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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順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 年度偵字第22579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順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字樣之服裝壹件及員工識別證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順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施順斌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18日晚間7 時許,至蔡士傑位在桃園市○○區○○○街○○號6 樓住處,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字樣之服裝,向蔡士傑佯稱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欲從事瓦斯管線檢查,蔡士傑因先前自社區群組及新聞得悉相關案件報導,乃佯裝受騙上當,至住處1 樓大廳帶施順斌上樓進入屋內,施順斌遂先佯裝測試瓦斯管線後,因蔡士傑表示希望拍攝其工作證件,施順斌乃查覺有異,向蔡士傑稱:公司規定沒有給人家拍的等語後,即行離去。

㈡、施順斌於107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37分許,至饒貴珍位在桃園市○鎮區○○街○○號住處,持書有「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識別證姓名為「施順斌」及員工編號之員工識別證並身著繡有該名稱字樣之服裝,向饒貴珍佯稱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欲從事瓦斯管線檢查,致饒貴珍陷於錯誤,誤以為施順斌係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應允其入內,施順斌遂先佯裝測試瓦斯管線,再向饒貴珍稱瓦斯管線有漏氣現象,必須更換零件,饒貴珍乃以新臺幣(下同)3,920 元代價同意其更換,待施順斌當場更換完畢後,饒貴珍現場支付3,920 元現金。嗣施順斌離開後,饒貴珍察覺有異,以網際網路連結至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見有施順斌照片之反詐騙宣導,始悉受騙。

㈢、施順斌於107 年7 月16日晚間5 時許,至黃意倫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持書有「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識別證姓名為「施順斌」及員工編號之員工識別證並身著繡有該名稱字樣之服裝,向黃意倫佯稱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欲從事瓦斯管線檢查,致黃意倫陷於錯誤,誤以為施順斌係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應允其入內,施順斌遂先佯裝測試瓦斯管線,再向黃意倫稱其2 樓廚房外之天然氣調節器故障需更換,黃意倫乃以2,100 元代價同意其更換,待施順斌當場更換完畢後,黃意倫現場支付2,100 元現金。

嗣施順斌離開後,黃意倫察覺有異,致電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求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饒貴珍、黃意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施順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固坦承其非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公司之員工,其當日有至蔡士傑家中,係著欣桃天然氣瓦斯公司之服飾,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那天檢查他們家的瓦斯管,然後就說沒有問題要離開了,都還沒有提到錢云云,然查:被告於107 年3 月18日晚間7 時許,至蔡士傑位在桃園市○○區○○○街○○號6 樓住處,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字樣之服裝,向蔡士傑佯稱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欲從事瓦斯管線檢查,遂先測試瓦斯管線後,未收取金錢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蔡士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高仁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 偵14868 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

7 頁、107 偵緝1972卷第3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

153 頁)大致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乙紙、被告作案當天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107 偵22132 卷第12頁反面、107 偵14868 卷第8 頁)在卷可查,是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再按詐欺取財之著手始點係以實施詐騙手法該時刻即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行,直至詐騙之行為完了後,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始構成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經查,本件被告進入蔡士傑家前已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字樣之服裝,向蔡士傑佯稱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欲從事瓦斯管線檢查,此經證人蔡士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之行為包含身穿其不任職之欣桃天然氣瓦斯公司之服飾並佯稱要檢查瓦斯,而為詐欺客觀行為之著手。又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並非該公司之雇員,故其顯然係以著上開工作服之方式,意在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詐欺犯行,且被告與蔡士傑並無何熟識關係,被告更無何除詐騙金錢以外之目的或者僅因好意無償前往蔡士傑家中幫忙檢查瓦斯之可能,是被告著手於詐騙行為同時之主觀意圖亦係為詐欺取財無訛。綜上,被告所為雖尚未達使蔡士傑交付財物之階段,然已就詐欺取財犯行著手為詐騙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饒貴珍之證述(見107 偵22579 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互核相符,復有被告至饒貴珍住處作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107 偵22579 卷第9 頁)、饒貴珍107/4/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7 偵22579 卷第10頁正反面)、饒貴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乙紙(見107 偵22579 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被告自白應為真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被告固坦承其非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公司之員工,並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前往黃意倫之住處檢查瓦斯,並更換該戶之天然氣調節器,然矢口否認收取2100元之費用云云,然查: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晚間5 時許,至黃意倫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持書有「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識別證姓名為「施順斌」及員工編號之員工識別證並身著繡有該名稱字樣之服裝,向黃意倫佯稱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欲從事瓦斯管線檢查,再向黃意倫稱其2 樓廚房外之天然氣調節器故障需更換,黃意倫並同意被告更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證人黃意倫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見107 偵22132 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3 頁)大致相符,復有黃意倫指認施順斌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乙紙、被告偽造欣桃天然氣工作識別證之翻拍照片2 張、被告使用之工具、偽裝欣桃天然氣工作服照片各1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乙紙(107 偵22132 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可查,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黃意倫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穿欣桃的工作服向我表示要修天然氣管路,我讓他進來以後,他說有天然氣調節器故障需要更換,更換完後就向我索取修理費用2100元,並稱3 天後會收到公司寄來的收據等語,此與證人黃意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天是說他是天然瓦斯公司,他要來幫我做天然氣管線的檢查。進去之後他先到後面檢查管線,後來他就說要到2 樓去看一下天然氣,我帶他到2 樓,因為我們家廚房天然氣管線是在外面,他就在那邊用。我感覺他好像在搬東西,然後滿身汗很用力,又跟我說他要去樓下拿什麼東西,然後跑上跑下的大概一兩次,後來他跟我講說我的調節器壞掉要換一個新的,我就想說既然壞了,他說要2100元我就答應他讓他更換,我是2100元直接現金給他,其實我已經忘記到底被告有沒有給我收據,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我知道他就收我2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3 頁)相符。證人黃意倫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163 頁),無何編造被告確有收取金錢情事之動機,更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由,是本院認證人自警詢至審理對於有交付金錢2100予被告陳述均一致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

證人黃意倫所稱之金額與平日我銷售的金額不符,我有拿錢的話會開收據云云,然查,開立收據與是否確實收取金錢本係2 事,開立收據僅為證明確時有收取金錢之一種證據方法,然未開立收據之原因各樣,可能是未帶收據,亦可能是合意無須開立收據等等,是無從以無收據證明實際上未收取金錢。又被告未提供其更換調節器之價目表或其他相關證據說明何以本件被告不可能收取2100元之金額,被告此辯亦不足採,是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詐欺取財罪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706 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確定,上開

2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7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已受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且亦為詐欺取財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均應各論以累犯為適當,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蔡士傑察覺有異而未取得財物,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始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以獲取所需,反卻以虛晃事實詐欺事實欄所示之3 人並謀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為詐欺取財犯行,不思悔改,於本件犯罪事實一、

㈠、㈢部分均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饒貴珍達成和解,迄今僅給付部分和解金(見本院卷第181 頁),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示懲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100元、3920元,而被告僅返還和解金3500元予告訴人饒貴珍,剩餘420 元部分未經返還予告訴人饒貴珍;就黃意倫被詐騙之2100元則全數未返還,是認被告仍保有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罪所得部分共2520元,本院認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字樣之服裝1 件及員工識別證1 個,係被告所有,復係供本件詐欺犯行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