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靖涵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71、2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靖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靖涵及同案被告竺宇𥠼(竺宇𥠼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均明知告訴人吳博雲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雖具日常基本自我照顧及簡單事務處理能力,然因精神障礙影響與人交往辨別是非之能力,處理金錢與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已達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情形。詎童靖涵及竺宇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告訴人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竺宇𥠼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先令告訴人手捧不詳數量現金讓竺宇𥠼拍照存證,童靖涵在旁觀看,童靖涵另於民國107年7月5日某時,攜同告訴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0號由不知情之劉顓葶主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事務所(下稱公證事務所),令告訴人與童靖涵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作成公證書,約定借用人即告訴人於清償期107年8月5日屆至前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60,400元(含利息),如不履行應連同違約金逕受強制執行之旨。嗣清償期屆至,告訴人未清償上開不存在之債權,童靖涵即持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與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8101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而獲取不存在之660,400元債權利益。因認童靖涵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1項之準詐欺得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童靖涵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1項之罪,無非以童靖涵、竺宇𥠼、同案被告陳志中、郭修志、陳彥廷之供述(陳志中等3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確定)、證人即竺宇𥠼前夫許宗約之證述、告訴人之證述、基隆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竺宇𥠼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手捧金錢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之憑據。訊據童靖涵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共赴公證事務所公證及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準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我母親朋友的朋友,我頂讓早餐店後有一些錢,告訴人要借錢,我就借告訴人65萬元,並與告訴人去公證事務所公證,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思覺失調症及身心障礙,且告訴人迄今都沒有還我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起,因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思覺
失調症在基隆維德醫院住院,至107年1月11日始出院,另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因思覺失調症至基隆維德醫院就醫、於107年12月27日因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且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起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基隆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他7112卷第60、61、63-6
4、68頁),足認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至107年12月27日間,確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次查,竺宇𥠼於107年7月5日前某時,有令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手捧不詳數量現金供人拍照2次,其中1次童靖涵在場等情,業據竺宇𥠼、童靖涵於準備程序中供述、陳彥廷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四第10、184-185、202-203、206頁、偵13071卷二第283反-284頁),並有告訴人穿著顏色不同POLO衫之手捧現金照片可證(見偵13071卷二第300-301反),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查,童靖涵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5日某時有共赴公證事務所,並於當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童靖涵出借6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應於107年8月5日連同利息暨本金返還660,400元及逾期不還願逕受強制執行,嗣經證人即公證人劉顓葶公證後製作公證書等情,業據童靖涵於準備程序供述、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劉顓葶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四第41-47、106、186頁),復有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可憑(見偵22024卷一第119-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又查,童靖涵於107年8月8日上午某時,有持公證書向基隆地院聲請對告訴人名下房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童靖涵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卷四第106頁、易卷五第92頁),且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陳報狀可考(見民事訴501卷第33-34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也堪認定。惟公訴意旨稱告訴人有中度智能障礙,但卷內未見告訴人成長過程中,心智發展停滯或不完全發展,並經醫療院所診斷有智力低下之證據,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能就警員、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之問題正確理解後回答,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證(見偵13071卷一第156-157反頁、他7112卷第52-53頁、易卷四第182-216、188頁),是告訴人應無中度智力障礙,公訴意旨應係誤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智力障礙。
