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采靜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采靜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游采靜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明知友人陳莉蓁及其夫張志騰急需資金,然因信用不良,而無法自行向金融機構融資,亦明知張志騰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地)若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至少可貸得700 餘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陳莉蓁、張志騰佯稱:可將張志騰名下之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采靜之母不知情之游王錦貎(起訴書誤載為游王錦貌應予更正,下同。另游王錦貎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游王錦貎之名義就本案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待款項核發後,游采靜再將貸款交付予陳莉蓁、張志騰,如此即可解決陳莉蓁、張志騰之資金窘境,且陳莉蓁、張志騰仍可繼續居住於本案房地內云云,致張志騰、陳莉蓁因而陷於錯誤,應允委由游采靜以上開方式辦理貸款,並承諾願支付本案房地貸款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張志騰、陳莉蓁遂與游王錦貎於10

5 年4 月13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地政士呂景楓八德地政士事務所內,由張志騰與游王錦貎簽立以本案房地為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游采靜復於105 年4 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游采靜當時之住所內,向陳莉蓁、張志騰接續佯稱:銀行對本案房地僅能核貸500 餘萬元,為取信銀行,於銀行撥付貸款後,我會再請游王錦貎匯款100 餘萬元,但你們當天須提領還我,我要還游王錦貎云云。後不知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於

105 年4 月20日確定以游王錦貎之名義就本案房地辦理貸款之核貸金額為7,100,000 元,遂由游王錦貎為借款人、不知情之游王錦貎四女游伊翎為保證人,於105 年4 月26日,以本案房地及本案買賣契約書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並向台新銀行約定代償陳莉蓁、張志騰前以本案房地辦理貸款尚未清償之債務3,712,128 元(含匯款手續費50元),復由陳莉蓁、張志騰於105 年5 月2 日將張志騰名下之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游王錦貎名下,台新銀行乃於105 年5 月4 日撥付貸款款項7,100,000 元,而陳莉蓁、張志騰因誤信本案房地僅核貸500 餘萬元,陳莉蓁乃於105 年5 月9 日游王錦貎名義之款項3,087,922 元匯入張志騰上開帳戶後,自張志騰上開帳戶提領其中之2,186,000 元返還予游采靜,從而游采靜實際上僅透過台新銀行代償及以游王錦貎名義匯入張志騰上開帳戶而未經陳莉蓁提領返還游采靜之方式,分別交付3,712,128 元、901,922 元予陳莉蓁、張志騰,游采靜因而獲得台新銀行所撥付而毋庸交付予陳莉蓁、張志騰之本案房地貸款餘額2,485,95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游采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 至183 、18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采靜固坦承有於105 年3 月間向告訴人陳莉蓁、張志騰(下稱告訴人二人)告以:可將張志騰名下之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王錦貎,並以游王錦貎之名義就本案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待款項核發後,被告再將貸款交付予告訴人二人,如此即可解決告訴人二人之資金窘境等語,且告訴人二人與游王錦貎於105 年4 月13日,在上址之地政士呂景楓八德地政士事務所內,由張志騰與游王錦貎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二人並於105 年5 月

2 日將張志騰名下之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游王錦貎名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因告訴人二人信用不良,我擔心告訴人二人原先房屋貸款都無法清償,倘若以假買賣之方式,後面之房屋貸款更無法清償,故後來我與告訴人二人討論以真買賣之方式,且後來以本案房地辦理房屋貸款、給付買賣價金都不是我處理的,我不清楚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告訴人二人與游王錦貎於105 年4 月13日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及105 年4 月18日向告訴人二人告以本案房地可貸款金額,係在游王錦貎不知情下與告訴人二人約定以假買賣之方式為告訴人二人辦理貸款,然其後因被告發現告訴人二人信用不良,乃與告訴人二人合意變更為真買賣,從而本案房地亦係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至游王錦貎名下,游王錦貎亦有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予張志騰,均係依本案買賣契約書履行,且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為游王錦貎所持有,本案房地貸款每月應還款金額及稅捐皆為游王錦貎所繳納,告訴人二人亦確有承租本案房地及按月繳納租金,而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雖有向告訴人二人告以本案房地僅能貸款500 餘萬元,然此僅係被告依當時實價登錄所為粗估,於105 年4 月20日台新銀行確定核貸數額後,被告並無再向告訴人告以核貸金額僅500 餘萬元之行為,是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有向告訴人二人告以:可將張志騰名下之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王錦貎,並以游王錦貎之名義就本案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待款項核發後,被告再將貸款交付予告訴人二人,如此即可解決告訴人二人之資金窘境,且告訴人二人仍可繼續居住於本案房地內等語,從而告訴人二人與游王錦貎於105 年4 月13日,在上址之地政士呂景楓八德地政士事務所內,由張志騰與游王錦貎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二人於105 年5 月2日將張志騰名下之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游王錦貎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蓁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06 偵22154 卷】第74頁;本院卷第7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

6 偵22154 卷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90至91頁)、證人游王錦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他字第3314號卷【下稱106 他3314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106 偵22154 卷第53頁)相符,並有本案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他3314卷第6 至9 、27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某時許,在上址被告當時之住所內,向告訴人二人告以:銀行對本案房地僅能核貸500 餘萬元,為取信銀行,於銀行撥付貸款後,我會再請游王錦貎匯款10

