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詩喆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
9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詩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喆於民國104年12月間化名「林榮泰」,與時任21世
紀不動產大興店之告訴人即業務員張明玄、店長鄭惲騰合作仲介出賣下列土地:①羅召忠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A地)、②王淑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B地)、③賴秋夙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C地)、④賴秋夙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D地),3人並約定交易成功取得之服務費(約公告現值總額計算之6%),其中3%由3人均分,另外3%退傭予買家傑龍建設公司(下稱傑龍公司)。嗣A、B、C、D地於104年12月3日成交後,羅召忠於104年12月至105年4月間將羅召忠及賴秋夙之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交付被告,王淑雲之服務費另由宏鼎富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宏鼎富公司)會計張雅婷於105年4月29日某時交付22,500元予被告。
詎被告收受前揭服務費合計112,5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配偶住院、急需用錢為由拒絕交付張明玄、鄭惲騰各3分之1即37,500元,而將其中之75,000元侵占入己。
被告於105年11月間某時受仲介徐坤民委託,介紹買家購買楊
明德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E地),被告即與告訴人雷媛接洽,由雷媛透過池清雄及羅美珠尋得買家,被告遂與徐坤民及雷媛約定若交易成功,可由被告、徐坤民、雷媛平分楊明德提供之服務費9萬元。嗣E地於105年11月10日簽立買賣契約,徐坤民則於上開簽約日前某日及簽約日後3日之某時,分次交付服務費各3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交付雷媛3萬元服務費,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上開、之犯行,均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若行為人所持有之物非屬他人之物,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就公訴意旨部分,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張明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鄭惲騰、羅召忠、張雅婷、陳清松及古北炫等5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傭金分配明細表、土地買賣契約書、八德地政事務所105年德登跨字第2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壢地政事務所105年壢桃登跨字第3010、3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票為證。另就公訴意旨部分,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雷媛、池清雄、羅美珠、徐坤民、楊明德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用地傭金承諾書、桃園地政事務所105年桃資登字第395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㈠公訴意旨部分
被告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有透過鄭惲騰、張明玄為A、
B、C、D地尋得買家,且土地有交易成功及移轉過戶,其並自羅召忠及張雅婷處取得上開4筆土地之服務費共112,500元,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這112,500元的服務費是地主即賣家給我的服務費,本來就沒有要分給鄭惲騰及張明玄,他們應該要自己向買家拿服務費等語。
⒈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張明玄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被
告合作仲介A、B、C、D地之買賣,這些是投資客的土地,我們幫投資客仲介賣給建商等語(見偵緝192卷一第204頁)、鄭惲騰於偵查中證稱:買家是傑龍公司,這4筆土地我是屬於賣家這邊的中人,是被告認識那些地主等語(見偵緝192卷一第53頁)、證人羅召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A地地主,被告說可以幫我賣地,簽約時我有看到張明玄,但我不知道他的角色,簽約後我收到買家支票,我在中悅大無疆門口交服務費給被告,另陳清松(賴夙秋配偶)曾拿3萬元給我,由我去給被告A、C、D地之服務費,我的部分至少有6萬元,加上陳清松的3萬元,至少有給被告9萬元,但詳細數目及分幾次給我忘了等語(見偵933卷第58反、偵緝193卷第49頁)、證人陳清松於偵查中證稱:C、D地是我太太賴夙秋所有,羅召忠說有人要買,我們就一起賣,2筆土地服務費是3萬多元,我於105年4、5月間拿給羅召忠,因為我是跟羅召忠談的等語(見偵緝192卷一第52頁)、證人張雅婷於偵查中證稱:B地是宏鼎富公司(王淑雲之仲介公司)為賣家,公司是跟被告談的,當時約定給被告服務費是22,500元等語(見偵緝192卷一第51正反頁)、古北炫於偵查中證稱:A、B、C、D地之地政登記是我處理等語(見偵緝192卷一第57反頁)之證述相符,復有A、B、C、D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八德地政事務所105年德登跨字第2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壢地政事務所105年壢桃登跨字第3010、3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見偵緝192卷一第58-72、110-117、170-177、178-189頁),是認被告上開坦承部分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⒉次查,張明玄於偵查中證稱:依照約定,上開4筆土地的總服
務費是6%,被告是沒有依靠公司的仲介即中人的腳色,服務費是我、被告、鄭惲騰各1%,另外3%是要給買家傑龍公司的回扣,傑龍公司的3%我已經先支付給傑龍公司了,另鄭惲騰製作的服務費用單據,公司1%、公司1%指的是我跟鄭惲騰,我跟鄭惲騰、被告有約定收到服務費後再提撥給傑龍公司等語(見偵933卷第58正反頁、偵緝192卷一第205頁),鄭惲騰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約定的服務費是依被告跟我說的比例來計算並製作單據等語(見偵緝192卷一第53頁),並於偵查庭中提出傭金分配明細表(內容略如附表所示,見偵緝192卷一第50頁)。參以土地仲介之常情,被告既有透過張明玄、鄭惲騰尋找買家方能成功出賣土地之需求,張明玄與鄭惲騰豈有免費幫被告介紹買家之理?豈有不自被告處約定得利之理?是鄭惲騰及張明玄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堪認被告與張明玄、鄭惲騰就上開4筆土地約定土地交易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土地公告現值總額計算之6%服務費中之2%予張明玄及鄭惲騰乙情為真實。