㈡依民法第478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消費借貸之
借用人應於期限返還金錢,且消費借貸契約經公證後載明願受強制執行之旨,可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另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至107年12月27日間雖罹有思覺失調症,惟能與人對話並理解含義業如上述,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因罹有思覺失調症,不是智力問題,我大學肄業,並擔任過洗車店店長,我沒按時吃藥的時候才會胡思亂想等語(見易卷四第188、190頁),足見告訴人之智力未較常人低下,且告訴人之精神狀態亦非持續處於耗弱及低下狀態,是本案應審究:①童靖涵是否知悉告訴人罹有思覺失調症?是否曾見告訴人思覺失調症發作之情狀?②童靖涵於107年7月5日在公證事務所時,有無乘告訴人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獲得契約上債權及可隨時強制執行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㈢無證據顯示童靖涵主觀上於107年7月5日前知悉告訴人罹有思
覺失調症及見過告訴人思覺失調症發病情形⒈童靖涵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知悉告訴人罹有失
覺失調症並供承告訴人僅偶爾會前往其開設的早餐店買早餐,其於107年7月19日係受人之託始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找告訴人,是童靖涵僅坦承與告訴人見面過數次,相處時間亦非長,自應由公訴人舉證童靖涵於107年7月5日前即清楚知悉告訴人罹有思覺失調症。而公訴人雖舉竺宇𥠼、陳志中、郭修志、陳彥廷、許宗約及告訴人等人為證,然陳志中供承其僅見過告訴人1面,不認識童靖涵等語(見偵13071卷一第134、135頁),竺宇𥠼供承告訴人之精神狀況很好,只有1、2次告訴人精神狀況不好兇其的時候,其有安撫告訴人等語(見偵13071卷一第252頁、易卷四第219頁),郭修志供承其不認識童靖涵,知道告訴人要看醫生等語(見偵13071卷一第183反、偵13071卷二第285-286頁),陳彥廷供承其不會聯繫童靖涵,但曾經載童靖涵跟告訴人去租房子,其知悉告訴人有看精神科,不吃藥無法控制情緒會爆衝等語(見偵13071卷二第25頁、易卷四第218、220頁),許宗約於偵查中供承郭修志曾跟其說告訴人有重度精神分裂症很好吃等語(見偵13071卷一第246頁),可知,陳志中是完全不知悉告訴人的精神狀況,而竺宇𥠼、郭修志、陳彥廷及許宗約雖就告訴人的精神狀況有所知悉,然渠4人均未曾提及曾將告訴人之精神狀況轉知童靖涵之舉,另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不曾證稱童靖涵對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有所了解之情,是依公訴人提出之供述證據,難認童靖涵於107年7月5日前就告訴人罹有思覺失調症有所知悉。
⒉次查,公訴人雖提出之基隆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身心障
礙證明,惟童靖涵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曾坦承觀看或對該等書證有所知悉,故公訴人所提之書證,僅能證明告訴人客觀上罹有思覺失調症,無從憑此推斷童靖涵主觀上已知悉思覺失調症。是公訴人未舉證童靖涵於107年7月5日前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罹有思覺失調症,遑論童靖涵主觀上就告訴人思覺失調症發作情形有所知悉。
㈣無證據顯示童靖涵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5日前往公證事務所時
,有利用告訴人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降低而取得公證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行為⒈查劉顓葶於童靖涵與告訴人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中結
證稱:童靖涵當日有交現金65萬元給告訴人,我向他們瞭解借貸金額、利息、違約金,約定的利息超過法定上限,所以經過他們同意修改利息上限,錢有放桌上,之後收哪我忘記了,告訴人及童靖涵之神色語氣都沒有異常,告訴人對我的提問回答都很簡短,但沒有離題,我接觸時也沒發現原告的精神狀況與一般人不同,另童靖涵把錢放桌上的時候,告訴人有點過說是65萬元沒錯,我也有點過,至於最後告訴人有沒有收下的動作我忘了等語(見民事訴501卷第89-93頁),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竺宇𥠼要我跟童靖涵去公證,童靖涵帶我去公證,我在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的時候沒有看,是因為沒那個體力很累,但我知道這是一份契約,去公證的時候我知道要借錢,但不知道是誰要借錢,公證人有跟我說話,在公證事務所內簽的文件我知道是借錢的文件,但我都不知道內容,他們拿給我我就直接簽了,那時候很累想回去休息就簽一簽,另我配合他們捧錢拍照,是因為我瘦巴巴的沒力氣,只好配合等語(見易卷四第185-186、193、203-204、205-207頁)。
⒉而公證人劉顓葶立於客觀第三人立場,在107年7月5日時近距
離與告訴人互動時,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又依告訴人自身之證述,僅提及其覺得很累不想看想趕快簽一簽回家等語,而非看不懂或不知道自己在幹嘛,自難認童靖涵客觀上有於107年7月5日利用告訴人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與告訴人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公證之行為。
㈤另公訴人再舉告訴人手捧現金照片為證,然童靖涵並未於107
年7月5日在公證事務所使用該等照片,且該等照片無法顯示告訴人之精神狀態為何,況告訴人已證稱係因其瘦巴巴才配合等語,亦徵告訴人在手捧現金時,並無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之狀況。又公訴人再舉竺宇𥠼與竺宇𥠼前夫許宗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偵13071卷一第76-86頁),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固提及「律師要問妹妹,他開吳博雲開得如何,對方律師證據有十分充足?要結束了嗎?有無勝算把對方房子強制執行」等語,然該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時間係108年1月30日晚間7時51分至108年1月31日凌晨2時5分,與童靖涵及告訴人前往公證事務所之時間相距半年,無從證明告訴人於107年7月5日之精神狀態或童靖涵是否知悉告訴人罹有思覺失調症。
㈥是以,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使法院認定童靖涵於107年7
月5日前即知悉告訴人罹有思覺失調症,亦無法認定童靖涵於107年7月5日在公證事務所時,有利用告訴人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而取得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公證書而得利之事實均毫無合理之懷疑,則童靖涵所辯出借金錢之緣由及過程雖存諸多疑義,法院仍應為有利童靖涵之認定即諭知童靖涵無罪。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