0 餘萬元,但你們當天須提領還我,我要還游王錦貎等語乙節,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106 偵22154 卷第34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陳莉蓁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張志騰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5、97頁)相合,且有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於105 年4 月18日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106 偵22154 卷第2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三)台新銀行於105 年4 月20日確定以游王錦貎之名義就本案房地辦理貸款之核貸金額為7,100,000 元,從而,由游王錦貎為借款人、游伊翎為保證人,於105 年4 月26日,以本案房地及本案買賣契約書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並向台新銀行約定代償告訴人二人前以本案房地辦理貸款尚未清償之債務3,712,128 元(含匯款手續費50元),而台新銀行於105 年5月4 日撥付貸款款項7,100,000 元乙節,既據證人游王錦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6 他3314卷第25頁正面)、證人游伊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6 他3314卷第25頁反面)證述明確,且有房屋貸款撥款(取款轉帳)委託書影本、貸款總約定書原本、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原本、動撥申請書之原本、提前清償違約金說明及約定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6 他3314卷第36、44至47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四)游王錦貎名義之款項3,087,922 元於105 年5 月9 日有匯入張志騰上開帳戶,陳莉蓁遂於同日自張志騰上開帳戶提領其中之2,186,000 元乙節,既據證人陳莉蓁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106 偵22154 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且有張志騰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106 他3314卷第11頁),參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我於105 年5 月9 日確有收受陳莉蓁交付之現金2,000,000 元等語(見106 偵22154 卷第52頁反面、第6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且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5日儲字第1070123047號函所檢送之被告之女王小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6 偵22154 卷第60頁)所示,被告之女王小庭之帳戶於同日確有現金存款存入2,000,000 元、56,000元乙節,足見告訴人二人確係因誤信本案房地僅核貸500 餘萬元,陳莉蓁乃於游王錦貎款項匯入張志騰上開帳戶後,自張志騰上開帳戶提領其中之2,186,000 元返還予被告,應屬事實。至被告雖辯稱所收受陳莉蓁交付之現金2,000,000 元係陳莉蓁清償先前向被告借貸之款項云云,然被告僅提出借款金額為120,000 元之借據(兼收據)影本1 紙(見106 偵22154 卷第69頁),且果若陳莉蓁確尚未清償對於被告之債務2,000,000 元,何以游王錦貎於105 年5 月9 日尚須匯款3,087,922 元至張志騰上開帳戶,再由陳莉蓁提領出來向被告清償?被告僅須直接向游王錦貎表明被告對於陳莉蓁尚有上開債權,則依被告與游王錦貎間之關係,游王錦貎當可直接扣除陳莉蓁上開債務後,再將餘額匯入上開帳戶即足,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本案買賣契約書係真買賣云云,然觀諸卷附本案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為9,800,000 元,惟游王錦貎亦僅有匯款3,087,922 元至張志騰上開帳戶,縱加計台新銀行代償之3,712,128 元,亦僅6,800,050 元,何況其中尚有2,186,000 元業經陳莉蓁提領而返還被告,已如上述,從而實際上僅給付4,614,050 元,則本件既未依本案買賣契約書如數給付買賣總價款,更遑論以游王錦貎之名義,並以本案房地及本案買賣契約書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台新銀行核貸金額為7,100,000 元,亦高於上開給付總額,顯見本案房地之價值應高於7,100,000 元,則衡諸常情,本案告訴人二人縱因急需資金而有意出賣本案房地,亦難想像告訴人二人會以遠低於市價或以本案房地所得辦理貸款之數額出賣本案房地,從而被告前揭辯解顯不可採,足見告訴人二人確無出賣本案房地之真意。

(六)觀諸上述各情可知,本件張志騰雖與游王錦貎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然告訴人二人並無出售本案房地之真意,係因被告先後向告訴人二人佯稱:可將張志騰名下之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王錦貎,並以游王錦貎之名義就本案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待款項核發後,被告再將貸款交付予告訴人二人,如此即可解決告訴人二人之資金窘境,且告訴人二人仍可繼續居住於本案房地內云云;銀行對本案房地僅能核貸500 餘萬元,為取信銀行,於銀行撥付貸款後,我會再請游王錦貎匯款100 餘萬元,但你們當天須提領還我,我要還游王錦貎云云,致告訴人二人因而陷於錯誤,方由張志騰與游王錦貎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並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游王錦貎名下,且游王錦貎名義之款項3,087,922 元匯入張志騰上開帳戶後,陳莉蓁仍提領2,186,000 元返還予被告,是本案被告確係以上述各節對告訴人二人施以詐術,從而被告實際上僅透過台新銀行代償及以游王錦貎名義匯入張志騰上開帳戶而未經陳莉蓁提領返還被告之方式,分別交付3,712,128 元、901,922 元予告訴人二人,被告因而獲得台新銀行所撥付而毋庸交付予告訴人二人之本案房地貸款餘額2,485,95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至被告其餘辯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經核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查本案被告游采靜明知以本案房地可向台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700 餘萬元,卻向告訴人二人佯稱僅能貸款500 餘萬元,使告訴人二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告訴人二人以本案房地所辦理之房屋貸款僅有實際交付之4,614,050 元,從而就台新銀行核貸之7,100,000 元扣除實際交付告訴人二人之4,614,050 元後所剩餘之2,485,950 元,原屬被告應交付告訴人二人之債務,卻因被告上開詐術而得以免除,被告自獲得毋庸交付2,485,950 元予告訴人二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未扣除原在張志騰上開帳戶內之2,090 元,而認該部分亦為被告交付予陳莉蓁、張志騰之款項,從而未論及該部分款項亦屬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所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此部分被告所獲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獲財產上不法利益2,485,950 元之事實間,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得財產上利益,竟利用告訴人二人急需資金然因信用不良無法自行向金融機構融資之際,向告訴人二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本案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485,950 元,且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二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之事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毋庸交付予告訴人二人之貸款餘額2,485,950 元,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9-29