⒊然查,依上開㈠⒈所載陳清松、羅召忠及張雅婷之證述顯示,
陳清松係基於其委託羅召忠為其尋得C、D地之買家而給付3萬元服務費予羅召忠,羅召忠係基於其委託被告為其尋得A、C、D買家而給付服務費9萬元予被告,張雅婷係基於宏鼎富公司委託被告為宏鼎富公司尋得B地買家而給付服務費22,500元予被告。可知,A、B、C、D地之賣方既未與被告以外之人有何服務約定,則前揭合計112,500元服務費之支付對象本即為被告,尚不因被告與張明玄、鄭惲騰間有其他分配服務費之約定,即逕認被告向賣方收取後持有之服務費已屬張明玄、鄭惲騰所有;是縱被告於收取此揭服務費之後,迄未依其與張明玄、鄭惲騰間之分配約定履行,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依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相繩。另公訴人雖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21萬元,見偵卷第10頁),惟該本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張明玄及鄭惲騰間服務費約定、被告有向張明玄借款等事實應係存在,仍無從證明上開112,500元為張明玄、鄭惲騰之所有物,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部分
被告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有受徐坤民之託為E地尋找買家,再透過雷媛、羅美珠、池清雄等人找到買家並交易成功,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我與徐坤民、雷媛約定要平分楊明德給的9萬元服務費,但徐坤民只有在春日路的夜市外面給我3萬元,這3萬元是我的,我沒有拿到6萬元,我有叫徐坤民另行把3萬元交給雷媛等語。⒈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徐坤民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與被告接洽賣E地等語(見偵13803卷第33-34頁)、楊明德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委託徐坤民銷售慈文段之畸零地等語(見偵13803卷第10正反頁)、羅美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建商買家這邊的人,我是接觸池清雄,被告是雷媛介紹的,被告要去接觸賣家即地主方仲介徐坤民,再由徐坤民接觸地主楊明德,此案有5個人共同服務等語(見偵13803卷第32正反頁)、池清雄於偵查中證稱:羅美珠受建商之託去找地,再委託我去找地,我又去找雷媛,雷媛又找被告,被告復找賣家仲介徐坤民等語(見偵緝193卷第45頁)、雷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要給我E地的服務費等語(見偵13803卷第3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用地傭金承諾書、桃園地政事務所105年桃資登字第395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偵13803卷第11頁、偵緝193卷第56-64頁),是認被告上開坦承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⒉次查,徐坤民雖證稱:我於E地簽約前有拿3萬元給被告,簽
約後再拿3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13803卷第33反頁),然被告僅坦承自徐坤民處取得屬於自己的服務費3萬元,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6萬元,是被告就E地之買賣是否真已取得6萬元,尚非無合理之懷疑。再查,被告與徐坤民雖均供承其等有與雷媛約定平分楊明德給予的9萬元服務費1人3萬元等語(見偵13803卷第33正反頁),惟雷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的約定是被告要給我服務費9萬元及45,000元的3分之1即15,000元,總共是105,000元,我再把9萬元中的67,500元分給羅美珠及池清雄等語(見偵13803卷第34頁),另羅美珠於偵查中證稱:E地簽約時,說好服務費是9萬元,由我跟池清雄1人45,000元等語(見偵13803卷第332反),池清雄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雷媛說好服務費是9萬元,由我、羅美珠一起分67,500元,雷媛分22,500元等語(見偵13803卷第34頁),併參前開所述可知,由賣家楊明德給付之9萬元服務費,究竟是要如何分配?分給何人?被告是否有取得9萬元中之6萬元等均有未明,況雷媛根本不曾與被告約定服務費3萬元(按:依雷媛上開證述,雷媛於E地交易之服務費至少有37,500元,但被告至少要給雷媛105,000元),自難認被告自徐坤民處取得之3萬元係雷媛或其他人之所有物,則被告既未取得他人之物而持有,即難遽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之侵占罪相繩。
㈢綜上㈠至㈡所論,公訴人提出之上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尚
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對被告確有侵占張明玄、鄭惲騰及雷媛之所有物且因此認被告涉犯侵占罪為真實的程度,則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公訴人之舉證尚未完足,是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表:即偵933卷第50頁之傭金分配明細表(金錢之單位為新臺
幣:元)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面積(㎡) 公告現值(㎡/元) 應有部分總現值 總現值之104% 總現值之98% 服務費 1 A地 羅召忠 1400/20000 39.6494 46,300 1,835,767.22 1,909,197 1,799,051 45,027 2 B地 王淑雲 1788/2995 23.74846 31,600 750,451 780,469 735,442 110,146 3 C地 賴夙秋 339/10000 12.21969 57,200 701,384.62 729,439 687,356 42,083 4 D地 賴夙秋 3/5 4.548 120,000 545,760元 567,590 534,844 32,746 104.12.3成交現值104%,地主實收98%,總傭6%(傑龍3%,公司1%)(公司1%,中人1%) 服務費總額:23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