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瑞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瑞龍為以電腦挖礦賺取比特幣,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李瑞龍先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陳啟達代為尋找合適之租屋處,陳啟達復委由謝志明(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透過網路平台尋得不知情之張生富所出租之桃園市○○區○○○路○○○ 號2 樓房屋(下稱上址房屋),再由謝志明於民國107年5 月31日與李瑞龍、陳啟達一同前往上址房屋,由李瑞龍與張生富簽訂租約而承租上址房屋(並由陳啟達擔任保證人,租期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110 年6 月14日止);李瑞龍並於107 年6 月15日在上址房屋外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外線電號00-0000-00連結接戶點電源,連接3 條125m㎡導線,引接電源至上址房屋內,供屋內之電腦、排風扇等設備使用,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使台電公司無法核實計算用電收費。嗣於107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許,因上址房屋用電量過大,引發電線走火,經消防隊會同警方及台電公司稽查員在上址房屋外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瑞龍所犯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一正、證人陳啟達於警詢中;證人張生富於警詢、偵查中,以及證人謝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971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13至14頁、第15頁及反面、第53頁、第56頁及反面),復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8 張、租賃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7頁、第32至34),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3 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
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
㈢被告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遭查獲時止,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空下密集的竊取電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
簡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7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保護之法益亦均有別,尚難逕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或有何具特別惡性之情事;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任意以本案之手法
竊取電能,造成台電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其尚未與台電公司達成調(和)解,而迄未賠償台電公司所受損害乙節,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電之期間、台電公司受損之程度非微等節,以及被告自陳家境不佳、母親有病在身、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於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且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查:
⒈被告竊取電能所獲得之電費利益,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因其係以私接導線引接電源之方式竊得電能,無法確實判斷其實際竊得之電度數,故難以計算其實際之犯罪所得。
⒉又台電公司對被告追償之電費為新臺幣(下同)610 萬7,87
8 元乙節,固經證人傅一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計算依據(含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惟徵諸證人傅一正所陳,台電公司對竊電用戶追償電費之依據為電業法第56項,該條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台電公司並以上址房屋內用電設備容量共109 瓩,計算106 年11月23日起至107 年11月22日止(即自本案查獲日往前回溯1 年)之用電度數為94萬1,760 度,而向被告追償電費610 萬7,878 元,此部分固非無據,惟上開電業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與被告實際竊電之期間、用量尚不相符,而難逕引為被告犯罪所得認定之計算依據。
⒊是以,本院考量比特幣挖礦競爭激烈,常係不分晝夜持續進
行,而以上址房屋用電設備容量109 瓩、每日用電24小時,以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表燈非時間電價營業用類之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4.07元為基準(詳卷附之各類用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自107 年4 月1 日起實施】,見本院卷第45頁),計算被告實際竊電期間107 年6 月15日至同年11月22日止(共161 天),因而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71 萬4,186 元(計算式:109 瓩×24時×161 日×4.07元=171萬4,1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