近前方停等之車輛之行為,妨害公眾往來(公然侮辱等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基於傷害人身體、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明知告訴人前已2 度煞車,被告認已造成行車追撞危險,而應保持足夠安全距離避免追撞,或採取其他措施防免,然故不為之,於同日18時5 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街○○○ 巷與
145 巷口時,告訴人騎車減速欲左轉時,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果然因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賴伊宣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及賴伊宣多處受傷,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因而毀損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並與前揭本案起訴部分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惟查,本案原起訴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惟告訴人亦於109 年7 月6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之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